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易字,103年度,255號
TNHV,103,上易,255,201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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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255號
上 訴 人 許玲瑟
訴訟代理人 楊丕銘 律師
被 上訴人 蔡昀瑩
訴訟代理人 楊偉聖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7月24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58號)提起上
訴,本院於10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下同)101年3月27日提出本票裁 定暨其確定證明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黃金嬌所 有坐落臺南市新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之未保存登記建 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新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29421號給付票款強 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上訴人亦於102 年9月14日執原審法院102年度司票字第1171號裁定暨確定證 明為執行名義,向原審法院聲請對債務人黃金嬌為強制執行 ,經該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89983號事件受理,並併入系爭 執行事件,系爭房屋嗣於103年1月23日由黃金嬌之配偶鄭朝 仁優先承買,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並於103年3月6日製作分 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將上訴人之本票債權列入分配, 於系爭分配表次序3、5、7依序分別列明應受分配併案執行 費新臺幣(下同)107,352元、票款普通債權1,335,502元、 程序費用0元,應受分配金額合計1,442,854元,並定期於 103年3月26日實行分配。惟上訴人雖執有上開本票裁定暨確 定證明,然實質上,其與債務人黃金嬌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 關係存在,自不得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受分配,茲被上訴人已 於分配期日前之103年3月18日,就系爭分配表中上訴人應受 分配金額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並於同年月31日提起本件分 配表異議之訴,爰聲明求為判決:原審法院101年度司執字 第2942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103年3月6日製作之分配 表,關於次序3、5、7上訴人應受分配之金額107,352元、1, 335,502元、0元均應予剔除,改由被上訴人受分配取得等語 。【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
二、上訴人則以:渠所執原審法院102年度司票字第1171號本票



裁定執行名義,該本票債權已具備票據法所規定之必要記載 事項,茲被上訴人主張渠取得系爭本票係欠缺原因關係,則 被上訴人係代位黃金嬌對渠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抗辯, 被上訴人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然被上訴人均未盡舉證責任 。況渠對黃金嬌就系爭本票確有借款債權存在,此有許玲琴 帳戶存摺、帳戶交易明細、許玲琴聲明書等可以為證,而黃 金嬌就如附表所示之借貸款項,尚有如附表所示45筆轉帳借 貸款項(即附表所示58筆借款,扣除其中已清償之13筆借款 ,所餘之45筆借款)金額合計13,419,000元仍未清償予上訴 人,經雙方於101年8月25日會帳後,黃金嬌於101年8月25日 就上開積欠總額另簽發系爭本票予上訴人收執為憑,足證系 爭本票原因關係之借款債權確屬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三、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許玲琴103年4月1日聲明書、 許玲琴合作金庫銀行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 面及內頁、黃金嬌合作金庫銀行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 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發票人黃金嬌票號689522號發票日10 1年8月25日金額13,419,000元之本票、黃金嬌開立之本票44 紙在卷可參,復經本院調閱原審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9421 號民事執行案卷查明無訛,應堪信為真實:
(一)被上訴人於101年3月27日執原審法院100年度司票字第 1735號本票裁定,聲請拍賣執行債務人黃金嬌所有坐落 臺南市新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 (即系爭門牌號碼臺南市新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 ,經原審法院以系爭101年度司執字第29421號強制執行 事件受理。
(二)上訴人於102年9月14日執原審法院102年度司票字第117 1號裁定及其確定證明聲請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102年 度司執字第89983號受理,該事件嗣併入系爭執行事件 辦理。
(三)系爭房屋於102年12月31日特別拍賣程序中由上訴人聲 明承受,嗣於103年1月23日由執行債務人黃金嬌之配偶 鄭朝仁依土地法第104條規定以原拍定價額優先承買, 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03年3月6日製作分配表,將上 訴人之票款債權13,419,000元列入分配,可獲分配金額 包括:次序3之執行費107,352元、次序5之票款普通債 權1,335,502元、次序7之程序費用0元,應受分配金額 合計1,442,854元,定期於103年3月26日實行分配,被 上訴人於分配期日前之同年月18日向執行法院提出聲明 異議,並於同年月31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四)系爭執行事件進行中,執行債務人黃金嬌之配偶鄭朝仁



曾於101年4月25日以系爭房屋為其所有聲明異議,並提 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20號判 決鄭朝仁敗訴,嗣經本院於102年6月8日以101年度上易 字第24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五)訴外人許玲琴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自99年6月3日起至100年8月24日止,確有如附表所示58 筆匯款至黃金嬌合作金庫銀行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紀錄,其中編號04、05、18、19、28、45、46 、47、48、49、50、53、58等13筆匯款並有記載已清償 ,其餘45筆共計13,419,000元,即係上訴人本件所主張 黃金嬌迄未清償向伊借款之金額。
(六)訴外人許玲琴曾於103年4月1日書立聲明書,聲明其所 有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87年4月起資 金出入、使用管理,自願全權交由上訴人使用,並交付 印鑑、存摺及密碼,另授權上訴人辦理該帳戶之補發存 摺、印鑑變更、帳務查詢等帳戶使用相關事宜。被上訴 人承認上開聲明書形式上為真正。
(七)上訴人與黃金嬌係朋友關係,於82年間因黃金嬌經營珠 寶、服飾之精品店,上訴人至黃金嬌之店內消費而認識 。
四、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雖執有原審法院102年度司票字第 1171號裁定暨確定證明,然實質上,其與債務人黃金嬌間並 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自不得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受分配 等情,既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自應 審究:上訴人所執原審法院102年度司票字第1171號本票裁 定所載本票債權13,419,000元,是否確係存在?因而得於系 爭執行事件中受分配?經查: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 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 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 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 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但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 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毋庸再行起訴, 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債務人對於有執行 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異議者,僅得以第14條規定 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 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 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 分別定有明文。依據兩造不爭執事項(三),原審法院 民事執行處係於103年3月6日製作系爭分配表,將上訴



人之本票債權列入分配,於系爭分配表次序3、5、7依 序分別列明應受分配併案執行費107,352元、票款普通 債權1,335,502元、程序費用0元,應受分配金額合計1, 442,854元,並定期於103年3月26日實行分配,被上訴 人係於分配期日前之同年月18日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 並於同年月31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是被上訴人 既已於上開分配期日起10日內即103年3月31日向原審法 院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本件即無起訴不合法之情 形,合先敘明。
(二)次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 表之異議權,倘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 在為異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 在訴訟之性質,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 配法則,自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04號判決要旨、42年台上字 第17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 雖執有原審法院102年度司票字第1171號裁定暨確定證 明,然實質上,其與債務人黃金嬌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 關係存在,自不得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受分配等情,既為 上訴人所否認,依上說明,本件自應由上訴人就其本票 債權及原因關係債權(即消費借貸債權)之存在,負舉 證之責。上訴人辯稱:本件應由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債 權不存在或欠缺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云云,顯非可採 。
(三)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及其原因關係債權之存在,係辯稱: 黃金嬌自99年6月3日起至100年8月24日止,於附表各該 編號所載時間陸續向伊借款58次,其中除附表編號04、 05、18、19、28、45、46、47、48、49、50、53、58等 13筆借款業已清償外,其餘45筆借款共計13,419,000元 均未清償,黃金嬌乃於101年8月25日簽立系爭本票予伊 等語,並以訴外人許玲琴聲明書、許玲琴合作金庫帳戶 存摺、黃金嬌合作金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及證人黃金 嬌之證言為證。惟查:
1、依據上訴人所提出之許玲琴聲明書、許玲琴合作金庫 帳戶存摺及黃金嬌合作金庫歷史交易明細表,僅足以 證明許玲琴提供予上訴人使用之上開許玲琴帳戶,曾 於附表各該編號所載時間,有匯款各該款項至黃金嬌 帳戶之事實而已。然匯款之目的或原因可能有多種, 或以清償債務為目的,或以繳納出資為目的,或以受 託取款為原因,或以擔保債務為原因,情狀千殊,不



一而足,非僅囿於借款一端而已,自難以該匯款之事 實,遽認上訴人確係基於借貸及交付借款之意思,而 於附表各該編號所載時間,借貸各該款項予黃金嬌。 2、觀諸上訴人主張其所使用、交付借款予黃金嬌之許玲 琴帳戶,該帳戶平日存款餘額均僅有數千至1萬餘元 ,於上訴人所主張之附表編號01借款日期前,該帳戶 餘額僅1萬餘元,並無高額存款可供借款,而附表所 示各筆匯款款項,均係於上訴人所主張之借款日期同 日、或前一日,自其他不同帳戶轉匯數筆款項進入許 玲琴帳戶後,再以一筆金額匯至黃金嬌帳戶,此有上 訴人所提許玲琴合作金庫帳戶存摺在卷可稽(見原審 卷第21~38頁)。上訴人就上開轉入許玲琴帳戶之資 金(依許玲琴上開帳戶存摺顯示,至少有7個不同之 帳戶轉入資金),是否確為伊所有,始終並未舉證, 則各該款項究係黃金嬌委託上訴人取款後再行轉入? 抑或如上訴人所辯係伊自己之款項轉入?不得而知, 自難遽信各該款項確係上訴人借予黃金嬌。況上開轉 入帳戶之資金,苟確係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本可將款 項直接由其所有上開帳戶匯入黃金嬌帳戶即可,何需 先匯入許玲琴帳戶再迂迴匯入黃金嬌帳戶?其採行如 此迂迴之匯款手段,適足說明其係欲藉此隱瞞該資金 之真實來源,準此,實難遽信上訴人主張係伊借款予 黃金嬌等情為真實。
3、上訴人自承:黃金嬌向伊借款,從未約定利息或還款 日期,也從未提供擔保品,渠係合作金庫銀行之行員 ,年收入約200萬元左右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73~ 74頁),再參酌上訴人於101、102年度之所得總額分 別為2,140,612元、2,224,229元,其於上開年度之財 產總額皆為3,632,540元,此有上訴人之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5~ 141頁),是由上開上訴人之資力觀之,顯難採信上 訴人能在附表所示一年兩個月之期間內,連續借予黃 金嬌高達其年收入六倍以上之13,419,000元鉅額款項 ,且各筆借款竟然從未約定利息或還款日期,也從未 提供擔保品。
4、又苟如上訴人所辯,附表所示58筆匯款,皆係黃金嬌 向伊借款云云。觀諸附表所示上訴人聲稱其借款予黃 金嬌之時間、金額可知,附表編號51至57之各筆匯款 ,係發生於100年7月29日至100年8月22日之間,表示 上訴人在短短不到一個月之時間內,借出其月薪十倍



以上總計高達248萬元之款項予黃金嬌,與其資力顯 不相當,委難採信上訴人所辯為真實。又附表編號09 ~10、18~19、36~37、41~42、46~49,皆係上訴 人於同一日內多次匯款予黃金嬌,此等情節亦顯與上 訴人自承借款過程為:黃金嬌會先與伊聯繫詢問有無 資金,如果有,黃金嬌會再向伊說要借多少錢,並開 立匯款當日之本票給伊,伊才會匯款予黃金嬌等情( 見原審卷第73~74頁),迥不相符。
5、另上訴人既已自承:於100年9月間,即已知悉黃金嬌 營運有問題在卷(見原審卷第73頁),則上訴人於斯 時倘確實持有黃金嬌於附表所示日期所開立如附表金 額之本票45紙,其為保障自己借款債權,理應執上開 本票向黃金嬌積極催討或做其他債權保全行為才是, 乃上訴人竟均未為任何保全債權行為;又本件被上訴 人嗣已於101年3月間,對債務人黃金嬌之財產為強制 執行,此為兩造所不爭(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一),則 以上訴人在銀行工作多年之經驗,上訴人如對黃金嬌 確有高達13,419,000元之高額借貸債權存在,衡情實 無不積極求償之理,乃上訴人均未為任何主張,僅於 101年8月25日提出上開45張本票與黃金嬌會算,而由 黃金嬌另開立系爭本票一張,顯與常理不符。
6、再上訴人於101年8月25日苟確已持有系爭本票,則依 上訴人自承其於100年9月間,即已很緊張要催討借款 在卷(見原審卷第73頁),且上開會算依上訴人所述 ,係為求循法律途徑保障,衡情,上訴人理應隨即向 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乃上訴人仍未為任何行為,嗣直 到證人黃金嬌之夫鄭朝仁就系爭執行事件所提第三人 異議之訴遭判決敗訴確定後,始於102年9月14日執系 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對黃金嬌聲請強制執行( 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二、四),顯與常情有違。以上開 時間歷程觀察,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應係黃金嬌 之夫於第三人異議之訴遭敗訴確定後,為稀釋被上訴 人債權受償金額,由黃金嬌事後虛偽簽立交付上訴人 ,上訴人與黃金嬌間應無附表所示之借貸債權存在等 語,應堪採信。
7、又本件上訴人係辯稱:附表所示58筆借款,黃金嬌已 償還其中13筆(即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13筆),尚餘 45筆借款共計13,419,000元未還云云。惟苟如上訴人 所辯,黃金嬌確有向上訴人借款,而其所為之部分清 償,不足以消滅全部之借款債務,衡情,黃金嬌理應



先就已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才是,然觀諸附表,許玲 琴帳戶自99年6月3日起至100年8月24日,共匯款如附 表所示58筆至債務人黃金嬌帳戶,其中,99年6月22 日之28萬元、99年6月25日之385,000元、99年11月8 日2筆共83萬元、99年12月23日之5萬元、100年6月29 日之50萬元、100年7月l日4筆共200萬元、100年7月 22日之3萬元、100年8月11日之25萬元,雙方存簿雖 均附記已還,然上開各筆已清償款項之間,仍有多筆 未清償之借款,顯有前債務未清償,後債務卻已清償 之不合常理情事,尤難採信上訴人所辯為真實。 8、綜上各情,上訴人上開所辯內容,不但前後互不一致 ,且與一般生活經驗及交易常情不符,不足採信。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債權及其原因關 係債權(即消費借貸債權)確屬存在,原列於系爭分配表中 與被上訴人同屬普通債權而受分配之債權人又僅有上訴人一 人而已,此有系爭分配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45頁) ,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不得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受分配,並 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原審法院101年度 司執字第2942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103年3月6日製作 之分配表,關於次序3、5、7上訴人應受分配之金額107,352 元、1,335,502元、0元均應予剔除,改由被上訴人受分配取 得等語,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 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 ,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王金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宛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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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許玲琴帳戶匯款至黃金嬌帳戶時間、金額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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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備註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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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99年6月3日 │匯款400,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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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99年6月15日 │匯款350,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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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99年6月18日 │匯款239,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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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99年6月22日 │匯款280,000元 │已清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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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99年6月25日 │匯款385,000元 │已清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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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99年7月23日 │匯款450,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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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7│99年7月26日 │匯款300,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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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99年8月3日 │匯款600,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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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99年8月16日 │匯款240,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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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9年8月16日 │匯款150,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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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99年8月19日 │匯款500,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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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99年8月20日 │匯款150,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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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99年8月23日 │匯款200,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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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99年8月30日 │匯款200,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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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99年9月27日 │匯款300,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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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99年10月26日│匯款400,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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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99年11月5日 │匯款150,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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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99年11月8日 │匯款680,000元 │已清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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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9年11月8日 │匯款150,000元 │已清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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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99年11月10日│匯款300,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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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99年11月13日│匯款200,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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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99年11月15日│匯款160,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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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99年11月16日│匯款450,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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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99年11月17日│匯款300,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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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99年11月24日│匯款300,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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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99年12月6日 │匯款200,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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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99年12月7日 │匯款390,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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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99年12月23日│匯款50,000元 │已清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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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100年1月10日│匯款50,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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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100年1月28日│匯款250,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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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100年3月29日│匯款100,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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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100年4月21日│匯款360,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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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100年5月9日 │匯款200,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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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100年5月16日│匯款250,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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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100年5月17日│匯款250,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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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100年5月20日│匯款200,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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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100年5月20日│匯款250,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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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100年5月24日│匯款400,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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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100年5月26日│匯款250,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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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100年6月10日│匯款350,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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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100年6月16日│匯款100,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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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100年6月16日│匯款350,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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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100年6月17日│匯款500,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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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100年6月20日│匯款150,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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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100年6月29日│匯款500,000元 │已清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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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100年7月1日 │匯款500,000元 │已清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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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100年7月1日 │匯款500,000元 │已清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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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100年7月1日 │匯款500,000元 │已清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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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100年7月1日 │匯款500,000元 │已清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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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100年7月22日│匯款30,000元 │已清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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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100年7月29日│匯款400,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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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100年8月3日 │匯款700,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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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100年8月11日│匯款250,000元 │已清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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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100年8月12日│匯款300,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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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100年8月18日│匯款350,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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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100年8月19日│匯款330,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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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100年8月22日│匯款400,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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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100年8月24日│匯款600,000元 │已清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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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