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字,103年度,203號
TNHV,103,上,203,20141216,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203號
上 訴 人 沈文福
      沈文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柏諭 律師
被 上訴人 祭祀公業沈保生
法定代理人 沈長庚
訴訟代理人 楊勝夫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7月28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22號)提起上訴
,本院於10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嘉義市○○段000號、建、面積11,869.53平 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全體派下員公同共 有,並無任何派下員使用系爭土地之規約或派下員會議分管 系爭土地之決議存在。上訴人雖係被上訴人之派下員,惟未 經全體派下員之同意,擅自以其所有門牌號碼為嘉義市○○ 里○○○0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該房屋 坐落之位置、面積、構造詳如原審判決附圖編號A所示,其 占用上開土地要屬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拆 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占用之土地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 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 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等語,被上訴人則求為判 決如主文】
二、上訴人則以:渠等係被上訴人之派下員,自渠等祖父輩迄今 均占有管領系爭房屋坐落之系爭土地特定部分,已歷經百餘 年之久,且被上訴人之其他派下員也在系爭土地上建屋使用 各自占用之土地,彼此間互不干涉,並容忍他方使用,使用 系爭土地之派下員,亦會依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範圍按比例 繳納地價稅,如此既已歷有年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足認 被上訴人之派下員彼此間已有默示之分管契約存在,則上訴 人自非無權占有;況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長年來既皆 有分攤繳納地價稅,則上訴人亦有類似有償租賃權之合法占 用權源,當屬有權占有;又被上訴人本件請求,要屬權利濫 用、違反誠信原則之行為,不應准許等語,資為抗辯。三、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在 卷可稽,復經原審會同地政人員勘測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



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
(一)系爭嘉義市○○段000號、建、面積11,869.53平方公尺 土地係被上訴人全體派下員公同共有。上訴人所有系爭 嘉義市○○里○○○00號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其 坐落之位置、面積、構造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所示。 (二)上訴人係被上訴人之派下員。
(三)系爭房屋門牌編訂日期及申請人已無資料可考,門牌檔 案資料因歷時久遠亦無從查考,該屋係由上訴人之祖父 沈茂盛沈萬得購買,嗣由上訴人之父沈勝忠繼承取得 ,現由上訴人二人繼承取得,供上訴人沈文福及其母、 配偶居住使用中。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情 ,既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自應審究 :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究有無正當權源?被 上訴人本件請求,是否構成權利濫用?經查: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 ,苟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就其物有所有權之事實,已無 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上訴人應就其抗辯 有如何權源占有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應認被上 訴人之請求為正當(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依據兩造不爭執事項(一),系爭 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占用如原審 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系爭土地等情,既為兩造所 不爭,依上說明,上訴人抗辯其占用系爭土地屬有權占 有,自應由上訴人就其等有權占有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
(二)次按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 ,98年1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共有物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 定,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 議訂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89年度台 上字第585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 ,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 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 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 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要旨參照)。再 默示之意思表示與單純之沉默有別,單純之沉默除經法 律明定視為已有某種意思表示外,不得即認係表示行為



;對無權占有人之使用未加異議,僅單純沈默而未為制 止者,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非默許同意繼續使用(最 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470號裁判要旨、83年度台上字 第237號裁判要旨參照)。上訴人雖辯稱:渠等自祖父 輩迄今均占有管領系爭房屋坐落之系爭土地特定部分, 已歷經百餘年之久,且被上訴人之其他派下員也在系爭 土地上建屋使用各自占用之土地,彼此間互不干涉,並 容忍他方使用,使用系爭土地之派下員,亦會依占有使 用系爭土地之範圍按比例繳納地價稅,如此既已歷有年 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足認被上訴人之派下員彼此間 已有默示之分管契約存在云云。惟查:
1、依據上訴人所提且為被上訴人不爭之祭祀公業沈保 生派下全員系統表、派下現員名冊(見原審卷第11 0~114頁)、祭祀公業沈保生各房使用系爭土地狀 況一覽表(見本院卷第66~72頁)可知,被上訴人 之派下員眾多,至今已達158人,然僅有25間派下 員所有房屋係占用系爭土地,其占用系爭土地之派 下員人數,相較於全體派下員之人數,顯係少數無 疑。則上訴人主張:全體派下員曾共同劃定使用範 圍分管系爭土地云云,顯然可疑。
2、上訴人就其上開主張,雖舉證人沈豐雅高滿、沈 長成為證。然經原審傳訊證人沈豐雅,到庭證稱: 「(問:190地號有無分管或是使用上作何約定? )只要姓沈的子孫,都可以使用這塊地,因為是祖 先留下的,不管如何使用,都沒有意見」、「(問 :有無協議或開會說要怎麼用?)不用開會,比如 要興建房屋,只要是沈姓子孫都可以興建房子」、 「(問:系爭土地上只要是沈姓子孫都可以蓋房子 ,蓋大間還是小間有無規定?)都沒有規定」、「 (問:這塊土地沈姓子孫全部都有使用?還是一部 分使用,一部分的人不住在這邊?)沒有住在那邊 的就沒有使用,如果他要回來也可以使用」、「( 問:你如何知道沒有住在那邊的人不反對?)因為 沒有人提出反對過」、「(問:祭祀公業有無就系 爭土地如何使用開會過或召集派下員回來處理過? )都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81~82頁),另經原 審傳訊證人高滿,則到庭證稱:「(問:何時嫁進 來的?)民國53年左右,我兒子已經50歲」、「( 問:你住在哪一戶?)嘉義市○區○○里0鄰○○ ○00號……」、「(問:嫁進來迄今,祭祀公業有



無開會過說要如何使用這塊土地?)沒有,只要沈 姓宗親蓋房子,不會有人有意見」、「(問:妳嫁 進來之前有多少派下員?)是因為沈長庚要賣土地 ,才去計算出有多少派下員,不然以前都不知道有 多少人」、「(問:後來稅金是由何人處理?)沈 柄文」、「(問:他如何決定要收多少錢?)沒有 在看大小間,只有算間數」等語(見原審卷第83~ 84頁),另經原審傳訊證人沈長成,則到庭證稱: 「(問:你祖父開始就當祭祀公業的管理人?)是 ,祖父沈添坤當過,父親不能繼承管理人,所以我 及我父親都沒有當過管理人」、「(問:祖父有無 開過派下員大會?或就系爭190地號開過會?或說 要如何使用這塊地?)我不了解」、「(問:系爭 土地派下員如何使用?有無約定過?)我不了解」 、「(問:系爭土地上的人如何繳地價稅或如何分 攤?)用幾間房子去攤平」、「(問:你如何知道 是這樣分攤?)我拿給沈柄文就是這樣分攤,如果 沈柄文沒有繳納,會從我戶頭扣繳……」、「(問 :系爭土地要如何使用有無約定?)我不清楚」等 語(見原審卷第86~87頁)。是由其等上開證述可 知,本件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從未就系爭土地之使 用或管理召集會議討論過;另系爭土地地價稅之繳 納,僅係依照占用系爭土地之房屋數量分攤計算繳 納,與占用土地之面積大小無關,上開地價稅之分 攤繳納,顯非基於全體派下員之共識;再該祭祀公 業在沈長庚擔任管理人之前,甚至並不清楚究竟有 多少派下員;又該等證人雖均證稱其他派下員,亦 可回來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其他派下員亦會容忍云 云,然觀諸該祭祀公業派下員已達158人,卻僅有 25間派下員所有房屋係占用系爭土地,顯可預見其 餘派下員倘均欲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勢必引發現占 有人與其他派下員間之紛爭無疑。堪認系爭土地僅 遭少數派下員占用,要僅係其餘派下員之單純沈默 所造成,並非默許同意上訴人繼續使用,上訴人所 為舉證僅可認定其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情形,尚 難認全體派下員間就系爭土地已有默示分管契約存 在。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要無可採。
(三)上訴人雖又抗辯:渠等自祖父輩迄今均占有管領系爭房 屋坐落之系爭土地特定部分,已歷經百餘年之久,本件 欲令渠等舉證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顯失公平,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應適度減輕渠等舉證責 任,故應認本件渠等已盡舉證責任云云。惟查:如上所 述,本件並無任何事證足認被上訴人之派下員彼此間有 默示之分管契約存在,系爭土地僅遭少數派下員占用, 要僅係其餘派下員之單純沈默所造成,並非默許同意上 訴人繼續使用。是本件縱已適度減輕上訴人就其合法占 用系爭土地之舉證責任,仍應認其尚未盡舉證義務,仍 無從據此而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上訴人此部分所辯, 仍非可採。
(四)再按民法第421條第1項所謂租賃,須物之出租人與承租 人對租賃物及租金有具體而確定之意思表示一致,始能 成立,尚難單憑代繳租稅一端,即認代繳人與物之所有 人間有租賃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91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系爭土地地價稅之繳納,僅係 由少數占用系爭土地之派下員,依照占用系爭土地之房 屋數量分攤繳納,與占用土地之面積大小無關,上開地 價稅之分攤繳納,顯非基於全體派下員之共識等情,已 詳如前述。依上說明,顯難單憑代繳租稅一事,即認代 繳人與物之所有人間有租賃關係存在。況土地有納稅義 務人行蹤不明、權屬不明、無人管理或土地所有權人申 請由占有人代繳之情形者,主管稽徵機關得指定土地使 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或田賦,土地稅法第 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為祭祀公業沈保生之派 下員,原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之一,其等既占有如 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本得以土地使用人之 身分繳納地價稅,是縱上訴人有分攤繳納系爭土地地價 稅之事實,亦難以之為全體派下員間約定使用土地之代 價,進而推斷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上訴 人辯稱:渠等有類似有償租賃權之合法占用權源,當屬 有權占有云云,亦非可採。
(五)復查,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高達242.24平方公尺 ,顯非微量。上訴人抗辯伊係有權占用系爭土地各節, 既均不足採,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 訴人拆除系爭建物,並將占有之土地返還,本係正當行 使其私法上之權利,要無權利濫用可言,上訴人辯稱被 上訴人係權利濫用一節,亦無可採。
五、從而,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 系爭建物,並將占有之土地返還,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原 審准被上訴人之請求,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 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 ,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王金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宛妮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