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侵上訴字第143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男(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吳秋永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2年度侵訴字第41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351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應予保密。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 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 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 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本判決書於犯罪事實欄 及理由欄內關於被害人即A女、被告、A女之母親分別記載 為A女、甲男、證人B女,其等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 詳細案發地點均詳卷,合先敘明。
二、關於證據能力方面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10條第1款分別 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 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 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 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 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 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 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 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 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 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 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且縱未經合法調查,亦僅屬訴訟程序違背法令,於判決結果 尚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第5282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本院審酌卷內有關證據後,認為尚 無法證明公訴人起訴之犯行(詳見下述)而諭知被告無罪之
判決,則依上開說明自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相關傳聞證據 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訊問被告時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 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筆錄內所載之被 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 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 、2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為擔保自白之任意性, 便於偵審機關日後調取勘驗之必要,以期發現真實,故除有 急迫情況並經記明筆錄者外,訊問被告時應全程連續錄音, 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而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 或錄影之內容不符時,其不符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又依刑 事訴訟法第100條之2準用第100條之1第2項規定之結果,警 詢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其不 符之部分,自亦不得作為證據。另刑事訴訟法於第196條之1 第1項增訂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情形時,得詢 問證人,是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詢問證人時,予以錄 音或錄影,而遇有筆錄與錄音、錄影之內容不相符合者,亦 應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2項規定之法理,對該不符 部分之筆錄,不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A女於102年3月21 日警詢中之證述,經原審當庭勘驗,並逐字記載於筆錄(見 原審卷第70甲88頁)。A女警詢中之證詞,既經原審勘驗並 逐字記載,自較能反應A女證詞之真實內容,則A女之證詞 ,應以原審逐字記載之筆錄為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男與警卷代號0000甲000000號(民國 91年11月間生,姓名年籍詳卷附之對照表,下稱A女)之生 母警卷代號0000甲000000A(姓名年籍詳卷附之對照表,下 稱B女)為同居男女朋友,竟對未滿14歲之A女萌生色念, 各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㈠、於A女國小三年級上學期某日 ,在嘉義市○區某租屋處(詳細住址詳卷),違反A女之意 願,以手撫摸A女胸部之方式,對A女猥褻1次得逞;㈡、 復於A女國小三年級上學期某日,違背A女之意願,在上開 租屋處A女睡覺房間內,以手撫摸A女胸部之方式,強制猥 褻A女1次得逞;㈢、再於A女國小三年級下學期某日,違 背A女之意願,趁A女洗澡之機會,在租屋處浴室內,以手 撫摸A女胸部及下體之方式,強制猥褻A女1次得逞。嗣A 女於國小四年級下學期,因上課狀況不正常,經學校導師○ ○○詢問後,再經○○○告知學校後由學校通報嘉義市政府 社會局社工後報警,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 法第224條之1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 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證人之 陳述,不免因人之觀察、知覺、記憶、敘述、表達等能力及 誠實信用,而有偏差。是證人之陳述,其證明力是否充足, 是否仍須補強證據輔助,應視證言本質上是否存在較大之虛 偽危險性,不得一概而論。準此,無具結能力之幼童多具有 很高之可暗示性,其陳述可能失真,縱施以交互詰問與對質 ,其真實性之擔保仍有未足,因而仍須調查其他證據。又被 害人、告訴人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 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實係因該等證人 或因有利害關係,本質上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 真實性,即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 1300號判例、101年臺上字第6199號判決意旨參照)。三、公訴及上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述強制猥褻罪嫌,係以如下證 據為其論據:㈠A女歷次之證述。㈡證人B女、○○○及鑑 定證人周士雍之證述。㈢被告供述與A女同住之事實。㈣法 務部調查局102年7月26日調科參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 測謊鑑定說明書及相關資料、社工個案匯總報告、A女之精 神鑑定報告書。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A女之供述前後不符, 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另雖然精神鑑定報告所載A女受有 創傷後症候群,然是否係遭被告性侵所致,非無疑義,況A 女於警詢受詢問時神態活潑,並無異常,更顯並無創傷傾向 等語。
五、經查:
㈠、性侵害案件,因被害人一般係處於弱勢地位,故刑法及其相 關特別法令就此種案件之訴訟程序進行及被害人人別資料等 均設有特別規定,加以保障其人格以防有二次侵害之虞。告
訴人之告訴(被害人之指訴亦同),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 為目的,其在訴訟利害關係上,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 ,故告訴人雖以證人之身分就其本身之被害事實予以陳述, 惟其陳述須本身無瑕疵可指,且須有足夠之補強證據擔保其 陳述之內容確實與事實相符,達於一般人均能確信其為真實 而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始得採為斷罪之證據。至於告訴人對 於其本身被害事實陳述次數之多寡,及其前後陳述之內容是 否一致,與其陳述內容是否真實並無關聯性,不能資為其陳 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之判斷依據,俾對被告人權亦得兼顧。( 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367號判決要旨),A女於警詢時 係證述:第1次發生的時間是在伊生日後、旋即改稱生日前 ,再改稱是100年9月開學後至11月其生日前某天放學後,被 告係在客廳先稱用左手、復改稱右手隔著衣服上下撫摸其胸 部5下、第2次在101年1月在房間躺下來伸手進入衣服內來回 摸6下,第3次是其在浴室洗澡,被告把浴室門打開,站在正 前方,用他的右手上下來回摸其右胸部,接著用他的右手來 回摸其尿尿的地方,其把被告推出浴室外等語(見原審卷第 85甲88頁)。於審理中證稱:被告曾在其某年生日後,在客廳 看電視時用左手摸其胸部;有次睡覺時,被告進房摸其胸部 ,當時未蓋棉被;有次其洗澡時,被告站在門外,伸手進來 摸其胸部等語(見原審卷第110甲113頁)。細繹A女之證述關 於第1次猥褻發生的時間是在自己生日前或生日後?被告係 用左手或右手撫摸A女胸部?及第3次被告是否進入浴室內 ?有無撫摸A女下體?A女證述顯有不一。再者,關於第2 次在房間內遭被告撫摸胸部後,A女先證稱就轉過來,用右 腳踢被告,踢到被告下巴,經社工質疑A女先前證述與被告 之相對位置,警員並表示A女怎麼這麼厲害後,A女復改稱 用右手打被告的頭,並不是踢等語(見原審卷第79甲80頁) 。又警詢係A女於案發後第1次之詢問筆錄,距離A女所述 遭被告猥褻之時間最近,對前開事件之記憶理應最清晰,但 A女關於被告對其為猥褻之時間、方式、反應等所為陳述仍 有諸多明顯不一致之處,實難依其證述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且從A女在整個警訊訊問過程中,大多是以肢體動作來回 答警察問話,鮮少以完整句子來陳述案情,經常需要警察以 「將問題的答案放在問題內,再問是不是或有沒有」之訊問 方式來引導A女回答,也需要透過陪同之社工人員轉達A女 陳述,A女也曾在訊問過程中數度轉頭查看社工等情乙觀, 顯見A女警詢證述內容非無迎合大人們想法之可能,更應審 慎評價。參以A女證述第2次被告猥褻伊之時間係在11月間 ,斯時氣溫不低,A女竟證述其未蓋棉被,顯與常情不符。
另就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上開疑點,仍應調查其他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即亟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 述之真實性,自不得依A女之指訴,採為斷罪之唯一依據至 明。
㈡、A女雖於歷次證述中均證稱:伊到浴室洗澡時,一開始被告 要開門,我就把門從裡面鎖起來,他因門打不開,叫我開, 並說不然要去拿鑰匙,後來我看見被告拿鑰匙開門等語(見 原審卷第85頁)。依A女之母親證人B女證述:浴室沒有鑰 匙可以開門,他洗澡時間我都在家,因為要叫他去洗澡,他 才要去洗、不曾叫A女去洗澡後,自己跑出去等語(見偵卷 第14頁、原審卷第115頁反面),是案發住處浴室門是否可 鎖、A女曾否於洗澡時B女未全程在家即非無疑義。另參以 該浴室之照片,門上僅附有簡易之喇叭鎖(見警卷第18頁照 片、原審卷第102頁),而一般附於浴室之喇叭鎖,假使於 屋內反鎖,成年人亦僅需用力扭轉即可開啟,佐被告之身型 (同前原審照片),若欲開啟浴室之門猥褻A女,衡情應會 迅速扭開門鎖,豈需浪費時間再行尋找鑰匙後復為開啟。又 遭被告猥褻後,A女復稱:被告摸我後,我用兩手把被告推 開,推一下,被告站不穩,推到門外,趕快把門鎖起來等語 (見原審卷第88甲89頁),依A女當時就讀3年級體型,佐被 告之身高明顯超過浴室門簷之高度(同前原審卷照片),亦 難想像A女得以推開被告,且被告會因此退出門外,是A女 此部分之證述仍非無疑。
㈢、A女雖證述其遭被告強制猥褻3次,曾有案發後趕快跑到隔 壁警察阿伯家等媽媽回來,亦有將遭猥褻的事情記載於日記 中,因此對於遭被告猥褻之時間有記憶,媽媽有看過日記內 容,看完後沒有說什麼就把日記丟掉,現在還有在寫日記等 語(見原審卷第73甲74頁、第88頁、偵卷第9甲10頁);A女 隨即自承其事實上並無寫日記的習慣等語(見偵訊第48頁、 原審卷第114頁),參以證人B女亦證述:我不知道A女有 寫日記之習慣、A女沒有寫日記,因為他都不寫功課等語( 依序見警卷第14頁反面、偵卷第13頁反面),是A女所證述 伊因為有寫日記之習慣,故對被告猥褻伊之時間印象深刻乙 節是否屬實非無疑義。再A女於偵訊時強調伊會到檳榔攤看 電視,遭被告猥褻後跑去避難的警察伯伯家與其常去看電視 的檳榔攤並非同一處,而是距離其住處較近的警察伯伯家, 家中還有1位姊姊等語(見偵卷第45、49頁)。復因檢察官 分別傳訊A女住處附近2名警察即證人曾育勝、黃永陽,該2 名警察均否認有A女所述之事(見偵卷第20、21、56頁),再
經檢察官委請警員與A女、社工至現場確認A女所述遭猥褻 後躲至警察伯伯家中情況,A女始稱「其所說『遭被告猥褻 後會到隔壁警察家至媽媽回到家後才回家』等語,是說謊的 ,並無此事。」,此有承辦警員陳寬誌之職務偵查報告書1 份在卷可參(偵卷第60頁),益見A女證稱遭被告猥褻後有 趕快跑到警察阿伯家等媽媽回來等情,係虛偽不實之陳述, 上開各節已嚴重影響A女證言之憑信性。另A女有說謊習慣 乙節,除經證人○○○證述在卷外,亦與鑑定證人周士雍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相符(依序見偵查卷第25頁、本院卷 第98頁背面),並有嘉義市政府102年5月23日府社福工字第 00 00000000號函文及其檢送之被害人個案匯總報告在卷足 參(見偵卷證物袋,內載寄養家庭發現A女表示沒有功課, 但事實上有作業),既A女證述遭被告猥褻之犯行有前述不 一致、不合理之處,且其非無說謊習慣,其為擔保證述遭被 告猥褻乙節所述之寫日記、到鄰居警察家避難等情均係不實 ,則本院實難認定A女除前開不實之供述外,其餘之證述均 屬實在,而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㈣、次按供述證據,常受限於供述人之察覺、認知、記憶、表達 、誠實、抗壓、與記錄人之理解、書寫等主、客觀條件,故 單一之供述證據,實不足以形成正確之心證,必須有賴其他 證據予以補強;又雖然所補強者,不以對於供述證據之全部 為必要,其若祇針對部分,尚非不可,但必須具有某程度之 質量或份量,在客觀上可獲普遍之認同,始謂充足。因此, 在無被告之自白(無論全部或重要之基本部分)情況下,僅 有告訴人之片面陳述,別無其他證據作為該指訴之補強證據 ,應認檢察官之舉證尚嫌不足。查,證人○○○於偵查中證 稱:通報的當天,A女又8、9點才來上學,所以我就問A女 是什麼狀況,A女就說是媽媽太晚回來,我就跟A女詢問, 叔叔(被告)最近有無對你不好或欺負你,A女一開始是說 沒有,我就跟A女說,如果有什麼問題要跟老師說,老師才 有辦法幫她,然後我就問A女,近日叔叔有無欺負她,她就 沉默點點頭,她就告訴我有兩次,他說是之前他印象中是三 年級下學期,媽媽去上班,A女睡覺時,被告到床上把他抱 著,觸摸他的胸部,A女有反抗,表示不要,被告就出去, 沒有繼續。另外還有1次,A女在洗澡的時候,被告叫他開 門,A女說不要,他聽到被告好像有去拿鑰匙,後來被告就 把門打開,A女有陳述被告有摸A女胸部跟下體,A女有反 抗,後來被告就出去等語(見偵卷第25頁面)。證人○○○ 之證述係聽聞自A女之轉述,加上自己之臆測及價值判斷, 並非親自體驗經歷之事實,證言遭叔叔觸摸、欺負內容之本
質仍為A女之陳述,要屬傳聞證據無疑,不得採為證罪之基 礎。又證人○○○係在A女四年級下學期因A女有1、2星期 很晚上學,方詢問A女家庭近日生活狀況(見偵卷第25頁) ,A女竟陳述一年前即三年級上、下學期所發生之前開情事 ,A女非無刻意凸顯被告犯行之可能。
㈤、創傷後壓力疾患(Post甲traumatic Stress Disorder)在精 神醫學上被歸類為精神疾病,為人類在一定原因的損害性作 用下,自律調節紊亂而發生之異常生命活動過程。因此必有 創傷事件發生,始有討論患者有無罹患此病之價值,而該創 傷事件即為疾病定義中之一定原因。前述症狀之表徵不單隨 著時間進行而產生浮動狀態,患者之年齡因素、表達方式及 認知能力,也會影響此疾病之判斷。而性侵害被害人除創傷 後壓力症候群外,亦常見與其共病或單獨存在的精神疾病包 括憂鬱症、恐慌症、失眠等疾病,從而,精神科醫師在鑑定 處理此類病患時也應注意其背後之創傷事件。必也被害人所 呈現之創傷後壓力疾患,經證實確係因個案性侵害事件而產 生者,該項鑑定報告始足作為被害人陳述憑信性之補強證據 。本件依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精神鑑定之結 果,先以大篇幅之文字內容敘述本案之犯行(見本院卷第60 甲62頁),該鑑定報告內有關A女對於案情之說詞,係醫師 記載A女陳述之傳聞,本質上仍為A女之指述,與A女之證 述屬同一證述,無從互為補強。另該鑑定報告雖指出A女有 中等程度的語文理解能力,但注意力較不佳,進而影響其操 作性智能的表現,可能為其本身原有注意力不足,或遭本創 傷事件而使其難以專心,導致整體智能程度降低,達中下或 邊緣程度。A女於描述本案過程,對部分時間性的訊息無法 清楚描述,或有些前後不一致,陳述案情時亦顯得焦慮不安 ,但其於事件發生後,會不自主的想到被害過程,會刻意逃 避不去回想,要求自己遺忘或轉移注意力;會害怕加害人, 甚至遇到類似加害人的對象時,內心會感到相當害怕及擔憂 ,出庭時透過錄影影像看到加害人,也會有明顯的心理不適 ;其上課變得較不能專心,經常睡不著而上課遲到,對自己 的人生也有悲觀的想法,此皆符合性侵害導致的創傷後症候 群現象。而隨著安置後環境改變及時間經過,且未再接觸到 加害人,其情況漸有改善,但無法排除此事件對其自我概念 及未來身心狀況仍有持續而長期之影響(見本院卷第62甲63 頁),然依鑑定人己○○○○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與A女 依訪談1、2小時做成紀錄,再繕打在鑑定報告上;A女描述 之情節與卷證是否相符,由法院判斷;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有 診斷準則,但因A女現在的生活還算正常,所以A女不完全
符合診斷準則。若依「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診斷準則」所定標 準B、C、D點是不完全符合。A女只符合了3、4點,沒有 百分之百符合,鑑定報告是參考而已,因為診斷準則也是根 據大部分人的經驗所做出來的診斷準則,只是統計上的數字 。A女說寄養家庭過的比較好,是因為A女的媽媽做了兩份 工作,A女的生活可能是不規律的,寄養媽媽會陪她寫功課 ,所以對A女來說,她會覺得過去的環境可能是不穩定的等 語(見本院卷第94頁背面、第97頁背面甲99頁)。可知本件 精神鑑定是鑑定人依與A女1、2小時之訪談、評估後所製作 ,鑑定人並非是在判斷A女之陳述及起訴書所載內容之真正 與否,而是在相信A女之陳述及起訴書所載內容之基礎下做 出上開精神鑑定。申言之,精神鑑定報告僅是參考,而本件 A女之精神狀況並未完全符合創傷後症候群之症狀,另A女 對原生家庭,因母親工作無法長期陪伴,參以需要照顧年幼 弟弟(見前開個案匯總報告),感覺並不穩定,亦無從據A 女較喜歡住在寄養家庭,評估A女有於家中遭被告猥褻而想 要逃離。綜上,被告究竟有無對A女猥褻,仍應依客觀證據 認定之,不能據前開鑑定報告謂A女指述遭被告猥褻之事即 為真實。再者,A女於寄養家庭中有將畫冊中的胸部或下體 劃掉乙情(見前開個案匯總報告,及上訴書),鑑定證人周 士雍則證述:大部分是有「性意涵的傷害」,假設是男生, 有可能他會當成性幻想的對象,有可能是看到黃色畫冊而去 塗抹,有可能是好奇。A女是小學女生,我認為她塗掉的行 為是比較特別的塗抹的動作,有可能是曾經被性侵害,也有 可能是因為青春期的好奇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背面),既 A女之行為不能完全排除係基於好奇,則難據此塗抹性器官 之動作認定被告有何A女指述遭被告猥褻之事實,亦無從為 不利被告之認定。
㈥、測謊鑑定報告係就受測者對特定問題之皮膚電阻、血壓等儀 器反應所為分析意見,本質上與受測者之任意性供述有別, 其正確性受包含測謊鑑定人之專業、儀器設備、測謊情境等 各項測謊條件之影響,復無從反覆驗證精確性,亦難單以受 測者對特定問題回答之測謊鑑定結果,逕予推論受測者就相 關案件所為全部陳述之真實性,測謊鑑定意見應僅供判斷供 述證據證明力之參酌,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3690號判 決參照。是卷附被告接受測謊之鑑定報告所載針對被告有沒 有摸A女胸部和下體、在浴室有沒有摸A女胸部和下體,呈 不實反應之鑑定結果,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2年7月26日調科 參第00000000000號函文及相關資料(見交查卷第16甲25頁) ,此部分僅屬判斷被告供述證據證明力之參酌,尚不能據為
A女指述確與事實相符之佐證。
㈦、至於其餘公訴人引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部分,被告於 警詢、偵訊、審理時,始終否認對A女為猥褻行為,自難資 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而A女、B女之性侵害案件真實姓 名與代號對照表、指認照片、現場圖、現場照片、A女學籍 資料等(置於警卷、偵卷證物袋內),僅可證明A女及B女 之真實姓名、年籍,住處地形、樣貌,均無從作為對被告不 利認定之證據。另上訴書雖載明原審未詰問社工或輔導人員 ,以資釐清A女有無創傷後症候群之狀況,然此部分本院已 將A女送往專業醫療院所鑑定,並於審理期日詰問鑑定證人 ,即前述㈤部分,復經公訴人於本院表示已無聲請之必要( 見本院卷第99頁背面)。另辯護人雖聲請再度詰問A女、B 女,然本件事證已甚明灼,核無必要,併予敘明。六、審理事實之法院,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凡綜合調查所得之各 種直接及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之作用得其心證,而為事實之 判斷,若與常情事理無違,此項判斷即與完全憑空推測迥異 ,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反之如果綜合判斷之結果不能形成 法院對檢察官起訴之事實為有罪之心證,亦不得割裂片段為 不利被告之認定,本件A女之指訴並非無瑕疵,且其因有說 謊之習性,其證詞之憑信性無從肯任,自無從據以採信。又 既A女指述被告之犯行本院無從認定係屬實在,縱使被告之 測謊結果不實在、依鑑定結果A女有創傷傾向,均無從補強 前開A女不實之指述,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無罪判 決之諭知。從而,原審認為被告被訴犯罪不能證明,諭知被 告無罪判決,本院核其結論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 摘各節,經查亦非有據,俱如前述,是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適用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限制。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施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