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交上易字,103年度,602號
TNHM,103,交上易,602,201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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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上易字第602號
上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義雄
選任辯護人 曾怡靜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
年度交易字第455號中華民國103年9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178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許義雄於民國(下同)99年12月20日上午,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區○○村村里 道路由東往西行駛,於同日上午7時35分許途經○○村000之 0號前時,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視距復屬良 好等情形以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 此,適有許王桂花無照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自○○ 村000之0號起步駛出,理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 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及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亦疏未注意而貿然起步左轉,未讓許 義雄駕駛之直行車先行,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許王桂花人 車倒地,受有頸椎外傷、第4、5節頸椎間盤凸出、第5頸椎 神經麻痺、右顴骨骨折、右眼尾撕裂傷及臉部多處擦傷之傷 害,經送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救治後,認右 肩功能仍喪失,已達重傷害之程度。因認許義雄涉犯刑法第 284 條第1 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明文規定。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過 失致重傷害罪嫌,無非以被告許義雄供述、告訴人許王桂花 指訴、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出 具之診斷證明書及100年8月16日麻新樓歷字第100301號函、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肇事現場及人車受損照片等資為證據。訊據被告 堅詞否認有過失致重傷害罪嫌,於本院辯稱:車禍事實不爭 執,但沒有過失等語;於原審辯稱:伊已為必要之措施,00 0 之0 號前那座出口橋寬11.8公尺,伊駕駛到過約4 公尺,



看到告訴人從裡面出來,一手握機車,一手握農具,看到時 認為他會依法令禮讓我先行,結果沒有還是繼續騎,到達伊 小客車旁邊,伊便立刻停車,但機車沒有停車,從伊左側車 門擦撞過去,是告訴人來撞的,伊沒有過失。伊看到告訴人 出來就停車了等語。是本件爭點,端為被告是否有公訴人指 訴之「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之過失為斷?
三、經查:
(一)被告於前開時間,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沿臺南市○ ○區○○村村里道路由東往西行駛,至○○村000之0號前時 ,告訴人騎駛000-000 號機車,自○○村000 之0 號起步駛 出,二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受有頸椎外傷、第4 、5 節頸椎 間盤凸出、第5 頸椎神經麻痺、右顴骨骨折、右眼尾撕裂傷 及臉部多處擦傷之傷害,經送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 樓醫院救治後,認右肩功能仍喪失等事實,業據被告供認不 諱,且經告訴人指訴綦詳。告訴人受有頸椎外傷、第4 、5 節頸椎間盤凸出、第5 頸椎神經麻痺、右顴骨骨折、右眼尾 撕裂傷及臉部多處擦傷之傷害,復有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 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100 年8 月 16日麻新樓歷字第100301號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 報告表、肇事現場及人車受損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二)本件車禍現場情形,依警繪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現場 為村里道路,寬度3.3公尺,外側為排水溝水泥護堤;被告 小客車為東向西直行車,告訴人機車為南向北起步左轉之轉 彎車;小客車停於○○村000之0號出口,機車斜倒於小客車 左前方1.6公尺排水溝護堤上;小客車前方約2.4公尺處( 1.6加0.8)有血跡;小客車左前及左後輪中間有一長1.1公 尺煞車痕(見警卷第28頁)。依卷附車損照片顯示:小客車 前保險桿左下緣(靠近左前輪前端)與左前輪後端葉子板, 有刮擦痕跡(見警卷第20、21頁照片編號第9-12);告訴人 機車右側著地,倒地位置在小客車左前方路緣線及排水溝水 泥護堤間,機車右側後段下飾板脫落,乘客右踏板處疑似擦 損(見警卷第24、25頁照片編號17-19),機車倒地處後方 地上有一長柄之四爪釘耙(見警卷第18頁照片編號5、6)。 查被告小客車前保險桿左下緣(靠近左前輪前端)與左前輪 後端葉子板,有刮擦痕跡;告訴人機車右側後段下飾板脫落 ,乘客右踏板處疑似擦損;被告小客車前端與告訴人機車後 端均無刮擦痕跡;顯見被告小客車左前輪前端與告訴人左轉 中之機車右側後端擦撞,非為被告小客車自後撞及告訴人機 車;則本件車禍,應係被告小客車東向西直行行駛中,告訴



人機車南向北起步左轉,機車右側後端擦撞被告小客車左前 輪前端。且被告小客車發生車禍後,係停於○○村000之0號 出口,機車斜倒於小客車左前方1.6公尺排水溝護堤上,而 告訴人機車係自○○村000之0號前起駛,為告訴人供述在卷 ,足見告訴人機車起駛左轉,即在出口處,機車右側後端與 小客車左前輪前端擦撞。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為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明文規定。告訴人機車南 向北起步左轉時,明顯未讓東向西直行之被告小客車先行, 致告訴人機車左轉出口處時,機車右側後端與直行之被告小 客車左前輪前端擦撞,而釀成本件車禍。故被告並無公訴人 指訴之「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過失足明。
(三)至被告是否有公訴人指訴之「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之過失責任。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 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 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 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 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5360號判例參照)。所謂信賴原則, 指行為人在社會生活中,於從事某種具有危險性之特定行為 時,如無特別情事,在可信賴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亦會相互 配合,謹慎採取適當行動,以避免發生危險之適當場合,倘 因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之不適當行動,而發生事故造成損害 之結果時,該行為人不負過失責任。依此一原則,汽車駕駛 人應可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亦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 相互為遵守交通秩序之適當行為,而無考慮對方將會有違反 交通規則之不當行為之義務。故汽車駕駛人如已遵守交通規 則且為必要之注意,縱有死傷結果之發生,其行為仍難認有 過失可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係告訴人機車南向北起步左轉時,明顯未讓東向西直 行之被告小客車先行,致告訴人機車左轉出口處時,機車右 側後端與直行之被告小客車左前輪前端擦撞,而釀成本件車 禍,詳如前述;而當時被告小客車行車速度,國立交通大學 依現場遺留之小客車左前及左後輪中間有一長1.1公尺煞車 痕判斷:「假定小客車經煞車1.1公尺後,續減速滑行至停 止,則推估其距離約2.47公尺(軸距2.775-0.3= 2.475), 並採乾燥柏油路面摩擦阻力係數0.75推算,小客車在緊急煞 車前時速約21.7公里(√[ 254×0.75×2.47]=21.7kph) ,因明顯煞車痕跡僅單輪1.1公尺,此車速推算應有所高估 。復依雙方撞擊後分離位置相近,可認定兩車肇事前均在慢 速行駛狀態中。」認定被告小客車係於慢速行駛。被告小客 車於慢速行駛中,行經○○村000之0號出口處時,本信賴其



直行車可依直行方向行駛,而無其他危險性之特定行為出現 ,未料告訴人機車於出口起駛即左轉,與其左前輪前端擦撞 ,即為緊急煞車;而現場村里道路寬度3.3公尺,依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顯示,僅容納一輛小客車與一機車 慢慢會車(見警卷第11、28頁),被告除緊急煞車外,已無 多餘空間可供閃避,足認被告此時已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再依被告警詢稱:其行駛至橋約4公尺左右,看到機車行駛 出來等語(見警卷第6頁),對照交通部訂頒之「汽車煞車 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認駕駛人一般平 均反應力為3/4秒,故反應距離等於每秒行駛距離之3/4,依 此計算,被告事故前行車時速,不論係其於警詢自稱10餘公 里(見警卷第2頁),或國立交通大學鑑定所認21.7公里, 被告仍需約6-7公尺(交通大學鑑定認兩車肇事前均在慢速 行駛狀態中),始能完全將車輛煞停,此亦與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所示,被告煞停後之小客車所在位置在○○村000之0 號出口處相符。依國立交通大學函釋:「車輛行進中,近距 離遭遇路旁起駛之其他車輛,駕駛人能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必須考慮其可反應之空間與時間。本案發生在路寬3.3 公尺之村里道路(空間不足),且車速不高之下煞停(時間 不足),已無從為避免碰撞之有效措施。」是以現場空間不 足及被告能反應時間甚短,復查無其他違反注意義務或超速 等等違規之情事,認被告已盡「採取隨時必要安全措施」之 義務,自無公訴人指訴之此部分過失責任。查告訴人未領有 駕駛執照;且騎機車時腳踏板上放置一支長柄四爪釘耙,為 其供述在卷,據告訴人稱四爪釘耙係斜靠左肩上云云(見本 院卷第38頁),即告訴人騎乘機車左肩上斜靠長型四爪釘耙 ,被告更指稱告訴人以右手捉住機車手把,左手拿四爪釽子 騎車云云,告訴人騎乘機車,於腳踏板上放置一支長柄四爪 釘耙,騎乘機車更無法穩定;而於騎乘剛起步行駛時,更應 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直行車優先 通行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郤於起步行駛前未注意前後 左右有無車輛,並讓行進中之被告小客車優先通行及其為轉 彎車亦應讓被告直行車先行,而貿然起步左轉,致其機車右 側後端與直行之被告小客車左前輪前端擦撞,發生本件車禍 ,告訴人自於本件車禍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四)本件經送國立交通大學鑑定結果:「現場與車損照片顯示: 小客車前保險桿左下緣與左前輪後端葉子板遺有刮擦痕(參 警卷第21頁),路面煞車痕跡位於小客車左後輪前方,推斷 應係前輪所遺,估計起點約在後輪前方30公分。機車右側後 段下飾板脫落,乘客右踏板處疑似擦損(參同卷第24、27頁



),推定小客車左前輪前端與左轉中之機車右側後端觸擊, 此亦符合機車往左側(即撞擊點左前)右倒,騎士則順著原 行駛慣性往撞擊點右前彈出落地(血跡處)。假定小客車經 煞車1.1公尺後,續減速滑行至停止,則推估其距離約2.47 公尺(軸距2.775-0.3= 2.475),並採乾燥柏油路面摩擦阻 力係數0.75推算,小客車在緊急煞車前時速約21.7公里(√ [ 254×0.75×2.47]=21.7kph),因明顯煞車痕跡僅單輪 1.1公尺,此車速推算應有所高估。復依雙方撞擊後分離位 置相近,可認定兩車肇事前均在慢速行駛狀態中。綜合研析 :許王桂花無照駕駛重型機車,自路旁起駛左轉進入村里道 路,未讓車道中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許義雄駕駛小客車 直行,應無肇事因素。」有國立交通大學102年12月25日交 大管運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在卷足稽 (見一審卷㈢第23至25頁)。鑑定告訴人騎乘機車,自路旁 起駛左轉進入村里道路,未讓車道中之被告小客車先行,為 本件車禍肇事原因,被告駕駛小客車直行無肇事因素,即認 被告無過失責任。核與本院見解相同。
(五)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雖指稱:我當時從我兒子住宅( ○○區○○里000-0號)南向北行駛,行駛到村里道路前我停 車(未熄火)查看左右方來車,當時我查看左右方無來車後 我便要左轉往西行駛,當我行駛到村里道路時突然我機車被 撞擊,我與機車便摔倒在地,再來該自小客車駕駛就倒車後 下車查看我傷勢,當時我兒子許協益就出來將我扶起,並由 我兒子打電話通知救護車將我送到麻豆新樓醫院治療。該自 小客車是由○○○○里村里道路東向西行駛云云;告訴代理 人亦質疑稱: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之鑑定係建 立在錯誤事實上所產生之結果:⑴鑑定意見書煞車痕跡係前 輪所遺,此乃錯誤之事實,被告早已明確承認,其撞擊告訴 人後,將車子先倒退後再下車觀看告訴人,並說他差點就輾 過告訴人,所以該煞車痕係後車輪所遺,而非前輪。且觀現 場採證照片,小客車(當時剛洗完車)之前方(而非下方) 有水滴,更可證明被告發生事故後有往後倒車,而非往前滑 行後停止,若依交通大學之推定,莫非水滴不是往下滴,而 是往前滴。如此,依交通大學估計之事故起點在後輪前方30 公分,應再加上TOYOTA CAMARY2.4之前後輪軸距267公分=事 故起點在:後輪前方397公分處,亦即事故起點已過了水泥 橋墩了,換言之,告訴人並非交通大學推定之左轉中機車。 ⑵該鑑定意見所假定之小客車經煞車1.1公尺後,續減速滑 行至停止,此一假設亦屬錯誤,蓋一連串之假設與事實認定 之錯誤,如何得出正確之鑑定結果。⑶被告車子正前方之撞



擊痕跡,及其因撞擊而導致左前輪上方燈罩旁之保險桿崩開 等情況,此為交通大學所推定由左側擦撞所無法解釋之車損 ,其報告中亦從未對此做出任何隻字片語之釋疑。而此一車 損卻與告訴人所指,被告係由告訴人之正後方撞擊之情形相 符合,因該保險桿崩開之情形,只有保險桿因正前方之大力 撞擊才會崩開。⑷若如交通大學所推定「小客車左前端觸擊 告訴人機車之右側後端,符合機車往左側右倒,騎士則順著 原行駛慣性往撞擊點右前彈出落地(血跡處)」,則交通大 學又如何解釋機車被撞彈出去了,小客車在撞擊點往車後方 向卻還有刮擦痕跡。觀小客車前保險桿左側下方之刮擦痕跡 ,應較像機車被撞倒地後被拖擦之痕跡,因那痕跡在很下方 。且若如交通大學機車乘客之右踏板處疑似擦損,推定係小 客車左側前端與左轉中之機車右側後端觸擊,但從小客車之 保險桿左側很下方之刮擦痕跡,該痕跡是無法支撐如此推定 的。⑸交通大學對於其鑑定報告推翻了之前兩份鑑定報告之 結果,但沒有交待之前台南市車鑑會有何認定錯誤之處,這 樣不備理由之鑑定,實讓人難以認同。⑹依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若依交通大學 之鑑定意見,雙方速度在20公里左右之慢速行駛狀態,且被 告之行車視線無遮蔽物,視線良好,且被告清楚描述當時有 看到告訴人如何騎車、車上放有哪些東西…之情境,被告還 提到,認為告訴人會禮讓他先行,然告訴人未禮讓,所以撞 上了,被告之行為已違反了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規定 ,但為何交通大學會鑑出無過失之結果。在這種情形下,被 告若有盡到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義務 ,根本不可能撞到告訴人,因為被告有看到告訴人啊,在速 度慢慢開的當下,看到後再撞上,可以判定無過失嗎?⑺告 訴代理人及胞弟均問過承辦員警許鼎福,該煞車痕跡係何輪 所遺,當時承辦員警很明白告知,他不知道,也不敢亂寫, 且事實上現場圖僅為純粹之現場描繪,然後來現場圖卻被變 造加上「B車左前輪」等字,該員警之變造,導致交通大學 推定事故之地點提前,進而造成鑑定之逆轉云云。 ⒈告訴人指訴:機車係被撞擊等語,以及告訴代理人亦質疑: 被告小客車自後撞及告訴人機車發生車禍云云。然依卷附告 訴人機車照片(見警卷第19、24、26頁照片編號6、17、18 、2 2),機車後方並無遭撞擊之痕跡;倘依告訴人及告訴 代理人所指:機車係遭小客車從後追撞,小客車左前輪上方 燈罩旁之保險桿亦因此追撞而有崩開云云,則機車後方遭此 大力追撞,理應有車損痕跡,而卷附告訴人機車照片,機車



後方全然無損壞跡證;且被告小客車依卷附車損照片顯示: 小客車前保險桿左下緣(靠近左前輪前端),僅有刮擦痕跡 (見警卷第20頁照片編號第9-10),並無告訴代理人所指被 告車子正前方有撞擊痕跡,及左前輪上方燈罩旁之保險桿有 崩開等情形;國立交通大學亦函釋:「黑色小客車鈑金表面 光亮且呈現多方向反光,尚無法從照片『DSC06069、DSC060 72』判斷正前方是否有撞擊痕跡。」顯見本件車禍並非被告 小客車從後追告訴人撞機車。況被告小客車前端與告訴人機 車後端均無刮擦痕跡;而係被告小客車前保險桿左下緣(靠 近左前輪前端)與左前輪後端葉子板,有刮擦痕跡;告訴人 機車右側後段下飾板脫落,乘客右踏板處疑似擦損;可見係 告訴人機車先擦撞到被告小客車左前方,方導致左前輪後端 葉子板遺有刮擦痕,詳如前述。告訴代理人一再誤指本件車 禍係機車遭小客車從後方追撞,再以其誤認之事實質疑國立 交通大學鑑定結果,就機車被撞彈出去了,小客車在撞擊點 往車後方向卻還有刮擦痕跡等等跡證不予解釋,邏輯論理上 矛盾,不足採信。
⒉告訴人代理人指稱:事故發生後,被告有先倒車,且由地上 水滴位置在小客車前方(即警卷照片編號7),可證被告有 倒車之行為云云。但被告堅詞否認有倒車,及事故發生前1 至2日有洗車等情;觀諸卷附現場照片,除小客車前方地面 上留有水滴痕跡外,小客車左方及後方地面上亦有水滴痕跡 (見警卷第17、19至23頁照片編號4、7、8至15),並非如 告訴代理人所指,只有車輛前方有水滴,且事故發生前,小 客車既處於前進狀態,突然煞車時,依慣性原理,水滴並非 不可能往前滴,因此尚無法單憑水滴位置,即可判定被告於 事故發生後有無倒車;國立交通大學亦函釋:「照片上面水 漬痕跡符合車身表面沾水與冷氣壓縮機滴水位置,與倒車無 關。」故仍應綜合其他事證加以判定。而依前所述,告訴人 方面堅指本件事故為從後追撞云云,已與機車車損狀況顯然 不符,因此縱水滴位置有部分在小客車前,亦無法遽予認定 被告有從後追撞,之後又倒車之行為。又本件送請國立交通 大學鑑定時,所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僅記載「煞車 痕1.1M」,並無註記係左前或左後輪(見警卷第28頁),告 訴代理人質疑,係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有「B車左前輪 」之註記,因而誤導交通大學之鑑定云云,恐有誤會之處。 ⒊檢察官針對告訴人代理人前述質疑,聲請國立交通大學補充 說明:「⑴鑑定意見認煞車痕跡係小客車前輪所遺之依據為 何?是否僅以煞車痕跡位於左後輪前方為判斷基礎?⑵小客 車車頭前方、左前輪下方、後方之路面有水漬,有無可能係



小客車肇事後倒車所致?⑶如小客車曾倒車,煞車痕跡得否 判斷係前輪或後輪所造成?⑷倘若認定路面煞車痕跡係小客 車後輪所遺,則加計該車前後輪軸距,兩車撞擊地點是否已 過水泥橋墩?或得否推認撞擊當時機車係在左轉中?⑸由照 片編號DSC06069、06072(即警卷照片編號4及7),能否判斷 小客車正前方有撞擊痕跡?⑹依照片編號DSC06074(即警卷 照片編號9),能否判斷小客車左前輪上方燈罩之保險桿有 崩開之情形?⑺依照片編號DSC06074、06075(即警卷照片 編號9、10),小客車左側車身、前保險桿左側下方有刮擦 痕跡,如依鑑定書所載「小客車左側前端與左轉中之機車右 側後端觸擊」,是否可能造成如此刮擦痕跡?⑻本件鑑定時 所依據之資料,能否判斷小客車駕駛於肇事前能否注意車前 狀況?能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鑑定書研析認小客車駕駛 無肇事因素,是否認其依當時情形,無從注意車前狀況或已 無從為避免撞擊之有效措施。」經國立交通大學函覆:「⑴ 一般小客車緊急煞車時,前輪比後輪容易產生煞車滑痕,且 痕跡也較深。⑵照片上面水漬痕跡符合車身表面沾水與冷氣 壓縮機滴水位置,與倒車無關。⑶黑色小客車鈑金表面光亮 且呈現多方向反光,尚無法從照片「DSC06069、DSC06072 」判斷正前方是否有撞擊痕跡。⑷照片「DSC06072」放大顯 示左前保險桿末端頂緣與葉子板之間似未完全對齊。⑸前保 險桿左側下方擦痕應非本次事故所致(高度不符)。⑹車輛 行進中,近距離遭遇路旁起駛之其他車輛,駕駛人能否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必須考慮其可反應之空間與時間,本案發 生在路寬3.3公尺之村里道路(空間不足),且車速不高之 下煞停(時間不足),已無從為避免碰撞之有效措施。」有 國立交通大學103年7月11日交大管運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 憑(見一審卷㈢第128頁)。
⒋就國立交通大學函釋,告訴代理人雖再指稱:⑴交通大學第 一次鑑定報告,第三點第四行後端:「推定小客車左側前端 與左轉中之機車右側後端觸擊」依交通大學鑑定推定,採證 照片DSC06072照片,小客車左前端並無任何擦撞痕跡,這部 分違反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無證據不得認定事實),又依 被告剛才所陳,是告訴人機車撞擊他的車門,此部分被告也 推翻了交通大學的鑑定意見;⑵交通大學鑑定報告第三點第 七行「假定小客車經煞車1.1公尺後續減速滑行至停止」此 部分違反經驗法則,一般常理而言肇事人撞到後,煞車應該 會緊踩不放,其輪胎應該是緊接著煞車痕前端,怎麼可能撞 到人後,放鬆煞車,讓車子慢慢減速滑行到停止,違反了經 驗法則,剛才被告說他立即煞停不動,此部分也與交通大學



鑑定意見不符;⑶交通大學第二次回函第二點之⑵,照片上 路面水漬痕跡符合車身表面沾水與冷氣壓縮機低水位置,與 倒車無關,此點,車前的水滴往前滴,這不符合萬有引力定 律,一般水是往下滴,而非往前滴,因此就此部分可以證明 被告有往後倒車的行為;⑷交通大學第二次回函第二點,「 照片DSC06074放大顯示左前保險桿末端頂緣與葉子板之間似 未完整對齊」交通大學鑑定意見只有寫似未對齊,卻沒有說 明原因。該車是新車,此一未完整對齊除非外力造成,是不 可能產生,但此一保險桿崩開,若再加上正前方土黃色撞擊 痕若為確實,該小客車經正前方強烈撞擊後方導致該保險桿 崩開,卻可以正確解釋,此一似未完整對齊之理由;⑸前保 險桿左側下方擦痕,交通大學第二次回函認為應非本次事故 所致,一般交通事故鑑定應該是以現場刮擦跡證來拼湊,而 不是倒果為因,以之前鑑定意見來推論,這個鑑定意見違反 證據、論理法則,實不可採;⑹被告之前很清楚描述,告訴 人如何騎車、車上放哪些東西,而且他還認為告訴人會禮讓 他先行,被告有看到,並非告訴人突然從路邊衝出撞擊他, 所以被告顯然可以預料,所以如果被害人沒有如被告所想禮 讓先行,就會撞擊上,被告行為顯然違反隨時採取必要安全 措施之規定;⑺交通大學並沒有依檢察官聲請調查證據六做 出回應,小客車左前輪後方板金有向後的刮擦痕跡,這樣的 由前向後刮擦痕跡,如何可能造成被害人機車躺在汽車的左 前方?這部分交通大學完全沒有回應,如交通大學講的,機 車被撞彈出去後,依力學原理,怎麼可能會有由前向後的刮 擦痕跡,而且機車倒臥在汽車左前方好幾公尺處云云。惟由 國立交通大學函覆內容,可知交通大學係從汽機車之車損位 置、高度,相互比對而得其結論;又就煞車而言,鑑定意見 係稱「假定小客車經煞車1.1公尺後,續減速滑行至停止」 ,並未稱小客車駕駛人於踩煞車後又將煞車放鬆,且就一般 駕駛經驗而言,縱使踩住煞車未加放鬆,車輛亦不可能立刻 停止,而係減慢車速終至完全停止,此一煞停距離即所謂煞 車距離,本件雖因煞車距離甚短,不及3公尺,至被告感覺 上似乎一煞車,車輛旋即停止不動,然亦無法因此即否定車 輛在完全煞停之前需先有減速滑行之過程;另就函問之⑺點 ,回函中雖未加以說明,然補充說明既未推翻鑑定書所表示 之意見,此未加說明之部分,與事實之認定核無影響。告訴 代理人指稱有違反論理法則云云,自有誤認。
⒌告訴代理人再指稱:針對交通大學第一次鑑定書第2頁第3點 ,有提到小客車的左側前端與左轉中的機車右側後端處,可 是小客車的左側前端並沒有撞擊痕跡,所以我們覺得它的立



論基礎跟本件車禍過程是不符合的。還有它全編也沒有提及 這樣的推斷,導致車的左側刮擦痕跡怎麼來的也沒有提到。 依照原審判決第11頁第8點第5行有指出說,可知排水溝寬度 與村里道路相差無幾,約略3公尺左右,告訴人從○○村000 之0號大門騎至村里道路大約2秒.可是在第11行說被告的反 應時間,依照交通部頒的對照表需要3/4秒,也就是說從撞 擊的時間點在往前推2秒,也就是說被害人騎機車到000之0 號的門口,也就是被告在往前推2秒,也就是說他遲疑一又 四分之一秒才決定煞車,剛好到撞擊的地方,那這個立論點 就是說,原審是認為前面水溝的寬度與路面的寬度是一致的 ,可是依被害人103年11月24日所提補充理由狀第5頁照片可 看出路面的寬度到撞擊點是二倍,也就是說從門口騎到撞擊 點,依原審判決指出依三公尺大約二秒走到,實際的寬度是 六公尺左右,從門口被告看到被害人的車騎出來到撞擊點應 該大約四秒左右,如果從撞擊點往前推四秒左右,扣掉四分 之三秒的反應時間,也就是說他有三又四分之一秒充分的反 應時間,如果以交通大學鑑定他車速約有21.7公里的話,大 概乘以三又四分之一秒的遲疑時間,也就是說他大概有超過 二十公尺的反應時間,被告看到我母親到門口的時侯,大概 有超過二十公尺的距離,被告有足夠的時間及空間採取必要 的安全措施,可是他遲疑了三又四分之一秒,也就是說他遲 疑了二十公尺他決定煞車,煞車四分之三秒的距離大概六、 七公尺跟我母親擦撞,被告在警詢、偵查及原審的筆錄中, 他強調相信被害人會遵守交通規則,會禮讓他先行,所以他 沒有停,等到他快要撞到才立即煞車,所以我們覺得他沒有 採取適當的安全措施來防止本件事故的發生。我們覺得交通 大學的鑑定跟原審判決裡面指被告沒有足夠的反應時間及空 間是有一些誤認的,其實被告有足夠的時間及空間作反應云 云。查⑴國立交通大學依現場圖與車損照片顯示:小客車前 保險桿左下緣與左前輪後端葉子板遺有刮擦痕(見警卷第21 頁),路面煞車痕跡位於小客車左後輪前方,推斷應係前輪 所遺,估計起點約在後輪前方30公分。機車右側後段下飾板 脫落,乘客右踏板處疑似擦損(見警卷第24、27頁),鑑定 小客車左前輪前端與左轉中之機車右側後端觸擊,此亦符合 機車往左側(即撞擊點左前)右倒,騎士則順著原行駛慣性 往撞擊點右前彈出落地(血跡處)。核與本院見解相同,均 係依據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車損照片判斷,並無告訴 代理人所指:立論基礎跟本件車禍過程是不符合,車的左側 刮擦痕跡怎麼來的也沒有提到等問題。⑵告訴代理人復以其 於103年11月24日所提補充理由狀第5頁照片,即推論原審判



決認前面水溝的寬度與路面的寬度是一致的,是不對的,應 係路面的寬度到撞擊點是二倍,被告即有足夠之時間及空間 採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云云。但交通事故責任之認定,乃係就 事後遺留之現場況狀,例如現場情況、車損、煞車痕等,研 判事前發生之車流情形,而作綜合公平之判斷,以分析雙方 過失責任。本件依國立交通大學函釋:「車輛行進中,近距 離遭遇路旁起駛之其他車輛,駕駛人能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必須考慮其可反應之空間與時間,本案發生在路寬3.3 公尺之村里道路(空間不足),且車速不高之下煞停(時間 不足),已無從為避免碰撞之有效措施。」乃係就現場況狀 ,綜合分析研判,認被告除緊急煞車外,亦無多餘空間可供 閃避。告訴代理人僅在質疑被告之行車情形,而忽略告訴人 之行車情形,自有偏頗,且僅理論推測,未有具體事證,自 難推翻交通大學及原判決上開見解。該部分主張自無法採信 。
(六)本件經臺南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 「許王桂花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起駛作左轉未讓 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許義雄駕駛小客車,未注意 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該會100年8月18日南市交鑑字第 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可參(見交查卷第30、31頁) ;送覆議結果亦同此鑑定意見,有臺南市政府101年6月21日 府交運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見一審卷㈡第37頁)。與本 院及國立交通大學見解不同,乃因鑑定及覆議意見既均援引 被告於警詢之供述為佐證資料之一,而被告於警詢時又自始 即供稱有發現機車從民宅駛出來,立即緊急煞車等語,處此 情況下,鑑定及覆議意見於論理之過程中復未提及以事發當 時情況,被告有無足夠之反應空間及時間,即遽予認定被告 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本院認鑑定及覆議結果恐嫌速斷 ,不足採信。
(七)公訴人上訴意旨另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駕車到臺南市○ ○區○○里000○0號前那座出口橋寬11.8公尺,駕駛到過約 4公尺,看到告訴人從裡面騎機車出來,伊認為告訴人會依 法令禮讓伊先行,結果沒有,告訴人還是繼續騎,到達伊小 客車旁邊,伊便立刻停車,但機車沒有停車,從伊左側車門 擦撞去等語,顯見被告駕車行經該處時,已發現告訴人騎機 車往該交岔路口前行,自可減速行或停車,以避免本次車禍 事故,被告徒以主觀上認告訴人會禮讓其優先通過而主張信 賴原則免除其注意義務,難謂有據云云。但依國立交通大學 函釋:「車輛行進中,近距離遭遇路旁起駛之其他車輛,駕 駛人能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必須考慮其可反應之空間與



時間,本案發生在路寬3.3公尺之村里道路(空間不足), 且車速不高之下煞停(時間不足),已無從為避免碰撞之有 效措施。」本件被告小客車於慢速行駛中,行經○○村000 之0號出口處,本信賴其直行車可依直行方向行駛,而無其 他危險性之特定行為出現,未料告訴人機車於出口起駛即左 轉,與其左前輪前端擦撞,即為緊急煞車;而現場村里道路 寬度3.3公尺,僅容納一輛小客車與一機車慢慢會車,被告 除緊急煞車外,亦無多餘空間可供閃避,詳如前述;依上揭 信賴原則,被告已「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仍無過失責任 可言。
(八)綜上事證,本件被告則無公訴人指訴之「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及「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責任,縱告訴人 因本次車禍而受傷,仍難令被告負責,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 明。
四、原審基於上述理由,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公訴人依告訴 人請求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茆臺雲
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蔡長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嘉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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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