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字,103年度,26號
TNHV,103,上,26,201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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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26號
上 訴 人 紫竹寺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仰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明益 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榮輝
訴訟代理人 史乃文 律師
      邱柏榕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等對於中華民國102年
12月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08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等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共 同被告中之一人或數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 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 」(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929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 人等以「被上訴人係以詐欺、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如附表編 號三至五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依票據法第14條規 定,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為由提起上訴,顯係基於個人 關係而提起上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訴訟標的 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之情形,本院自無併列 其他未經上訴之原審共同被告健庭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健庭 公司)為視同上訴人之必要,合先敘明。
乙、實體事項:
壹、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原審被告郭碧惠(下稱郭碧惠)自民國(下同)101年2月28日 起以資金週轉為由,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 )578萬元,並分別交付由健庭公司、原審被告徐敏凱(下 稱徐敏凱)及上訴人等所簽發或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作為 清償;嗣經被上訴人於發票日後提示,該等支票均因存款不 足未獲兌現;因郭碧惠積欠被上訴人上開借款屆期未還,而 健庭公司、徐敏凱及上訴人等又分別為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發 票人或背書人,且無上訴人等所稱依票據法第14條規定得對 抗被上訴人之事由,故被上訴人自得依票據行為、消費借貸



及不真正連帶債務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渠等給付 被上訴人借款。
㈡依上,爰本於票據行為等所衍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求為判決:⑴郭碧惠應給付被上訴人578萬元;⑵健庭公 司應給付被上訴人110萬元;⑶徐敏凱與健庭公司應連帶給 付被上訴人85萬元;⑷上訴人紫竹寺與健庭公司應連帶給付 被上訴人200萬元;⑸上訴人林仰松與健庭公司應連帶給付 被上訴人93萬元;⑹上訴人林仰松與健庭公司應連帶給付被 上訴人90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 全部勝訴之判決,嗣上訴人等聲明不服而提起上訴﹝即就附 表編號三至五號所示支票部分﹞,求為將原判決不利於渠等 部分廢棄;另郭碧惠徐敏凱與健庭公司部分經原審判決後 ,均未對之不服提起上訴)。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 用外,並補以下列等語:
㈠上訴人等主張被上訴人係出於詐欺、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如 附表所示之支票,依票據法第14條規定之事由,被上訴人自 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等語,其理由無非以:「健庭公司承 作上訴人紫竹寺之工程時,其負責人徐敏凱與其配偶郭碧惠 表示健庭公司之財務並不充裕,購買建材需要資金運轉,乃 要求上訴人林仰松先開票給渠等,俾向朋友借錢作為購買建 材之用,上訴人林仰松才分別簽發系爭支票…;依被上訴人 之主張,郭碧惠向其借款高達數百萬元,理應查核評估郭碧 惠與健庭公司之信用及財務狀況」云云;惟上訴人林仰松已 於 鈞院103年4月18日準備程序明確陳稱:「…我這票直接 開給郭碧惠夫妻購買建材要蓋寺廟,寺廟經濟係靠信徒捐獻 ,郭碧惠夫婦稱健庭公司財務並不充裕,要買建材需要資金 運轉,問我有無票,我就先開票給他拿給朋友借錢來購買建 材,我就把票開給郭碧惠。後來建材都沒有送到寺廟裡…。 」等語甚明,堪認上訴人等於簽發系爭支票予郭碧惠時,即 已知悉郭碧惠及健庭公司之財務狀況不良。
㈡上訴人等又抗辯被上訴人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 等語,其理由係以:「被上訴人係放高利貸,郭碧惠縱有向 被上訴人借款,其利息應不只月息1分半,況依被上訴人所 述,其借款均先扣月息,已超過民法第205條之限制,顯係 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再者,郭碧惠積欠被上訴人之欠 款,被上訴人並未說明及舉證」云云;惟被上訴人於原審已 就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被上訴人於預扣4萬5,000元利息後 ,已於101年7月12日將195萬5,000元借款,以轉帳方式交付 郭碧惠;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支票,被上訴人於預扣5萬3,47



5元利息並扣除之前所積欠4萬9,125元款項後,已於101年11 月24日將82萬7,400元借款,以轉帳方式交付郭碧惠;就附 表一編號3所示支票,被上訴人於預扣5萬7,150元利息並扣 除之前所積欠43萬5,850元款項後,已於101年12月25日將40 萬7,000元借款,以轉帳方式交付郭碧惠等事實,提出存簿 影本為據。
㈢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就給付原因不負證明責 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詐欺、惡意或 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或其前手權利有何瑕疵等,均 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 判例及97年度台上字第1398號、89年度台上字第1313號判決 參照);若上訴人等並無票據法第14條所規定之抗辯事由可 資對抗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本於票據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等與健庭公司應分別連帶給付系爭支票之本金及法 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㈣依上,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等之上訴。貳、上訴人等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 引用外,並補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一、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等分別簽發或於系爭支票上背書, 並無票據法第14條規定之抗辯事由可資對抗被上訴人等語, 惟上訴人等主張被上訴人係以詐欺、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系 爭支票,自不得享有系爭支票之權利。又縱被上訴人未以惡 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支票,惟被上訴人乃無相當對價或以 不相當代價取得系爭支票。
二、健庭公司承作上訴人紫竹寺之工程時,其負責人徐敏凱與其 配偶郭碧惠表示該公司財務並不充裕,購買建材需資金運轉 ,乃要求上訴人紫竹寺之法定代理人即上訴人林仰松先簽發 支票給渠等向朋友借錢購買建材,上訴人等始分別簽發系爭 支票予郭碧惠,嗣建材均未送到紫竹寺,工程施作一半即未 繼續進行,上訴人等迄收到本件起訴狀繕本,始知郭碧惠將 系爭支票由渠等與健庭公司背書後交予被上訴人,亦無購買 建材,則系爭支票乃受徐敏凱郭碧惠詐欺而簽發,被上訴 人自應繼承此一瑕疵,不得享有系爭支票之權利;至於郭碧 惠於 鈞院審理時證稱:「(問:為何會取得上開3張支票 ?)林仰松開給我們的工程款項。我將這些票拿給林榮輝向 他借款」云云;惟徐敏凱郭碧惠要求上訴人林仰松簽發支 票給其等2人去購買建材,上訴人等始會分別簽發系爭支票 予郭碧惠,詎徐敏凱郭碧惠並未購買建材,則系爭支票係 受徐敏凱郭碧惠詐欺而簽發,故郭碧惠所證述上訴人林仰 松簽發系爭支票係要給他們工程款乙情,並非事實。



三、被上訴人已辯稱:郭碧惠長期向其借款,金額高達數百萬元 等語,則衡諸常情,其理應嚴格查核評估郭碧惠與健庭公司 之信用及財產狀況,而郭碧惠與健庭公司當時已呈現財務週 轉困難之情形,被上訴人理應知悉,則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 票縱非惡意,亦有重大過失,自不得享有系爭支票之權利。 又郭碧惠與健庭公司於101年間既已資金週轉困難,且郭碧 惠均未還錢,則被上訴人於郭碧惠再度借款時,豈有未過問 郭碧惠財務狀況之理?再者,被上訴人既曾向郭碧惠詢問系 爭支票做什麼?為何會有系爭支票?則郭碧惠焉有僅告知係 做紫竹寺工程,而未告知係用以購買建材之理?四、被上訴人於 鈞院102年6月20日準備書狀雖陳稱:「郭碧惠 持系爭支票向被上訴人為同額借款」;惟被上訴人於原審10 2年3月12日起訴狀係陳稱:「郭碧惠於系爭支票背書後,交 付被上訴人用以清償其積欠之借款」,參以被上訴人所陳述 轉帳、匯款予郭碧惠之日期,均在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之前 ,可見郭碧惠事後交付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未 支付任何對價予郭碧惠,換言之,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並 無任何對價,至為明顯;且被上訴人係放高利貸者,郭碧惠 縱有向被上訴人借款,其利息應不只月息1分半,被上訴人 所稱利息每月1分半乙情,已非無疑;況依被上訴人所陳述 ,借款200萬元預扣月息4萬5,000元,則年息為百分之27(45 ,000÷2,000,000x12=0.27);借款93萬元預扣月息5萬3,475 元,則年息為百分之69 (53,475÷930,000x12 =0.69);借 款90萬元預扣月息5萬7,150元,則年息為百分之76.2 (57,1 50÷900,000x12 =0.762);均已超過民法第205條最高利率 之限制,則被上訴人取得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3張支票,顯 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
五、依上,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等部分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如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之系爭支票,係健庭公司因承作上訴 人紫竹寺之工程,而由上訴人等簽發後交付予健庭公司購買 建材之用。
二、健庭公司取得系爭支票後,並未將系爭支票用於購買建材以 完成工程,乃以背書方式轉讓予郭碧惠,嗣郭碧惠再以背書 方式轉讓予被上訴人持有(見原審卷㈠第14至16頁)。三、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後,經於發票日提示後,均因存款不 足而遭退票(見原審卷㈠第19至20頁、卷㈡第28頁)。四、被上訴人分別於101年7月12日、101年11月24日、101年12月



25日將195萬5,000元、82萬7,400元、40萬7,000元以轉帳方 式交付予郭碧惠
肆、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本於票據法之權利,請求上訴人等應與健庭公司連 帶給付如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之票款,於法是否有據?二、上訴人等抗辯被上訴人乃以詐欺、惡意或重大過失及以不相 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依票據法第14條規定,不得享有票 據上之權利,是否有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主張常態事實者,就 其事實無庸舉證,主張變態事實者,應就變態事實負舉證責 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原則。又原告(即被上訴人)對於自 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即上訴人等)對其主 張,如抗辯其不實,惟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 ,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 (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2855號判例參照)。次按主張 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 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 他造舉證證明,此為舉證責任分擔原則。且負舉證責任之當 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 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 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 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 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 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 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參照)。
二、查如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之系爭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係 健庭公司因承作上訴人紫竹寺之圍牆及週邊工程,而由上訴 人等簽發後交付予健庭公司購買建材之用。而健庭公司取得 系爭支票後,並未用於購買建材以完成工程,乃以背書方式 轉讓予郭碧惠,嗣郭碧惠再以背書方式轉讓予被上訴人持有 。嗣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後,經於到期日提示後,均因存 款不足而遭退票等情;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影本各3 紙附卷足稽(見原審卷㈠第14至16、19至20頁;卷㈡第28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至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乃以詐欺、惡意或重大過失,或 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自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等語 ,則為被上訴人所堅決否認,且查:




㈠按民法上所謂詐欺,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 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又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 係被詐欺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3380號、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參照 )。上訴人等雖辯稱:系爭支票乃健庭公司承作上訴人紫竹 寺圍牆及週邊工程,其負責人徐敏凱與其配偶郭碧惠表示無 資金購買建材,上訴人等始分別簽發系爭支票予健庭公司變 現購買建材,以作為工程款之一部,惟健庭公司並未購買建 材完成上開工程,是系爭支票乃受徐敏凱郭碧惠詐欺而簽 發等語。惟健庭公司取得系爭支票後,固未將系爭支票用於 購買建材以完成上開工程;然徐敏凱郭碧惠既已向上訴人 等表示健庭公司已無資力購買建材,顯見健庭公司當時之資 金狀態困窘,則健庭公司於取得系爭支票後,可能因臨時或 緊急需求或其他原因,而將系爭支票挪作他途,究之乃公司 經營之常態及資金互為支應週轉之需;是尚不能僅以健庭公 司取得系爭支票後並未購買建材以完成工程之客觀狀態,逕 予推認徐敏凱郭碧惠於請求上訴人等簽發系爭支票時,即 有欲使上訴人等陷於錯誤,而故意以不實之事之主觀詐欺故 意。此外,上訴人等復未能就遭詐欺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上訴人等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
㈡次按票據法第14條第1項所謂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 ,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 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或重大過失之情形而言。如從有正當 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13 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 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自不生執票人 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862號 判例參照)。又所謂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係指 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人,就該票據無權處分而仍予取 得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參照)。另票 據法第14條第2項所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 ,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票據之執票人如以無對 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票據,而其前手之權利有瑕疵時,執票 人應繼承其瑕疵,乃票據抗辯之問題。若前手不得享有票據 權利時,執票人亦不能取得票據權利,固屬票據善意受讓之 例外;惟於前手並非無票據權利之人,且其票據權利亦無瑕 疵時,執票人取得該票據不論有無對價或相當對價,應皆得 依據票據文義行使票據權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20 6號判決參照)。再者,所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 係指取得票據時,所提出之對價於客觀上其價值不相當而言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簡上字第18號判決參照)。另按票據 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 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或無對 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或其前手權利有何瑕疵等,均應由 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 97年度台上字第1398號、89年度台上字第1313號判決參照) 。
㈢次查系爭支票乃上訴人等分別簽發予健庭公司,再由健庭公 司背書後轉讓與郭碧惠,復由郭碧惠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等 事實,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之直接前手乃郭碧惠,並非健 庭公司,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等須提出證據以證明郭碧惠 就系爭支票乃無權處分或有權利瑕疵,且被上訴人乃以惡意 或重大過失、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自郭碧惠受讓系爭支票 等情,否則仍不得對抗被上訴人。而上訴人等既均陳稱:系 爭支票乃渠等分別簽發交由健庭公司變現購買建材,並作為 工程款之一部等語,惟不能證明系爭支票係受詐欺而簽發, 已如前述,並經本院調查審認在卷,足認健庭公司係合法取 得系爭支票,並非無權處分系爭支票。又郭碧惠乃經健庭公 司背書轉讓而取得系爭支票,則其亦應有處分系爭支票之權 利。從而,上訴人等辯稱:被上訴人係以惡意或重大過失自 無權處分人取得系爭支票云云,尚屬無據。
㈣上訴人等又辯稱: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與郭碧惠間是 否確有借款及借款若干,且依被上訴人主張預扣之利息計算 ,該利息已超過民法第205條法定最高利率限制,是被上訴 人顯係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上開支票等語;惟此乃 為被上訴人所堅決否認,且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三所示支票 ,與郭碧惠約定借款利率為每月1分半,被上訴人於預扣4萬 5,000元利息後,已於101年7月12日將195萬5,000元借款, 以轉帳方式交付郭碧惠;又就附表編號四所示支票,與郭碧 惠約定借款利率為每月1分半,被上訴人於預扣5萬3,475元 利息並扣除之前所欠款項4萬9,125元後,已於101年11月24 日將82萬7,400元借款,以轉帳方式交付郭碧惠;另就附表 編號五所示支票,與郭碧惠約定借款利率為每月1分半,被 上訴人於預扣5萬7,150元利息並扣除之前所欠款項43萬5,85 0元後,已於101年12月25日將40萬7,000元借款,以轉帳方 式交付郭碧惠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光商業銀行路竹簡易分 行存簿影本4份為據(見原審卷㈡第40至44、46至47頁), 且上訴人等對於上揭匯款之事實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9頁 ),此外,上訴人等就被上訴人與郭碧惠間無借款事實,迄 未能提出確切之證據以實其說;是上訴人等辯稱:被上訴人



乃無對價取得上開支票云云,仍不足採。又依被上訴人上開 主張,其係分別以195萬5,000元、87萬6,525元、84萬2,850 元,取得系爭支票,則其所提出之對價,於客觀上難謂有何 價值不相當之情形;另依被上訴人主張,其並未表示上開預 扣利息為「1月」之利息,則上訴人等在未提出其他證據之 情況,逕認上開預扣利息即為「1月」之利息,並據以認定 借款利息超過法定最高週年利率20%,進而指陳被上訴人係 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云云,亦不足採。依上,被上訴 人既非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上開支票,則不論郭碧惠 就系爭支票是否具有上訴人等得以對抗之權利瑕疵,被上訴 人均無繼受可言。此外,上訴人等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 被上訴人從郭碧惠取得系爭支票時,具有惡意或重大過失, 或係以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上開支票,則上訴人等以票 據法第14條為據,辯稱被上訴人不得對渠等主張系爭支票之 權利云云,仍無法採為有利於其之證明。
㈤另查郭碧惠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問:為何會取得 上開3張支票?)林仰松開給我們的工程款項。我將這些票 拿給林榮輝向他借款。(問:你何時向林榮輝借款?)很久 了,陸陸續續,我們做工程需要資金週轉就會向林榮輝借款 ,有時拿客票,有時拿支票。(問:你有無拿上開3張支票 給林榮輝?)有。(問:做何用途?)做資金工程運轉,我 向林榮輝借款。(問:你拿紫竹寺林仰松支票給林榮輝時 ,有無跟林榮輝講你如何取得這些支票?)林榮輝有個習慣 ,我票拿給他,他會問這票做什麼的,為何我會有這張客票 ,我說是做紫竹寺工程,林仰松開給我的支票,因為之前林 榮輝有代收過林仰松的票,且當時照會都沒有問題,所以他 答應借款給我。」「(問:你拿上開3張支票給林榮輝時,是 否已經借款了?)林榮輝要拿到我背書後的支票後,照會沒 問題,結算利息後,才會把款項借給我。(問:林榮輝說你 拿票是要清償積欠他的借款,有何意見?)我把支票給林榮 輝後,林榮輝扣掉利息後,其餘再把錢匯款給我。(問:為 何林榮輝表示:借款時有扣除先前積欠4萬9,125元、40萬、 3萬5,850元?)我與林榮輝借款很久的時間,他也信任我, 有時我需要小額金額,我會向他說我大概何時會領到多少錢 的客票,屆時我再拿這客票給林榮輝,再扣掉我先前借款的 金額,剩下的款項林榮輝再匯款給我。(問:有無預扣利息 ?)有兩種情形,一種是日期很長的話,我會向林榮輝說這 筆錢可能1個月有錢可以還,林榮輝就先扣1個月的利息,如 果這張票是2個月的日期,就先預扣2個月利息,但是這段時 間我沒有錢還他,這張票我就讓林榮輝拿去代收。(問:最



高預扣幾個月利息?)我向他借款很久,我無法清楚說最高 預扣幾個月利息。若票期5個月,我會向林榮輝說先扣2個月 利息,如果到時候我沒有錢拿回這張票,再延1或2個月,再 付利息給林榮輝。……(問:確認書的內容是否提到你拿紫 竹寺支票向林榮輝借款的時候,有扣除你之前積欠林榮輝的 債務?)那就是剛剛我說有小額借款,在拿支票給林榮輝時 ,扣掉先前小額借款,再拿剩下的款項給我。」等語(見本 院卷第93至95頁);而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 問:郭碧惠拿系爭支票是何時背書後拿給你?)郭碧惠先拿 支票給我,看支票日期是幾個月,扣掉利息,我再拿剩下的 匯給她。(問:你在起訴狀有講郭碧惠拿系爭支票背書後交 付上訴人,用以清償其積欠之借款?〔這表示先借款再拿去 還舊債〕?那是有時小額差1、2萬,先向我拿,郭碧惠她有 向我說票要過幾天才拿來給我,所以我先借給她小額,票來 扣除利息及之前小額借貸的,剩下的再匯款給她;怕以後日 子久了怕忘記才會寫下確認書。(問:你書狀內提到除了預 扣利息1分半及先前積欠4萬9,125元、40萬、3萬5,850元, 表示之前她就有向你借款?)附表編號五之支票郭碧惠還沒 有拿給我時,郭碧惠先拿葉宸通的支票向我借貸,日期到了 沒有兌現,之後才拿這張來,我說除非葉宸通的那張支票要 先還給我,不然我沒有錢借你。」「我拿到票據沒有惡意, 純粹是朋友借貸關係,且我借給郭碧惠的錢從我保險保單借 出來的,林仰松自己也承認我不是惡意取得。在本院開前幾 次庭時,林仰松有透過律師表明,若我將錢借給郭碧惠,能 拿出匯款證明,林仰松就願意還我這些錢,結果不了了之。 林仰松有透過我路竹鄉代表會副主席與竹南里里長要以100 萬與我和解,我不同意…好幾年前,確實從何時我忘記了。 他陸續向我借款,我在鄉公所上班時就開始借款。借款金額 不一定。因為郭碧惠的婆婆是我的鄰居,郭碧惠要做工程需 要資金就向我借貸,我也沒有很多資金,我從我保險單借款 出來借給郭碧惠,我還要付利息給保險公司…;(問:郭碧 惠當時在做工程,你有無查郭碧惠公司財務狀況?)我沒有 刻意查,但初步了解營運正常,且有請很多員工,公司也有 很多貨,且郭碧惠拿來的票是紫竹寺的票,郭碧惠有做紫竹 寺的工程,是紫竹寺郭碧惠的工程款,票我也有去照會, 銀行說出入很正常。(問:若依照你所說郭碧惠的票正常, 為何要向你借款?)我怎麼知道他為什麼要向我借款,這很 正常。我要借款也很慎重。」等情(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 依上開郭碧惠之證述及被上訴人之陳述以觀,堪認被上訴人 取得系爭支票時確係信任郭碧惠徐敏凱開設之健庭公司承



紫竹寺工程而有工程資金之需求,始會同意借款給郭碧惠 ,又被上訴人匯款給郭碧惠之借款,所預扣之款項,除約定 之利息外,尚有扣取之前積欠之款項,並無上訴人等所稱該 利息已超過民法第205條法定最高利率限制之情事;此外, 上訴人等就此迄未能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以實其說,自尚不 能僅憑其無法查與事實相符之陳述,即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
四、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 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 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 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 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第 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及第2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等已分別簽發如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 之系爭支票或於該等支票上背書,而上訴人等復無票據法第 14條之抗辯事由可資對抗被上訴人之事實,則被上訴人本於 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等應分別與健庭公司連帶給付如 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支票之本金及利息,於法自屬有據。五、再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 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 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48號判決參照)。查上訴人等與已判決 之原審被告郭碧惠、健庭公司、徐敏凱分別基於消費借貸或 票據法之法律關係,應給付或各分別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 本金及法定利息(其中郭碧惠係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另上訴人等、健庭公司、徐敏凱 則均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利息);又上訴人 等與郭碧惠、健庭公司、徐敏凱間,乃以清償郭碧惠積欠被 上訴人之借款之同一目的,本於各別發生原因,對被上訴人 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則郭碧惠為給付時,健庭公司、徐敏 凱及上訴人等在該給付範圍內即同免其責任,反之亦然,故 郭碧惠對被上訴人所負之消費借貸債務,與上訴人等及健庭 公司、徐敏凱對被上訴人所負之票據債務,乃不真正連帶債 務。據此,被上訴人主張上開消費借貸債務及票據債務為不 真正連帶債務,亦屬有據。
陸、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 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及票據法第133條所明定。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系爭支票 之金額,並未據其主張定有給付之期限,被上訴人依票據法 第133條規定,請求自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6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而 按如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之系爭支票付款提示日分別為102 年1月22日、同年2月8日、同年5月6日,並有支票暨退票理 由單各3紙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2-20頁、卷㈡第27-28頁) ;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等應自支票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 各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
柒、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等分別簽發如附表編號三至 五所示之系爭支票或於該等支票上背書等事實,業已舉證以 實其說,堪以採信;而上訴人等就其主張有票據法第14條所 規定之抗辯事由得以對抗被上訴人等語,則迄未能舉證證明 ,自屬無據。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票據行為所衍生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㈠上訴人紫竹寺與健庭公司 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00萬元,及自102年1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林仰松與健庭 公司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93萬元,及自102年2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林仰松與健 庭公司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90萬元,及自102年5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復基於不真正連帶 債務關係,若郭碧惠履行給付,則上訴人等及健庭公司、徐 敏凱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及上訴人等與健庭公司、 徐敏凱如履行給付,則郭碧惠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等 ,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判決就上揭應予准許部分,為 上訴人等敗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等應如數連帶給付,並依 兩造之聲請分別而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本院經核並無違 誤;上訴人等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為無理由,應駁回渠等上訴。
捌、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附此敘明。



玖、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王明宏
法 官 顏基典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文靜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
│編號│ 支票號碼 │ 發票人 │ 背書人 │ 付款人 │ 發票日 │ 提示日 │ 票面金額 │
│ │ │ │ │ │ (民國) │ (民國) │(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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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DA0000000 │健庭營造│ 無 │第一銀行│101年2月28日│102年2月6日 │ 1,100,000 │
│ │ │有限公司│ │歸仁分行│ │ │ │
├──┼─────┼────┼──────┼────┼──────┼──────┼───────┤
│二 │DB0000000 │ 徐敏凱 │健庭營造有限│第一銀行│101年11月20 │102年2月6日 │ 850,000 │
│ │ │ │公司、郭碧惠│路竹分行│日 │ │ │
├──┼─────┼────┼──────┼────┼──────┼──────┼───────┤
│三 │DA0000000 │ 紫竹寺 │健庭營造有限│第一銀行│101年12月31 │102年1月22日│ 2,000,000 │
│ │ │ │公司、郭碧惠新化分行│日 │ │ │
├──┼─────┼────┼──────┼────┼──────┼──────┼───────┤




│四 │YA0000000 │ 林仰松 │健庭營造有限│第一銀行│102年2月15日│102年2月18日│ 930,000 │
│ │ │ │公司、郭碧惠│楠西分行│ │ │ │
├──┼─────┼────┼──────┼────┼──────┼──────┼───────┤
│五 │YA0000000 │ 林仰松 │健庭營造有限│第一銀行│102年4月30日│102年5月6日 │ 900,000 │
│ │ │ │公司、郭碧惠│楠西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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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健庭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