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字,103年度,179號
TNHV,103,上,179,2014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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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179號
上 訴 人 張東漢
被 上訴 人 楊思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
26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24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為坐落雲林縣莿桐鄉○○段000地號、地目旱、面 積5,113.25平方公尺土地(重測前為大埔尾段190地號,下 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上訴人未經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同意 ,竟在系爭土地上設置電錶及耕作,無權占有使用如雲林縣 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下同)102年12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 圖(下稱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2,331.35平方公尺之土地 。
二、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之父張明德與系爭土地之前所有權人楊 炎間曾訂立出租系爭土地之契約,因系爭土地之一部分曾經 前手楊炎於38年6月30日出租予訴外人張文鳳,嗣於74年3月 由張弘義續租,再於84年間由出租人楊思亭等人與張弘義訂 立私有耕地租約,均無上訴人之父張明德或上訴人等與出租 人楊思亭等人間訂立私有耕地租約等情;並否認系爭土地承 租人張文鳳有將系爭土地耕作權讓與上訴人之父張明德或上 訴人之情事。況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分別 規定:「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 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 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上訴人所援用證人張弘 義、劉秀鑾黃學文及劉丁之證述,均不足證明兩造間就系 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
三、上訴人固主張系爭土地共有人前曾出具書面同意書,同意提 供坐落雲林縣莿桐鄉○○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同鄉大 埔尾段150-25號,下稱331地號土地)由上訴人先父張明德 申請電力,設置電錶在系爭土地旁使用,而推認系爭土地在 前手楊炎在世時即有租用關係存在云云。惟就台灣電力股份 有限公司雲林區營業處103年1月2日雲林字第0000000000函 知內容所載,雖可證331地號土地所有人於77年間曾同意張 明德以該土地申請用電,然331地號土地所有人同意張明德 在該土地上新設電錶,並非當然表示331地號土地所有人與



張明德間有租賃契約存在,而331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並非 同一筆土地,更無從據以認定系爭土地所有人與張明德間有 租賃關係存在。
四、依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求為判命上訴人 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並將該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 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判決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故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併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 回。
貳、上訴人則以:
一、系爭土地早於原所有權人楊炎在世時即與上訴人之父張明德 間存有租賃關係:
㈠系爭土地於重測前原係由訴外人張文鳳楊炎承租,訂有 三七五租約,嗣由張弘義繼承而承租,繼由楊思亭等人繼 承楊炎之權利而續租與張弘義,有三七五租約影本在卷可 稽。但因張文鳳早已將其耕作權讓與上訴人之父張明德, 而未實際耕作,該三七五租約早已無效(失效),故雖由 張弘義繼受三七五租約為承租人,僅係雲林縣莿桐鄉公所 形式上存檔換發的資料而已,張弘義就系爭土地並無三七 五租約之承租權,故無終止租約之問題,僅係形式上予以 終止三七五租約之登記而已。且證人張弘義在原審已到庭 具結證述:其並未實際耕作系爭土地,且從未給付租金至 明。
㈡證人劉秀鑾在原審具結證稱:⑴認識上訴人,大概3、40 年以上。⑵伊承租之耕地在上訴人承租耕作之香蕉園隔壁 ,跟楊思亭承租,因為楊思亭有來跟我們收租。⑶楊思亭 每次來收款的時候,每一個向他承租的人他都會來收。⑷ 楊思亭收款之後會寫收據等清。又證人黃學文亦在原審具 結證稱:⑴來收租的人的好像叫楊思亭,卷附之租金收據 是楊思亭來收租金的時候開給伊的收據。⑵上訴人耕作的 土地伊知道,從他父親在耕作的時候等情。
㈢此外,依卷附租金收據之記載,可證明早在74年間即有收 租紀錄(之前之收據,因年代久遠逸失,尚未能找到提出 ),及至78年間之租金係由「楊經綸」前來收取租金,爾 後才由楊思亭接手收取租金。益徵,早在原所有人「楊炎 」在世時,即已將系爭土地出租與上訴人之父張明德耕作 之事實,可堪認定。否則,不可能隨即由其繼承人「楊經 綸」繼續收取租金、再轉由楊思亭接手收租至明。 ㈣依卷附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區營業處103年1月2日 雲林字第0000000000號函:「…二、經查詢本公司電腦主 檔,旨述電號申請人用電人為張明德…㈢用電地址:莿桐



鄉大埔尾段150之25地號。㈣新設日期:民國77年6月13日 。三、旨案為無建築物場所用電,若申請用電人非土地所 有權人,則須取得所有權人書面同意,並檢附用電地點之 詳細位置圖,憑以辦理用電申請。惟本案申請用電原始憑 證已逾保存年限,業經銷毀,歉無法提供相關資料。」等 語;足稽,張明德以雲林縣莿桐鄉○○○段000○00○○ ○○○000○地號土地申請用電,係經當時之土地所有權 人全體出具書面同意書至明。而該土地之全體共有人與系 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完全相同(見舊土地登記簿謄本), 則可推知,因上訴人之先父張明德就系爭土地有租用關係 (按別無其他法律關係),故楊炎於73年3月14日死亡後 ,其繼承人即系爭土地共有人全體均認同本件耕地租用關 係,始會出具書面同意331地號土地提供與張明德設置電 表使用,其理至明。至何以未提供系爭土地,因年代久遠 ,人事全非,難以察考,惟不能僅因二地有別一節,遽謂 其間並無關係。
二、土地所有人不可能毫無理由,突然提出其所有土地供不相干 的人申請用電,乃事理之常。就一般社會情況而言,田地所 有人提供土地供他人申請用電,除有特別情事,可認係作特 定目的用途外,無非係作為提供電力以方便耕作之用;本件 並無其他特別情事,可認係供作特定目的用途使用,並依電 表設置之現況觀之,原審履勘時,電表實際設置之位置在系 爭土地旁,自應認係供申請人張明德申請電力以方便耕作系 爭土地。而系爭土地由楊炎出租與張明德耕作後,繼由「楊 經綸」、再由楊思亭前來收租,自可推認,楊炎之繼承人均 認同系爭土地之租用關係之事實,始會有出具同意書由張明 德於77年間申請設置電表使用。
三、又系爭土地自原三七五租約承租人張文鳳將其耕作權讓與上 訴人之父張明德後,並為原所有人楊炎所承認,並成立一般 之耕地租用關係,歷「楊經綸」迄楊思亭過世前,上訴人之 父及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均無任何糾紛。惟當時成立之租用 關係,迄今人物全非,遠年舊物,每難以查考,涉有舉證困 難之問題,上訴人僅能提出自74年間起之租金收據,雖非直 接證明耕地租用關係逾五十餘年之證據,惟依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但書規定,主張以證明度減低之方式,減輕舉證責任 ,就上訴人已舉出上揭證人證述等間接證據、用電情形之間 接及情況證據,及卷附租金收據影本等,應認上訴人就系爭 土地有耕地租用之法律關係,自原土地所有人楊炎起迄今已 逾五十年之事實,已盡舉證責任。
四、在民法債編修正,於89年5月5日施行前,所成立未經公證、



期限逾五年,或未定期限之不動產租賃契約,應無修正民法 第425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系爭土地自原所有人楊炎在世時 ,即出租與上訴人先父張明德耕作使用,楊炎之繼承人依規 定即應繼受系爭土地之租用關係,之後共有人復有更易,上 訴人既為系爭土地之耕地租用權人,基於民法第425條所定 所有權讓與不破租賃之原則,系爭土地之現共有人亦應承受 本件耕地租用之法律關係,不得別事主張。
五、依上,上訴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駁回。
叁、兩造不爭執事實及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坐落雲林縣莿桐鄉○○段000地號、地目旱、面積5,113. 25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重測前地號為大埔尾段190號) ,於36年5月1日登記為訴外人楊炎所有,嗣於77年8月23 日因分割繼承而由被上訴人、楊思亭、楊思廉、楊思宗( 以上4人應有部分各為6分之1)、楊經昌、楊經耀、楊經 輝(以上3人應有部分各為18分之1)、楊經義楊經魁楊經國楊峰美(以上4人應有部分各為24分之1)屬公同 共有;嗣訴外人楊哲宏於87年6月12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 取得楊經義之應有部分24分之1,後除被上訴人外,其餘 共有人陸續將渠等之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分別移轉 登記予楊絜甯;現由被上訴人(應有部分6分之1)與楊絜 甯(應有部分36分之30)所共有;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 登記簿資料可證(見原審卷第5、35至40頁)。 ㈡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02年12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 示斜線部分面積2,331.35平方公尺土地,現由上訴人占有 使用中,有原審法院102年12月4日勘驗測量筆錄與現場圖 、現場照片及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於102年12月16日以 斗地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 可證(見原審卷第49至54、75至76頁)。 ㈢電號00000000000電錶之用電地址,在雲林縣莿桐鄉○○ 段000地號、地目旱、面積14,864平方公尺土地(重測前 為同鄉大埔尾段150-25號)上,於77年6月13日新設,申 請用電人為張明德,於94年11月3日過戶為訴外人林椪頭 ,又於100年4月1日過戶為訴外人林金足,有臺灣電力股 份有限公司雲林區營業處103年1月2日雲林字第000000000 0號函可證(見原審卷第81頁)。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無權占有為由,請求上訴人除去地上物 並將系爭土地返還,於法是否有據?




肆、本院之判斷:
一、查系爭土地於36年5月1日登記為訴外人楊炎所有,嗣於77年 8月23日因分割繼承而由被上訴人、楊思亭、楊思廉、楊思 宗、楊經昌、楊經耀楊經輝楊經義楊經魁楊經國楊峰美等人共有;之後除被上訴人外,其餘共有人陸續將渠 等應有部分,分別移轉登記予楊絜甯;現由被上訴人(應有 部分6分之1)與楊絜甯(應有部分36分之30)所共有,已為 本件不爭執事項㈠所載明,並經原審法院會同兩造及雲林縣 斗六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履勘測量屬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 、登記簿資料、原審法院102年12月4日勘驗測量筆錄與現場 圖、現場照片及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於102年12月16日以 斗地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 證(見原審卷第5、35至40、49至54、75至76頁),自堪信 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 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 ,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 ,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 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 院72年度臺上字第1552號判決參照)。查被上訴人為系爭土 地共有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雖抗辯其與系爭 土地所有人間有土地租用關係存在,並非無權占有等語;然 為被上訴人所堅決否認,則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上開抗辯之 事實,為屬於有利於其之主張,即應由其就與系爭土地所有 人間確有土地租用關係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上訴人就系 爭土地所有人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上訴人之父張明德或上訴人 耕作使用,及上訴人之父張明德或上訴人確有支付系爭土地 之租金予系爭土地所有人等情,應負舉證之責任,並無事實 上顯失公平或困難之情事,則上訴人以時間久遠,未能提出 受讓租賃權之證據,而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之規 定,減輕舉證責任,尚難認有據。
三、上訴人又辯稱:其父張明德於50年前向張文鳳購買系爭土地 之承租權,當時因不識字、不諳法令而未變更承租人名義, 惟自張明德購買承租權後,即由張明德耕作使用,嗣由上訴 人繼承後一直延續耕作至今等語。然仍為被上訴人所堅決否 認,則依前揭說明,上訴人自應就系爭土地承租權已讓與上 訴人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惟上訴人就上開 事實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證人張弘義於原審到庭具結證



稱:「就我記憶中,我父親張文鳳於48、49年就過世了,原 來承租的事情我不清楚,因為那時候我才高一,經過很久後 ,鄉公所通知我說要簽訂續約,但是我沒有意願,因為我是 公務人員,我有正當職業,我沒有續租的意願。我不曉得系 爭土地在什麼地方,面積多少也不清楚,我不知道我父親將 系爭土地的承租權賣給張明德的事,因為我父親在48、49年 間過世,那時候我才高一,我也沒有聽我父親講過。我不知 道後來系爭土地實際上是由張明德及被告(即上訴人)在使 用的事情,也從來沒有繳交租金給出租人,莿桐鄉私有耕地 租約變更登記通知書上的簽名,不是我簽的,我沒有在73或 84年間去簽訂契約。」等語(見原審卷第102至103頁);究 之亦無從證實上訴人所主張其父張明德確有向張文鳳受讓系 爭土地承租權之事實,則其此之辯解,已難信為真實。況依 雲林縣莿桐鄉公所於102年12月13日以莿鄉民字第000000000 0號函及檢送之台南縣私有耕地租約副本、莿桐鄉私有耕地 租約變更登記通知所載(見原審卷第60至64頁)可知,系爭 土地之一部於38年6月30日由楊炎出租與張文鳳,嗣於74年3 月間由張弘義以承租人名義續租,再於84年間由出租人楊思 亭等人與張弘義訂立私有耕地租約;惟均查無上訴人之父張 明德或上訴人登記為承租人之事實。且由證人張弘義上開證 述可知,張弘義實際上並未在系爭土地上耕作;則依耕地三 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第1項:「本條例施行後,耕地租約應一 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 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第2項:「承租人應自任耕作, 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 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 」等規定;縱使上訴人所稱「其父張明德已向張文鳳購買承 租權」乙節屬實,然因其間未以書面為之,且未辦理登記, 並違反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之規定,故於張文鳳將系爭土地承 租權讓售與張明德時,張文鳳與出租人楊炎間之耕地租約即 已無效;則上訴人抗辯,其與系爭土地原所有人間仍有耕地 租用或單純租用關係存在,進而依據民法第425條第1項買賣 不破租賃原則規定,與系爭土地之繼受人即被上訴人與共有 人楊絜甯間仍繼續存在云云,於法尚有未合,自不足採。另 證人劉秀鑾在原審法院固到庭具結證稱:「我認識被告(即 上訴人,下同)30、40幾年,因為他耕作的地方在我隔壁, 被告目前耕作的系爭土地是跟楊思亭承租的,因為楊思亭有 來跟我們收租金,楊思亭每次來收款的時候,都會向每一位 承租人收租金,如果楊思亭有來收錢,大家都會給他,我沒 有去被告家,沒有看到楊思亭跟被告收錢,不知道被告租金



是繳到何時。」等語(見原審卷第98至99頁)。惟依證人劉 秀鑾之證述內容,可見劉秀鑾僅知悉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耕 作之事實,至劉秀鑾雖證稱上訴人係向楊思亭承租系爭土地 ,但其亦表示並未親眼看見楊思亭向上訴人收取租金;證人 劉秀鑾既證稱未親眼看見楊思亭向上訴人收取租金,則其是 否確實知悉楊思亭與上訴人間有耕地租用關係存在,尚屬有 疑,況依前開論證,尚不能認上訴人與訴外人楊思亭間就系 爭土地有耕地租用關係存在,自仍不能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 認定。
四、又證人黃德興於原審法院已到庭具結證稱:「我與被告(即 上訴人,下同)讀書時認識的,被告跟我是同一所小學,我 知道被告在系爭土地上種植香蕉,因為我也有在附近耕種, 與被告種香蕉的地方相距不到1公里。系爭土地很早就是他 父親在耕作,我只知道是他們在耕作,但是不知道是被告自 己的地,還是跟別人承租的。被告是跟楊思亭承租土地,可 能是有繳納租金,不然怎麼會讓他使用,我不知道被告的租 金是繳給何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00、101頁)。查證人 黃德興先是證稱:伊不知道上訴人耕作的土地是其自己之地 ,還是向別人承租的;嗣又證稱:上訴人是向楊思亭承租土 地,但亦不知悉上訴人是否有繳交租金予楊思亭等情;故依 證人黃德興之證述,亦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耕地租用關係存 在。
五、另證人劉丁於本院到庭具結證稱:「我認識上訴人及其父張 明德,也認識張弘義張文鳳張文鳳好像是張弘義的父親 。我不知張弘義與被上訴人楊思文等人曾就系爭土地,訂立 耕地三七五租約之事。對雲林縣莿桐鄉公所93年12月16日莿 鄉○○○00000000000號函,關於出租人楊思文等對承租人 張弘義單獨申請終止三七五租約登記之事,我不知道。張明 德去世已數十年,我沒有記他死亡的確實年份。我有聽到張 明德在生前有向張文鳳購買坐落雲林縣莿桐鄉○○段000地 號(重測前大埔尾段190地號)土地之耕作權之事,因當時 常去其姊夫張明德家。但我不是他們所謂耕作權買賣介紹人 。他們雙方有無訂立書面的耕作權轉讓契約,我沒有看過。 我不認識楊思亭。張明德有無另外繳租金給地主或地主之繼 承人,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至49頁背面 )。惟依證人劉丁之證述,其僅聽說張明德有向張文鳳購買 系爭土地之耕作權,但沒有看過雙方之讓渡書,也不知張明 德或上訴人有無繳租金給地主或地主之繼承人等情;則依證 人劉丁之證述,尚無法證明楊思亭與上訴人間有耕地租用關 係存在,仍不能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六、雖證人黃學文於原審法院到庭具結證稱:「我認識被告(即 上訴人,下同),因為我跟他住同村莊,我知道被告在耕作 的土地,已經很久了,從他父親在的時候就耕作,楊思亭來 收租金的時候會去跟被告收,因為楊思亭都會說還要去哪裡 收租金,而且租金沒有繳的話,他就會把土地收回去。」等 語(見原審卷第139頁背面),並有上訴人於原審法院提出 蓋有楊思亭印文之收據(見原審卷第185頁、本院卷第43頁 )為證。惟被上訴人已抗辯:上訴人所稱楊思亭出具之收據 ,係在筆記本上記載年份及金額之數字及蓋有楊思亭之印文 ,但否認其為收據,亦否認其上所蓋楊思亭印文為真正,並 辯稱:正式收據應將地號、面積及如何計算租金等方法載明 ,上訴人並沒有提出該等文件,否認上開字據為真正,且楊 思亭於93年間已去世等語(見本院卷第42、43、59頁)。查 被上訴人已堅決否認上訴人所提出上開私文書(原審卷第18 5頁、本院卷第43頁)為真正,自應由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 ,惟上訴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 難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退而言,系爭土地原為楊炎所 有,於77年8月23日始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上 訴人及楊思亭、楊思廉、楊思宗、楊經昌、楊經耀楊經輝楊經義楊經魁楊經國楊峰美等人共有,嗣於87年6 月12日楊哲宏再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取得楊經義之應有部分 1/24,此由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記載可明(見原審卷第35 至39頁)。足見縱使上訴人與楊思亭曾就系爭土地成立耕地 租用關係,然依98年1月23日修正(於同年7月23日施行)前 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 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而共有物全部或一部之出租,係屬 民法第820條第1項所定管理行為,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由 共有人全體共同管理之。如共有人中一人未經他共有人之同 意,擅將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出租他人,對於他共有人不生 效力(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199號、76年度台上字第15 71號、84年度台上字第2637號、85年度台上字第2139號、92 年度台上字第1734號判決參照)。縱認楊思亭有向上訴人收 取租金,而將系爭土地一部分出租予上訴人,惟因無任何證 據可以證明楊思亭之出租行為已取得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 之同意,依上開說明,此項出租行為對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 人仍非有效,則上訴人據此抗辯其為有權占有云云,亦不足 採。
七、上訴人另辯稱:系爭土地共有人與331地號土地共有人相同 ,而331地號土地共有人同意提供該土地予張明德在77年6月 13日申設電錶使用,足以推論上訴人係基於耕地租用關係而



使用系爭土地等語。然查,電號00000000000電錶之申請用 電人為張明德,申設日期為77年6月13日,嗣於94年11月3日 改登記為林椪頭,再於100年4月1日改登記為林金足,用電 地址在331地號土地,若申請用電人非土地所有權人,則須 取得所有權人書面同意,並檢附用電地點之詳細位置圖,憑 以辦理用電申請等情,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區營業 處103年1月2日雲林字第0000000000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 第81頁);依此,固可證331地號土地所有人曾於77年間出 具同意書同意張明德以該土地申請用電,然331地號土地所 有人同意張明德在該土地上新設電錶,並非當然表示331地 號土地所有人與張明德間有租賃契約存在;況查,331地號 土地與系爭土地並非同一筆土地,更無從遽而認定系爭土地 所有人與張明德間確有租賃關係存在;故上訴人以系爭土地 與33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完全相同,而331地號土地共有人同 意張明德於該土地上新設電錶,該電錶目前裝置在系爭土地 上供上訴人耕作使用,即認兩造間有耕地租用關係存在,尚 非有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各項證據,均不足以證明上 訴人與系爭土地所有人間有耕地租用契約或一般租用契約之 關係存在;因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乃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應堪採信為真實。
九、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及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共 有人之地位,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部 分面積2,331.3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除去,並將上開土地返還 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原審因而為被上訴 人勝訴之判決,本院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 詞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如其上訴聲明所示,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贅論,併此敘 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顏基典




法 官 王明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全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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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區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