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191號
上 訴 人 蔡清淵
訴訟代理人 林瑞成 律師
被 上訴人 陳美玉
訴訟代理人 尤中瑛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8月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38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 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對上訴人所有坐落於臺南市○ ○區○○段第000-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 即附圖㈠所示之A、B、C、I等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為上訴人所否認,則兩造間就上揭道路究有無通行權之存在 即屬不明確,被上訴人私法上地位難謂無受侵害之危險,而 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被上訴人主張其就本件確認 訴訟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自屬有據。
二、又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之修正,係為避免及改正當事人 輕忽第一審程序,遲至第二審程序始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 乃原則上禁止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惟 若一律不准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對當事人權益之 保護欠週,因此於但書規定例外得提出新攻擊防禦之情形。 查本件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另提出附圖㈡所示C方案可供被 上訴人通行,並有C方案土地所有權人林森態之同意書可佐 等,雖被上訴人異議上訴人遲至第二審程序始提出新攻擊防 禦方法,應予禁止云云。然按,通行權本係對鄰地之侵害, 如何妥適規劃及取捨,本即多數方案可供選擇,以對鄰地所 有權人最少之侵害為要,查上訴人固於本院審理中始提出C 方案,並釋明該C方案000-0地號之道路為一審判決後始由 林森態舖設,且出具所有權人林森態之同意書,應認此事實
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且如不許其提出 顯失公平,而有同法條第1項第5、6款之適用,應准許之。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1 、000-2、000-3地號等6筆土地(下稱000地號等6筆土地) 之現所有人。84年間000地號等6筆土地之原所有人陳惠珍與 其他投資人,在徵得上訴人之前手林春富等多數土地所有人 同意下,花費數百萬元拓寬同段000-1、000地號之產業道路 (即附圖㈠所示之A、B、C、I部分,下稱系爭道路), 連接其他道路後可對外通行至改制前之臺南縣000-1號縣道 。詎第三人陳惠珍等人因經營不善,導致系爭000地號等6筆 土地遭法院強制執行,被上訴人於100年9月29日以拍賣取得 所有權(除000-1地號之權利範圍為二分之一外,餘5筆土地 權利範圍皆為全部)。
㈡系爭000地號等6筆土地長久以來均經由系爭道路對外通行, 且系爭道路於86年以前業已存在,上訴人於92年5月27日以 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時,即已知悉土地上存有系爭道路 之事實,並仍繼續由不特定人通行,顯見系爭道路之存在並 未侵害上訴人行使該土地之所有權。詎料上訴人突於101年3 月8日逕自在系爭000-1地號土地上設置如附件所示鐵門障礙 物,致使被上訴人、工程車輛與器具無法進出。被上訴人曾 於101年3月10日以臺南大同路郵局第65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 人拆除鐵門,上訴人置之不理,嗣後,被上訴人向臺南市龍 崎區公所申請調解,亦無結果。
㈢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 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 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 ,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而所謂「周圍地」並非僅 指以與不通公路土地直接相毗鄰者為限。如不通公路之土地 ,與公路之間,有二筆以上不同所有人之土地相鄰,為達通 行公路之目的,自亦得通行該周圍地(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 第2996號判例、90年台上字第16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上訴人所有之000-1、000號土地雖未與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 000地號等6筆土地直接相鄰,然因被上訴人所有土地位處山 區,交通不便,上訴人所有000-1、000號土地上之系爭道路 為唯一對外之聯絡道路,故系爭000地號等6筆土地核屬袋地 無誤,依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6號判決意旨,系爭000 -1、000號土地亦屬被上訴人土地之「周圍地」,被上訴人 亦得請求通行。且系爭道路於86年以前業已存在,並長期供
不特定多數人通行,被上訴人請求通行系爭道路,亦屬損害 上訴人權益最少之方式,爰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請求確認 被上訴人就系爭道路之通行權存在,並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 道路上之鐵門,不得妨礙被上訴人通行。又上訴人之前手林 春富曾同意被上訴人之前手陳惠珍通行系爭道路,已如前述 ,則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自應繼受其前手之通行 協議,而有意定通行權存在,上開法定通行權與意定通行權 之請求權,則求法院任擇其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㈣上訴人固以系爭土地南邊另有寬約3米至6米可供公眾通行之 既成道路(即附圖㈠所示DEFGH部分,下稱系爭南邊道 路),可通往被上訴人之系爭000地號等6筆土地,被上訴人 所有土地並非袋地等語置辯。惟系爭南邊道路位於鄰地同段 000-2地號土地內,係該土地所有權人梁君慈之父於系爭道 路闢建完成後,為一己便利而開闢,屬私人使用通行之道路 ,且系爭南側道路並未直接通至被上訴人所有土地,仍須與 系爭道路相接後始能通往被上訴人土地。又經被上訴人委由 精勤工程有限公司測量繪製系爭道路及系爭南邊道路之等高 線地形圖及縱斷面圖,從等高線地形圖觀之,系爭道路迴轉 半徑至少有42公尺,道路與水平線最大仰角為11度,換算縱 斷面縱坡度百分比為18.96%(見原審卷第227、228頁), 符合農路設計規範中所明定之農路四級設計規範,即最小半 徑10公尺、最大縱坡度20%之要求。而系爭南邊道路之路線 平面迴轉半徑僅3公尺,不符農路四級設計規範於不得已時 最小半徑5公尺之要求,另依縱斷面圖觀之,其最大仰角分 別為14度、18度,換算縱斷面縱坡度百分比分別為23.97% 、30.44%(見原審卷第229、230頁),亦不符農路四級設 計規範縱坡度最大坡度20%之限制,且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水土保持局臺南分局102年6月25日水保南規字第0000000000 號函覆內容相同。再者系爭道路寬度在4至8公尺,部分路段 尚可會車,而系爭南邊道路最大寬度約僅4公尺,在路線平 面半徑3公尺位置之轉折角度達78度,兩條道路相較之下, 系爭道路不僅坡度和緩、路面較寬,完全符合農路設計規範 之要求,而系爭南邊道路不僅無法會車,且不符合農路設計 規範之要求,將會使車輛下坡時容易失控,足見系爭南邊道 路確實非屬適宜、安全之通行道路。
㈤為此聲明:⒈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之坐落臺南市○○ 區○○段000-0地號、000地號土地內如附圖㈠所示之A、B 、C、I範圍道路有通行權存在,並容忍被上訴人通行。⒉ 上訴人應就000-1地號土地內如附圖㈠所示之鐵門拆除,且 不得有妨礙被上訴人通行前項道路之行為。原審為被上訴人
勝訴之判決,誠屬有據,併對上訴聲明:駁回上訴。二、上訴人則辯以:
㈠系爭道路係被上訴人前手陳惠珍與上訴人前手林春富所約定 開闢之私設道路,縱上訴人之前手林春富有同意被上訴人之 前手陳惠珍通行系爭道路,惟此乃第三人陳惠珍與林春富間 之法律關係,上訴人並無繼受之必要,被上訴人不得以第三 人陳惠珍與林春富間之法律關係,向上訴人主張通行權。再 者,上訴人於92年5月27日買受取得崎頂段000-1地號土地時 ,系爭道路已於入口處設置鐵製柵欄,並因年久失修致半邊 柵欄損壞,且亦常因豪大雨致土石崩落而堵塞部分路面,致 無法供車輛通行。被上訴人於取得系爭000地號等6筆土地後 ,竟擅自挖取載走上訴人所有系爭道路上之崩落土石,經上 訴人向龍崎派出所報案,處理涉嫌竊取土石之不法行為仍無 結果下,復於101年3月2日發現○○段0000-1地號土地上被 架設電線桿後(嗣經上訴人向台灣電力公司異議後始撤除架 設),上訴人始於101年3月8日在○○段000-1地號土地上維 修重新設置鐵製柵欄,以制止被上訴人無權使用系爭○○段 000-1地號土地之行為。
㈡依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之記載,系爭000地號等6筆土地係山 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被上訴人就上開土地之使用,應受 水土保持相關法規之規範。惟被上訴人於100年9月29日取得 系爭土地後,未依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擬具水 土保持計畫送主管機關核定,亦未依水利法第78條之1第5款 、第78條之3第2項第5款規定取得主管機關許可挖掘、埋填 系爭土地旁之野溪河流之證明文件,便逕自利用系爭道路進 駐大型挖土機等開發機具進行大面積整坡作業,顯係不當開 發,並擅自挖取載走上訴人所有系爭道路上方崩落土石,雖 被上訴人辯稱有向臺南市龍崎區公所申請土地翻耕後種植樹 木,但依台南市龍崎區公所101年6月22日所農字第00000000 00號函載:「三、…,惟經卷查並無陳君申請造林維護水土 保持工作之相關資料可稽。」可知龍崎區公所並未准許被上 訴人於系爭000地號等6筆土地進行整坡作業及整治溝渠、野 溪排水系統等行為,被上訴人顯係假翻耕之名,行違法開發 整理之實,故其要求通行系爭道路,既非為「通常使用」, 亦非為「通行必要之範圍」,不合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 從而,上訴人禁止其通行系爭道路,不僅為維護自身之權益 ,亦可避免被上訴人繼續實施濫墾山坡地之違法行為。 ㈢又系爭南邊道路(即附圖㈠所示之D、E、F、G、H), 可通往被上訴人之系爭000地號等6筆土地,被上訴人所有土 地並非袋地;系爭南邊道路雖坡度較陡,惟仍可供一般車輛
及被上訴人為耕作其土地之農用車輛通行以至公路,且被上 訴人所有土地與附近土地均為農地,若有路面承載重力不足 或道路崩塌、坡度過大等致無法供農用車輛通行之情形,被 上訴人應請求既成道路管理機關臺南市政府或所屬龍崎區公 所整修,而非向上訴人主張系爭道路通行權,顯見上訴人對 系爭道路主張通行權,純係基於該系爭道路較寬及平坦之便 利通行。又系爭南邊道路雖不符農路設計規範之第四類等級 農路,惟農路設計規範將農路之設計區分四類等級,乃在防 止山坡地及森林區水土流失以維護水土保持,而非作為規範 既有農路是否適於安全通行使用之準據,且系爭南邊道路為 89年5月2日頒定農路設計規範前已存在之既有農路,若因不 符農路設計規範之四類等級農路而謂不適宜安全通行,則該 既有農路之道路主管機關豈可能放任通行存在數十年而迄今 未維修或豎立警告或禁止車輛通行之標語,故系爭南邊道路 尚難謂為非屬適於安全通行之道路。又被上訴人提出之圖說 ,既無標示製作人,且非公文書,欠缺實質證據力。況系爭 南邊道路土地崩塌部分業經修復,且該土地所有權人並無反 對通行,可供通行使用面積不到1,000平方公尺,較上訴人 主張通行之系爭道路面積超過2,000平方公尺小,是若通行 系爭道路,並不符民法第787條規定之通行損害最少之處所 及方法之要件。
㈣再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另提出如附圖㈡所示C方案,即臺南 市○○地政事務所103年8月19日成果圖坐落同段000-5地號 編號E部分,面積267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145、178頁) ,訴外人林森態所有000-5地號土地,該地業經林森態設置 編號E之道路可供通行,該路最窄處寬3公尺,舖設有水泥 ,足敷被上訴人所有系爭000地號等6筆土地銜接聯絡道路, 並有林森態出具之同意書,同意被上訴人通行該路,且屬損 害最少。
㈤原審判決竟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之000-1、000地號上 如附圖㈠所示之A、B、C、I範圍道路有通行權存在,並 應拆除鐵門,容忍被上訴人通行,上訴人至感不服,為此提 起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 部,原為第三人林春富所有,嗣於92年5月27日由上訴人以 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所有權;坐落於同段000、000、000 、000-1、000-2、000-3地號等6筆土地,其中000-1地號土 地之權利範圍二分之一,餘5筆土地之權利範圍全部,原為
第三人陳惠珍所有,嗣於100年9月29日由被上訴人以拍賣為 原因,登記取得所有權。
㈡系爭000地號等6筆土地為袋地,且依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之 使用分區均記載為「山坡地保育區」。
㈢被上訴人之前手陳惠珍於84年間徵得上訴人之前手林春富同 意開闢系爭道路,二側連接其他道路後,一側通往系爭000 地號等6筆土地,另一側可通往縣道(見原審卷第120頁道路 使用狀況簡圖)。
㈣臺南市龍崎區公所101年6月22日所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 「說明:二、經查陳君於100年10月18日有就○○段000-1、 000、000、000、000-1、000-2、000-3等7筆地號向本所申 請翻耕,除去地面雜草,並擬於翻耕後種植樹木;本所勘查 後於100年10月20日所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翻耕備查 在案。三、另依說明一函件,…『…有關旨述地號申請造林 維護水土保持工作案件』之情形,惟經卷查並無原告申請造 林維護水土保持工作之相關資料可稽」(見原審卷第76-77 頁)。
㈤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臺南分局101年6月19日水保南 規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臺南市○○區○○段000-2等地 號會勘紀錄、位置圖及現場照片1份(見原審卷第86-90頁) 。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在於:㈠系爭南邊道路即附圖㈠所示DE FGH部分,或C方案(附圖㈡所示E部分)是否適宜系爭 土地通行而為通常使用?㈡被上訴人就系爭道路即附圖㈠所 示A、B、C、I部分)是否有民法第787條之「法定通行 權」?其請求上訴人拆除鐵門及不得有妨礙行為,是否有理 由?㈢上訴人之前手林春富有同意被上訴人之前手陳惠珍通 行系爭道路,前開意定通行之權利義務,是否由兩造分別繼 受,即上訴人有同意被上訴人通行之義務?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系爭000地號等6筆土地為袋地,與公路 無適宜之聯絡,須通行周圍土地始能通至改制前台南縣165 -1號縣道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影 本、系爭道路使用狀況圖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1、13 -20 、120頁),上訴人就上開土地為袋地一事亦不爭執,是系 爭000地號等6筆土地為袋地之事實,可堪採信。 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 於調和土地相鄰之關係,以全其土地之利用,故明定周圍地
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又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 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 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 常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另所謂與公路無 適宜之聯絡,並非指最捷徑之聯絡,而土地是否不能為通常 使用,應斟酌土地之形狀、面積、位置及用途定之(最高法 院85年台上字第1781號判例、53年台上字第2996號判例、92 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所有系爭 561地號等6筆土地為袋地,已如前述,而上開土地欲對外通 行,現須通過其他道路(見原審卷第120頁使用狀況簡圖下 方之綠色部分路段),經由系爭道路或系爭南邊道路,或經 過林森態所有之000-5地號土地,即C方案(見本院卷第145 頁)再連接其他道路始得通行至165-1縣道,有該道路使用 狀況簡圖、空照圖(見原審卷第12頁)在卷可稽,參照前開 說明,自應斟酌系爭000地號等6筆土地之位置、用途,以決 定系爭道路或系爭南邊道路、或C方案何者可作為上開土地 對外之「適宜」聯絡道路。
㈢系爭南邊道路並非適宜之聯絡道路:
⒈系爭000地號等6筆土地位在山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 用地,有空照圖、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見原審卷第13-18 頁),又經原審現場勘驗系爭土地、道路、系爭南邊道路 之情形:崎頂段000-1地號土地,道路情形如附圖所示, 道路前有鐵門柵欄,往上走道路左側有擋土牆,另有一條 小路可以進入同段000-2地號土地,但上段已經崩塌,無 法通行,下段部分有容易崩塌區域。至同段000地號土地 往左為藍色道路,右側有舖石子路,下行經過林務局土地 經被上訴人土地前有大片崩塌,左側是山壁,右側是崩塌 後之山谷。從○○段000地號土地通往同段000-1地號土地 南側道路是斜坡道路,坡度很陡,其中往右轉折部分,在 左側有路基掏空,部分崩塌,往下連接處,坡度亦陡等情 ,有勘驗筆錄、附圖及臺南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 果圖、現場照片、系爭南邊道路照片等附卷足稽(見原審 卷第140-141、145、90、52-55頁)。 ⒉被上訴人曾以上開土地有滑崩流失情形,向水土保持局聲 請勘查與治理,並經相關人員會勘在案,有被上訴人申請 書及照片(見原審卷第69-71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 土保持局南區分局函檢附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86-90 頁)。是通往被上訴人土地之路段有部分因土石崩塌,且 被上訴人之土地有進行水土保持之需求,自有使用工程相 關機具及車輛進行清除路面、相關工程之必要。
⒊上訴人主張系爭南邊道路之路基掏空及崩塌部分雖業經修 復,經原審依職權函詢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堂南 分局有關臺南市龍崎區101年度石梯南分96右14前崩塌處 理工程是否已修復,該局102年6月25日水保南規字第0000 000000號函回覆:「經查旨揭工程業於102年4月2日驗收 合格,本案擬答覆如下:⒈就附圖H、G、E、D部分本 分局施工重點為"E"處下邊坡,因天然災害豪雨造成嚴重 邊坡崩塌確已危及下邊坡舊有房舍,且因施工上之必要才 利用H、G、E、D作為施工便道,之後並予以補修完成 ,相鄰橫向小水溝及矮牆與部分路面處理均係為妥適坡面 導水至側邊山谷而設。⒉本分局並未就該道路進行養護且 非該道路養護單位,更無定期檢修之權責與排程。⒊依道 路正常狀況下所使用之車輛行駛仍須依最低四級農路以上 ,其中最明顯的有坡度須小於等於20%,寬度至少2.5公 尺。(附件:農路四級設計規範表),經查該道路均已超 出最低四級農路設計規範,顯非正常農路標準」(見原審 卷第231-232頁)。是可確認系爭南邊道路坡度過陡,且 從b3轉b2解度達90度,難以須利通行,有臺南市○○地政 事務所103年8月19日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5頁 ),不符合農路四級之設計規範,顯然無法通行工程機具 及工程車輛,自難認屬系爭000地號等6筆土地之對外適宜 聯絡道路。
㈣至系爭C方案亦非適宜之聯絡道路:
上訴人於本院另主張系爭C方案即臺南市○○地政事務所10 3年8月19日成果圖坐落同段000-5地號編號E部分,面積267 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145、178頁),訴外人林森態所有, 該地業經林森態設置編號E之道路可供通行,該路最窄處寬 3公尺,舖設有水泥,足敷被上訴人所有系爭561地號等6筆 土地銜接聯絡道路,並有林森態出具之同意書,同意被上訴 人通行該路,且屬損害最少等。然按:上開C方案編號E部 分道路,係屬林森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墾挖,其旁為 野溪,僅舖設一層水泥,無夯實之級配基礎層,未做任何水 土保持措施,本院103年7月18日履勘時水泥路下路基已部分 掏空,現出空隙(見本院卷第127-130頁),於次月即8月14 日大雨過後,經被上訴人前往拍照,則見路旁土丘邊坡部分 ,泥土及竹林大片崩落,水泥路面下路基已大面積掏空,連 行人通過都有危險,遑論車行(見本院卷第142-143頁), 而其旁之野溪並未有任何整治,如經大雨沖刷,隨時有崩落 之危險。且最窄處僅3公尺(即C2部分),均寬約3公尺多 ,實不適於大型農耕機具進出,有臺南市○○地政事務所10
3年8月19日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5頁)。以被上 訴人所有之000地號等6筆土地面積廣達45,283.5平方公尺, 須使用大型農耕機具以進行翻土、整地,以利耕作,是以C 方案實非可取。
㈤被上訴人對系爭道路(如附圖㈠所示A、B、C、I部分) 有通行權: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 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其目的乃使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而得 為通常之使用'故妨阻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 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請求除去之,所妨阻者,不 限於周圍地上,即在公路上亦然,始能貫徹該條規定之目 的(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6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561地號等6筆土地為袋地,而系爭南邊道路及C方案 均非適宜之聯絡道路,已如前述,雖系爭道路即如附圖㈠ 所示A、B、C、I面積總計共有2,765.74平方公尺,然 系爭道路於86年以前即已開闢完成之事實,兩造均不爭執 ,且有86年間之空照圖、現況照片等資料可參(見原審卷 第12、89頁),此道路亦為系爭000地號等6筆土地通往縣 道所必經之處,其餘並無適宜之聯絡道路,而被上訴人土 地有開墾之情形,並有水土保持需求,須通行工程機具及 車輛,現正整地中,有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169-171頁 )。審酌系爭道路於86年間即經上訴人之前手同意被上訴 人之前手開闢完成、大部分舖設有柏油路面、已通行多年 ,附近多筆地號中土地亦經系爭道路通行出入,且最窄處 3.5公尺,最寬處為14公尺,適於大型農耕機具進出,有 臺南市○○地政事務所103年8月19日成果圖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45頁),上訴人於92年間取得系爭土地,即已 知悉使用情形,並仍繼續由不特定人通行多年,附近之土 地及採竹工人亦均通行系爭土地出入,而被上訴人所有系 爭000地號等6筆土地之地勢、地貌及使用目的,認被上訴 人土地經由上訴人系爭000-1地號如附圖所示A、B、C 部分及560地號如附圖所示I部分通行,應係對於周圍土 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故被上訴人自得對上訴人所有 上開土地如附圖所示A、B、C、I部分主張通行權存在 ,被上訴人既有通行權,上訴人即有在該範圍內容忍被上 訴人通行之義務,上訴人辯稱通行系爭道路非損害最少之 處所云云,尚非可採。
⒊又系爭道路上由上訴人裝設鐵門柵欄,為兩造所不爭執, 有照片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1-22頁、本院卷第167頁)
,且經原審及本院現場勘驗無誤,是該鐵門柵欄有妨阻被 上訴人所有系爭000地號等6筆土地通往縣道之適宜聯絡, 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自得請 求上訴人除去該鐵門柵欄,故被上訴人本於通行權之法律 關係,確認其對上訴人系爭土地如附圖㈠所示A、B、C 、I部分有通行權,並請求上訴人容忍其通行,且拆除在 附圖所示A部分之鐵門柵欄,並不得為其他妨害被上訴人 通行之行為,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上訴人另抗辯系爭000地號等6筆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山坡 地保育區,被上訴人開挖整地及對山坡地之開發利用均須 符合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等法令規定,並向 相關主管機關申請准許始可開發山坡地,然被上訴人假藉 翻耕之名行違法開發整地之實,而主張就系爭道路有通行 權,並無理由云云。惟查系爭000地號等6筆土地既均為袋 地,且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被上訴 人依法即得請求上訴人容忍其通行系爭土地以至公路,至 於被上訴人利用系爭道路通行,就其所有土地之使用是否 符合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之規定,另有主管 機關可依相關規定處理,兩者不同,上訴人據此抗辯被上 訴人無通行權云云,自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000地號等6筆土地因與公路 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而經由上訴人所有如附 圖㈠所示系爭000-1地號之A、B、C部分、000地號之I部 分土地通行至公路,係對於周圍土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請求確認對上訴人上開 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並有容忍被上訴人通行之義 務,上訴人並應拆除鐵門並不得為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被上訴人就本件通行系爭道路之依據,另主張繼受前手約 定之意定通行權,惟表明由法院擇一為其有利之判斷(見原 審卷2第14頁筆錄),本院既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主張 通行權有理由,有關意定通行權是否有理由,即無另予說明 之必要。至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之證據方法,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 此敘明。
七、從而,被上訴人本於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其就 上訴人所有如附圖㈠所示系爭000-1地號之A、B、C部分 、000地號之I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命上訴人拆 除A部分之(鐵門如附件)所示並不得為妨害被上訴人通行 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於
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羅心芳
法 官 夏金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蘭櫻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