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聲字,103年度,1021號
TNHM,103,聲,1021,2014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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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0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添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03年度執聲字第5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添旺因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添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 ,並於民國102年1月23日經總統公布施行。比較修正前刑法 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及修 正後該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足見修正 後之規定,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行為人於裁判時 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 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整體觀察,修正後之規定有 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 法第50條之規定。
三、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後,認聲請為正當。雖受刑人所犯附表 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而所犯附表 其餘編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依修 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不得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 刑,與附表其餘編號所示之罪刑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已於 103年7月18日向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有聲請狀附卷可 稽,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茲檢察官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後,認聲請為正當。四、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 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 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 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故在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 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查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曾經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34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 月確定;另其所犯附表編號3至19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 ,曾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9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 徒刑16年,並經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4號判決、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有各該裁 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依前開說明 ,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就本件附表編號1至19所示之罪刑 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 內部界限之拘束。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對受刑人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修正後 刑法第50條第2項、現行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翁金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雪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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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