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字,103年度,81號
TNHV,103,上,81,2014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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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81號
上 訴 人
即原審原告 國防部軍備局
法定代理人 金壽豐
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  律師
被 上訴人 蕭霖澤
      張立凡
      劉秀蘭
      王大明
      吳錦生
      吳楊美容
      唐家英
      陳周榮
      李雅莉
      李雅雯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玲華
被 上 訴人 李定強
      李正朝
      吳秀月
      張兆田
      仇潤山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仇國隆
上 訴 人
即原審被告 張國隆
訴訟代理人 張兼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國防部軍備局、張國
隆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1
年度訴字第909號)提起上訴,國防部軍備局並為訴之減縮,本
院於10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張國隆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訴;㈡駁回上訴人國防部軍備局後開第三項之訴,及該假執行暨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㈠部份,上訴人國防部軍備局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開廢棄㈡部分,被上訴人吳秀月李正朝應分別將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N(面積0.八九平方公尺)所示之玻璃纖維雨遮、如附圖編號O(面積二.一



0平方公尺)壓克力雨遮,拆除騰空並將所占有之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國防部軍備局
上訴人張國隆其餘上訴駁回。
原判決第二十四項所命張國隆給付部分,減縮為上訴人張國隆應給付上訴人國防部軍備局新台幣伍仟叄佰捌拾壹元及自一0二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一0二年二月一日起至返還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表編號R所示土地予國防部軍備局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國防部軍備局壹仟零柒拾陸元。
上訴人國防部軍備局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二項廢棄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及第六項國防部軍備局上訴經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國防部軍備局負擔。第三項廢棄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吳秀月負擔三分之二,李正朝負擔三分之一。第四項上訴人張國隆經駁回上訴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張國隆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吳錦生李定強李正朝劉秀蘭吳楊美容、吳 秀月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即原審原告國防部軍 備局(下稱軍備局)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 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狀送達後,原告 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 在此限:「…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 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國防部軍備局原對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張國隆(下稱張 國隆)無權占用伊系爭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1169-58地號土地)面積2.3平方公尺,請求張國 隆應將如原判決附圖U所示面積2.3平方公尺之平台及樓梯拆 除騰空並返還予伊,暨應給付伊新台幣(下同)6,040元及 自民國(下同)102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及自102年2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 年給付伊1,208元等情,嗣於本院審理時,於103年10月21日 變更訴之聲明減縮請求張國隆應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於10 3年8月20日所為鑑測之鑑定書及鑑定圖(下稱國土鑑定)編 號R之面積2.05平方公尺所示地上物樓梯拆除騰空並返還予 伊,暨應給付伊5,381元及自102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2年2月1日起至返還如國土鑑定 附圖編號R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伊1,076元,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說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軍備局主張:
㈠緣系爭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下稱系爭1169-89地 號)土地及系爭1169-58地號土地,為伊擔任管理機關之國 有土地,而系爭1169-89、1169-58地號土地有遭被上訴人及 張國隆所有並使用之建物越界占用,各被上訴人及張國隆所 有並使用之建物無權越界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如國土鑑定 之附表所示,伊基於系爭國有土地管理權,自得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及張國隆應自其越界占用之土 地遷出,並將其等所有建物越界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予以拆除 騰空後,將所占有之土地返還伊。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 會通常之觀念。本件被上訴人及張國隆既均未曾取得合法使 用系爭1169-89、1169-58地號土地之權利,則就其無權占有 伊之土地,自獲有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而伊請求自 102年2月1日回溯5年內(亦即自97年2月1日起至102年1月31 日止),及自102年2月1日起至各被上訴人及張國隆分別返 還其無權占有系爭1169-89、1169-58地號土地之日止,被上 訴人及張國隆所獲得之相當於系爭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應 屬有據。參酌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租用基 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伊應可 以此法定租金之最高限額,作為計算被上訴人及張國隆受有 相當於使用土地租金不當得利之基準。而各被上訴人及張國 隆所有並使用之建物其越界部分各如附表所示之面積,系爭 1169-89、1169-58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0,500元, 再依各被上訴人及張國隆所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面積申報總地 價之年息百分之10計算5年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 ,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又伊就系爭遭占用土地必須騰空排除 占用後,方能移交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接管 。張國隆並無正當權源,占用系爭1169-58地號土地之樓梯 ,要無民法越界建築相關規定之適用問題,縱拆除該樓梯平 台可能造成張國隆些許不便,然此非得為其占有系爭1169-5 8地號土地之正當理由,原審判決命張國隆應拆除無權占有 系爭1169-58地號土地之樓梯,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並無違誤。爰求為判決聲明:
1.被上訴人蕭霖澤應將系爭1169-89地號土地上,門牌編號臺 南市○○路○段00巷0號建物越界部分,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



所示,面積1.0平方公尺之磚造瓦房,及坐落同段同地號土 地上,門牌編號臺南市○○路○段00巷00號建物越界部分, 如原審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0.9平方公尺之磚造圍牆,均拆 除騰空並將所占有之土地返還予伊。
2.被上訴人張立凡應將系爭1169-89地號土地上,門牌編號臺 南市○○路○段00巷00號建物越界部分,如原判決附圖編號 C所示,面積1.1平方公尺之磚造石棉瓦,及坐落同段同地號 土地上,門牌編號臺南市○○路○段00巷00號(已合併門牌 為臺南市○○路○段00巷00號)建物越界部分,如原判決附 圖編號D所示,面積1.2平方公尺之磚造石棉瓦,均拆除騰空 並將所占有之土地返還予伊。
3.被上訴人劉秀蘭應將系爭1169-89地號土地上,門牌編號臺 南市○○路○段00巷00號建物越界部分,如原判決附圖編號 E所示,面積3.2平方公尺之鐵皮鐵骨造二層樓房,拆除騰空 並將所占有之土地返還予伊。
4.被上訴人王大明應將系爭1169-89地號土地上,門牌編號臺 南市○○路○段00巷00號建物越界部分,如原判決附圖編號 F所示,面積3.1平方公尺之磚造瓦房,及坐落同段同地號土 地上,門牌編號臺南市○○路○段00巷00號建物越界部分, 如原判決附圖編號G所示,面積3.1平方公尺之磚造瓦房,均 拆除騰空並將所占有之土地返還予伊。
5.被上訴人陳周榮應將系爭1169-89地號土地上,門牌編號臺 南市○○路○段00巷00號建物越界部分,如原判決附圖編號 H所示,面積2.3平方公尺之磚造鐵皮及鐵皮鐵骨造地上物, 拆除騰空並將所占有之土地返還予伊。
6.被上訴人吳錦生應將系爭1169-89地號土地上,門牌編號臺 南市○○路○段00巷00號建物越界部分,如原判決附圖編號 I所示,面積1.8平方公尺之磚造鐵皮二層樓房,拆除騰空並 將所占有之土地返還予伊。
7.被上訴人吳楊美容應將系爭1169-89地號土地上,門牌編號 臺南市○○路○段00巷00號建物越界部分,如原判決附圖編 號J所示,面積2.4平方公尺之磚造瓦房二層樓房,拆除騰空 並將所占有之土地返還予伊。
8.被上訴人唐家英應將系爭1169-89地號土地上,門牌編號臺 南市○○路○段00巷00號建物越界部分,如原判決附圖編號 K所示,面積5.5平方公尺之磚造鐵皮及鐵骨鐵皮造地上物, 拆除騰空並將所占有之土地返還予伊。
9.被上訴人李雅莉應將系爭1169-89地號土地上,門牌編號臺 南市○○路○段00巷00號建物越界部分,如原判決附圖編號 L所示,面積1.2平方公尺之磚造鐵皮及鐵骨鐵皮造地上物,



拆除騰空並將所占有之土地返還予伊。
⒑被上訴人李雅雯應將系爭1169-89地號土地上,門牌編號臺 南市○○路○段00巷00號建物越界部分,如原判決附圖編號 M所示,面積1.0平方公尺之磚造瓦房,拆除騰空並將所占有 之土地返還予伊。
⒒被上訴人李定強應將系爭1169-89地號土地上,門牌編號臺 南市○○路○段00巷00號建物越界部分,如原判決附圖編號 N所示,面積1.2平方公尺之磚造瓦房二層樓房,拆除騰空並 將所占有之土地返還予伊。
⒓被上訴人李正朝應將系爭1169-89地號土地上,門牌編號臺 南市○○路○段00巷00號建物越界部分,如原判決附圖編號 O所示,面積1.0平方公尺之塑膠及屋瓦雨遮,均拆除騰空並 將所占有之土地返還予伊。
⒔被上訴人吳秀月應將系爭1169-89地號土地上,門牌編號臺 南市○○路○段00巷00號建物越界部分,如原判決附圖編號 P所示,面積0.9平方公尺之壓克力及屋瓦雨遮,及同地號土 地上,門牌編號臺南市○○路○段00巷00號建物越界部分, 如原判決附圖編號Q所示,面積1.1平方公尺之壓克力屋瓦雨 遮,均拆除騰空並將所占有之土地返還予伊。
⒕被上訴人張兆田應將系爭1169-89地號土地上,門牌編號臺 南市○○路○段00巷00號建物越界部分,如原判決附圖編號 R所示,面積6.1平方公尺之磚造瓦房,拆除騰空並將所占有 之土地返還予伊。
⒖被上訴人仇潤山應將系爭1169-89地號土地上,門牌編號臺 南市○○路○段00巷00號建物越界部分,如原判決附圖編號 S所示,面積6.0平方公尺之磚造瓦房,拆除騰空並將所占有 之土地返還予伊。
16.被上訴人張國隆應將系爭1169-58地號土地上,門牌編號臺 南市○○街000號建物越界部分,如國土鑑定附圖編號R所示 之樓梯,拆除騰空並將所占有之土地返還予伊。 17.被上訴人蕭霖澤應給付伊9,975元及自102年2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應自102年2月1日起至返 還原判決附圖編號A、B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伊1,995 元。
18.被上訴人張立凡應給付伊669元及自10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應自102年2月1日起至返 還原判決附圖編號C、D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伊2,415 元。
19.被上訴人劉秀蘭應給付伊16,800元及自102年2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應自102年2月1日起至



返還原判決附圖編號E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伊3,360元 。
20.被上訴人王大明應給付伊32,500元,及自102年2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應自102年2月1日起 至返還原判決附圖編號F、G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伊6, 510元。
21.被上訴人陳周榮應給付伊12,075元及自102年2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應自102年2月1日起至 返還原判決附圖編號H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伊2,415元 。
22.被上訴人吳錦生應給付伊9,450元,及自102年2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應自102年2月1日起至 返還原判決附圖編號I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伊1,890元 。
23.被上訴人吳楊美容應給付伊12,600元及自102年2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應自102年2月1日起 至返還原判決附圖編號J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伊2,520 元。
24.被上訴人唐家英應給付伊28,875元及自102年2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應自102年2月1日起至 返還原判決附圖編號K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伊5,775元 。
25.被上訴人李雅莉應給付原告6,300元,及自102年2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應自102年2月1日起 至返還原判決附圖編號L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伊1,260 元。
26.被上訴人李雅雯應自102年8月2日起至返還原判決附圖編號M 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伊1,050元。
27.被上訴人李定強應給付伊5,355元,及自102年11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應自102年2月1日起 至返還原判決附圖編號N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伊1,260 元。
28.被上訴人李正朝應給付伊5,250元,及自102年2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應自102年2月1日起至 返還原判決附圖編號O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伊1,050元 。
29.被上訴人吳秀月應給付伊3,150元,及自102年2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應自102年2月1日起至 返還原判決附圖編號P、Q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伊2,10 0元。




30.被上訴人張兆田應給付伊32,025元,及自102年2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應自102年2月1日起 至返還原判決附圖編號R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6,405元 。
31.被上訴人仇潤山應給付伊31,500元,及自102年2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應自102年2月1日起 至返還原判決附圖編號S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伊6,300 元。
32.被上訴人張國隆應給付伊5,381元,及自102年2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應自102年2月1日起至 返還如國土鑑定附圖編號R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伊1,0 76元(原審判決如附件一所示,而駁回軍備局其餘之訴,軍 備局、張國隆分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軍備局上訴聲明 如附件二所示,對張國隆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二、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張國隆則以:
台南市北區○○街000號房屋是伊所有的,土地是60幾年先 承租,到76年再向國產署購買土地,85年再與許國祥一起合 法申請建照蓋的房子。就占用軍備局管理之土地乙事並不知 情,若將樓梯拆除,可能無法從家中走出,希望以承租的方 式處理占用的土地,不同意拆除。這是我們唯一的出路等語 ,資為抗辯(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張國隆部分廢棄。2. 軍備局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吳錦生李正朝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上訴人劉秀蘭吳楊美容李定強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惟據其前與其餘被上訴人蕭霖澤張立凡王大明、唐 家英、陳周榮李雅莉李雅雯張兆田仇潤山等答辯稱 :不同意拆屋。對於有侵佔到他人之土地等情事未曾知悉, 被上訴人等之屋齡皆已老舊,約有50多年,如果強迫拆除, 恐有損及房屋結構之問題。國防部於96年至98年間皆尚有協 調要居民購買系爭土地,然協調到一半便沒有下文,後來移 轉給軍備局後,變成起訴主張要伊等拆屋還地,然被上訴人 仍有意願購買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㈢被上訴人吳秀月稱:同意依照國土鑑定所示,拆除其雨遮部 份(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1169-89、1169-58地號土地,為軍備局擔任管理機關之 國有土地。




㈡對原審囑託台南地政事務所於101年12月10日及102年8月20 日製作之複丈成果圖、本院兩次勘驗現場及國土測繪中心製 作之複丈成果圖及鑑定圖均無意見。
㈢各被上訴人坐落於系爭1169-89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均 為未依建築法申請建築許可之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見本院 卷2第204頁背面)。
五、得心證之理由:
軍備局主張:張國隆無權占有使用系爭1169-58地號土地, 及上開被上訴人無權占有使用系爭1169-89地號土地,已侵 害伊對上開國有土地之管理權,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請求除去地上物及返還土地,並依民法第179條關於不 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張國隆及各被上訴人應 給付起訴前5年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張國隆及各被上 訴人則以前詞抗辯。經查: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 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而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 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對於是類 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復按,以無權占有為 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 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 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 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 判決參照)。
㈡上訴人軍備局主張:系爭1169-89、1169-58地號土地為國有 地,其為管理機關;而上訴人張國隆及各被上訴人等均非所 有權人,亦未曾向其承租系爭1169-89、1169-58地號土地, 竟分別占有使用其上如國土鑑定編號A-R所示占用面積之土 地建築房屋等情,此有軍備局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 謄本、各建物外觀照片附卷可稽(原審卷1第14-15、20-21 、223-258頁、本院卷1第169-187頁),經本院會同內政部 國土測繪中心人員至現場勘驗(見本院卷1第205-208頁), 製有上開國土鑑定圖表(本院卷2第125-129頁)在卷足憑。 此外張國隆及各被上訴人均未能舉證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 源,從而,軍備局主張張國隆及各被上訴人無正當權源占用 如國土鑑定圖三編號A-R部分所示土地,堪信為真實。 ㈢次查:
就上開國土鑑定附圖所示編號N玻璃纖維雨遮,係經被上訴 人李正朝所占用及編號O壓克力雨遮之地上物,係被上訴人



吳秀月所造,縱使拆除亦不危害建物之安全結構,被上訴人 就此部分地上物未提出伊等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舉 證以實其說,依上說明,上訴人軍備局此部分主張被上訴人 李正朝吳秀月無權占用,並無不合;被上訴人李正朝雖未 到庭陳述、吳秀月雖請求駁回軍備局之上訴,洵屬無據,從 而,軍備局此部分對被上訴人李正朝吳秀月之請求拆除騰 空並將所占有之土地返還軍備局,即屬有據,為有理由。 ㈣復查:
1.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定有明文。復按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 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 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 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 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再字第64號 判決參照)。又禁止權利濫用之行為,係指在外觀上為權利 之行使,實質上卻違反權利之社會性,因而不能認係正當行 使權利之行為,亦即行使權利因逾越權利之本質及經濟目的 ,或逾越社會觀念所允許之界限,而成為權利之濫用。又土 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 ,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 去或變更,民法第796條之1亦定有明文。
2.查被上訴人蕭霖澤張立凡劉秀蘭王大明陳周榮、吳 錦生、楊吳美容唐家英李雅莉李雅雯李定強、李正 朝、張兆田仇潤山所有之建物部分(下稱系爭A-Q建物, 吳秀月之O部分除外)無權占用軍備局所管有系爭1169-89地 號土地分別如國土鑑定附圖編號A-Q部分所示土地,上開建 物為未保存登記建物,部分一樓為磚造建築,部分以鐵皮增 建二樓,依其外觀顯示屋齡至少應有40年,是以,上開建物 核定現值,現值低者僅3,900元,現值高者亦僅52,400元, 建物價值均不逾10萬元,有上開建物房屋稅主檔查詢表17紙 (見原審卷2第133-149頁)在卷可稽。 3.又系爭1169-89地號土地係於84年11月6日自系爭1169-59地 號土地分割,而依上開國土鑑定有關編號A-Q建物等占用之 情形:「編號A占用面積0.92平方公尺、編號B占用面積1.08 平方公尺、編號C占用面積2.4平方公尺,編號D占用面積3.2 6平方公尺,編號E占用面積3.15平方公尺,編號F占用面積3 .09平方公尺,編號G1占用面積0.69平方公尺,編號G2占用 面積1.52公尺、編號H占用面積1.86平方公尺,編號I占用面 積2.22平方公尺、編號J1占用面積0.09平方公尺,編號J2占



用面積5.10平方公尺、編號K1占用面積0.18平方公尺,編號 K2占用面積1.03平方公尺、編號L1占用面積0.23平方公尺, 編號L2占用面積0.74平方公尺、編號M占用面積1.18平方公 尺、編號N占用面積0.89平方公尺、編號O占用面積2.10平方 公尺,編號P1占用面積2.27平方公尺、編號P2占用2.35公尺 、編號P3占用面積0.58平方公尺、編號Q占用面積6.54平方 公尺」,均有國土鑑定圖㈢之占用面積分析表附卷可稽;而 上訴人張國隆占用系爭1169-58地號土地面積2.05平方公尺 ,此皆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3年8月28日測籍字第000000 0000號函及鑑定書圖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2第125至129頁 )。
4.由上可知系爭1169-89地號土地為126平方公尺,系爭A-Q建 物,大致為南北走向,極為狹長,其最大寬度僅1.82公尺, 最小寬度僅0.24公尺(即編號A部分),長度由兩造土地相 鄰處橫亙系爭A-Q建物,而系爭建物後門或圍牆,有國土鑑 定圖及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2第127至128、原審卷2第35頁)。又按系爭建物已大 多為建造多年甚至達60餘年者,此有房屋稅籍資料可參(見 原審卷1第55-72頁),多為被上訴人合法取得,建物本體坐 落之土地亦係自購或向國產局承租,在購買或興建之初,系 爭1169-58地號土地尚未劃分並辦理第一次登記,被上訴人 等辯稱不知其等建物占用軍備局管理之土地應與事實相符。 本院審酌各被上訴人及張國隆等人之建物、地上物(樓梯) 等在建造之初並不知有越界建築,然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為 建物之後門或圍牆或樓梯,系爭A-Q建物占用面積各僅如國 土鑑定之附圖所示占用面積不等,倘需將該逾界建物或道路 旁地上物(樓梯)等拆除,勢必將拆除各戶之牆面、損及公 共道路,其輕重顯有所失衡,況圍牆內系爭建物多為各被上 訴人及張國隆所居住,拆除期間亦難免影響居住人之生活, 況系爭建物中屋齡多數為多年建物,是否可堪拆除而不影響 結構,則此拆除行為對社會經濟並無利益,亦對各被上訴人 及張國隆之利益造成重大影響。反觀該地在軍備局管理下則 閒置多時,公告現值固為每平方公尺35,611元,準備移交國 產署接管,國產署接管後,因該占用之土地過於狹窄,無法 單獨利用,也只能將土地出售或出租予對造。行使權利結果 ,實際利益極小,然對被上訴人及上訴人張國隆卻造成系爭 A-Q建物整面牆壁、公共道路旁地上物(樓梯)拆除之重大 損害,則所獲得利益與所受損害間,客觀上顯不相當。況最 終結果國產署仍有將系爭土地出租或出售予被上訴人之可能 ,然已被拆除之建物則已一去不復返。準此,本院顧及社會



整體經濟利益,並兼顧雙方當事人之權益,認各被上訴人( 除被上訴人吳秀月李正朝之雨遮部分外)及張國隆之建物 或地上物(樓梯)雖逾越地界占用上訴人所有系爭1169-89 、或1169-58地號土地,仍得免為全部之移去為適當。 5.雖上訴人軍備局主張:系爭土地依行政院台85內03766號函 及內政部台(85)內營字第0000000號函所核定之處理原則 ,即已核定由軍備局負責騰空交國有財產局接管,及依各機 關經管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處理原則第3點,軍備局為騰 空系爭土地所提起之本件訴訟,亦必須由軍備局處理至結案 為止云云。然查,依軍備局提出之「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被 占用不動產處理原則」第1點第2項,管理機關得檢具相關證 明文件,得按「現狀」移交國產署,即該處理原則並非規定 軍備局只有拆除被上訴人及張國隆等人之建物一途,而本件 各被上訴人及張國隆占用之A-R土地應符合該原則第1點第2 項第3款「國有財產法施行後因第一次登記取得時已被占用 ,且從未供公用。」及第4款「國產局得依法辦理出租、出 售之土地,經管理機關檢具占用人或其他得依法取得合法使 用權者之申請書及相關證明文件,並經占用人向管理機關繳 清使用補償金後,送國產局審查符合規定要件。」之情事, 故政府單位處理各被上訴人及張國隆等人房屋占用國有地一 事,依法並非只有拆屋還地一途。至於軍備局主張必須依該 原則第3點進行訴訟或採行和解措施,該規定不過為程序事 項之規定,不影響上開判斷。從而,軍備局上開主張難為伊 有利之認定,軍備局請求各被上訴人及張國隆等拆除上開占 用土地之建物並將土地返還予伊,尚非有據。
6.綜上,本院於斟酌公共利益及雙方當事人利益後,認上訴人 請求被上訴人蕭霖澤張立凡劉秀蘭王大明陳周榮吳錦生、楊吳美容唐家英李雅莉李雅雯李定強、張 兆田、仇潤山拆除系爭如原判決附圖暨國土鑑定附圖編號A- Q所示如附表所示占用面積建物為無理由,以顧及社會整體 經濟利益,並兼顧雙方當事人之權益。因此,上訴人軍備局 此部分之請求,難以准許。上訴人張國隆就地上建物無權占 用系爭1169-58地號土地部分之上訴,除其地上建物平台部 分,並未占用軍備局系爭1169-58地號土地,有國土鑑定圖 可據不得拆除外,就其地上建物水泥造階梯(即樓梯)部分 之抗辯:上開樓梯為出入道路所必需,為策安全,不應拆除 等語,亦非無由。
7.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



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 字第4012號判決參照)。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 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張國隆無法律上之原因 ,無權占用軍備局所管有之系爭1169-58地號土地,未支付 使用土地之代價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軍備局受有 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依上說明,顯已構成不當得利,上訴人 軍備局自得請求返還。經查:
⑴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土地 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 ,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 。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亦有明文。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 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權人依該法所申報之地價,又依平 均地權條例第16條復規定「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 ,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 之80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 其申報之地價超過公告地價百分之120時,以公告地價百分 之120為其申報地價;申報之地價未滿公告地價百分之80時 ,得照價收買或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亦即 ,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當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 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其公告申報地價期間 自行申報之地價;未於該期間內申報,地政機關公告之地價 而言。又按「房屋所有人因房屋占用他人基地所獲得之利益 ,則應以基地之價額為基準。因此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建屋而 獲不當利益者係該建屋之人,受害人為基地所有人,…質言 之,無權占用他人土地建屋所獲得之不當得利,固應以基地 之價額為基準,…房屋占有人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建屋,僅生 應否返還不當得利與土地所有人而已,…。」(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323號判決參照)。而上開租金計算之規定, 所謂土地總價額,即以申報之地價定之,此向為司法實務據 為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標準。又上訴人求返還不當 得利,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 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012 號判決參照),自應依上開土地法之規定,計算上訴人張國 隆房屋因占有上訴人軍備局土地所得之利益。
⑵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 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定有明文。而此百 分之10之限制,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謂必須 照申報地價額百分之10計算(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55號



判例參照)。仍尚須斟酌房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 人利用房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 情事,以為決定。查上訴人軍備局所管有系爭1169-58地號 土地鄰近旭日街6.9公尺寬之巷道,上訴人張國隆之地上建 物(樓梯)所占用等情,此經本院到場勘驗無誤,製有勘驗 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1第207-208頁),並有上訴人軍備 局於原審提出張國隆所有占用系爭之1169-58地號土地之建 物之照片附卷足憑(見原審卷1第198-199頁)。是本院審酌 系爭1169-58地號土地地目為雜,上訴人張國隆占用系爭116 9-58地號土地建樓梯使用,面臨旭日街,市況普通,近年公 告地價每平方公尺達35,000元;上訴人張國隆占用範圍如國 土鑑定附表所示之面積2.05平方公尺甚微,占有使用之價值 不高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軍備局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之數額,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為適當。 ⑶又系爭1169-58地號土地97年迄今之公告地價,皆為每平方 公尺35,000元,此有上訴人提出之公告現值及公告地價歷年 資料查詢各一件(見原審卷1第14、18-19頁)在卷可稽。準 此,上訴人張國隆不遷讓返還其所占用之系爭1169-58地號 土地之行為,致上訴人軍備局所受不能使用收益之損害間, 顯有因果關係,故上訴人軍備局本於系爭1169-58地號國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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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