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234號
抗 告 人 王全好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林紀明雲、林子寧等間請求返還土地所有權
狀事件,抗告人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03年8月25日所為裁
定(103年度補字第44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 費新台幣(下同)1千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當 事人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於法院駁回其聲請之裁定經 合法送達後,已逾相當期間,仍未繳納裁判費者,參照民事 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規定,可認其明知抗告要件有欠缺, 得不再定期命其補正而逕予駁回其抗告,復為實務上之見解 (最高法院民國[下同] 100年度台抗字第1030號裁定參照) 。
二、查抗告人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103年度補字 第445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惟未據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 費1千元;其雖即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由本院以103年度聲 字第100號受理,惟業於103年11月20日經裁定駁回其聲請, 此項裁定已於103年12月1日送達予抗告人,有民事送達證書 附卷可稽(見本院上開聲字卷第8頁)。而本院於103年11月 21日以裁定限命抗告人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依規定繳納抗 告裁判費,並於103年12月1日送達予抗告人收受,乃抗告人 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裁定、民事送達證書暨「裁判費或訴 狀查詢表」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依上開 說明,其抗告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顏基典
法 官 王明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全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