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上易字第59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貴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
度交易字第419號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318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楊貴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楊貴華於民國102年7月17日10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北區○○路機慢車優先道之外側 車道行駛,途經該路與○○路交岔路口後,欲尋找停放道路 右側之車輛中有無其相約之人時,原應注意行駛中除遇突發 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如須減速或暫停,應 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且變換原有行車路線偏右行 駛時,亦應注意後方有無來車,並讓後方直行之來車先行, 及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直路、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況下,並 無不能注意情事,竟於原行駛車道中減速,且向右側偏斜以 察看停放道路右側之車輛中有無其相約之人,適王亭勻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後載其祖母王黃碧華,自同 向後方駛至,亦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 以煞停之距離,因而閃煞不及,自後追撞楊貴華重型機車右 後側,致王亭勻機車左前側飾板與楊貴華機車之右後側車身 發生擦撞,王亭勻、王黃碧華因而人車倒地,王亭勻受有肘 、前臂及腕磨損或擦傷、足及趾磨損或擦傷等傷害,王黃碧 華則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等傷害。楊貴華於肇事後,在 未被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向 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當場自首承認其為肇事駕駛人 ,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亭勻、王黃碧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即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 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為以之作 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至 其餘非供述證據,亦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同意 列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 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得據為裁判基礎。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重型 機車與告訴人王亭勻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發生 擦撞,告訴人王亭勻及其乘客王黃碧華因而人車倒地,受有 上揭傷害,然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有約人在那個地方, 我在○○路口有遇到紅燈在等,並非突然減速,且我是直行 沒有向右偏斜,事實上我停在那邊她來撞我,告訴人自後追 撞我機車右後側,撞到車牌與排氣管中間的位置云云。經查 :
㈠被告於警詢中供承:「當時我有約人在事故地點附近碰面, 所以當時有減速注意一部停於路旁之自小客車是否有我約的 人在裡面,但我沒看見有人在裡面,後過約1-2秒就突有一 部車子(即告訴人王亭勻騎乘之000-000號重機車)從我同 向右後側也是沿○○路東向西疾駛而來而撞擊我車右後側而 發生交通事故」(見警卷第1頁反面);另於偵訊中亦供稱 :「當天我朋友說將車停在○○路跟○○路口,我在經過路 口前有先稍微看前方停在路邊的車輛,但不確定那是否是我 朋友的車子,所以向前騎而接近該車輛時,我稍微瞄一下看 該車裡面沒有人,大約一秒鐘左右,後方就有車子衝過來撞 上我了」(見102年度核交字第3716號卷《下稱核交卷》第9 頁正反面)。依被告自己之供述,案發當日因與人有約,故 騎車經過肇事路段時,有減速注意一下路旁所停放之車輛中 是否有與其相約之人,則依常情,於車輛行進中,若要注意 路旁停放之車輛中是否有與自己相約之人,通常會將車速減 低,並靠近該車輛,以方便確認車內是否有自己相約之人, 此乃一般經驗中常見之情況。
㈡另據告訴人王亭勻於警詢中指稱:「我沿○○路機慢車道東
向西行駛至事故地點時,就突見有一部車子(即被告騎乘之 000-000重機車)停在我車正前方,車頭朝西北,我看到後 立即作煞車,但仍閃避不及而致我前車頭與對方車右側發生 碰撞,致我方人車倒地受傷,對方車未倒地」(見警卷第3 頁反面);另於偵訊中證稱:「通過路口前,對方在我的正 前方,對方大約是距離我有一台半汽車的距離。當時對方的 車頭已經打橫,我想說對方可能要路邊停車,當時我的左手 邊還有另外一位機車騎士,該騎士有從靠近安全島那側閃過 去,而我是靠近路邊那側想閃但閃不過去,煞車煞不住」、 「我在警局有看監視器,發現被告停等紅燈之後,起步行駛 ,之後我過去○○路口,到○○路時就發現被告車輛已經打 橫,事故撞擊地點大約距離路口十公尺左右」(見核交卷第 3頁反面)。是以,依告訴人之指訴內容,被告於事故當時 騎乘機車應有向右側路邊偏移之情形,致使告訴人在後因煞 車不及而撞上。
㈢綜合以上被告之供述及告訴人王亭勻之指訴,被告騎乘機車 行經肇事路段,為確認停放路旁之汽車內是否有與其相約之 人,應有煞車減速並向右偏斜以驅近停放路旁汽車之動作, 被告上訴理由狀中亦自承「被告機車當時確有減速,或許也 有略微往右偏移行駛」(見本院卷第3頁),是被告縱無告 訴人指訴將機車打橫停在路上之事實,但至少亦有減速及改 變原有行車路線向右偏斜行駛之情形。雖被告嗣後一再否認 有減速並向右偏斜,並辯稱警詢中此部分供述有部分是出於 錯誤或出於誤解警察問話之意思,然如上所述,被告當時有 約人在肇事地點,參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我有約人在那個 地方,人及車我不認識,那人是要來跟我承租套房等語(見 本院卷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則被告為查看停放路旁車輛 中是否有與其相約之人,依常情,應會減速,及偏向右側路 邊行駛,以查看路邊停放之車輛有無與其相約之人,是其警 詢供述符合常情,且警詢筆錄經其確認後始簽名,應無錯誤 情事。再者,告訴人警詢陳述:我車前車頭與對方車右側發 生碰撞(見警卷第3頁反面),於原審證述:擦撞她(指被 告)右側車身(見原審卷第40頁反面),而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亦供承告訴人的機車是「撞到我機車右後側,在車牌與排 氣管中間的位置」(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參照警卷事故 相片,被告機車排氣管在右側,排氣管下方有疑似擦撞痕( 見警卷第32頁),應認肇事當時告訴人王亭勻的機車車頭應 有擦撞到被告機車右後側排氣管處,亦符合被告機車有向右 偏斜之事實。又被告於原審雖辯稱:我的機車後視鏡是撞擊 後磨到安全島……我在交通警察那邊說的移動不是真的移動
,而是前面的輪胎撞上安全島,倒下去,接近地面,我車子 離地約10至15公分,我叫旁邊一個小姐幫我把車子抬起來, 所以這樣子多少有移動,我的意思是這種移動,不是整個機 車全部移動,我完全沒有右偏行云云(見原審卷第44、46頁 ),否認其機車在肇事後有移動現場,而觀警卷事故現場照 片,被告機車在肇事後係立起斜停放在左側慢車道靠安全島 處,查肇事機慢車優先道係同向雙車道,道路中心劃有白虛 線,左側係有植栽的安全島,右側路邊設有數停車格,當時 有停放數輛小客車(見警卷第25頁編號1、2照片),依被告 警詢供述:肇事後我車有移動而未保持現場(見警卷第1頁 反面),於偵查中供述:我所行駛的路段就如現場照片1沿 著機車優先道上虛線的右側邊緣行駛(見核交卷第9頁反面 ),與其在偵查及原審審理改稱肇事後沒有移動機車之供述 迥異,而告訴人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均陳述:肇事後有將機 車移置路旁,未保持現場,被告也將機車往安全島移動,也 未保持現場等語(見警卷第3頁反面,原審卷第40頁),且 警卷內事故現場照片中,告訴人之機車確已移置到路旁人行 道上(見警卷第27、28頁編號5至8照片),則被告警詢所述 ,與告訴人此部分陳述之事實及警方到場後所拍攝雙方車輛 位置相符,顯見雙方機車在肇事後均未保持現場,被告於原 審審理時辯稱警卷照片中被告機車靠安全島停放處即其肇事 當時行駛路線云云,非但與其警詢供述(即沿機慢車優先道 虛線右側邊緣行駛)及告訴人指訴情節不同,亦與其當時是 要查看停放路邊車輛內有無約見之人之行車目的有別,要屬 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按汽車(包括機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 然減速,前車如需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 告知後車。機車行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 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94條第2項前段、第99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對此 不能諉為不知。被告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肇事之機慢車優先 道,本應踐行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課予駕駛人之注意義務 ,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直路、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況下,並無不能注意情事 ,竟為查看停放路邊之車輛中有無其相約之人,而於行駛中 減速,並向右側偏斜時,未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亦未 讓直行之後車先行,致在後行駛之告訴人王亭勻,因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閃煞不 及,自後追撞被告機車右後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王亭勻與 搭乘其機車之告訴人王黃碧華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前揭身體
傷害,被告顯有過失至明。本件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意見認「楊貴華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右偏行駛未 注意後方來車,為肇事主因。王亭勻駕駛重型機車,未注意 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該鑑定委員會102年12月 19日南市交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鑑定意見書1份 在卷可按(見核交卷第13至14頁反面),此部分鑑定意見與 本院認定相同。至台南市政府103年3月4日府交運字第00000 00000號函雖以卷附現有相關跡證資料,難以研判楊貴華駕 駛之普通重型機車肇事前相對行駛狀態(是否偏右行駛), 故跡證不全,肇事實情不明,未便遽予覆議,然本件肇事起 因於被告於行駛中減速並向右偏斜之過失行為,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原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前述鑑定意見, 即得作為憑採,覆議意見尚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至告訴 人雖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與被告騎乘之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 停之安全距離,亦有過失,然仍無解於被告應負之過失罪責 。告訴人王亭勻、王黃碧華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揭身體傷 害,業據提出衛生署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附卷為證(見 警卷第10、11頁),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其以一 個過失行為,同時肇致告訴人王亭勻、王黃碧華受傷,為一 行為同時觸犯二過失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 。
二、再刑法自首,乃為使犯罪事實易於發覺並節省訴訟資源,如 犯罪之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表明其犯罪事實, 而接受裁判時,即構成得減輕其刑之條件。至於所表明之內 容祇須足使該管公務員憑以查明該犯罪之真相為已足,並不 以完全與事實相符為必要,縱犯罪之人對阻卻責任或阻卻違 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並不影響其 自首之效力。另自首之動機為何,並無限制,犯罪之人是否 真心悔悟,與自首減刑條件之構成無關(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7333號、98年度台上字第237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 於本件車禍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司法警察機關尚不知何 人犯罪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警察大隊第二中隊員警坦承為肇事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見警卷第15 頁),被告肇事後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依時 到庭,未曾逃避偵查、審判,雖未完全坦承前述過失行為事
實,然此部分應屬辯護權之行使,不影響自首之效力,至其 於原審雖稱:「我並沒有陳述我肇事,我又沒有接受審理, 怎麼會說我接受制裁。我沒有跟警察說我是肇事人,她來撞 我怎麼會我是肇事人」等語(見原審卷第44頁),應係出於 對於自首規定之誤解,及情緒性之陳述,不宜遽以認定其未 符合自首之規定,被告所為合於自首之規定,應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
原審以本案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被告在肇事當時,即向據報到場之員警承認其 肇事,事後未曾逃避偵查、審判,縱否認過失犯行,並曾為 前述情緒性之陳述,仍屬辯護權之行使,原審判決逕認定其 無意願接受制裁,與自首規定不符,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 以被告多有卸責之詞,無悔悟之意,犯後態度不佳等刑法第 57條所定事項,主張原審量刑過輕,及被告上訴否認過失犯 行部分,雖均無理由,惟被告上訴主張因無法律常識,於原 審所為前述之語,只是排斥「肇事者」、「制裁」等用語, 不能因此即謂與自首規定不符,即非無理由,應由本院撤銷 改判之。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減速往右偏移行駛時,疏未顯 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方來車,亦疏未注意後方之行車狀況, 致遭告訴人王亭勻自後追撞之過失程度,告訴人二人所受傷 勢,並審酌被告犯後除於警詢陳述真實外,自偵查、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始終否認犯行,復於法庭上一再指責告訴人造口 業云云,未檢討己身行止,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大學肄業 之教育程度,以出租房屋收取租金為業,犯後至原審辯論終 結前未曾向告訴人表達歉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形者,認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 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無前科 ,素行良好,業如前述,被告上訴本院後已於103年10月7日 與告訴人二人達成和解,依和解條件賠償新台幣6萬元予告 訴人,獲得告訴人原諒,有臺南市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 、本院103年11月27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9、30頁),考量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本案顯係一 時疏忽未注意致罹刑章,經此偵查、審理程序及科刑宣告後 ,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美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林逸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文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