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更㈠字第20號
上 訴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訴訟代理人 凃禎和 律師
被 上訴人 陳慶山
陳慶春
陳清蜂(即王陳清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世勳 律師
複 代理人 郭群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9
月2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11號)提
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3年1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訴外人李王碧梅前於民國(下同)85年間向上訴人申貸新 台幣(下同)1,900,000元之款項(下稱系爭貸款),並以 系爭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以為擔保,嗣因訴外人李王碧梅未 依約清償,尚積欠上訴人本金1,897,357元及利息、違約金 ,上訴人遂於原審100年度執字第15258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 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中,以系爭土地為抵押物及土 地上之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00○0號之未保存登記 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訴外人李王碧梅所有為由,聲請拍 賣系爭土地及建物,系爭土地及建物乃於100年11月2日由訴 外人林安勇分別以1,570,000元、3,019,999元之價格拍定, 復因被上訴人未能籌得足夠之款項供擔保以停止系爭執行程 序,已由上訴人自拍賣所得價款受分配。
㈡緣被上訴人等與訴外人陳清訓及陳美雲為兄弟姊妹,訴外人 李王碧梅則係被上訴人王陳清蜂配偶王金昌之胞妹。系爭土 地原係由伊等、訴外人陳清訓及陳美雲5人於84、85年間共 同合資購買,因系爭土地為農地,依當時之法令須有自耕農 身分者始能購買,其時該5人均無自耕農之身分,故將系爭 土地登記在具自耕農身分之訴外人李王碧梅名下,嗣已於86
年5月8日再移轉登記予訴外人王金昌。85年間因伊等欲合資 經營沙發製造及批發等家具業,遂要求訴外人李王碧梅以系 爭土地為擔保物,以伊名義向上訴人貸得系爭款項後交伊等 使用,系爭貸款之本息則均由伊等代為繳納,伊等復各出資 約2,400,000元至2,500,000元之金額,以此等款項合資僱工 ,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以作為其等經營家具業之工 廠倉庫使用,故系爭建物實非訴外人李王碧梅所有,而應由 出資興建之伊等原始取得所有權。除系爭貸款外,伊等另以 銀行貸款、合會會款或現金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並合資經營家 具事業,系爭建物確係伊等出資所興建。
㈢系爭建物既屬伊等所有,上訴人本不得以之為訴外人李王碧 梅之財產而聲請強制執行,詎上訴人竟就屬於伊等所有之系 爭建物,在執行程序中拍賣受償,乃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應將系爭建物拍賣所得之價款返還;伊等雖對上訴人就 系爭土地拍賣受償乙事並無意見,然亦不能以此否定被上訴 人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又系爭建物係伊等合資興建乙事, 業為證人即實際施作系爭建物之鐵皮工程、泥作工程及水電 工程之謝泰田、許碧松、謝昌原於原審到庭證述明確,且證 人即訴外人李王碧梅、李王碧梅之子李春坤亦均證稱系爭建 物係被上訴人出資興建無誤,因系爭貸款係以證人李王碧梅 之名義向上訴人申貸,迄今因計入利息、違約金等,總計李 王碧梅已積欠上訴人達4,000,000餘元之債務金額,果系爭 建物係李王碧梅所有,適可藉由拍賣系爭建物所得價金清償 債務,對李王碧梅而言相當有利,李王碧梅及李春坤實無必 要甘冒偽證之風險否認系爭建物為渠等所有,足見系爭建物 確為被上訴人出資興建。該執行事件之所以錯誤查封拍賣系 爭建物,係因上訴人未據實陳報系爭建物非李王碧梅所有所 致;至上訴人又抗辯:系爭建物拍賣所得價金縱應給付被上 訴人,亦應扣除房屋稅及執行費云云,並無理由。爰依不當 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3,019,999元(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878 ,591元,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即141,408元部分。被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聲明上訴人應再給付 141,408元及利息。此部分已據本院前審駁回該上訴,業已 確定。上訴人則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辯以:
㈠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為其等出資興建,自應由被上訴 人就出資興建乙事負舉證之責。渠等雖曾舉證人許碧松、謝 泰田、謝昌原為證,惟上開證人證述之完工日期互有出入,
又證人謝泰田所述之鐵皮施作面積為300多坪,而系爭建物 經鑑定之總面積為1,263平方公尺,基地面積為1,263平方公 尺之一半631.5平方公尺即約191坪,加計屋頂鐵皮、雨遮、 前後左右之鐵皮面積估算,鐵皮部分至少共約600多坪,與 證人謝泰田所述亦相差甚鉅。縱如被上訴人所稱證人之記憶 力有限,然果真如此,證人對其於何時、何地、受何人之委 託、施工內容及所受報酬等證詞內容即均難保正確,與事實 不符,上開證人之證詞顯不足採信。
㈡又訴外人王金昌於86年間即具有自耕農身分,無自耕農身分 者則須待89年1月修正農地所有人之資格限制後始能取得農 地,李王碧梅於86年5月8日既可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王金 昌,足見李王碧梅所述因被上訴人不具自耕農身分,故暫時 將系爭土地登記於伊名下,待農地所有權政策放寬後,始將 之移轉登記予王金昌之證詞,顯與事實不符;況李王碧梅與 李春坤皆為被上訴人之親戚,亦皆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 ,屬利害關係人,所為證述自不足為信。
㈢被上訴人雖稱購買系爭土地及興建建物約出資7,000,000餘 元,系爭建物之建造支出為4,000,000餘元,然於原審97年 度執字第21207號執行事件中,經亞聯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 估定價值為7,641,000元,與被上訴人主張之建造支出顯不 相當。另被上訴人提出之高雄三信放款往來明細、合庫存摺 、國泰公司借據等資料,充其量只能證明被上訴人帳戶於該 期間內有資金往來情形,但尚無法證明該等款項係興建系爭 建物所用。
㈣再依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下稱南區國稅局)90年5月3 日核發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查詢清單,李王碧梅於88 年度之綜合所得稅資料中確有一筆被上訴人經營之亞泰家具 行就系爭建物支付租金之所得資料,該日核發之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亦記載李王碧梅之財產包含系爭建物,顯示李王碧梅 確為系爭建物所有人,且曾將系爭建物出租予上訴人。 ㈤另李王碧梅之配偶李清吉(已歿)生前曾為臺南市鹽水區下 林里之民選里長,系爭土地、建物亦位於該區域,附近居民 知悉李家所有系爭土地及建物之使用情形;且被上訴人於系 爭執行事件中亦未對系爭建物所有權提出異議,足見上訴人 並無錯誤查封系爭建物。又縱認系爭建物為被上訴人所有, 原審法院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已作成分配表,系爭建物拍賣所 得價金3,019,999元中,扣除房屋稅及執行費、程序費後, 上訴人僅受償2,808,596元,亦與被上訴人所請求之金額不 符。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878,591元,上訴人 至感不服,為此提起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
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李王碧梅於85年間原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並於85年 11月21日向上訴人申貸1,900,000元,而將系爭土地設定抵 押予上訴人。嗣於86年間,李王碧梅再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 予王金昌所有,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則始終為李王 碧梅。
㈡因李王碧梅未依約償還系爭貸款,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拍賣 系爭土地及建物,系爭土地及建物於100年11月2日經訴外人 林安勇分別以1,570,000元、3,019,999元之價格拍定,林安 勇繳足價金,原審執行法院亦已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及將拍 賣所得價金分配予上訴人。
㈢系爭建物於興建完成後,被上訴人在該處經營亞泰家具行至 約88、89年間。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為伊等出資所興建,應由伊等原始取 得所有權,並非李王碧梅所有之財產,上訴人不得就系爭建 物拍賣受償,應將拍賣所得價金返還,為上訴人所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建物是否為被上訴人所有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物權如非依 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雖不以登記為取得所有權之要件,但其 取得所有權之原因如經相當確實之證明,而認為有所有權之 存在,自得據以排除強制執行;房屋之原始取得,即係指出 資建築房屋,不基於他人既存權利,而獨立取得房屋所有權 而言,並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又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 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最高法 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96年度台上字第2772號及96年度 台上字第2851號判決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為 渠等出資所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依前揭說明,應由被上 訴人就渠等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乙情,負證明之責任。 ⒉被上訴人就上開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之事實,係先舉證人即從 事泥作工程之許碧松、從事鐵工工程之謝泰田及從事水電工 程之謝昌原等為證。而據證人謝泰田於原審到庭證稱:伊自 28歲起開設鐵工廠從事鐵工業迄今,專門搭建鐵皮屋及屋頂 浪板,伊曾在85或86年間左右,受被上訴人陳慶山、陳慶春 委託至系爭土地上搭建系爭建物即3棟平行的鐵皮屋,要作 為傢具工廠使用,合計施工時間約6、7個月,該3棟鐵皮屋 之屋頂亦由伊施作,自正門進去看到的第1、2棟鐵皮屋大約
各佔地100坪左右,第3棟作為廚房使用之鐵皮屋則稍微小一 點,實際總占地面積應不足300坪,但使用鐵皮之材數約有 300坪,當時連工帶料總計費用為2,400,000元左右,因該等 鐵皮屋有施作1、2樓及夾層,故價格較高,伊每20天或1個 月向陳慶春或陳慶山請款,每次請款之金額則視當時施作內 容及完工程度而定,陳慶春係交付現金或支票給伊,支票均 有兌現,至於伊施作鐵皮屋之材料係向位於臺南市柳營區之 「百佑鋼鐵有限公司」購買,但材料費用亦係伊向陳慶山、 陳慶春請款後轉交等語(見原審卷1第44頁反面至46頁); 證人許碧松亦到庭證稱:伊從事泥作業已30年左右,專門興 建房屋及廁所,伊於86年初曾受陳慶山委託,至系爭土地上 施工,當時土地上已有一棟施工完成之鐵皮屋即系爭建物之 部分,伊在其內蓋廁所、廚房及舖設廚廁內之地磚,伊係先 將磚磈砌好後,由水電人員至現場配管,伊再施作水泥、磁 磚部分,後由安裝廁所或廚房器具之廠商施作,地磚則是接 近完工時才施作,約於86年3月中旬施作完畢,因陳慶山之 配偶及伊之配偶係堂姊妹,算是自己人,全部工程費用係以 300,000元包工包料,實際支出應超過此一金額,伊施工時 間前後約1個半月,陳慶山分3期每15天給付100,000元之現 金給伊作為工程款等語(見原審卷1第43至44頁);另證人 謝昌原證稱:伊從事水電業已約20幾年,約85年年底伊曾受 陳慶春委託至系爭建物施作水電工程,伊是先去配管,最後 再裝設電燈及進行連接機械電源的工程,實際施工時間約2 個多月,但因配管工程要先施作,待其他工程完工,才能裝 設電燈、連接電源,故總計整個水電工程完工約歷時3個多 月,其中大樣的材料是陳慶春自己去叫,小樣的材料如水管 等物就算在工錢裡面,伊是以每個師傅每日2,000元計價, 每月10日結算一次,均向陳慶春領取現金,又因伊從事水電 部分之工作,有時要等其他廠商施工完才能施作,所以伊偶 爾會遇見其他廠商,但僅是見過,並不熟識,伊曾見過證人 許碧松、謝泰田,他們1個是施作鐵皮屋,另1個是作土水的 ,伊至系爭土地施作水電工程時,系爭建物鐵皮屋還在施作 中,因有些管線要先埋設,但鐵皮屋的工程先完工,完工後 伊才能裝設電燈和電源,故水電部分是最早進場施作,最後 完成等語(見原審卷1第46至48頁)。然查:謝泰田僅證稱 受被上訴人陳慶山、陳慶春委託搭建系爭建物;證人許碧松 證稱受陳慶山委託施作系爭建物之廚房、廁所;證人謝昌原 證稱受陳慶春委託施作系爭建物水電工程,均未提及曾受被 上訴人陳清蜂委託。證人謝泰田證述系爭建物之占地面積約 200多坪,既與系爭執行事件中系爭建物地面層之測量面積
631.5平方公尺即約191坪(見卷附系爭執行事件卷測量圖及 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亦有不符。且上訴人抗辯如加計屋頂 鐵皮、雨遮、前後左右之鐵皮面積估算,鐵皮部分至少共約 600多坪等。難認系爭建物為被上訴人三人出資委由前開證 人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另證人李王碧梅、李春坤係分別 證述聽聞被上訴人或李清吉告知系爭建物為被上訴人出資興 建等語,顯屬傳聞證據,應不具證據能力。
⒊次查被上訴人主張購買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建物及購買其內 之機具物品,總計開銷約7,000,000餘元(見原審卷1第89頁 )。被上訴人就其等之實際出資部分,固提出陳慶山於87年 間向國泰公司借款2,000,000元之借據資料、陳慶春於85年9 月30日至86年2月28日間提領款項達2,807,200元之合庫存摺 內頁影本資料、王陳清蜂於85年9月4日至86年4月10日向高 雄三信借款達2,500,000元之放款往來明細等資料為證(見 原審卷1第162至167頁),惟僅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於85年至 87年間系爭建物興建之前後,確有超過7,000,000元之資金 往來紀錄。然系爭土地購買及建物完成時間為85至86年間, 有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使用執照存根可稽(見原審卷1第54 、55頁),而陳慶山向國泰公司之借款時間為87年,應與購 建系爭土地、建物之資金無涉,且王陳清蜂自承其向高雄三 信所借之2,500,000元中有1,600,000元係供其子王信明生意 使用(見原審卷1第159頁),經予扣除後,被上訴人之資金 僅有3,707,200元,顯不足支應購地蓋屋及營業設備之需。 ⒋再者,系爭土地訴外人李王碧梅雖於85年間登記為所有權人 ,嗣已於86年5月8日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即被上訴人王陳清蜂 之夫王金昌所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地政事務所異動 索引表可據,見原審卷1第194頁);李王碧梅於原審證稱: 伊婚後並無工作,均是從事家務管理或在家養豬、養雞,系 爭土地係因王陳清蜂無自耕農身分,借伊之名義登記,後來 開放非自耕農身分可以購買農地,伊就跟訴外人即伊之胞兄 、王陳清蜂配偶王金昌表示可將系爭土地登記回他們的名義 ,由王金昌自行辦理相關移轉登記,至於系爭土地作何用途 伊不清楚,伊向上訴人借貸之款項,係因王金昌表示他和王 陳清蜂要借錢,拜託伊以伊名義向銀行借錢,才將系爭土地 設定抵押予上訴人,伊也不太清楚系爭建物是何時興建,但 伊曾聽聞被上訴人聊天時提及該建物是渠等出資興建的,因 為系爭土地算是渠等購買,故伊就讓渠等在系爭土地上興建 系爭建物等語(見原審卷1第89頁背面至91頁);另證人即 李王碧梅之子李春坤亦於原審證稱:伊父親李清吉於85、86 年間擔任里長,想促進地方繁榮,有邀集一些人到當地來投
資,被上訴人也是因此要購買系爭土地蓋工廠,並將系爭土 地登記在李王碧梅名下,因伊父親有看過一些借名登記後名 義人不返還土地的例子,故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投資時, 父親有交代伊和兄弟姐妹,說系爭土地是借母親名義登記, 將來人家要求過戶時不可以拒絕,伊知道系爭建物係在85、 86年左右興建,但實際時間伊不太清楚,伊父親有告知說系 爭建物是被上訴人等兄弟姊妹要蓋工廠,故伊認為系爭建物 是被上訴人出錢蓋的等語(見原審卷1第91頁背面至92頁) ,均指系爭建物係被上訴人出資興建,而非李王碧梅。惟證 人李王碧梅、李春坤係分別證述聽聞被上訴人或李清吉告知 系爭建物為被上訴人出資興建等語,顯屬傳聞證據,應不具 證據能力,該二人所證自難為可採。
⒌系爭建物落成後,即由被上訴人在該處經營亞泰家具行至約 88、89年間,亦為兩造所不爭事項,嗣系爭建物經上訴人聲 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時,尚為被上訴人陳慶春之子陳冠志 仍作為經營見宇精品家具公司之營業場所等情,有原審法院 查封系爭建物97年4月17日、同年7月11日之執行筆錄可按( 見本院調閱原審法院97年度執字第21207號卷);果系爭建 物係被上訴人所有,何以於97年4月17日遭查封後,迄100年 11月2日由林安勇拍定,被上訴人始於101年3月2日提起第三 人異議之訴?並於101年5月8日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經裁 定後,未繳供擔保金額,而續執行分配?(見同上執行卷) ,且執行程序期間長達3年餘,衡諸證人李王碧梅、李春坤 與被上訴人王陳清蜂等人間既有親屬關係,李王碧梅係該執 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被上訴人應於查封伊始即已知悉系爭 建物被強制執行,詎均未提任何異議,任由法院拍定並分配 予上訴人,顯違常情。
⒍雖上訴人提出李王碧梅貸款資料之放款帳卡中,李王碧梅之 住址欄下尚曾註記「陳慶山」之字樣(見原審卷1第133頁) ;而被上訴人陳慶春於上訴人公司開立之帳戶中,有代繳證 人李王碧梅貸款利息之紀錄乙事,為兩告所不爭執(見原審 卷2第50、54頁背面);惟該帳戶自88年8月27日存入20,000 元開戶後,僅有9筆出入帳,除於同年8月30日提款18000元 ,復於91年6月24日代繳貸款2,195元外,其間均為存款息, ,根本不足以清償利息。僅據該貸款資料,如係被上訴人等 所貸,何以未以被上訴人等為保證人,反而以李王碧梅之夫 李清吉為連帶保證人(見原審卷1第140頁),是自不能以上 開紀錄即遽認系爭貸款為被上訴人等以李王碧梅之人頭所貸 ,並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
⒎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李王碧梅於85年9月16日向原地主即
訴外人方樹根購得,有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可稽,該買賣合約 書為一般私契,係由買受人李王碧梅與出賣人方樹根簽立, 並有見證人李榮華為證,被上訴人所稱系爭土地為渠等購買 再登記於具自耕農身份之李王碧梅名下,顯非事實。按系爭 建物於拍定前之房屋稅籍納稅名義人亦同為李王碧梅;系爭 建物坐落之基地其中140地號土地為李王碧梅配偶李清吉所 有,當無可能由被上訴人在該土地上興建建物。被上訴人起 訴主張系爭建物為渠等合資興建,顯與上開建築法規及土地 登記規則等之相關規定有違,並損及不動產交易安全及損於 信賴保護原則,所稱應無足採等,所聲請傳喚證人李榮華代 書,惟李榮華到庭陳稱:【(問:買賣價金是何人給地主? )李王碧梅的先生給付的,價金都是她先生處理的。】【( 問:系爭土地是她先生要買的或是別人要買的?)我不知道 ,但是她先生李清吉來辦理,錢又是他給付的,所以土地當 然是李清吉買的。】【(問:後來李王碧梅或她先生是否拿 這塊地向土地銀行借款?)有的,也是我辦的。】【(問: 是否認識陳慶山、陳慶春、陳清蜂?)不認識。】【(問: 辦買賣土地及向銀行貸款,與陳慶山、陳慶春、及陳清蜂是 否有關係?)沒有關係,是地主李清吉夫妻出面去借錢。】 【(問:是否知道李清吉付給方樹根的價金是從何而來?) 不知道,私下交錢我也不知道。】等語(見上訴卷第100、 101頁),亦未見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之買賣簽約、過戶、 及貸款等有參與之情。
⒏又參酌上訴人與李王碧梅間強制執行事件,曾將系爭建物囑 託亞聯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進行估價,鑑定人鑑定時係聲請 原審執行法院會同勘測系爭建物之占用情形,經執行書記官 、執達員、上訴人及地政事務所測量員等人到場進行勘驗詢 問占用人占用情形,是系爭建物於查封當時之使用情形,業 經執行法院人員、上訴人、鑑定人及在場會勘人員確認後, 始將系爭建物之出租及使用情形記載於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內 ,此有鑑定報告書、其他與估價相關之必要事項明確敘及「 本案標的未保存登記之廠房,目前出租作為『見宇精品家具 公司』之廠房、倉儲空間及住家使用,詳如照片所示,相關 事項宜請注意」,足徵系爭建物於97年7月間確有出租情事 ,遂記載於鑑定報告中,衡諸債務人、承租人或在場人員【 按查封當時在場領勘人為見宇精品家具公司之人員】,均無 人向法院執行人員或鑑定人表示查封之系爭建物係被上訴人 所有,而於執行案件拍定且分配執行案款確定後,被上訴人 始主張系爭建物乃渠等所出資興建,顯與執行法院最初調查 之事實不符。證人王學浦證稱:【(問:去現場時廠房家具
有無現場人員在場?)有的,現場大約3、4位人員,現場要 我們才可以進去。】【(問:去現場有無詢問廠房現場人員 是何原因佔用該廠房?)我們負責鑑定測量拍照,詢問使用 狀況是由書記官及債權人去問,我們在現場有聽到他們說現 場不是債務人在用,是出租狀況,現場人員有說是承租來使 用的。】【(問:是否知道是何人跟法院人員說是租賃廠房 的?)不知道,但該人是現場工作人員。】何人承租這句話 ,伊不能確定是否為陳冠志等語(見上訴卷第121至123頁) 。證人馬明豪(即上訴人之職員)亦到庭證稱:【(問:在 現場你有問現場的情況?)在現場時都是書記官在發問。】 【(對方的人如何說?)有說土地、建物都是跟別人承租的 。】【(問:誰跟誰承租?)就是土地所有人租給他們使用 的。】【(問:當時是何人說的?)應該是公司的人說的, 當時是有人在講話,確實的名字不知道,只是知道是公司的 人。】等語(見上訴卷第155至156頁)。互核彼等所證,足 見見宇傢俱行職員曾謂因租賃而使用系爭建物。 ⒐另按「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 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本件上訴人提出之 房屋稅收據上關於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之記載,雖變更為 上訴人名義,仍不足據以證明上訴人即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 」(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760號判例參照)。李王碧梅確 為系爭建物原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及系爭建物用電之申 請名義人(見原審卷1第153頁),並無變更,雖不能遽認李 王碧梅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但終不能據此即反推被上訴人 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
⒑按一般判斷何人為原始建築人時,係以建造執照為重要之證 據方法,建築物原始所有權屬於原始建築人。申請建築執照 之起造人,通常並係原始建築人且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即保存 登記亦係登記為起造人所有。系爭建物係未辦保存登記之建 物,觀系爭建物已由主管機關依建築法核發使用執照在案, 其上所載起造人名義為李王碧梅,有改制前原臺南縣政府工 務局發給之(86)南工局塩建自用農舍使字第006號實施區域 計畫地區自用農舍使用執照為憑,堪認李王碧梅為系爭建物 之原始建築人,於建築物建造完成時,為該建築物之起造人 ,而有其所有權。被上訴人雖主張渠等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 人,惟渠等所舉證據,尚有未足,並未能使本院形成系爭建 物為渠等所有之心證。
五、綜上所述,系爭建物既難認係被上訴人所有,則上訴人就系 爭建物強制執行所得之金額分配受償,自屬實行債權之正當 行為,難認無法律上之原因,復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被上
訴人之權利。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所受分配之價金洵無理由。原審判命上 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878,591元,尚有未洽,上訴人就其 敗訴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由本院就原審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並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請求。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羅心芳
法 官 夏金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蘭櫻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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