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國字,103年度,6號
TNHV,103,上國,6,20141223,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國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李○○ 
兼法定代理人 李啓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宗存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雲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蘇治芬 
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律師
       奚淑芳律師
       張書瑋律師
       鐘育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8 月
26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 102 年度國字第6 號) 各自
提起上訴,本院於103 年12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雲林縣政府應給付上訴人李啓崇逾新台幣柒萬貳仟貳佰元、給付上訴人李○○逾新台幣貳佰萬參仟肆佰伍拾元本息及該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李啓崇李○○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雲林縣政府其餘之上訴駁回。
上訴人李啓崇李○○之上訴均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李啓崇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李○○負擔;其餘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 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李○○、李 啓崇於本件起訴前之民國(下同)102 年6 月6 日曾以書面 向上訴人雲林縣政府請求賠償,上訴人雲林縣政府於同年6 月7 日收受後,逾30日未開始協議,此有上訴人李○○、李 啓崇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原 審卷第7 至9 頁),是上訴人李○○李啓崇已依國家賠償 法踐行協議先行程序,揆諸上開說明,其提起本件國家賠償



之訴,並無不合。
乙、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即原告李啓崇李○○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李○○之父母即訴外人李順志、黎映芳於101 年5 月 15日晚間11時許由雲林縣元長鄉卓運村產業道路由南往北行 駛,行至道路盡頭東西向之雲86線縣道時(下稱系爭道路) ,因該處為一丁字路口,欠缺照明設備,且當時未設置安全 方向導引標誌,而該丁字路口盡頭即為「土庫奮起中排」( 寬度為6.6 公尺,水深2.5 公尺),鄰近溝渠之道路邊緣僅 設有高20公分(按:實際為50公分高)之護欄,護欄彼此間 隔110 公分。訴外人李順志、黎映芳當天工作結束騎乘機車 返家途中行經該路口,因夜間視線不良且該處未設置安全方 向導引標誌,致未能即時做出反應減速慢行轉彎,而直接衝 入路旁溝渠,訴外人李順志因顱骨破裂骨折,休克死亡,訴 外人黎映芳則因落水窒息死亡。
㈡查上訴人雲林縣政府為雲86線縣道之管理機關,卻疏未於岔 路設置路燈及安全方向導引標誌,對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 顯有疏失,因而致訴外人李順志、黎映芳行經該路段直接衝 入路旁溝渠不幸死亡,上訴人李○○為被害人李順志、黎映 芳之子,上訴人李啓崇為被害人李順志之胞兄,為李順志、 黎映芳支出喪葬費用,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第5 條、第9 條第2 項及民法第192 條第1 、2 項、第194 條之 規定,訴請上訴人雲林縣政府賠償上訴人李○○592 萬1789 元(包括扶養費用192 萬1789元,精神慰撫金400 萬元), 賠償上訴人李啓崇18萬500 元本息等語。
(原審判決上訴人雲林縣政府應給付上訴人李○○213 萬14 06元;給付李啓崇9 萬250 元,及均自102 年12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兩造均就敗 訴部分不服,分別提起上訴)
㈢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部分之裁判均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李○○379 萬383 元、給付上訴人李啓崇9 萬25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102 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㈣答辯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雲林縣政府負擔。
二、上訴人即被告雲林縣政府辯稱:




㈠原審第一種假設認「被害人李順志經常駕車行走系爭路段, 對路況甚為知悉」云云,在此命題下,被害人李順志仍有可 能因過於自信,或急於趕回家中,或閃避其他車輛等因素, 致行經系爭T 字路口未減速慢行準備轉彎。且依道路事故現 場圖所示,小碎石至護欄尚有12公尺,如行經小碎石打滑為 拉起機車而誤加油門加速,非但無法拉起機車,反而會加速 機車倒地滑行,再依據證人吳坤敏之證述,可認定被害人李 順志駕駛之機車並非因現場路面之小碎石滑倒而衝入水溝, 而係直接衝入水溝並未滑倒,原審認定被害人係因路面碎石 未清除打滑而衝入水溝,與事證不符。
㈡原審第二種假設以「被害人李順志並非經常行經系爭路段, 對路況不熟悉」,認上訴人雲林縣政府未於系爭路段設置路 燈、警12「岔路標誌」及輔2 「安全方向導引標誌」,對於 該路段之設置管理有欠缺云云。然查:
⒈上訴人雲林縣政府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即102 年6 月18日會同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雲林縣元長鄉公所等人員至現場會 勘,確認現場設有路燈,又依據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 故覆議會函覆:「本案因肇事後當事人均已死亡,其肇事過 程不明,且居住於發生事故附近,有多年行經該路段之經驗 ,肇事地點雖屬無照明路段,惟機車車頭有燈光可照射相當 距離,提供駕駛人提前預見前方路況,但究竟駕駛人係受何 種不明原因影響其駕駛行為,致其仍以相當之車速進入路口 內而衝入排水溝碰撞溝壁肇事,依卷附相關跡證資料,難以 明確研判」,足見鑑定意見認為無路燈應非肇事因素。 ⒉另查,本件事故地點為丁字路口,交叉路口將近之處為村里 道路,管理機關為雲林縣元長鄉公所,故警12「岔路標誌」 設置機關應為雲林縣元長鄉公所,而非上訴人雲林縣政府。 又輔助標誌輔2 「安全方向導引標誌」係視需要設於易肇事 之彎道路段或丁字路口,非謂丁字路口均有設置之必要,且 依警方回覆近年來未有接獲報案紀錄,可知該路段並非易肇 事之丁字路口,且事故現場標誌標線均清晰,路面完整,加 上路燈照明,應足以辨識路口狀況,自無設置輔2 之必要, 尚難認上訴人雲林縣政府就此有何管理設置上之欠缺。 ㈢依警方所調查之資料可知系爭路段除本件事故外,未有掉落 排水溝之報案紀錄,且駕駛人李順志居住該路段附近,該路 段復為其往返工作與住家之必經路段,絕非初次行經系爭路 段,其對於系爭路段自有相當之熟悉度,且駕駛人本即有應 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是以系爭事故之發生,駕駛人李順志 應負主要肇事責任。又關於慰撫金部分,上訴人李○○年幼 遭逢父母雙亡之巨變,其情雖可憫,然仍應斟酌兩造之身分



、地位、財產及資力等情酌定,原審判決300 萬元精神慰撫 金顯然過高云云置辯。
㈣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雲林縣政府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李○○李啓崇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⒊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李○○、李啓 崇負擔。
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㈤答辯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李○○李啓崇負擔。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李○○李順志、黎映芳之子;上訴人李啓崇為李順 志之兄長。李○○於94年7 月15日出生,目前以李啓崇為其 法定代理人。
㈡訴外人李順志、黎映芳於101 年5 月16日上午6 時30分被發 現騎乘機車倒於雲林縣元長鄉86線縣道旁之土庫奮起中排溝 渠內,已無生命跡象;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 驗結果,認李順志因顱骨破裂骨折,休克死亡,黎映芳則因 生前落水窒息死亡,並據此開立相驗屍體證明書。據警繪圖 示,土庫奮起中排之寬度為6.6 公尺,水深2.5 公尺。 ㈢上訴人雲林縣政府為前開事故現場之雲86線道路設置管理機 關。
㈣本件事故發生當時現場未設置警12「岔路標誌」及輔2 「安 全方向導引標誌」,與土庫奮起中排相鄰之道路邊緣設有水 泥護欄(高度50公分、彼此間隔110 公分);於事故發生後 ,管理機關始於事故現場設置安全方向導引標誌。 ㈤上訴人李○○李啓崇分別於102 年6 月6 日以書面向賠償 義務機關即上訴人雲林縣政府請求國家賠償,上訴人雲林縣 政府逾30日不開始協議,上訴人李○○李啓崇提起本件國 家賠償訴訟程序上合於規定。
㈥上訴人李啓崇李順志、黎映芳支出喪葬費用180,500元。 ㈦本案因肇事後當事人(李順志、黎映芳)均已死亡,無目擊 證人或監視錄影畫面可以為證,其肇事過程不明。推估事故 發生之時間約在101 年5 月15日晚間11時許至101 年5 月16 日上午6 時30分之間。
李順志、黎映芳之眼球液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 果,酒精濃度均低於0.01g/dl,有該局鑑定書附於相驗卷可 稽,顯示兩人於事故發生時均非處於酒後駕車狀態。四、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



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 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 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 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 。又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 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 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 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 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923 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五、被害人李順志駕駛機車,是由何處跌落「土庫奮起中排」溝 渠之內?經查:
㈠上訴人李○○主張「被害人係在沒有煞車的情況下,機車直 接衝入86線道後面之大排水溝溺斃死亡」,惟上訴人雲林縣 政府則辯稱「被害人李順志亦有可能從另一產業道路不慎滑 落撞擊溝壁死亡」云云。
㈡依警方於事故發生後拍攝之現場照片所示(相驗卷第20頁) ,照片溝壁上之血跡位置、機車前方車頭毀損暨被害人李順 志顱骨破裂骨折及外傷性休克受傷死亡於溝壁下大排,另黎 映芳屍體則浮在「土庫奮起中排」水中,由現場照片所示, 堪認被害人李順志應係騎機車頭部直接碰撞對岸產業道路下 方溝壁後,李順志、黎映芳再跌落中排水溝中。參以系爭「 土庫奮起中排」道路邊緣設有水泥護欄(高度50公分、彼此 間隔110 公分)並無碰撞痕跡,而水泥護欄後方靠「土庫奮 起中排」附近草欉,則有機車車輪直行之壓痕2 處(相驗卷 第16頁、第17頁),綜合上開情況判斷,堪認被害人李順志 應係騎機車附載其妻黎映芳行駛於系爭道路之際,機車直行 穿過路旁水泥護欄中間,再壓過草叢,被害人及機車直接掉 落「土庫奮起中排」對岸之溝壁上,機車車頭撞毀,被害人 李順志因此頭部顱骨破裂骨折致外傷性休克死亡,其妻黎映 芳同時落水死亡。
㈢至於上訴人雲林縣政府辯稱「被害人李順志亦有可能從另一 產業道路不慎滑落撞擊溝壁死亡」云云,惟查雲林縣政府上 開主張,難以造成被害人李順志機車車頭撞毀及被害人頭部 受傷(撞擊點應在對岸),且與事故現場物證不符,洵無可 採。
六、上訴人雲林縣政府未於系爭路段設置警12「岔路標誌」及輔 2 「安全方向導引標誌」,其未設置或管理有無欠缺?經查 :




㈠按「安全方向導引標誌「輔2 」,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減速 慢行,並引導行駛安全方向。視需要設於易肇事之彎道路段 或丁字路口。本標誌為黃底黑色圖案,箭頭圖案方向得隨實 際路況而調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34 條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路段現場並未設置警12「岔路標誌 」及輔2 「安全方向導引標誌」,與土庫奮起中排相鄰之道 路邊緣設有水泥護欄(高度50公分、彼此間隔110 公分); 於事故發生後,管理機關始於事故現場設置輔2 「安全方向 導引標誌」,有雲林縣政府103 年3 月31日府工養字第0000 000000號函檢附現場勘查紀錄可按(原審卷㈠第84至87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李○○李啓崇主張「本件事故 發生時,系爭丁字路口並未依規定設置輔2 「安全方向導引 標誌」、警12「岔路標誌」,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㈢依上所述,本件被害人發生車禍原因,係被害人李順志於夜 間係騎機車附載其妻黎映芳,行駛於丁字型道路,且系爭道 路僅設置小型村里路燈,照明度不足,現場未設置警12「岔 路標誌」及輔2 「安全方向導引標誌」,一片漆黑,且被害 人行駛中疏未注意發現前方有「土庫奮起中排」,並及時轉 彎,致機車直接穿過路旁水泥護欄中間,壓碾過草叢,衝向 對岸致直接碰撞水泥溝壁,導致機車車頭毀損及被害人李順 志頭部顱骨破裂骨折受傷死亡,其妻黎映芳掉落「土庫奮起 中排」內溺斃,上訴人雲林縣政府未於系爭路段設置警12「 岔路標誌」及輔2 「安全方向導引標誌」,且原有路燈照明 度不足,應認上訴人雲林縣政府對公共設施之設置及管理有 欠缺,均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原因,且被害人李順志等因本 件車禍死亡,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上訴人李 ○○、李啓崇主張上訴人雲林縣政府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核 屬有據,應予准許。上訴人雲林縣政府另主張系爭路段並未 接獲民眾掉落排水溝之相關報案,固提出雲林縣警察局虎尾 分局103 年5 月1 日雲警虎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原 審卷㈠第137 頁),然此尚難認定上訴人雲林縣政府就系爭 路段之設置管理無欠缺,上訴人雲林縣政府此部分主張,不 足採信。
㈣上訴人雲林縣政府辯稱「被害人李順志、黎映芳為當地居民 ,且李順志平日打零工抓雞,經常行走該路段,對系爭路段 相當熟悉」,然並未舉證證明被害人李順志經常行走該路段 ,或系爭路段為其工作往返住家之必經路段,其泛稱「被害 人李順志對系爭路段有一定之熟悉度」云云,難認可採。七、系爭肇事路段主管機關即上訴人雲林縣政府有無設置路燈或



其他充足之照明?照明不足是否係肇事之原因?經查: ㈠上訴人雲林縣政府主張系爭路段於案發當時有設置路燈照明 ,固提出2010年12月Google街景照片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 司雲林區營業處103 年9 月16日雲林字第0000000000號函( 本院卷第42至44頁)為證,依該街景照片固可看出系爭路段 於元長鄉卓運村鹿北105 分1 電桿附掛有小型路燈一盞,另 依警方於101 年5 月16日拍攝之交通肇事現場照片所示,該 路旁電線桿上方確有裝設小型路燈一盞(相驗卷第13頁、第 14頁),上訴人李○○對此並不爭執,足認系爭肇事路段應 有裝設小型路燈。至於雲林縣元長鄉公所於103 年5 月1 日 以元鄉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原審法院稱:「案發地於旨 揭日期(即101 年5 月15日),尚無設置路燈」(原審卷㈠ 第108 頁)暨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第⑤填載4 「 夜間無照明」(見相驗卷第11頁)及證人(員警吳坤敏)於 原審證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上記載事故發生當時 的狀況為夜間無照明屬實」云云(原審卷第67頁),均與事 實不符,此項證人吳坤敏上開及函文之記載,均為本院所不 採。
㈡依上,系爭道路旁電線桿雖設有村里型小型路燈,惟依上訴 人家屬於事故後之102年5月夜間所拍攝肇事現場照片所示( 原審卷第10頁、第19頁反面、第20頁),系爭路段為一丁字 路口,路段旁均係農田,夜間一片漆黑,除該村里型小型路 燈外高掛之外,別無其他照明或輔助設備,其照明度明顯不 足,對行經該路段之路人,有可能因視線不良發生直行衝入 排水溝危險之虞,堪認系爭道路照明度不足,同為本件車禍 事故之原因,上訴人雲林縣政府辯稱「伊就系爭路段已設置 路燈,並無設置或管理之欠缺」云云,洵無足採。八、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 家賠償法第5 條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 於支出殯葬費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 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 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2 條第1 、2 項、第194 條規定甚明。上訴人李○ ○為被害人李順志、黎映芳之子,上訴人李啓崇李順志、 黎映芳支出喪葬費用之人,其等請求上訴人雲林縣政府依前 開規定賠償喪葬費用、扶養費及慰撫金等費用,於法尚無不 合,茲就上訴人李○○李啓崇等2 人所得受賠償之數額及 明細,分述如下:
㈠喪葬費用:上訴人李啓崇主張為李順志、黎映芳支出喪葬費



用18萬500 元,業據提出中華花坊禮儀社估價單一紙為證( 原審卷㈠第2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57頁背面) ,堪信屬實,此部分應予准許。
㈡扶養費部分:
⒈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 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4條第1 款 、第111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李○○為被害人 李順志、黎映芳之子,為94年7 月15日出生,有戶籍謄本可 稽(原審卷㈠第22頁),於被害人李順志、黎映芳死亡( 101 年5 月15日)時年6 歲10個月,至其成年時尚有13年2 月,其主張於至成年時止有受李順志、黎映芳扶養之權利, 於法有據。
⒉有關上訴人得請求扶養費若干?經查,被害人李順志於100 年度、101 年度均查無所得、不動產部分按房屋課稅現值及 土地公告現值計算之總值均為21萬6245元;被害人黎映芳於 100 年度、101 年度分別有所得24萬0416元、1 萬9142元, 名下無財產,有其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 可稽(原審卷㈠第122 至125 頁),另上訴人李啓崇(李順 志之兄)於原審亦稱:「李順志於事故發生當日是去抓雞( 打零工)、黎映芳於那段時間沒有工作。」(原審卷㈠第12 7 頁背面),足認被害人李順志、黎映芳生前經濟狀況非佳 ,無留下多餘財產可供扶養上訴人之用,且上訴人李○○係 94年7 月15日生,現年不足10歲,尚屬幼小,依目前社會現 況,將來所需生活及教育費用甚鉅,上訴人雲林縣政府主張 以每月1 萬元計算扶養費顯然偏低,本院參酌100 年度雲林 縣每人平均月消費支出為1 萬5426元,爰酌定上訴人李○○ 扶養費以每月1 萬5426元為認當。
⒊依上,上訴人李○○得請求之扶養費為:
①101 年5 月16日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12月19日止 ,共1 年7 個月3 日,上訴人李○○主張以1 年7 個月(共 19個月)計算,其金額為19萬元(計算式:1 萬5426元×19 =29 萬3094元)。
②102 年12月20日起至上訴人李○○成年之114 年7 月15日止 ,尚有11年6 個月又25天,上訴人李○○主張以11.5年計算 ,其金額為171 萬5531元【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 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 185112*8.000 00000 (此為應受扶養11年之霍夫曼係數)+185112*0.5*( 9.00000000-0.00000000 )] =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
③累計上訴人李○○請求之扶養費為200 萬8625元(29萬3094



元+171萬5531元=200 萬8625元),逾此金額之請求,於法 無據,不應准許。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
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參照) 。
⒉查上訴人李○○於本件事故父母雙亡,其情形與父母中至少 有一人在世,仍可獲得父或母之關愛及照顧撫育者尚有相當 大的差距,除本身遭受慘重打擊,形成人生不可彌補之缺憾 外,成長之路亦難免較他人更為艱苦,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 之痛苦。爰斟酌上訴人李○○年幼即遭逢父母雙亡打擊,其 情堪憐,及兩造之地位與財力等一切情況,認為上訴人李○ ○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00 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 求,難認可採,不予准許。
㈣綜上,上訴人李啓崇因本件事故所得請求之金額為18萬0500 元;上訴人李○○得請求之金額為500 萬8625元(計算式: 29萬3094元+171萬5531元+300萬元=500 萬8625元)。九、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 「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事 故由於駕駛人李順志、黎映芳均已死亡,無從確認肇事經過 及原因,然依現場跡證研判事故發生原因可能為現場照明設 備不足,復未有安全方向導引標誌,導致被害人李順志駕車 行經系爭路段因路面留小碎石不慎打滑失控,或因不熟悉系 爭路段直行衝入排水溝,均如上述。茲查:
㈠被害人李順志於行經該路段若能減速慢行,應不致發生打滑 後暴衝或未減衝入排水溝之情形,故其駕駛行為亦應有過失 。又本件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意見認:「李順志駕駛普通重機車,夜間行經無照明之 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違反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且行經路面留有砂石道 路,煞車失控,衝入排水溝肇事,為肇事主因」;「道路主 管機關(即上訴人雲林縣政府),於夜間無照明路段,未於 交岔路口前適當位置,妥設警12『岔路標誌』及於路口設置 『安全方向導引標誌』,以警示用路人且路面留有砂石未清 除,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3年5月23日嘉雲鑑0291字第000000



0000號函檢附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原審卷㈠第120至121頁 )。
㈡按上訴人雲林縣政府於夜間無照明路段,未於系爭交岔路口 前之適當位置,設置警12『岔路標誌』及於路口設置『安全 方向導引標誌』,暨現場原有路燈照明度不足,此項設置及 管理之欠缺,固有過失,惟據現場各種證據資料顯示,被害 人李順志於夜間騎乘機車,行經無照明號誌之系爭丁字型交 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為轉彎,致直行衝入 排水溝以致肇事,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 、第94條第3 項之規定,應為肇事主因,業如上述,本院審 酌兩造過失責任之程度,認被害人李順志過失情節較重,應 負60%過失責任,另上訴人雲林縣政府則負40%之過失責任 為適當。
㈢依上所示,被害人李順志應負60%過失責任,上訴人李○○ 為其繼承人,自應繼受此項義務。至於上訴人雲林縣政府僅 負擔40%肇事過失責任,依法應減輕60%之賠償金額,累計 ,上訴人李啓崇得請求7 萬2200元(18萬0500元×0.4 =7 萬2200元)、上訴人李○○得請求(500 萬8625元×0.4 = 200 萬3450元),此部分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則無理由 。
十、綜上所述,系爭T 型道路盡頭即為「土庫奮起中排」,道路 邊緣僅設有高50公分之護欄,間隔110 公分,車輛駕駛人如 未注意即有於護欄間隔衝落「土庫奮起中排」之危險。因上 訴人即被告雲林縣政府於系爭路段設置之路燈照明度不足, 且未設置「安全方向導引系統」,被害人李順志、黎映芳於 因夜間騎乘機車途經該路口,因視線不良,且無「安全方向 導引系統」竟直接衝入路旁護欄間隔之溝渠以致死亡,上訴 人李金龍為其繼承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第5 條 、第9 條第2 項及民法第192 條、第194 條之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雲林縣政府國家賠償,為有理由,原審在上訴人李 啓崇請求7 萬2200元暨上訴人李○○請求200 萬345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範圍予以准許,並准供擔保為假執行 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部分,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雲林縣政 府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審判決逾上 開金額本息及假執行宣告部分既有不當,上訴人雲林縣政府 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洵有理由,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該部分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其餘上 訴人李啓崇李○○上訴請求上訴人雲林縣政府再給付9 萬 250 元、379 萬383 元本息部分,原審判決駁回該部分之訴



,並無違誤,此部分上訴人李啓崇李○○之上訴,亦無理 由,應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雲林縣政府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上訴人李啓崇、李金龍之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林永茂

法 官 曾平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歐貞妙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