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聲字,103年度,1103號
TNHM,103,聲,1103,201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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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余清儹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03 年度執聲字第55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清儹因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佰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余清儹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數罪,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及第7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刑法第50條、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 項規定:「易服勞役 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6 個月」 、第3 項規定:「罰金總額折算逾6 個月之日數者,以罰金 總額與6 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而依刪除前之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 折算1 日,即最高應以銀元3 百元折算1 日,如換算為新臺 幣後,應以新臺幣9 百元折算1 日,且至多僅能折算6 個月 即180 日。嗣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 項則規定:「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但勞役期限 不得逾1 年」,依此折算標準折算易服勞役6 個月即180 日 ,罰金刑最低為新臺幣18萬元,最高為新臺幣54萬元,如所 科罰金刑逾新臺幣54萬元,則縱以新臺幣3 千元之最高度折 算1 日,其易服勞役期間亦已逾6 個月。查本件被告所科之 罰金刑數額已逾新臺幣54萬元,經比較修正前後之上揭新舊 法律,以修正前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3 項規定,定其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 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 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被告



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係於95年7 月1 日之前犯之,而刑 法第51條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 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 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 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 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五、經查:本件受刑人余清儹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 。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爰定其應執行之 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50條 、第53條、修正前第51條第5 款、第7 款、修正前第42條第 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張瑛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佳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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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