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交上訴字,103年度,918號
TNHM,103,交上訴,918,201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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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上訴字第9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佳福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
訴字第138號中華民國103年9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931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蕭佳福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蕭佳福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1年2月,於民國101年6月23日執行完,猶不知悔改, 於103年3月18日7時4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普通重機車 ,沿臺南市○○區○○路0段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路0段 261之5號前,欲左轉駛入巷內,疏未注意讓其後方直行車先 行,即貿然左轉前行,適同向後方有林小文騎乘車號000- 000普通重型機車而來,雙方見狀,閃煞皆已不及,兩車遂 發生擦撞,致林小文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尺股鷹嘴 突骨折之傷害(林小文受傷部分未據告訴)。詎蕭佳福已知 悉兩車擦撞導致林小文倒地受傷之情事,竟因其另案通緝中 ,為躲避員警查緝,未停留肇事現場等候員警前來處理,或 將傷者送醫,或採取其他必要之措施,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 意,逕自騎乘前揭機車逃離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 調閱道路監視器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援引具傳聞性質之 言詞或書面證據,關於證據能力,提示當事人均對之表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 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 、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具



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蕭佳福對於上開事實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均自白不諱(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30頁、原審卷第23 頁反面、本院卷第50頁),核與證人林小文於警詢、偵訊及 本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4-5頁、偵卷第24-25頁 、本院卷第44-4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各1紙及現場、車損與監視器翻拍照片 共41張在卷可稽。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 罪之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 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死傷,以保護他 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是該罪之成立祇要行為人有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於肇事 之過失責任誰屬,則非所問(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589 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35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逃 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前揭規定實揭櫫駕 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有「在場義務」。因此,肇事駕駛人 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 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 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 得離去;於被害人已於第一時間死亡,而無救護可能時或被 害人無及時救護之必要,亦應等候檢、警等相關人員確認事 故或責任歸屬後,始得離開現場。否則,僅委由他人處理或 撥打救護專線請求救助,而隱匿其身分,或自認被害人並無 受傷或傷無大礙,即可不待確認被害人已否獲得救護、不候 檢、警等相關執法人員到場處理善後事宜,而得自行離去, 自非該法條規範之意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45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587、21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 件車禍事故發生後,雖有下車將被害人林小文扶起問其有無 受傷,口頭表示要和解等情,惟於林小文表示堅持要報警處 理,被告並未留下姓名、年籍及聯絡方式,即逃離現場等情 ,業據林文小證述在卷(見警卷第4-5頁、偵卷第24-25頁、 本院卷第44-45頁)。揆之前揭意旨,被告確有肇事後逃逸 之犯意及犯行,至為灼然。
三、綜上所述,足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認定,自應依法 論科。
四、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1年6月2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謂: 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 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查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 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而衡諸被告在肇生本件車禍後,未停留於現場或 採取其他救護必要措施即駕車逃離,固有不該,然被告於 肇事後,尚有立即停車並下車查看肇事情形確認林小文所 受傷害輕微,且均坦承犯行。又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雖有 疏失,惟亦係因林小文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車速過 快所致(林小文證稱其車速不會超過時速70公里,見本院 卷第45頁反面),復參酌林小文所受傷勢相當輕微,可自 行報案,並在現場等待救護,對其人身安全因遺棄而受害 之可能性甚微,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 受傷傷勢嚴重、犯罪後完全予以否認而言,被告犯罪情節 實為較輕,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部分論以法定最低度刑 有期徒刑1年,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 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論以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 罪之犯行,事證明確,固非無見。惟依上開說明,被告於 本案應有刑法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原審未予適用,尚有 未洽。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當時被告已有訊問林小文傷勢嚴不嚴 重並有向其表示和願意私下和解,因上班時間快接近8時 想來不及,始才事後離開現場,被告並無逃逸之動機云云 ,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依上所述,被告所為確犯有刑 法第185條之4之罪,前揭理由已說明甚詳。是被告上訴指 摘原判不當,為無理由,惟原審決既有上開未妥之處,自 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六、量刑: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肇事致林小文受有上開程度之傷 害後,有下車探望林小文並表示和解之意,僅因林小文堅持



報警,被告因另案經通緝,為避免被查獲,而逃離現場,雖 有不該,惟林小文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應負相當之責,其所 受傷害亦屬輕微,對其生命安全並無任何危害,被告之惡性 尚輕,而其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再考量被告於自承為 國中畢業,入獄前從事臨時工,已婚、有3個小孩待扶養之 智識程度及經濟能力(見原審卷第23頁反面),另原審蒞庭 檢察官亦表示請求從輕量刑(見原審卷第24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7月,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斈如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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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