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0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旻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51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旻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旻富(下略稱受刑人)因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 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並依刑法第51條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準此,本 件附表所示之罪既屬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而應併合處罰之 案件,自應合併定應執行之刑。
三、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 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 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 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 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 束(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業經定其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2 年6 月;如附表編號5 至7 所示之罪,業經定 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6 月,是以,本院就附表所示之 罪定應執行之刑時,即受前揭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四、經查: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 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張瑛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佳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