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聲再字,103年度,125號
TNHM,103,聲再,125,2014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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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再字第124號
                  103年度聲再字第125號
再審聲請人 凃錦樹
即受判決人     
      林桂芳
      王信富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張振興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3
年10月15日所為101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84 號第二審確定判決,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凃錦樹林桂芳之哥斯大黎加護 照係委由王信富申辦,王信富經由世界華人公司簡啟仁,再 輾轉由黃祖香辦理,而證人簡啟仁於第一審證述「王信富不 是說要買假護照」、「黃祖香告訴我護照是真的」等語,足 以作為被告凃錦樹林桂芳王信富三人無罪判決之證據, 蓋本件護照之源頭為黃祖香,其既堅信上開護照為真,何以 轉交或持用該護照之凃錦樹林桂芳王信富三人知悉該護 照為變造,而必入渠等罪責?洵有違論理法則;又簡啟仁黃祖香雖於偵查中認罪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惟「緩起 訴」乃渠等與檢察官間認罪協商之一種,非必為有犯罪事實 之真相,尚不得據以引指聲請人等罪責之所據。原確定判決 法院未再傳簡啟仁黃祖香等人就該疑點為訊問調查,公訴 人亦無新事證提出,原確定判決卻漏未審酌卷內對聲請人有 利之證據,逕引其他第一審所不採之證據,自行形成有罪之 事證而為論罪科刑,認定事實顯有重大錯誤。㈡凃錦樹、林 桂芳二人若知悉護照有問題,豈會自民國96至98年間冒被查 獲之危險屢次出入境,甚不合常理。㈢王信富簡啟仁處取 得護照後,僅有轉交凃錦樹林桂芳夫婦之動作,原確定判 決徒以護照上「出生地為泰國」、「有其他入出境國之戳章 」等形式上之登載等,即論王信富凃錦樹林桂芳知悉護 照乃變造而來,洵乃過於簡化事證之因果關係而以臆測推論 聲請人等之主觀犯意。㈣本件2 本護照係檢察官指揮航警人 員「剖悉」「證明」該護照為變造之文書,卷內無任何檢舉 資料以資憑辦,非一般常見之事例,如該護照為聲請人所變 造、或先破獲變造集團再進而查獲持用護照之人,與經驗法 則顯然有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第420 條第1 項第



6 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規 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 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 事訴訟法第421 條固有明文。惟所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須該證據足以影響於原判決事實之認定,並以該證據已於 判決前提出,而被捨棄不予採用,並未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 為限,如未經於偵查或審判中提出,或判決確定後,始發見 之證據,判決當時既無從審酌,自不包括在內。又如當事人 於判決前所提出之證據,縱加以審酌,仍不足以生影響於該 判決結果者,或法院已加以調查,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 ,而為證據之取捨,不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者,即非漏未審 酌,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詳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0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 所稱發現「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在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 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 酌,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所謂「確實」之新證據,就該 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 ,但仍以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 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 若在客觀上就其之真實性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 ,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涵義不符,自 難採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 ,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嶄新性」 (或稱「新規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 ,而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 (或稱「確實性」)二要件,加以審查,以判斷應否准予開 始再審之準據,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上開要件,即不 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287 、 785 、85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引據移民署鑑定證書、鑑定證人蔡宗憲之證詞、 外交部函轉駐巴拿馬共和國大使館函覆「上開護照上所示凃 錦樹、林桂芳二人資料,均未登記於哥國註冊局,經向哥國 移民局查詢,上開2 本護照應為偽變造護照」,且觀之扣案 2 本護照,自封底開始,每一內頁均有深淺兩色「REPUBLIC A DECOSTARICA 」字樣相連而成波浪狀之安全線,唯獨記載 凃錦樹林桂芳基本資料與照片之部分,沒有該安全線印刷 ,且基本資料頁正面無螢光反應,背面卻有螢光反應,佐以 基本資料頁中央車縫線處確有不自然黏貼痕跡,可認定該2



本護照之基本資料頁確有經過加工之事實,而該2 本護照既 有安全線、浮水印、螢光纖維等機制,僅其基本資料頁正面 與其他內頁不同,堪認該2 本護照係以哥斯大黎加護照正本 加以變造無訛。並說明鑑識時間之久暫與結果正確性無必然 之關連,聲請人以本件護照鑑識時程短促,不符正常程序, 質疑承辦檢察官先入為主,純屬個人揣測,非為可取。復就 聲請人三人主觀上均知悉扣案護照係屬變造說明如下:⒈從 本件護照辦理過程,僅需書寫基本資料並提供12張照片,而 未提供任何個人身分證明、駕照等文件,竟可取得哥國身分 證、護照、駕照及歸化證明書,顯與常情不符,足認聲請人 應知悉扣案護照非循正常合法之管道所取得;⒉扣案護照上 之出生地登載為泰國,據證人簡啟仁黃祖香證述,該出生 地等資料係凃錦樹林桂芳親自填載,且該護照內分別蓋有 哥斯大黎加胡安聖瑪麗亞機場、巴拿馬共和國、哥倫比亞麥 德林機場之入出境章,而凃錦樹林桂芳均供稱:並未去過 哥斯大黎加、巴拿馬及哥倫比亞,足認聲請人為取得偽變造 護照,起初即故意以填載不實出生地之方式來配合假護照之 取得,於取得假護照之際,亦知悉該全新取得之護照於尚未 啟用之際已有他國出入境簽章之不合理情形,顯然聲請人等 應知悉上開護照為變造。凃錦樹林桂芳固辯稱其若明知護 照係偽造,當不致於頻繁入出境云云,然以心理學上之從眾 行為,因渠等持有之全新護照上已然蓋有入出境章,其後審 核者相當有可能接著蓋章,一、兩次闖關入出境未出問題後 ,頻繁持用變造護照出入,並非事理上不可能,自不得以此 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據以認定聲請人有原確定判決事實欄 叁所載,共同取得變造之哥斯大黎加護照持以行使,凃錦樹林桂芳並各持以出入境27次、25次,而對凃錦樹林桂芳 二人論以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二罪(為想 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對王信富 論以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已就卷內各項證據取捨及其認定 事實之理由,於確定判決中詳為說明,並就聲請人所辯各節 不足採之理由,依查證所得,認為俱無足採,逐一詳加指駁 說明,其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形,亦 無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其縱未同時說明與判決本旨不生影 響之其他相異證詞(如簡啟仁黃祖香所述與實情不符之證 詞)如何不可採,乃原確定判決法院依證據調查所得,本於 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而為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無所指證據 漏未審酌之違法。聲請人前開主張均是就證據證明力之採酌 ,再為爭執而已,揆諸前揭說明,與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所 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理由要件



,尚有未合。
㈡聲請人所指簡啟仁黃祖香之證詞或本案查獲經過等,均係 於原審卷內早已存在之證據,即非聲請人當時所不知而不及 調查斟酌之證據,是聲請人事後提出其先前即已知悉之上開 證據,試圖證實在本案確定判決前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 據以聲請再審,上開證據既非判決後始行發見,即不具「嶄 新性」,殊非確實新證據之屬。況上開證據或聲請人之各辯 詞,均經原確定法院本於職權予以審酌、判斷後所摒棄不採 或於判決理由欄中詳予敘明不予採信之理由,聲請人仍就上 開證據之取捨為爭執,揆諸上開說明,自與上開法條所定「 新證據」之要件未合。
㈢聲請意旨另謂原審認定事實有所違誤,惟事實之認定、證據 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乃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 是否有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有違背法令者,係屬非 常上訴範圍,要非再審程序所得審究之範圍,併此敘明。四、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所舉本件聲請再審之理由,核其內容 ,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理由已說明或其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 行使,執持己見而重為爭執,或屬對於原確定判決證據內容 之取捨意見,徒憑己意所為相反之評價或質疑,要與刑事訴 訟法第421 條及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法定聲請再審要件不 符,自難據以聲請再審,其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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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