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聲字,103年度,1117號
TNHM,103,聲,1117,2014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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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欽城
上列受刑人因搶奪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103
年度執聲付字第5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欽城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欽城前因搶奪案件,判決確定後, 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03年12月2 4日核准假釋,而縮短刑期後刑期終了日期為民國106年4月5 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 保護管束等情。
二、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為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 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吳志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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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