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易字,103年度,120號
TNHV,103,上易,120,201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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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20號
上 訴 人 正有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朝欽
被 上訴 人 温煌雄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陳永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
27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77號)提起
上訴,本院於103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原承攬訴外人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塑公司)之煉二廠99年RDS/VGO欄杆鏽蝕更換工程⑵(工 程編號912G03M3,下稱欄杆鏽蝕更換工程),嗣台塑公司追 加發包塑化煉二廠製程區操作平台缺口修復⑵案(工程編號 912G09M9,下稱系爭工程),伊預料仍應會由伊取得續為施 作,即由伊所屬員工即被上訴人陳永龍先行於民國(下同) 99年12月3日起向台塑公司領料64SH,至保三廠正有預製場 預製,詎台塑公司於99年12月16日將系爭工程上網公開廠商 招標,於100年1月21日由訴外人永精工程公司得標確定,伊 事後追查,係因陳永龍私下將伊工程投標底價外洩予永精工 程公司,致伊未能得標系爭工程,並導致伊所承包之欄杆鏽 蝕更換工程被迫停工,損失慘重;陳永龍又擅將伊所屬員工 、預製場及機具挪用以配合永精工程公司施作系爭工程。另 台塑公司煉二廠監工即被上訴人温煌雄於施作系爭工程時, 僅通知陳永龍而未通知伊,亦有過失,温煌雄因此遭台塑公 司處分。伊因未能標得系爭工程及被上訴人挪用伊機器設備 ,致受有新臺幣(下同)64萬元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等語。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 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 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4萬元。
二、被上訴人陳永龍則以:伊係上訴人之次承攬人,此由上訴人 於另案(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朴簡字第110號、101年 度簡上字第41號)均自認其「委由被上訴人(即陳永龍)施 作、採實作實算」等語甚明,參以工人廖欽浚、陳守等人實 際上均由陳永龍僱用及支付保險費,而兩造簽立之協議書及 工程完工之保固責任協議,均清楚記載陳永龍工程款請領之 方式,所有施工所需之成本由陳永龍自行籌措支付,兩造係



以一定工程之完成作為給付報酬之對價,陳永龍並就完成之 工程對上訴人負保固責任,協議書中復載明「再承攬合約」 ,益徵陳永龍為上訴人之次承攬人,非受僱人。上訴人嗣於 本院改稱兩造係僱傭關係云云,顯不可採。伊無從知悉台塑 公司就系爭工程之標價、欲競爭廠商之報價、金額若干等, 不可能與温煌雄共同洩漏系爭工程之標價。伊亦未於99年12 月3日領料64SH及挪用上訴人之機器設備,系爭工程作業連 繫單所載99年12月3日領料64SH等語,係監造單位內部平時 備料向台塑資材中心所領用,與伊無關,故無上訴人因此受 有未能取得系爭工程標案及工程款損失之情形,且欄杆鏽蝕 更換工程業於100年2月10日完工結案,亦無上訴人所主張所 受之停工損失等語。被上訴人温煌雄則以:伊為工程監工, 職務內容僅就決包完成之工程案件為監督,並推動執行單位 主管指派之案件,以確認其施工品質,並無權限可將工程案 發包內容洩漏予任何人,伊亦未受台塑公司處分,上訴人主 張要屬不實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台塑公司塑化煉二廠製程區操作平台缺口修復工程是由台塑 公司99年12月16日開始上網招標,100年1月21日決包,決包 廠商是永精工程公司,合約工期為100年3月1日到101年12月 26日。
㈡對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1月5日麥煉機保字第000000 000號函所載之事實(見原審卷第92頁): ⒈工程編號:912G03M3;工程名稱:99年RDS/VGO欄杆銹蝕更 換工程⑵,於99年8月12日決包廠商,100年2月10日完工, 完工金額為120萬8,644元,100年8月9日結案付款。 ⒉工程編號:912G03M9;工程名稱:煉二廠製程區操作平台缺 口修復⑵,本案決包始施作日是100年3月1日,由陳永龍向 本公司開始領料施作。
⒊因為本案的糾紛係屬正有公司內部人事問題,與監工温煌雄 無關,故本公司職員溫煌雄,並未因本案受到任何處分。 上開各情,有工程決包資料確認單、工程作業連繫單、廠商 自備工具物品清單、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1月5日麥 煉機保字第000000000號函檢附付款紀錄、開工資料等件附 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92-94頁;本院卷壹第13-14、23-3 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均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陳永龍是否為上訴人的員工抑或下包? ㈡被上訴人陳永龍是否和被上訴人温煌雄共同洩漏塑化煉二廠 製程區操作平台缺口修復工程之標價及挪用上訴人之機器設



備,致受上訴人有未能取得該標案及工程款64萬元之損害?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共同洩漏塑化煉二廠製程區操作平台缺口修復工程之標 價,及陳永龍挪用上訴人之機器設備,致受有未能取得該標 案及工程款64萬元之損害,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 就其上開主張之事實,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負舉證之責。 ㈡查,上訴人所提入廠證覆核查詢資料、廠商入廠工作申請查 詢資料、承包商出勤人員明細表(見原審卷第13-14頁;本 院卷壹第93-104頁),均係經上訴人公司電腦所傳送,內容 紀錄陳永龍台塑公司獲准進入廠區,及於99年11月4日至 100年3月18日之欄杆鏽蝕更換工程期間有入廠工作,但未詳 實記載施工項目等情,無法憑以認定陳永龍於99年12月3日 有擅自挪用上訴人機器設備之事實。
㈢上訴人另提出系爭工程作業連繫單上「連繫事項及要求處理 事項」欄固記載:「目前本案所使用的物料皆為本課庫存用 料,這些料件是供本課一般修復以及工程用,最後領料日期 為99年12月3日,領料數量64SH」等語(見原審卷第15-16頁 ),然就領料人及領用目的為何之記載均付之闕如,尚難憑 以認定係陳永龍所預先領用。
㈣依台塑公司102年11月5日麥煉機保字第000000000號函所載 :系爭工程決包開始施作日是100年3月1日,由陳永龍向本 公司開始領料施作等語(見原審卷第93頁);而依上開工程 作業連繫單上「承商改善方法及處理結果」、「處理結果」 欄分別記載:「⒈本人陳永龍所領用之不鏽鋼板,是於100 年3月1日起,視現場需要之數量才領用。⒉領用鋼板皆本人 陳永龍用小貨車來承載至預製場」、「一、廠商陳永龍,示 意鋼板100年3月1日才開始載運至預製場」等語,且經陳永 龍、台塑公司主管及經辦親筆簽名其上,是陳永龍係於100 年3月1日後,始向台塑公司領用不鏽鋼板,並無預先領料之 情形,核與台塑公司上開函文所載系爭工程決包日期為100 年3月1日,並由陳永龍開始領料施作等情相符,堪信為真。 復參陳永龍所提C4預製場100年1至3月份之廠房租金簽收表 (見原審卷第83-85頁),足認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陳永 龍係自行付費租用預製場,尚無必要挪用上訴人之廠房及機



器設備。上訴人主張陳永龍擅自使用上訴人所有之廠房及機 器設備以施作系爭工程云云與事實不符,並不足採。 ㈤再查,台塑公司102年11月5日麥煉機保字第000000000號函 載明:欄杆鏽蝕更換工程於99年8月12日決包廠商,100年2 月10日完工,完工金額為1,208,644元,100年8月9日結案付 款等語,並有付款紀錄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92-93頁), 參以入廠證覆核查詢、廠商入廠工作申請查詢等資料所載, 欄杆鏽蝕更換工程之合約工期為99年8月16日至100年12月29 日,是欄杆鏽蝕更換工程係於約定工期內完工,並無遲延或 停工之情形。且比對前揭函文所載系爭工程決包及施作起始 日期為100年3月1日,尚晚於欄杆鏽蝕更換工程結案完工日 期100年2月10日,二者相差達18天,故縱使上訴人所承包之 欄杆鏽蝕更換工程有停工之情形,客觀上衡之,亦非因陳永 龍施作系爭工程所致。上訴人復未表明停工期間及損失項目 ,其主張因被迫停工造成損失云云,亦不足採。 ㈥上訴人雖主張温煌雄於答辯狀中自承有配合陳永龍,並受台 塑公司處分云云,惟觀之温煌雄103年2月13日所提答辯狀: 「…⑺監工溫煌雄當時所承認的錯誤是指:施作追加工作時 僅通知正有公司的工地負責人陳永龍,而未通知正有公司的 老闆。當場蘇有記廠長要求監工溫煌雄:日後正有公司的聯 絡窗口應改為許朝欽。但因為包商指派在塑化公司的現場工 地負責人(溫煌雄同時負責的其他家廠商都是如此),溫煌 雄並不知道正有公司之其他內部規定,所以追加工作時僅告 知陳永龍李泰融課長認為溫煌雄的疏失並非故意,所以並 未懲處溫煌雄。」等語(見原審卷第136頁),台塑公司102 年11月5日麥煉機保字第000000000號函復載:因為本案的糾 紛係屬正有公司內部人事問題,與監工温煌雄無關,故本公 司職員溫煌雄,並未因本案受到任何處分等語,温煌雄答辯 狀所載內容僅說明其未通知上訴人有關系爭工程之追加,尚 不足證明温煌雄有與陳永龍共謀洩漏系爭工程標價之事實, 且温煌雄亦未受台塑公司處分,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 以實其說,其主張被上訴人共同洩漏工程標價云云,自不足 採。
㈦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共謀洩漏系爭工 程標價,導致上訴人未標得系爭工程而被迫停工,陳永龍又 未挪用上訴人廠房及機器設備,且陳永龍亦無預先領料等事 實,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非有據。六、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 付64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判決 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蔡孟珊
法 官 王浦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蔡振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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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正有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