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再易字,103年度,22號
TNHV,103,再易,22,201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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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再易字第22號
再審 原告 朝龍宮
法定代理人 陳文雄
訴訟代理人 蘇顯騰 律師
再審 被告 雲林縣斗六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謝淑亞
再審 被告 雲林縣斗六市久安社區發展協會
法定代理人 許仁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志卿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就拆屋還地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
月9日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民國1
0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原告對於 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7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97條之再審事 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同法第499條第1項規定,專屬 本院管轄。再審原告於民國(下同)103年9月16日收受原確 定判決,並於103年10月3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原確定判 決卷第329頁、本院卷1第1頁),尚無逾越30日不變期間之 規定,程序上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方面:
㈠本件原確定判決分別有下列適用法律違誤之情形: ⒈按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此為民法第56 條第2項明文規定。再者,非法人團體之會員大會或信徒大 會之決議,在性質上與法人之總會決議無有差異,具有類似 性,故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於非法人團體之會員大會或 信徒大會之決議,仍有類推適用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84年上字第585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再審原告性質 上為非法人團體,曾於65年9月4日召開第一屆第二次信徒大 會,通過「斗六鎮久安朝龍宮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並



送請雲林縣政府准予備查在案,此經原確定判決認定明確。 而依該「斗六鎮久安朝龍宮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第9條 第1款規定:「信徒大會之職權如左:一…議決本宮財產之 經營及處分事項。…」。是以,就朝龍宮財產之經營(如出 借土地)及處分(如買賣移轉土地)事項,應係專屬信徒大 會議決之職權事項,管理委員會不得逾越權限代為決議,且 朝龍宮信徒大會之決議內容如違反章程之規定者,其決議內 容為無效。本件再審原告嗣於70年10月30日召開第二屆第一 次信徒大會,依該次會議紀錄記載決議事項有「本庄建立社 區活動中心使用廟地與地點,由管理委員會或信徒會議同意 決議。」等語,上述關於「由管理委員會同意決議。」部分 ,顯然違反上開組織章程第9條第1款規定,依法應為無效。 惟原確定判決竟認上開第二屆第一次信徒大會會議紀錄記載 決議事項「本庄建立社區活動中心使用廟地與地點,由管理 委員會…同意決議。」等語為有效,並以之作為駁回再審原 告之裁判基礎,故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顯然違背民法第56 條第2項規定(或類推適用),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⒉本件再審原告性質上為非法人團體,適用或類推適用公司法 第193條第1項、第202-204條、第205條第3、4項、第206條 規定,抑或同一法理,如其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 章程,或決議內容違反法令、章程、會員大會之決議或逾越 權限者,其所為之決議,應屬無效。本件再審原告於71年4 月26日召開「斗六市朝龍宮管理委員會第二屆第一次委員暨 監理聯席會議」議決「遭王清松先生占用之工地適合收回興 建活動中心用地」「朝龍宮廟地同意提供久安社區興建活動 中心使用」等語,然該上開朝龍宮管理委員會決議內容,顯 然違反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第9條第1款之規定,亦即朝龍宮 財產之經營及處分事項乃專屬信徒大會議決之職權事項,管 理委員會無權議決而仍為決議,故其決議內容,違反章程之 規定,依法應為無效。原確定判決未慮及此,仍認定上開決 議內容,仍為有效,並作為駁回再審原告於前程序上訴之基 礎,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得據為提起再審之事由。 ⒊按「房屋之原始取得,係指出資建築房屋,不基於他人既存 權利,而獨立取得房屋所有權而言。」(最高法院69年度台 上字第1581號民事判決參照)、「第按房屋所有權之原始取 得,通常係基於房屋之原始建築,凡係依法律行為而取得房 屋所有權者,則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最高法院80年度台 上字第923號民事判決參照)。又按「補助」與「出資」之 概念不同。蓋「補助」為行政機關基於給付行政或地方自治 之需要,准予補助下級行政機關或特定人(公法關係),並



將補助款項交付於受補助人(私法關係)。該補助款於交付 受補助人之後,其處分權即歸受補助人所有,該行政機關至 多僅能監督受補助人有無將補助款用於申請補助之特定用途 ,並不能再處分該已補助支付出去之補助款。而「出資」, 係指出資人(含行政機關)基於特定經濟目的,提出特定資 金,用於特定項目。出資人於出資之後,仍對該出資款或其 出資權利,擁有處分權。例如:行政機關補助經費給特定人 興建房屋(原始起造人為該特定人名義),與行政機關自己 投資經費興建房屋(原始起造人為行政機關自己名義),兩 者之所有權歸屬絕非相同。又關於「補助」之性質,學說上 所謂「兩階段說」或「雙層理論」,係自德國學者H.P.IPse n就公行政之補助行為所發展出之學說,依其見解,行政補 助之給予含「對特定相對人是否給予補助之決定」及「實際 如何履行補助」兩階段,前階段為公法性質,後階段為私法 性質。故解釋上應限於行政補助事項始有上開理論之適用(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304號行政判決參照)。基 此,行政機關對此項建設經費之補助,就其同意與否部分, 屬公法性質,就實際如何履行補助部分,屬私法性質。就補 助標的物之所有權的變動而言,行政機關對於特定相對人之 補助的給予,於該行政機關履行補助之給予後,其給予標的 之所有權或處分權即移轉為該特定相對人(受補助人)所有 。原確定判決以再審被告雲林縣斗六市公所曾准予補助50萬 元給雲林縣斗六市久安社區發展協會作為興建系爭建物第二 層之工程費之事實,遽認系爭建物第二層為雲林縣斗六市公 所云云,顯然違背最高法院向來所持「房屋所有權之原始取 得,通常係基於房屋之原始建築抑或指出資建築房屋」,而 原確定判決誤將行政法上「補助」之概念等同於出資,難謂 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得據為再審之理由。
⒋就興建系爭建物第二層乙節,雲林縣斗六市公所同意由雲林 縣斗六市久安社區發展協會「自營」,且實際上有該協會自 行發包興建與驗收,斗六市公所僅「補助50萬元」,而內政 部補助之150萬元,則由斗六市公所「代收代付」,當不會 得出「斗六市公所係主要出資者進行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 」之結論,又依照原確定判決之論理邏輯,則內政部補助15 0萬元、地方人士捐獻30萬元,則內政部與各該捐獻之人士 亦應為所有權人,何以僅斗六市公所為所有權人,故原確定 判決顯然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222條第3項之違法,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屬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得以之作為再審理由。
⒌又上述指摘事項相關再審被告雲林縣斗六市公所使用系爭土



地作為系爭建物之第一層,是否有合法使用之權源。姑不論 雲林縣斗六市公所對系爭土地無合法使用權源,縱認有合法 使用權源(即使用借貸契約),其並未經再審原告同意,即 將系爭建物交給雲林縣斗六市久安社區發展協會興建第二層 (該第二層之原始起造人為雲林縣斗六市久安社區發展協會 ),亦有違反使用借貸契約之目的,再審原告自得終止使用 借貸契約,故雲林縣斗六市公所及雲林縣斗六市久安社區發 展協會對於系爭土地均無合法使用權源,應拆屋還地,故均 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併此敘明。
㈡本件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就足影響於判 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存在。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 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 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 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定 有明文。又按一項證物或書證含有多項內容,如原確定判決 於斟酌該項證物或書證時,僅摘取該證物或書證之其中一項 內容作為認定事實之採證基礎,而置該證物或書證內有利於 一造當事人之其他項內容於不顧,亦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其 何以不採之理由,即原確定判決因故意不斟酌或疏忽漏未斟 酌該證物或書證內有利於一造當事人部分之內容,亦不說明 其何以不採信該部分之理由,而造成形式上似有斟酌該項證 物或書證,而實質上僅斟酌該證物或書證之其中一部分,而 漏未斟酌有利於一造當事人之其他部分者,就該證物或書證 內有利於一造當事人之其他內容部分,而法院漏未斟酌者, 當事人仍非不得以「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作為再審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
⒉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經鈞院103年度上易字第7號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為第二審判 決之後,即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而告確定。故再審原告自得以 原確定判決「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為由 ,作為再審事由,茲就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之重要事證,分 述如下:
⑴本件系爭建物之第二層係由雲林縣斗六市久安社區發展協會 所起造興建,且其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具有獨立性,為獨立之 不動產物權之客體,故該久安社區發展協會為原始起造人, 取得所有權及事實上及法律上之處分權,甚為明確。 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雲林縣斗六市公所82年7月8日簽、83年 6月24日簽影本各一份(即再證6、7),即上開證物載明「 由社區發展協會自營」、雲林縣斗六市公所同意「補助50萬



元」之內容。
⑶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總分類帳支出傳票、雲林縣斗六市公所 83年度歲出計畫說明提要與各項費用明細表、支出傳票、統 一收據、雲林縣斗六市公所送款憑單等資料(即再證8、10 、11、12),上開證據載明雲林縣斗六市公所僅是「補助人 」,並非「出資人」之內容。
⑷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統一發票、工程保固切結、工程合約書 、雲林縣斗六市公所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斗六市久安 社區活動中心增建二樓工程沿革」照片一幀書等資料(即再 證9、13、14、15、16),上開證據載明雲林縣斗六市久安 社區發展協會係系爭建物之第二層之發包興建者、驗收者、 支付工程款者,雲林縣斗六市公所並非原始起造人。 ⑸綜上,足認原確定判決有足以影響原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 酌之再審事由存在,請求判決如再審訴之聲明。二、再審被告方面:
㈠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存在:按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 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 反者而言。就本件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以:依再審原告於70年10月30日 之第二屆第一次信徒大會會議紀錄:「決議事項:二、本庄 建立社區活動中心,使用廟地與地點,由管理委員會或信徒 會議同意決議」,堪認再審原告之信徒大會已授權由該宮管 理委員會議決(將系爭土地借予伊興建活動中心使用)。再 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對於上開70年10月之第二屆第一次信 徒大會會議紀錄形式上真正不爭執,兩造並已就此爭點為辯 論,則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本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 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解釋該次會議紀錄,即係「再審原告之 信徒大會已授權由該宮管理委員會議決將系爭土地借予再審 被告斗六市公所興建活動中心使用」,並已就所有證據為斟 酌,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即無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㈡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存在: 本件前程序判決適用再審原告朝龍宮之組織章程規定,財產 之經營及處理第二屆第一次信徒大會,當時有作成決議,伊 斗六市公所要使用廟地蓋活動中心,當時朝龍宮信徒大會就 有議決授權管理委員會來處理,行使同意事項或地點授權給 管理委員會來處理。管理委員會在71年遵照信徒大會的決議 ,召開理監事會議有作成紀錄要把訴外人占用的土地收回做



為活動中心使用,這部分未違反章程之規定,這屬於法院認 定事實之權限,實與適用法規無關。另就再審原告主張有重 要證據漏未斟酌部分,原確定判決針對興建活動中心款項, 即伊市公所及內政部的補助款,原確定判決於判決書第18頁 到21頁皆有論述及以此為基礎而認定,原確定判決認為補助 是取得原始所有權起造人的問題,原確定判決在20頁也有提 到,縱使認為活動中心的第二層起造人或定作人是再審被告 久安發展協會,也不必然認為久安發展協會是所有權人,本 件再審原告所提再審理由皆為關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之職權行使,未能再據以提起再審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 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民 事訴訟法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 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 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 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 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 形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參照)。又 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 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 要證物,漏未斟酌,亦得提起再審之訴,固為民事訴訟法第 497條所明定。惟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前第二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證據聲明之證物,第二審並 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未為調查,或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 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者而言。若已在判決理由說明其為不必 要之證據,或說明就調查之結果並不能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 事實判斷,則為已加斟酌,不得作為再審之理由。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部分:
⒈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6 條第2項、及未適用或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93條第1項、第202 -204條、第205條第3、4項、第206條之規定,抑或同一法理 ,竟認再審原告朝龍宮於70年10月30日召開之第二屆第1次 信徒大會會議紀錄記載「本庄建立社區活動中心使用廟地與 地點,由管理委員會同意決議」等語為有效,顯然違背民法 第56條第2項、公司法等規定云云。惟查:
⑴本件系爭土地之經營使用是否應經由再審原告朝龍宮信徒大



會決議或得由信徒大會授權管理委員會開會同意,係屬事實 認定之問題,而該部分事實之認定,業經原確定判決法院向 雲林縣政府及雲林縣斗六市公所發函調閱「朝龍宮於66年第 一屆信徒大會所決議通過之雲林縣斗六巿朝龍宮管理委員會 組織章程、會議記錄及函請核准備查,以及71年間第二屆信 徒大會之會議資料及函請核准或備查等文件;其中再審原告 朝龍宮曾於70年10月30日召開第二屆第一次信徒大會,並於 該大會會議紀錄載明:「決議事項:二本庄建立社區活動中 心,使用廟地與地點,由管理委員會或信徒會議同意決議」 等語(見本院調閱原確定判決卷第174、179頁),認定再審 原告之信徒大會已授權由該宮管理委員會議決將系爭土地借 予斗六市公所興建活動中心使用,與再審被告斗六市公所間 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 ⑵再者,「斗六鎮久安朝龍宮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並無禁 止由信徒大會授權管理委員會議決廟產之經營及處分事項; 而朝龍宮曾於70年10月30日召開第二屆第一次信徒大會,並 於該大會會議紀錄載明:「決議事項:二本庄建立社區活動 中心,使用廟地與地點,由管理委員會或信徒會議同意決議 」等語,原確定判決認管理委員會同意系爭土地借予斗六市 公所興建活動中心使用,已獲信徒大會之授權,並非無由; 況再審原告所稱朝龍宮財產之經營及處分事項「應係專屬」 信徒大會議決之職權事項,管理委員會不得逾越權限代為決 議等情,亦未據再審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其主觀認定上開信 徒大會授權管理委員會之決議違反章程規定,其內容無效云 云,尚非有據。亦難認該朝龍宮信徒大會之決議內容有何違 反法令之處。是此部分再審原告所指原確定判決未適用或類 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公司法上揭有關規定及法理,有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實不足採取。
⒉又再審原告復引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581號、80年度台 上字第923號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304號行政判 決主張「補助」與「出資」之概念不同,原確定判決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云云。惟:
⑴查再審原告所援引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581號判決意旨 為「房屋之原始取得,係指出資建築房屋,不基於他人既存 權利,而獨立取得房屋所有權而言。」,80年度台上字第92 3號判決意旨則揭示「房屋所有權之原始取得,通常係基於 房屋之原始建築,凡係依法律行為而取得房屋所有權者,則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已分別揭示 ,出資建築房屋者原始取得房屋所有權,且房屋所有權通常 係基於房屋之原始建築而原始取得所有權,如依法律行為而



取得房屋所有權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本件系爭建物第一 層係由斗六市公所起造興建,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建物 第二層之所有權,業經原確定判決法院審閱斗六市公所82年 7月8日簽、83年6月24日簽、支出傳票、統一收據及卷附證 據資料等,認定系爭建物第二層工程之總工程費用為230萬 元,由斗六市公所於83年6月撥付工程款200萬元(含內政部 補助150萬元),不足款部分則由社區熱心人士踴躍捐獻等 情,並參證人楊蒼竭、廖朝欽之證述及卷附證據,認定再審 被告久安協會本身並未有任何出資,而係由再審被告斗六市 公所作為主要出資者進行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則原確定 判決認定由出資興建房屋者原始取得所有權等情,與前揭最 高法院判決意旨並無二致,難遽認有法規適用錯誤之處。 ⑵再查,再審原告雖援引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304 號判決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依上說明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 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 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 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 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則本件再審原告所援 引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之判決,形式上已不在上開所謂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之內,此部分再審原告據以主張原確定 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殆有誤解,已有未合。再者, 細譯上揭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304號判決主旨本 在於認定兩造之「系爭契約為私法契約,並非公法上之行政 契約…爭議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而援引「公法與私法 之區別,學說上所謂『兩階段說』或『雙層理論』,係自德 國…就公行政之補助行為所發展出之學說,依其見解,行政 補助之給予『對特定相對人是否給予補助之決定』及『實際 如何履行補助』兩階段,前階段為公法性質,後階段為私法 性質。故解釋上應限於行政補助事項始有上開理論適用…」 ,並非在說明「補助」與「出資」有何不同,依上說明,亦 未符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原告此部分援引上開判 決所述,並無可採。
⒊再審原告又主張:本件系爭建物第二層係由內政部補助150 萬元、地方人士捐獻30萬元,依原確定判決之論理邏輯,則 內政部與各該捐獻之人亦應為所有權人,故原確定判決顯然 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屬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查:
⑴按「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自屬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



,應許當事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以貫徹憲法保障人民權益 之本旨。…惟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對於裁判顯無影 響者,不得遽為再審理由,就此而言,該判例與憲法並無牴 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77號解釋參照)。 ⑵關於系爭建物第二層之所有權人,原確定判決已認定:「… 二、系爭建物第一、二層係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均係由被 上訴人斗六市公所(按即再審被告,下同)興建而取得法律 上及事實上處分權:…經查:㈠被上訴人等主張系爭建物第 二層為被上訴人斗六市公所所有等情,業據其提出斗六巿公 所82年7月8日簽、83年6月24日簽、總分類帳、統一發票、8 3、84年度歲出計畫說明提要與各項費用明細表、支出傳票 、統一收據、送款憑單、工程保固切結、工程合約、營繕工 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為證;並於上開不爭執事實㈢載明。上訴 人(按即本件再審原告,下同)雖否認被上訴人斗六市公所 為系爭建物第二層之所有權人;然經本院綜合審閱上開斗六 巿公所82年7月8日簽…上開證據等資料,可查知係斗六巿公 所承辦人員先於82年7月8日就斗六市83年度社區管理維護工 程(重光、久安崙仔集會所等社區活動中心整修)預算共 計160萬元,是否同意交由社區理事會自營,及同意補助久 安活動中心工程50萬元,應如何分配一事呈請主管長官核示 ,經主管長官核示由社區自營後;復於83年6月24日就系爭 建物第二層已於83年5月31日竣工,並於83年6月10日會驗合 格,工程款200萬元(斗六市公所補助50萬元、內政部補助 150萬元),不足款部分由社區自理;是否同意自83年度代 收代付項下撥付上開補助款予被上訴人久安協會一事呈請主 管長官核示;經主管長官核示許可後,被上訴人斗六市公所 即將上開2筆補助款撥付給被上訴人久安協會,並由被上訴 人久安協會領收;嗣該協會並將承攬人凱宏土木包工業開立 交付其之系爭建物第二層工程款50萬元、150萬元,其上並 加註『增加部分經費由社區發展協會自籌支付』之統一發票 2紙正本,再交予被上訴人斗六市公所核銷等情。依上,足 證系爭建物第二層係由被上訴人斗六市公所補助50萬元、內 政部補助150萬元予被上訴人久安協會,不足款項部分則由 被上訴人久安協會自行籌募所興建完成,洵可認定。㈡復參 酌斗六市久安社區活動中心增建二樓工程沿革記載:『久安 社區於70年成立社區理事會。在里長楊蒼竭先生的熱心推動 下又蒙朝龍官管理委員會捐出340平方公尺土地興建社區活 動中心一棟,供社區民眾集會活動之用。82年3月依規定改 組成立久安社區發展協會繼續推動社區建設,並推舉里長楊 蒼竭、理事長廖朝欽、常務監事林進村、總幹事張明誠為籌



建委員,負責籌劃增建活動中心二樓,硬體工程…凱宏土木 包工業以230萬元承包,經費蒙內政部獎勵150萬元,市公所 補助50萬元,不足款由社區熱心人士踴躍捐獻…歷時三個月 竣工。』等文義;再徵諸證人廖朝欽林進村於原審分別具 結證稱:『…系爭建物第二層是因第一層空間不敷使用,社 區里民活動需要空間,才決定要興建第二層,是依照第一層 往上興蓋,…當時是楊蒼竭向被告爭取50萬元補助款、協會 向內政部申請150萬元補助款,不足款項再自行籌募。…當 時是按照原先第一層往上興建,是楊蒼竭向被告爭取50萬元 補助款,另協會向內政部申請150萬元補助。』等語綦詳, 均亦未證稱被上訴人久安協會為系爭建物第二層工程之原始 起造人。㈢依上,系爭建物第二層工程之總工程費用為230 萬元,由被上訴人斗六市公所於83年6月撥付工程款200萬元 (含內政部補助150萬元),不足款部分則由社區熱心人士 踴躍捐獻等情,業如前述;且依上開碑文臚列所有增建二樓 之樂捐者芳名,並參諸上開證人楊蒼竭、廖朝欽之證述及前 揭之證據,堪認被上訴人久安協會本身並未有任何出資,而 係由斗六市公所作為主要出資者進行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 ,應可認定。退而言之,縱使係被上訴人斗六市公所委由被 上訴人久安協會發包予凱宏土木包工業興建完成,被上訴人 久安協會為該第二層工程之定作人或起造人,但定作人或起 造人不一定即為所有權人,故即難逕予認定被上訴人久安協 會為系爭建物第二層之所有權人。且查,本件被上訴人久安 協會從未主張其係該第二層建物之所有權人,而與被上訴人 斗六市公所均自承該第二層建物之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斗六 市公所。…被上訴人久安協會並非所有權人;…即上訴人原 先亦認系爭建物之第一、二層所有權均為被上訴人斗六市公 所所有。則上訴人於本院否認被上訴人斗六市公所為系爭建 物第二層所有權人,主張係被上訴人久安協會所有云云,自 非有據。」(見原確定判決第18至20頁)。已說明再審被告 斗六市公所為系爭建物第二層所有權人認定之依據。再審原 告猶主張:上開證據載明雲林縣斗六市久安社區發展協會係 系爭建物之第二層之發包興建者、驗收者、支付工程款者, 雲林縣斗六市公所並非原始起造人云云,尚屬誤解,不足採 取。
⑶又核上開原確定判決係依再審被告斗六市公所82年7月8日簽 、83年6月24日簽、總分類帳、統一收據、83、84年度歲出 計畫說明提要與各項費用明細表、支出傳票、統一收據、送 款憑單、工程保固切結、工程合約、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 書、系爭建物第二層工程沿革紀錄及證人廖朝欽林進村



楊蒼竭等人之證述,而認系爭建物主要出資人為再審被告斗 六市公所;復因系爭建物第二層始終由再審被告斗六市公所 自承為所有權人,其餘內政部、捐獻之地方人士,乃至再審 被告久安協會均未曾主張係為系爭建物第二層之所有權人; 再審被告斗六市公所提出雲林縣政府准予備查之「建築物防 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書」及「雲林縣政府建築物 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結果通知書」及其附件, 其上載明「久安社區活動中心」之所有權人為斗六市公所, 使用樓別為系爭建物第一、二層,再審被告久安協會並非所 有權人。是系爭建物第二層之經費來源除再審被告斗六市公 所外,縱有內政部補助、地方人士捐獻,惟補助、捐款之人 從未主張其為所有權人,顯然非以自己興建之意思而為出資 ,難謂為所有權人,從而,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顯與論理 、經驗法則無違,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原確定判決,消極的 不適用法規,主張系爭建物係被上訴人久安協會所有,而認 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云云,亦屬無據。再審原告又以: 再審被告斗六市公所就系爭土地縱有合法使用權源,惟其未 經再審原告同意,即將系爭建物交由再審被告久安協會興建 第二層,亦有違反適用借貸目的云云。惟再審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與原確定判決上開調查結果不符,尚屬主觀臆測之詞 ,且顯係就事實為爭執,依上說明,難謂此部分有何適用法 規顯然錯誤之再審理由。
㈡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本件再審起訴狀內所附證據 ,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 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部分。經查:
1.再審原告主張:上開雲林縣斗六市公所82年7月8日簽、83年 6月24日簽、總分類帳支出傳票、雲林縣斗六市公所83年度 歲出計畫說明提要與各項費用明細表、支出傳票、統一收據 、雲林縣斗六市公所送款憑單統一發票、工程保固切結、工 程合約書、雲林縣斗六市公所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斗 六市久安社區活動中心增建二樓工程沿革」照片一幀等資料 (即再審起訴狀所附再證6-16),其上記載斗六市公所僅是 「補助人」等語,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各該證據云云,惟查 ,原確定判決就上開各項證據,業已於該判決理由中詳為判 斷,即就相關證據之記載斗六市公所補助50萬元,內政部獎 勵150萬元,不足款由社區熱心人士踴躍捐獻(30萬元)等 情,並參酌證人廖朝欽林進村、楊蒼竭等人證述,及系爭 建物之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書及結果通知書等 文件,綜合判斷認定本件系爭建物第二層屬斗六市公所所有 ,已如上述(詳如原確定判決第18-21頁);可見原確定判



決已就證物為調查暨判斷,是原確定判決既已斟酌兩造所提 出之證據,而為事實之認定及適用法律;尤以證據之斟酌取 捨本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縱再審原告自認為有利於己之證 據主張,未為原確定判決所採行,尚難遽指原確定判決係符 合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有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之再審事由;此部分再審原告之主張,並無足取。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違反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暨同法第497條所規定 有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之情事;且原確定判決 既已斟酌再審原告所指卷證,縱有未合再審原告有利之主張 ,難遽指有消極不適用法規等之顯然錯誤、或有足以影響於 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徒就原確定 判決,指摘有民事訴訟法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 規定之再審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有未合;從而, 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蔡勝雄
法 官 莊俊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銘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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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