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230號
抗 告 人
即 債權 人 吳金華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潘聖文、潘依欣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
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全字第53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叁拾萬元或同面額之臺灣中小企銀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玖拾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債權人供擔保金新臺幣玖拾萬元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之父潘明雄生前曾借用抗告人名義, 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執行處投標買受不動 產,二人間成立借名契約,以抗告人之名義投標,並向聯邦 銀行貸款,嗣相對人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臺南地院10 1年度訴字第256號判決相對人勝訴,然潘明雄原應依約按期 償還貸款本金利息,潘明雄或相對人均未支付,且相對人債 信不佳,目前尚積欠土地銀行本金新臺幣(下同)231萬多 元、第三人簡廷安30萬元、第三人立新資產管理公司69,758 元,而於兩造間有多起訴訟案件,潘聖文自承目前於中國大 陸經商,為避免債權人追討,均使用其妻朱云帳戶,現相對 人持上開臺南地院101年度訴字第256號判決強制執行,將獲 分配價金約160萬元(臺南地院100年度執字第108846號), 抗告人願提供擔保金30萬元,以補釋明之不足,於90萬元範 圍內聲請假扣押,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 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 規定甚明。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規定 ,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 制執行之情形。債權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 之義務,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 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 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所謂釋明,係 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僅使法院生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 大概如此者即可。至釋明事實上主張,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
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又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 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 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 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 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 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 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 。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 ,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 ,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 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 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 在內。另同法第523條第2項所稱之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 尚應包括債務人將其財產外移至大陸地區,致其財產有不足 為強制執行之虞等情形在內。
三、經查:
㈠本件假扣押之請求,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之父潘明雄生前曾 借用抗告人名義,向臺南地院執行處投標買受不動產,二人 間成立借名契約,以抗告人之名義投標,並向聯邦銀行貸款 ,嗣相對人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臺南地院101年度訴 字第256號判決相對人勝訴,然潘明雄原應依約按期償還貸 款本金利息,潘明雄或相對人均未支付等情,業據抗告人提 出上開臺南地院判決,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抗告人提出 之本案訴訟卷宗(臺南地院103年度訴字第950號)查核明確 ,堪認抗告人就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就假扣押原因部分,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二人為避免債權人土 地銀行追償債務,始將前開不動產借名登記於吳金華名下, 潘聖文尚積欠土地銀行本金231萬元,另積欠第三人簡廷安 30萬元、立新資產管理公司69,758元,且相對人潘聖文於中 國大陸經商,使用其妻朱云之臺灣中小企銀臺南分行帳號作 為資金交易帳戶,而另案抗告人之子蘇文男依臺南地院102 年度全字第65號假扣押裁定對潘聖文聲請執行時,因執行之 財產並非相對人潘聖文所有,經駁回在案,故相對人躲避債 權人追討債務,抗告人日後難以執行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 臺南地院執行處95年度執字第1445號分配表、103年度司促 字第26496號支付命令、102年度司促字第30739號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執全字第21號裁定在卷,足認相對人二人確有 多名債權人。又潘聖文現於中國經商,有抗告人提出之泉州 市多益利機電有限公司資料,及相對人於本案訴訟提出之答
辯狀可參(臺南地院102年度訴字第950號卷第56頁),堪認 相對人潘聖文長期滯居大陸地區工作、經營事業。又相對人 二人積欠土地銀行債務,相對人潘聖文另積欠其他第三人多 筆債務,且之前相對人之父潘明雄為逃避執行,曾委由抗告 人買下拍賣之不動產,參以債務人可能以各種方法避免債權 人追償等社會常情,顯見抗告人指稱:相對人因另案強制執 行獲分配之金額,將移往中國或移作他用等情,應屬可採, 是抗告人以上開資料為假扣押原因之釋明,當屬可取。抗告 人並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是依上開說明, 認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在9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自 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在90萬元 範圍內予以假扣押,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假扣押 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 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五、又假扣押係屬保全程序,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其財產而 達脫產目的,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之執行應 於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以保障債權人權益。是債權 人對於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法院若依 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通知債務人陳述意見,無異 使債務人事先知悉債權人對其聲請假扣押情事,此與上開強 制執行法保護債權人之立法意旨有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抗字第851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本件原法院駁回抗告 人假扣押之聲請,經抗告人提起抗告,本院審酌全案情節, 認無使相對人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 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蔡孟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嘉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