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287號
上 訴 人 李黃綉盆
訴訟代理人 李毅英
被 上訴人 潘松模
潘蘇赺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潘慶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3年7月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13號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446條第1項 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之 備位聲明為:「潘慶山、潘松模及潘蘇赺三人應共同補償上 訴人於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 之1、面積:13,19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及景觀樹木,其補償 金額依鑑價核定。」,雖未確定其請求給付之金額,惟由其 所繳之裁判費可以推知其請求之金額不會超過新台幣(下同 )69萬2527元。上訴人於本院之備位聲明為:「潘慶山、潘 松模及潘蘇赺等三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就其超過 69萬2527元之部分,係屬訴之追加,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合於前述規定,應屬合法,先予敘明。二、上訴人主張:
(一)伊於民國(下同)80年10月30日以每公頃205萬元之代價 ,向訴外人蕭李碧蟬購買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3,但僅就其中應有 部分2分之1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其中應有部分4分之1則因 原地主即訴外人陳永昌於56年間即已將該部分土地所有權 轉讓與訴外人王勝,但未辦理土地登記,後陳永昌與潘松 模另有糾紛,竟失察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以買賣為 由移轉登記予潘松模之妻及潘蘇赺所有,潘蘇赺即「意外 取得」、「有名無地」之所有權,並由潘蘇赺於79年3月 22日以贈與為由移轉登記予其子潘慶山所有。(二)伊向蕭李碧蟬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3之價金應為20 2萬8116元,亦即伊所購買系爭土地中未為登記之權利範
圍4分之1部分之價金應為67萬6039元,伊已依約先扣除15 萬元價金未給付予蕭李碧蟬,並待該部分移轉登記完成, 且扣除相關費用及補償被上訴人之費用後,始將餘款支付 予蕭李碧蟬,於未登記前伊則有地上使用權。但伊於80年 10月購買系爭土地後,10幾年來陸續親自或請訴外人即白 河區六溪里里長鍾德銘、土地仲介曾新國向潘松模、潘蘇 赺請求提出以補償或買賣方式換取被上訴人前揭應有部分 4分之1之所有權,潘松模及潘蘇赺均以其二人不會向伊要 地,也不會去耕作為由敷衍婉拒。而系爭土地之北側共總 面積4分之3部分土地,自56年4月起經歷所有權人王勝、 蕭李碧蟬及伊在該區從事農耕使用共46年又6月,被上訴 人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之所有權既係錯誤取得, 伊即得依據該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合法使用人之身分,請 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所有。(三)再則伊購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3後,至今皆於該區從 事農耕使用,被上訴人若於76年1月9日向陳永昌購得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何以未曾向蕭李碧蟬及伊提告主張 所有權而使用、收益系爭土地,是被上訴人所為,顯與常 情有違,應係被上訴人與陳永昌間買賣契約及物權移轉行 為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致,被上訴人應提出買賣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當時之買賣契約及支付價金證明,以確認 其買賣真意。潘蘇赺與陳永昌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 之1之買賣行為既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其嗣後將 該部分土地所有權以贈與為由移轉登記與潘慶山,因其二 人為母子關係,潘慶山對於潘蘇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 情況應該很清楚,並非不知情之善意第三人,伊請求被上 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之所有權,依法有據。(四)若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之所有權為被上訴人所有, 伊自80年10月30日向蕭李碧蟬購買系爭土地至今,於該地 種植珍貴樹木及對系爭土地興建水利設施,對土地善盡管 理之責,依民法第822條之規定,應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 部分分擔共有物之管理費及其他負擔。查系爭土地並無分 管契約,上訴人長期在系爭土地北側以水溝為界,在該土 地總面積4分之3部分進行農場規劃建構水土保持等工程, 並種植珍貴樹木已逾20年以上,目前仍在生長培育中,伊 依規定可請求被上訴人按應有部分支付管理費及其他負擔 ,因施作期間至今已逾20年,收據已無法取得,因此請求 鑑價,依其應有負擔給予伊。另伊所種之樹木需長期照顧 及定期施肥,針對被上訴人無法律之原因即取得該樹木, 屬不當得利。因此伊請求被上訴人給予其補償,亦依法有
據。
三、被上訴人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一)兩造間並無買賣契約或其他權利義務關係存在,上訴人若 對與蕭李碧蟬間關於系爭土地之買賣有爭議,應以蕭李碧 蟬為訴訟對象,對伊請求,為無理由。
(二)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對於系爭土地並無分管契約存在, 上訴人主張之地上物及景觀樹木,乃其自行設置及栽植於 系爭土地上,上訴人在明知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僅有 2分之1之情形下,逕自將景觀樹木種植於超過其所有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範圍外為使用收益,又拒不歸還, 已侵害伊身為共有人之權益,又上訴人未經共有人同意於 系爭土地上自行設置之水溝溝渠之水利設施,於分割後會 由兩造各自填平以利通行,且伊分割土地後係欲在其上種 植果樹之用,上訴人於其上所種植之景觀樹木,對之亦無 用處。
四、
(一)上訴人於原審聲明:Ⅰ先位聲明:潘慶山應將系爭土地( 權利範圍:4分之1、面積13,191平方公尺、地目:旱)移 轉登記予上訴人。Ⅱ備位聲明:潘慶山、潘松模及潘蘇赺 三人應共同補償上訴人於系爭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 面積:13,19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及景觀樹木,其補償金額 依鑑價核定。
(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 之追加,擴張備位請求,其先位聲明:潘慶山應將系爭土 地(權利範圍:四分之一、面積:13,191平方公尺、地目 :旱)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備位聲明:潘慶山、潘松模及 潘蘇赺等三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
(三)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五、不爭之事實
下列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一)上訴人於80年10月30日向蕭李碧蟬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4分之3,雙方約定每公頃土地價額以205萬元計算,買賣 土地面積以土地所有權狀記載面積為準,其中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4分之1如蕭李碧蟬無法提供予上訴人登記者,扣除 15萬元;而蕭李碧蟬於移轉登記時,依據臺灣省臺南縣土 地登記簿之記載,僅有系爭土地持分2分之1,上訴人於81 年1月17日亦僅自蕭李碧蟬處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持分2分之 1,故已依約扣除購買價金15萬元未給付予蕭李碧蟬。(二)陳永昌於76年2月3日以買賣為由,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1移轉登記予潘蘇赺所有,並由潘蘇赺於79年3月22日
以贈與為由移轉登記予潘慶山所有。
(三)系爭土地兩造並無分管約定。
六、爭點及本院判斷
(一)本件之爭點在於:
1上訴人基於與蕭李碧蟬之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登記予上訴人,是否有理由? 2上訴人依民法第822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管理費及 不當得利200萬元,是否有理由?
(二)本院之判斷:
1上訴人基於與蕭李碧蟬之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登記予上訴人,是否有理由? ①按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 債務人請求給付,原則上不得以之請求契約以外之第三 人為給付,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
②查:上訴人雖主張已與蕭李碧蟬簽訂系爭土地買賣所有 權移轉契約書,約定由蕭李碧蟬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3(包含當時已登記為潘慶山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4分之1及登記為蕭李碧蟬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4分之2)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然上訴人與蕭李碧蟬間就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3所為買賣契約,僅屬債權契約 ,其契約效力僅存於契約當事人即上訴人與蕭李碧蟬間 ,並不及於契約以外之第三人,又上訴人並不爭執兩造 間並無就系爭土地訂定其他債權契約,是上訴人上述主 張縱令屬實,依債之相對性原則,上訴人亦不得以之請 求第三人潘慶山應將系爭土地持分4分之1移轉登記予其 所有。
2上訴人依民法第82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管理費及 不當得利200萬元,是否有理由?
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不當得利之受 益人受有利益,自應返還其利益,如未受利益,則不發 生當或不當之問題,更無返還利益之必要,且所謂受有 利益,係指財產總額因有一定之事實而增加之意。 ②查:依不爭之事實(二)所示,潘松模並非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人,而潘蘇赺於79年3月22日以贈與為由將系爭 土地持分4分之1移轉登記予潘慶山後,亦非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人,則上訴人主張其於80年10月間購得系爭土地 後,即於系爭土地北側面積約系爭土地4分之3部分種植 景觀樹木及進行農場規劃建構水土保持等工程等情縱屬 實在,惟潘松模、潘蘇赺於上訴人購得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後,均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當無分擔共有物管理 費之義務,亦無因添附取得上訴人動產之可能,自未獲 有利益;又上訴人就其二人是否受有利益一節,亦未舉 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依據民法第822條及不當得利之 規定,請求潘松模、潘蘇赺二人應與潘慶山共同返還所 取得其在系爭土地上經營之農場規劃建構水土保持之工 程及逾20年以上之珍貴樹木之金額200萬元,即屬無據 。
③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與潘慶山所共有,其自80年10 月購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權後,即於系爭土 地北側面積為系爭土地4分之3部分種植景觀樹木及進行 農場規劃建構水土保持工程等情,雖據提出現場照片為 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固足信為真實。惟按共有物 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 有部分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 ,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本 件上訴人僅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所有權,其既 自承與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之使用並無分 管契約存在,則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北側面積4分之3部 分種植景觀樹木及進行農場規劃建構土木保持工程之行 為,即未有合法權源,難認其有單獨為前揭管理之權利 。且潘慶山於102年5月22日經法院拍賣取得原登記於訴 外人詹德育名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之所有權後, 其應有部分連同於79年3月22日受贈自潘蘇赺而來之部 分已達2分之1,而詹德育原本在系爭土地南側面積4分 之1部分種植果樹,其購得詹德育之土地,係欲與原有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併同使用種植果樹,上訴人於系爭土 地上種植景觀樹木,對其並無用處,所建構水溝等水土 保持工程,反而使其不能利用系爭土地上原有南北向之 小徑通往97鄉道出入,亦非必要等情,亦據其提出另案 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292號潘慶山請求上訴人分割 共有物事件之民事判決為證,足認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 所為種植景觀樹木及建構水溝等水土保持工程,亦非共 有系爭土地之必要管理行為,其所為自與民法第820條 第1項之規定有悖,從而其本於同法第822條之規定,請 求潘慶山應依其應有部分分擔其為前開管理行為之費用 ,即非有據。
④末按數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一物有所有權者,為共有 人;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 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7條第1項
、第81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不動產者,為土地及其 定著物。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 部分;稱動產者,為前條所稱不動產以外之物;動產因 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 產所有權,民法第66條、第67條、第811條亦已分別定 有明文。而本件上訴人所主張其種植於系爭土地上之景 觀樹木及建構如水溝等之水土保持工程,或係不動產之 出產物,或係動產因附合而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依 前揭法條之規定,均應由不動產之全體共有人取得所有 權,而潘慶山既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其取得上訴 人所種植之前揭景觀樹木及水溝等水土保持工程之所有 權,即非無法律上原因。又潘慶山雖無需支付任何費用 ,即因附合等法律關係取得上訴人所種植之景觀樹木及 水溝等水土保持工程所有權而受有利益,惟此係出於上 訴人之侵權行為所致,即所為之「強迫得利」,且已違 背潘慶山之意願,並無增益所有權之效能,甚已有害其 所有權之行使,前已明敘,則上訴人依據民法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潘慶山應賠償其種植景觀樹木及建構水 土保持工程之不當得利云云,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及備位之請求,均為無理由,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追加擴張之備位 請求,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之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論列,附 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蔡勝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呂宬樂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