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155號
上 訴 人 蔡振昌
訴訟代理人 黃紹文律師
徐美玉律師
黃溫信律師
被上訴人 黃永鎮
卓益任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葉銘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3年6月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訴字第
1695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被上訴人主張:
(一)訴外人黃榮富所有坐落臺南市安南區公塭段如附表所示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各筆土地則以其地號簡稱之)業經原審10 2年度司執字第1081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實施拍賣,並於民國102年8月1日由被上訴人拍定,並繳清 價款後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詎上訴人卻於同年10月間 主張業已買受訴外人許龍子就坐落系爭土地上臺南市○○區 ○○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同區安興街181巷101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並於102年7月9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依民法第425條之1及土地法第104條之規定對系爭土地有 優先購買權,並經原審執行處就系爭土地認定上訴人有優先 購買權,而於102年11月28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予上 訴人。
(二)惟上訴人與訴外人許龍子就系爭房屋之買賣係屬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而應為無效,上訴人自無依民法第425條之1及土地法 第104條之規定主張有優先購買權。縱認上訴人已自訴外人 許龍子購買系爭房屋,然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既非原均為訴 外人黃金所有,自不符合民法第425條之1及土地法第104條 規定之要件,上訴人對系爭土地自無優先購買權存在。縱認 上訴人有優先購買權存在,亦僅限於系爭房屋占用部分,然 系爭房屋坐落之基地係占用1146-10地號土地之部分,1184 -6地號土地則為空地,非系爭房屋坐落之基地,上訴人對11 84-6地號土地應無優先購買權。為此提起本訴請求確認上訴
人對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不存在。
(三)原審判決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不存在,並無 不合,上訴人就附表所示編號1、2之土地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另就附表所示編號3之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 地部分並未上訴,此部分已確定),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
乙、上訴人則答辯略以:
(一)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係分割自1146地號土地, 1146地號土地在地籍圖重測前係713-12地號土地,係由訴外 人黃榮富之父親黃金於54年間向訴外人黃常英購買713-12地 號土地1分零厘7毛時,黃常英係713-12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 一,然實際上並非登記之所有權人,黃常英將應有部分中一 部分土地出售予黃金後,訴外人黃世昌(即黃常英之子)於 71年間自堂兄弟黃進南名下取得713-1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 分之1,黃世昌於79年間欲將黃金購買之部分登記給黃金, 因其子黃榮富剛當兵回來,沒有工作亦無資產,為使黃榮富 容易娶媳婦,黃金乃將土地借名登記予黃榮富,然土地之使 用、管理,迄黃金過世前,均由黃金為之。黃榮富自黃世昌 取得土地所有權並經分割取得完整1146-10地號土地後,面 積仍為黃金當初購買之1分零厘7毛,僅係部分為建地,部分 為道路用地。又黃金於54年買得系爭土地時,雖當時出賣人 黃常英尚處於共有未分配之情況,無法立即將土地所有權分 割登記予黃金,然黃金確實於54年間已取得系爭土地之事實 上處分權。系爭房屋於55年間即由黃金建築完成,惟於96年 1月24日才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然在保存登記前,黃金亦 有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可知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於54 年、55年間原本均為黃金所有,嗣黃金於99年2月15日過世 後,其遺產分配由黃榮富繼承取得系爭土地,系爭房屋則由 黃金之配偶許龍子取得,許龍子於102年7月3日將系爭房屋 讓與上訴人,並於同年月9日登記完成,則依民法第425條之 1規定及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91年度台上 字第1919號、90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87年度台上字第686 號等民事判決意旨所示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在系 爭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推定上訴人與黃榮富間有租賃關係, 再依土地法第104條規定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二)而訴外人黃金在55年間即已建造如安南地政事務所103年1月 23日安南地所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複丈成果圖(即 原審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1、A2、A3、A4、B1 、B2等地上物,作為全家人居住及農牧之用,如附圖所示 編號C1之空地則作為家人活動庭院,兼農作物有曝曬必要
時之用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2、C3則為聯外道路之用,是 1146-10、1184-6地號土地均在系爭房屋整體使用範圍之內 ,不應單獨分割使用,上訴人自得主張對該2筆土地全部有 優先購買權。
(三)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除確認上訴人對附表編號3之土地之 優先購買權不存在外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駁回。㈢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 人負擔。
丙、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房屋為訴外人許龍子於99年2月15日自訴外人黃金繼承 取得所有權。
(二)系爭房屋占有1146-1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1、面積10 8.10平方公尺,另有增建物(磚造房屋及鐵皮屋)占用如附 圖所示編號A4、面積170.45平方公尺、占用1184-6地號土 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3、面積0.39平方公尺。(三)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土地認定上訴人有優先購買權,並於10 2年11月28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予上訴人。(四)1146-10、1184-6地號土地從未登記在訴外人黃金名下。二、兩造爭執事項:
上訴人對系爭1146-10號土地及1184-6號土地有無優先購買 權,上訴人得主張優先購買之範圍為何?
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在法 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 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經查:登記為訴 外人黃榮富所有之系爭土地經系爭執行事件實施拍賣,並於 102年8月1日由被上訴人拍定,上訴人於同年10月間主張對 系爭土地有土地法第104條規定之優先購買權,經系爭執行 事件認定上訴人有優先購買權,並於102年11月28日核發不 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予上訴人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民事陳 報狀、原審拍賣公告、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影本各1件為證 ,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 核對無誤,合先敘明。
(二)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訴外人許龍子就系爭房屋之買賣係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亦非原均為黃
金所有,並不符合民法第425條之1、土地法第104條規定之 要件,上訴人對系爭土地無優先購買權存在等情,既為上訴 人所否認,並經原審民事執行處認定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有 優先購買權,致被上訴人無法因拍賣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系爭土地優先購買權之存否並不 明確,致拍定人之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得以對於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尚非無據。 ㈡雖被上訴人於102年11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時,系爭土地已 由民事執行處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予上訴人,並向安 南地政事務所辦畢移轉登記,且上訴人於102年12月3日取得 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同日已信託登記予京城銀行等情,有系 爭土地登記謄本3件、京城銀行103年1月28日(103)京城信 託字第0329號函檢送上訴人與該行簽訂之不動產開發信託契 約、綜合授信契約暨總約定書各1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各3件 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查對無誤, 固堪信為真實。惟查,本件若判決上訴人對系爭土地無優先 購買權,被上訴人即得本於拍定人之私法上地位請求上訴人 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若上訴人已將系爭土地移轉 登記予善意第三人致無法履行塗銷登記之義務,被上訴人亦 得另依侵權行為或其他法律關係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故 被上訴人若獲得本件勝訴判決,即非不得依信託法第6條第1 項規定訴請撤銷上訴人與京城銀行間之信託行為,並請求塗 銷登記,則本件訴訟顯為被上訴人將來欲提起之前開訴訟之 先決問題,被上訴人自亦有提起本件訴訟之確認利益及訴之 利益。被上訴人主張提起本件訴訟,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一節,尚屬可採。
二、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是否有土地法第104條之優先購買權?(一)按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 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 購買之權。其順序以登記之先後定之。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此乃為保護現有基地或房屋所有權人、典權人、 地上權人、承租人等權益而為之立法。上開規定係指房屋與 基地分屬不同之人所有,房屋所有人對於土地並有地上權、 典權或租賃關係存在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94 5號判例參照)。又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 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 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 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 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
法第425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而「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及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必須土地及其土地上之 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 ,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之情形,始有其 適用」(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551號判決參照)。另確認 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 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意旨參 照)。本件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 權不存在,即屬消極確認之訴,上訴人既抗辯因系爭房屋及 其坐落之系爭土地原均屬於訴外人黃金所有(黃金於54年間 已取得系爭土地之事實上處分權,並於55年間取得系爭房屋 之事實上處分權),上訴人嗣後向許龍子受讓系爭房屋所有 權及其增建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在系爭房屋得使用期限內 ,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對系爭土地之受讓人即訴外人黃 榮富間有租賃關係,而有土地法第104條規定之優先購買權 云云,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上訴人就伊對系爭土 地有推定租賃關係存在及因此取得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等 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二)經查,系爭房屋為許龍子於99年2月15日自黃金繼承取得所 有權,且上訴人於102年7月3日向許龍子購買系爭房屋所有 權及其增建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而於同年月9日辦妥系爭 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房屋稅籍變更乙節,業據上訴人提 出建物登記謄本1件為證,且經證人許龍子到庭證稱:我以 新台幣(下同)70萬元出售系爭房屋,並已收到買賣價金等 語甚明(見原審103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復經原審依 職權向安南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房屋申辦買賣移轉登記之全 部資料、向臺南市政府稅務局安南分局(下稱安南稅務局) 調閱系爭房屋之稅籍資料查對無誤,有安南地政事務所103 年1月17日安南地所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系爭房屋 移轉登記全部申請資料、安南稅務局102年12月5日南市稅安 房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房屋稅主檔查詢表、房屋稅籍 登記表各1件在卷足憑,是上訴人抗辯伊向許龍子購買系爭 房屋乙節,固非無據;被上訴人雖否認許龍子證言之真正, 並主張上訴人與許龍子間買賣系爭房屋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而無效云云,惟未據被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被上訴人此部 分之主張,自無可採,堪認上訴人確已向許龍子購買系爭房 屋而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及其增建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三)上訴人另辯稱:因黃金於54年間已取得系爭土地之事實上處 分權,並於55年間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上訴人嗣 後受讓系爭房屋所有權及其增建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在系
爭房屋得使用期限內,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對系爭土地 之受讓人即訴外人黃榮富間有租賃關係,而有土地法第104 條規定之優先購買權云云,並提出收據、土地變動計算表、 黃常英、黃世昌、黃進南之戶籍謄本各1件、土地登記謄本6 件為證,證人許龍子亦證稱:系爭土地係黃金向黃常英購買 ,黃常英死亡後,其子黃世昌將系爭土地登記予黃榮富,是 黃金借黃榮富之名義登記,權利還是在我這邊云云(見原審 103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經查:
㈠上訴人自承系爭土地係分割自1146地號土地,1146地號土地 在地籍圖重測前係713-12地號土地,依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 ,可知黃榮富係於79年12月28日向黃世昌買賣取得地籍圖重 測前之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713-12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9萬分之6,453,黃世昌則於71年11月 15日向黃進南買賣取得713-1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6分之1, 黃進南則於60年3月17日以買賣原因取得應有部分6分之1, 均與黃金無關,亦即1146-10、1184-6地號土地從未登記在 黃金名下乙節,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房屋及1146-10 、1184-6地號土地,自未曾同屬於同一人之訴外人黃金所有 ,應認與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之規定尚有未符,從而即無 法條規定之推定租賃關係存在之適用。
㈡上訴人另辯稱:訴外人黃金於54年間已取得系爭土地之事實 上處分權,並於55年間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云云, 然依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收據所載領款人黃常英,經核與前 揭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之所有權人,無一相符,從而上訴人 主張訴外人黃金向黃常英購買系爭土地並取得事實上處分權 一節,已非無疑;參以自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土地(下稱1146地號土地)分割出之土地計有10筆,上訴人 提出之收據上僅記載購買713-12地號土地1分零厘7毛等語, 並無法確定訴外人黃金所買受之土地即為1146-10、1146-4 地號土地,雖上訴人另辯稱黃金於54年間向黃常英購買713 -12地號土地1分零厘7毛時,黃常英係713-12地號土地之共 有人之一,僅非登記所有權人,嗣黃常英之子黃世昌於71年 間自堂兄弟黃進南名下取得713-1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 ,黃世昌於79年間欲將黃金購買之部分登記給黃金,黃金乃 將土地借名登記予黃榮富,並經證人許龍子亦證稱:系爭土 地係黃金向黃常英購買,黃常英死亡後,其子黃世昌將系爭 土地登記予黃榮富,是黃金借黃榮富之名義登記,權利還是 在我這邊等語,然1146-10地號土地早於95年12月26日即由 黃榮富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黃賀霖,此顯非借名登記者所得 為之,據上,上訴人所辯尚無法遽採。
㈢縱令上訴人辯稱訴外人黃金於54年間已取得系爭土地之事實 上處分權,並於55年間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一節為 真,本件上訴人嗣後受讓系爭房屋所有權及其增建部分之事 實上處分權,亦應認無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之規 定:
⑴查民法第425條之1於88年04月21日增訂時其立法理由為「 …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 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實務上見解,除有特別 約定外,應推斷土地受讓人默許房屋受讓人繼續使用土地 ,但應支付相當代價,故其法律關係之性質,當屬租賃。 為杜爭議並期明確,明定當事人間在房屋得使用期限,除 有反證外,推定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四百四十九條 第一項二十年之限制。爰增訂第一項。」,可知此一立法 係在維護有權占有土地之建物就所坐落土地之繼續使用權 限,又此一占有現況之外觀依實際占有情形,第三人均可 查知,取得土地所有權之後手,自不得以不知其占有之內 部關係而排除合法占有人之權利,是民法第425條之1第1 項規定,應係在土地有登記公示制度及其上有房屋之客觀 事實存在下得以適用,如土地部分因借名登記而有名義登 記所有權人存在,對善意第三人而言無從得知,其買受該 土地,自期待能圓滿使用、收益,如竟依借名登記之內部 關係而適用該規定,致信賴土地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就土地 之使用受到無法預測之限制,顯未顧及土地所有權人之權 益,與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亦有扞格, 難謂符合公平正義。是系爭土地縱然係黃金借用黃榮富之 名義登記,亦因土地法第43條規定土地登記之絕對效力, 而自外觀上認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非同屬於訴外人黃金所 有,被上訴人僅為參與系爭土地拍賣、得標者,實無法知 悉黃金與黃榮富間存在借名登記關係,被上訴人為信賴系 爭土地登記之善意第三人,自應認黃榮富始為系爭土地所 有權人,上訴人所辯訴外人黃金與黃榮富間之借名登記關 係,僅係其2人間之內部關係,無法向善意第三人之被上 訴人主張,故上訴人嗣後雖自許龍子受讓取得系爭房屋所 有權及其增建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揆諸前述,應認與民 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有別,而無類推適用 該項規定得對系爭土地主張推定租賃關係。
⑵再者,系爭房屋僅坐落系爭1146-10地號土地,有卷附測 量圖可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另系爭1184-6地號土地現 況為道路,並非系爭房屋坐落之基地,從而上訴人主張就 系爭1184-6地號土地部分,有優先購買權云云,核與法條
之規定已有未符。又依建物登記簿謄本所載系爭建物面積 僅有89.04平方公尺,完成日期為55年1月1日,建材為磚 石造,有建物登記簿謄本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36頁), 即自起造至今已逾五十年,亦有系爭房屋現況照片附於執 行卷可參,又系爭房屋坐落之基地即附表所示編號1之系 爭1146-10地號土地,面積為857.45平方公尺,有登記簿 謄本在卷可佐,即系爭房屋僅占用系爭1146-10地號土地 約十分之一之部分,其餘則非系爭建物所占用,現況為鐵 皮屋、水泥地及花圃,則上訴人主張就系爭1146-10地號 土地全部有優先購買權云云,與法條規定是否相符,實非 無疑,再者,依上訴人主張係於102年7月3日向許龍子購 買系爭房屋,於其時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基地即系爭1146-1 0土地,係屬訴外人黃榮富所有,並經原審執行處查封並 進行拍賣程序,由登記簿謄本之記載以觀,實無從得知有 法條上所規定之「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 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 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之情形,即上訴人可預見系 爭房屋並無正當使用土地之權源,參互以觀,上訴人主張 就系爭房屋所坐落基地即系爭1146-10地號土地全部有優 先購買權云云,與前揭立法理由中係為維護有權占用土地 之建物對土地之繼續使用權限,是否相符,難謂無疑。 ⑶雖上訴人援引最高法院判決數則抗辯本案應有民法第425 條之1之規定之類推適用,惟所引判決之基礎事實,核與 本案基礎事實均有不同,應認無法適用於本案,本院爰不 受其見解拘束,上訴人所辯,並無可採:
①其中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民事判決之基礎事實 係有關違章建築或無法辦理所有權登記土地之事實上處分 權係代替所有權無法移轉所創設之概念,核與本件基礎事 實中系爭土地乃屬已辦理土地所有權登記而在法律上另有 所有權人之情形不同。
②又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19號民事判決之基礎事實係 指土地與建物部分係分別屬夫或妻所有,而經登記為所有 權人,核與本件基礎事實中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上所載之 所有權人均無訴外人黃金名義之情形不同。
③另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民事判決之基礎事實係 指原為土地所有權人,於光復後因怠於注意而未於期限內 辦理登記,嗣經公告期滿無人異議,而登記為國有土地之 情形,核與本件基礎事實中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上所載之 所有權人均另有他人,而訴外人黃金自始均未登記為所有 權人之情形不同。
④至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686號民事判決意旨之基礎事 實係指登記之土地共有人經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在共 有土地上興建房屋,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 之情形,核與本件基礎事實中訴外人黃金興建之系爭建物 時,訴外人黃金並非登記之所有權人之情形不同。 ㈣據上,上訴人辯稱:因黃金於54年間已取得系爭土地之事實 上處分權,並於55年間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上訴 人嗣後受讓系爭房屋所有權及其增建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 在系爭房屋得使用期限內,而有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適用 或類推適用,得對系爭土地主張推定租賃關係云云,尚無足 採,則上訴人自不可據此主張對系爭土地有土地法第104條 第1項之優先購買權存在,上訴人辯稱對系爭土地有土地法 第104條規定之優先購買權云云,要屬無據。戊、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並無土地法第10 4條第1項規定之優先購買權乙節,尚屬可採,從而被上訴人 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就附表編號1、2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 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結果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 明。
庚、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夏金郎
法 官 羅心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薇潔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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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原審102年度司執字第10817號強制執行事件、原財產所有人:黃榮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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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被上訴人拍定價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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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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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南市│安南區 │公塭 │1146-10 │旱│857.45 │全部 │461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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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臺南市│安南區 │公塭 │1184-6 │林│17.59 │全部 │10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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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臺南市│安南區 │公塭 │1146-4 │旱│111.30 │90,000 分之6│5萬元 │
│ │ │ │ │ │ │ │,45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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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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