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3年度,848號
TNHM,103,上訴,848,201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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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848號
上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開衍
選任辯護人 蔡碧仲律師
      陳偉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
字第264號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874號、103年度偵字第224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吳開衍自民國(下同)99年12月1日起至101 年10月31日止,擔任○○○○○○○○○○○○(下稱○○ ○○○○)之○○○○○○,並兼任○○縣○○○○○○○ ○○○○(下稱○○縣○○○)○○○○○○,負責○○○ ○縣○○工作業務、○○全縣高中職校學生○○工作計畫、 ○○及○○事項等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而具有法定職 務權限之人員。知悉○○縣○○○所持有中國石油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油公司)核發卡號000000000號之臨時加油卡 ,僅於公務用途始得使用。詎利用其職務上保管前開臨時加 油卡之機會,於附表一所載時間,駕駛其妻子名下0000 -00 號自小客車前往附表一所示中油公司各加油站加油時,出示 使用該臨時加油卡,使各加油站員工陷於錯誤,誤以為被告 係因公務用途,使用該臨時加油卡,因而將附表一所示金額 (總共新台幣《下同》151,751元)之汽油加入前開其妻子 名下之自小客車內,得手後隨即離去。因認被告涉犯貪污治 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務罪嫌云云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 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2750號、30年上字第816號 、40年臺上字第86號等判例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 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



,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 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此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1831號亦著有 判例。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 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 上機會詐取財務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 鄒貽勛、朱錫鈞廖世文郭宗廷潘志文於法務部調查局 ○○縣調查站調查時及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述,及○○○○○ 及○○○○○(下稱○○○)103年3月20日○○○○○字第 0000000000號函、臨時加油卡核銷油資統一發票及傳票、中 油公司行銷事業部嘉南營業處102年2月6日雲直字第0000000 000號函暨所附加油明細表、101年11月23日雲直字第000000 0000號函暨所附加油明細及簽帳單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 告固坦承有持臨時加油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附 表一所示金額之油料加入其妻子名下0000-00號自小客車, 惟堅詞否認有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犯行,辯稱:○○○○ 潘志文交臨時加油卡時,未詳加說明之使用範圍,其後2任 ○○○○亦未告知臨時加油卡不能供上下班使用;身任○○ 縣○○○○○○○○○,確有附表二所示公務行程;使用各 次所加油料上下班認屬於○○公務之一環,主觀上無利用職 務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云云。
四、經查:
(一)被告吳開衍自99年12月1日起至101年10月31日止,擔任○○ ○○○○之○○○○○○,並兼任○○縣○○○○○○○○ ○,負責○○○○縣○○工作業務、○○全縣高中職校學生 ○○工作計畫、○○及○○事項等業務,為被告供承在卷, 並有教育部○○○○○○○○○○○設置要點1份在卷可參 (見偵查卷㈠第39頁);且據○○○103年8月11日臺教國署 學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教育部以任務編組方式(非正 式機關)設置○○○○○○;另教育部為維護各級學生校外 生活安全、落實學生生活○○,故訂定『教育部○○○○○ ○○○○○○設置要點』,與縣市政府共同○○上開工作, 依據設置要點第四條所列,○○○○○○○(單位)由各縣 市○○○○(聯絡處)擔任,負責○○○○○相關工作,亦 即○○縣○○○○○○○○○○○亦為任務編組(非正式機



關)。」而被告於99年12月1日至101年10月31日均擔任大學 一般教官兼任○○○○,服務機關為○○○○○○兼任教育 部○○○○○○○○○○。」(見一審卷第94至95頁),又 有被告於100年1月至101年10月於○○○○○○即○○縣○ ○○之上下班簽到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法務部廉政署廉查 中字第71號卷《下稱廉政署卷》第103至114頁)。被告為依 法令服務於國家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無疑。(二)被告於○○縣○○○任職期間,時任○○縣○○○○○○○ 潘志文交予被告中油公司製發之臨時加油卡1張,供被告保 管、使用,被告於保管、持有該臨時加油卡期間,於附表一 所載時間,駕駛其妻子名義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附表一 所示中油公司各加油站加油時,出示使用該臨時加油卡,因 而將附表一所示總金額151,751元之95無鉛汽油加入上開自 小客車內等情,亦為被告供認不諱,並經證人潘志文迭於檢 察官偵查時證稱:確實係伊將該臨時加油卡交付與被告使用 ,並無其他人使用該張臨時加油卡等語(見偵查卷㈡第18 頁),復有中油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嘉南營業處103年8月6 日雲直字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臺灣銀行採購部代理中 央政府各機關、學校、國營事業等辦理「油品」共同採購決 標項目一覽表、共同供應契約條款、中油車隊卡管理系統列 印畫面各1份(見一審卷第75至90頁)、臨時加油卡核銷油 資之統一發票、傳票各7份(見偵查卷㈠第106至119頁)、 中油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嘉南營業處102年2月6日雲直字第 00000000000號函及其所附之加油明細表各1份(見偵查卷㈠ 第148至150頁)、中油公司101年11月23日雲直字第0000000 0000號函及其所附之加油明細及簽帳單各1份(見偵查卷㈠ 第228至249頁)、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 )及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各1紙(見 廉政署卷第99至100頁)、0000-00 車號自小客車加油監視 錄影照片10張(見廉政署卷第128、131、134、137頁)、中 油公司000000000臨時加油卡加油紀錄彙整表1份(見偵查卷 ㈠第11至13頁背面)、0000-00車號油資費用憑證1份(見偵 查卷㈠第19至36頁)。被告辯稱: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油料加 入其妻子名義0000-00號自小客車,惟其擔任○○○○○○ 及○○縣○○○○○,乃基於公務之便,駕駛其妻子名義 0000-00號自小客車○○附表二之公務云云;是本件被告是 否有公訴人指訴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務罪嫌,端以被告 利用公務車用油,加入其妻名義小客車,是否有駕駛該小客 車○○附表二之公務,及公餘之外駕駛該小客車上下班,有 無主觀上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為斷。



(三)○○縣○○○所持有中油公司核發卡號000000000號之臨時 加油卡之使用,依○○○103年3月20日○○○○○字第0000 000000號函示:「二、本署公務車用油,依車輛管理手冊規 定,以加油卡方式加油,核先敘明。三、本署臨時加油卡, 僅限駕駛因故無法以對應車號加油卡加油時,登記借用於所 駕駛之公務車加油,並嚴禁使用於私人自小客車」(見偵查 卷㈡第234頁),僅能使用於公務車加油,嚴禁使用於私人 自小客車。據證人即該會○○○○郭宗廷於103年2月27日檢 察官偵訊時證稱:「我之前有在○○縣○○○服務,期間是 92年到96年8月份。」「(你在○○縣○○○服務的時候, 是否有去申請中油的臨時加油卡?)是車隊卡,一張正卡, 一張副卡。正卡是特定某輛公務車使用,副卡就是補助我們 沒辦法使用公務車時,可用該副卡做油料補助。」「《提示 中油IC車隊卡申請表》是你去填寫申請沒錯?)是,沒錯。 這張副卡,就是當公務車沒辦法使用時,開自己自小客車從 事公務的時候,才能使用。」(見偵查卷㈡第16至17頁)。 證述這張副卡,於公務車沒辦法使用時,開自己自小客車從 事公務時,才能使用;證人即後一任○○○○潘志文於103 年2月27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有在○○縣○○○服務 任職過,我是97年到99年或100年2月份。」「我比吳開衍更 早到○○縣○○○任職,吳開衍是擔任我們的○○。」「( 吳開衍任職的時候,本來前○○保管的加油卡,是你拿給吳 開衍?)以往都是○○跟○○交接,但這一次我們○○交接 的時候,沒有銜接到,所以前任○○陸崇高就把加油卡拿給 我,叫我轉交給吳開衍○○。我轉交給吳開衍的時候,有對 吳開衍說這張加油卡如何使用,我跟○○說是使用在公務○ ○的油料補助。」「我確定我有跟吳開衍說他保管的加油卡 僅能作為公務使用的油料補助,當時是在辦公室,他問我如 何使用該張加油卡,我跟他說僅能作為公務使用。」(見偵 查卷㈡第18至19頁),亦證述該張臨時加油卡為公務○○之 油料補助。經函詢○○縣○○○,該會有牌照號碼0000-00 0000CC國瑞公務車一輛,有該會汽車車歷登記卡、行車執照 等影本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73 頁)。惟該會對被告使用車 號0000-00 號小客車,有私車公用說明:「利用公家資源( 加油卡)私用:⒈依據教育部89年2 月3 日臺○( 89) 字第 00000000號函頒「○○○○○○○○○設置要點」(附件1 ),聯絡處○○○○兼任○○縣○○○○○○○○○○○『 ○○○○』乙職,協助該縣主任委員(○○縣縣長兼任)○ ○縣內所屬各級學校學生校外生活○○工作。⒉縣府基於○ ○○○○○○○○○○○○○○為無給職務,且需協助○○



縣內所屬學生校外生活○○工作,維護學生安全,責任甚鉅 。惟考量縣府人事與財政狀況,無法編列相關人員及車輛協 助○○○○推展上開工作,故自94年起申辦車隊卡乙張(附 件2 )並由縣府核予補助○○○○公務行程車輛所需油料使 用。⒊該縣○○○○公務期間並無編配公務車輛(含駕駛) ,故以個人車輛出席各項會議活動,期間所需油料僅能於縣 內之合約加油站加注(附件3 ),無法於該縣以外之範疇使 用油卡加油。且○○○○設籍嘉義市,上下班期間駕駛個人 車輛往返(未請領交通費),以爭取公務時效,若非於○○ 縣境內而油料耗盡時,仍需自費現金加油。」有該會函覆之 私車公用說明可參(見本院卷㈡第294 頁正反面)。故○○ 縣○○○准許兼任該會○○○○之被告駕駛其妻名義0000 -00 號小客車利用臨時加油卡之加油,○○公務。(四)依據卷附○○縣○○○公務行程佐證資料所示之○○○○○ ○行事曆、值勤紀錄簿、校園安全暨災害防救通報中心工作 日誌等資料顯示,被告擔任○○○○○○○○暨○○縣○○ ○○○○○時,有詳如附表二所示之赴各機關、學校洽公○ ○公務行程。並有本院向○○縣○○○調取被告於100年1月 起至101年10月止,擔任該會○○○○之出差紀錄及請領出 差費紀錄等○○職務資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㈡第1至358頁 )。據○○縣學生校外生活○○會103年11月21日雲經字第 0000000000號函:「一、本會行事曆所記載○○之行程,目 的係為管控○○行程,性質上均屬公務行程。二、若○○漏 未出席行事曆所載行程,相關單位將會連絡本會職務代理人 或承辦助理,俾本會推行相關業務。三、吳開衍任職本會○ ○期間,並無漏未出席行事曆所載行程之紀錄。」(見本院 卷㈠第81頁);且據嘉義縣學生校外生活○○會103 年11月 25日嘉校輔字第0000000000號函:「經查本會資料及詢問本 會當時負責經費核銷承辦人鄭祥太及劉士賓教官等2 員,於 100 年2 月1 日至101 年7 月間,○○縣松外會並無向本會 詢問加油卡事宜之紀錄。」(見本院卷㈠第82頁),故○○ 縣○○○准許被告使用0000-00 號小客車,確有○○附表二 職務足明。被告自無公訴人指訴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 嫌可言。檢察官上訴意旨:原判決附表二僅依被告提出之行 程佐證資料作事實認定,未調查被告之出差紀錄是否與上開 資料相符,實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情形云云。惟經本院 向○○縣○○○調取被告於100 年1 月起至101 年10月止, 擔任該會○○○○之出差紀錄及請領出差費紀錄等○○職務 資料(見本院卷㈡第1 至358 頁),經核對附表二所依據之 ○○縣○○○公務行程佐證資料,內容固不盡相同;惟按被



告兼任○○○○為無給職務,其職務需協助○○縣內所屬學 生校外生活○○工作,維護學生安全,有些公務毋須報請出 差,請領出差費,僅於行事曆或○○工作日誌記載已足,且 ○○縣○○○上開私車公用說明,亦准許被告以個人車輛出 席各項會議活動,期間所需油料於縣內之合約加油站加注。 原判決未予調查此部分,難謂原判決有不當之處。檢察官上 訴意旨再以:原判決二竟認定被告於假日參加○○○某顧問 父親公祭、假日參加校長女兒婚禮為公務行程,實有未當云 云。然此二行程屬○○縣○○○對外之事務,由被告以○○ ○○身分代表出席,仍難謂非公務行程,檢察官此部分所指 ,尚非有理。被告辯護人請求傳訊證人翁慶亮陳樹欉,證 明有出席翁慶亮父親之公祭、參加陳樹欉女兒之婚禮,核非 必要。另請求傳喚鄭祥太,證明鄒貽員有無向嘉義縣○○○ 詢問有無第二張加油卡,亦因嘉義縣學生校外生活○○會業 有函覆,亦核無必要。
(五)被告公餘之外駕駛該小客車上下班,有無主觀上利用職務機 會詐取財物之犯意:
⒈證人潘志文於原審證稱:我是98年開始到○○縣○○○服務 ,一直到100年2月1日離職,在職期間是擔任少校○○○○ 。被告是在99年年底至○○縣○○○擔任○○,我與被告有 大約2至3個月的共事期間。後來我於99年的9月我接替代役 業務跟經費業務,包括車輛使用油費的核銷業務,當時在○ ○縣○○○的加油卡是有2張,1張是我們的廂型公務車使用 ,1張是放在○○那邊做公務使用。被告到任前之前任的○ ○是陸崇高,就是陸崇高將1張加油卡交接給我,陸崇高僅 告知我將加油卡交給新的○○使用,並沒有說使用之用途, 是我的前手承辦人即少校○○○○許志祥跟我講○○使用的 那張加油卡要做為公務使用,許志祥也有跟我說因為○○縣 ○○○只有一台會車當公務車,平常這公務車是用來當作我 們一些公務使用,有時候如果○○有其他的行程,沒有辦法 使用公務車的話,這油卡可以補助○○使用民車的油料。除 了跟前任○○○○許志祥交接油卡之使用業務外,我僅看過 一個○○縣○○○公務用車管理規定,這個管理規定的規範 車輛應僅限於會車即公務車,而不包括私人自小客車,除此 之外,我也不知道有任何其他關於臨時加油卡使用之規定。 我將臨時加油卡交給被告的時候,被告有問我這張卡做什麼 用,但是沒問我上下班可不可以用,我跟被告告知這油卡係 補助被告公務行程油料使用,使用在公務上,但是我並未跟 被告說明公務之範疇為何,也沒有跟被告講上下班不可以用 。我只模糊記得我有跟被告解釋,○○縣○○○有一台會車



,有時候如果○○的行程沒有辦法配合會車的話,可以使用 個人車輛來○○公務,並用臨時加油卡支用油料補助。被告 使用臨時卡加油後的加油費用也是由我負責辦理核銷,直到 99年12月整個經費完全核銷後,100年1月時我就跟鄒貽勛辦 交接,將臨時加油卡油費核銷之業務交給鄒貽勛承辦。於我 核銷被告之臨時加油卡加油油費時有發現跟之前○○相較, 被告使用臨時加油卡加油的用油量變多,但是我並未向被告 詢問為何油料費用會變多等語(見一審卷第143至153頁)。 證述從前任○○○○許志祥處所得之認知係使用臨時加油卡 加油,並不限於加於公務車內,只要公務需要即可,且證人 潘志文並未明確向被告告知所謂因公務使用臨時加油卡加油 之公務範疇為何,亦未向被告告知臨時加油卡不得作為上下 班加油之用,且於核銷被告使用臨時加油卡加油費用時,見 油費金額較之前○○使用之金額為高,亦未向被告詢問及說 明。
⒉證人葉聰謨於原審證稱:我於98年調來○○縣服務的時候, 證人潘志文剛好是擔任○○縣○○○○○○○,承辦經費業 務的承辦人。我曾經跟證人潘志文一起聊天吃飯,有講到有 關臨時加油卡核銷的問題,當時是因為我是○○家商的經費 承辦人,○○縣○○○的公務車油費核銷及臨時加油卡油費 核銷均需經過○○家商的總務部門及會計部門,再經過○○ 家商校長批示核銷,再送回○○縣○○○,所以我有承辦○ ○縣○○○車輛油費核銷的業務,當時我陸續接到法務部調 查局○○縣調查站102年1月13日雲廉字第00000000000號函 、法務部廉政署102年4月10日廉中大101廉查中71字第00000 00000號函、102年7月5日廉中大101廉查中71字第000000000 0號函、102年8月14日廉中大101廉查中71字第0000000000號 函、102年8月19日廉中大101廉查中71字第0000000000號函 ,向我們調查詢問○○家商代收代付○○縣○○○車輛油料 使用的問題,然後○○家商校長也有跟我詢問調查局、廉政 署等來函之事,所以我想獲得一些資料,及了解事情的來龍 去脈,所以就約潘志文見面,見面後我向潘志文提及○○縣 ○○○的2張油卡核銷好像有問題,也有向潘志文詢問那2張 油卡究竟是否能作為○○上下班之油料補助,潘志文回答我 說那2張油卡包括臨時加油卡之使用及核銷都與規定相符, 而且也可以作為上下班的油料補助等語(見一審卷第155 至 160頁)。經原審命與潘志文對質,證人潘志文亦表示其確 實有與證人葉聰謨吃飯時聊到○○縣○○○臨時加油卡使用 及核銷之事等語(見一審卷第1612頁)。而證人葉聰謨確實 有庭呈上開調查局及廉政署函文以實其說,顯見其證稱係因



公務欲瞭解○○縣○○○油料使用及核銷問題始找證人潘志 文見面應屬有據,且證人葉聰謨既屬有目的性的約證人潘志 文見面,對於見面時與證人潘志文之對話應有更深刻之記憶 ,且證人潘志文證稱證人葉聰謨與其交談之部分內容確有其 事,只是有些相談內容已經記憶模糊,故認證人葉聰謨之證 述應屬與事實相符,證人潘志文與證人葉聰謨交談時應有表 示被告使用臨時加油卡加油供作上下班之用,並無何違反法 令或規定之處,即證人潘志文於承辦臨時加油卡之油費核銷 業務時,主觀上亦認為該臨時加油卡可供上下班加油使用。 ⒊證人黃碧如證稱:○○○○○○與○○縣○○○的辦公地址 在同一處所,都是使用○○家商的校舍,我於100年的8月1 日迄今擔任○○○○○○及○○縣○○○之○○○○,大約 100年8月到101年10月間與被告共事,我大約於101年的8、9 月間,才開始接經費核銷,包括臨時加油卡油料費用核銷的 工作,之前的經費核銷承辦人是鄒貽勛,鄒貽勛將本件臨時 加油卡交接與我的時候,並沒有跟我講這張臨時加油卡限於 什麼情況下可以使用,也沒有跟我講限於○○縣○○○的公 務車不能使用時,才可以使用臨時加油卡,也沒有跟我講○ ○可否使用臨時加油卡加油供上下班使用,也沒有跟我講他 之前核銷臨時加油卡油費有什麼不合規定或覺得怪怪的地方 ,或被告曾指示他如何核銷臨時加油卡油費讓他覺得有為難 之處等事,鄒貽勛只有講臨時加油卡的油資消費要用那一筆 經費核銷,後來我承辦這個業務期間,被告也沒有○○過我 臨時加油卡油費如何核銷。從101年8、9月間,到被告離職 時,臨時加油卡之核銷都沒有出過問題,後來是在被告離職 之後1個月左右,差不多101年11月間的時候,好像被告已經 被人檢舉了,然後中油那邊有打電話來問我說,這張卡有沒 有在使用,我跟他說現在沒有在使用,然後中油的員工就跟 我講,那一張是臨時加油卡,是正卡遺失或是不能用的時候 ,才可以使用,平常不能用,這時候我才很確定知道原來那 張是臨時加油卡,是不能用的。因為說真的,在中油員工打 電話跟我講臨時加油卡的用途前,○○縣○○○有很多筆經 費,我也沒有特別去研究說,哪一筆錢是怎麼樣使用,我當 時也是剛接經費核銷的業務,然後我就循往例做核銷,也沒 有去注意臨時加油卡油費核銷有沒有什麼明文的規定,且因 為我不清楚可否刷臨時加油卡當作上下班的油費支用,所以 我也沒有跟被告講過不能簽臨時加油卡當上下班的油費使用 ,又因為○○縣○○○的經費項目還算蠻多的,有一、二十 條,我自己也都要很仔細的再去思考,再去想一下,才知道 哪一筆費用,要用哪一個計畫、哪一個款項去支用,所以雖



然我不知道被告清不清楚這個經費的核銷限制與流程,但是 我覺得被告要能夠瞭解是有困難的等語(見一審卷第164至 167頁)。
⒋綜合證人潘志文葉聰謨黃碧如等人之證詞,可見○○縣 ○○○就臨時加油卡,為公務○○之使用,很為明確,但對 於非公務車是否延續公餘之外上、下班使用,沒有明文規定 可資依循。證人潘志文於任職○○縣○○○○○期間曾向證 人葉聰謨表示被告公餘之外,使用臨時加油卡加油,且核銷 油費亦符合規定;證人黃碧如也表示其前手承辦人即證人鄒 貽勛亦未特別交代被告使用臨時加油卡核銷油費有什麼不符 規定之處,其也不知道不可以被告支應為上下班油費,仍然 依循往例為費用之核銷等情,則在臨時加油卡於非公務車公 餘之外使用規定付之闕如之情形下,歷任負責承辦○○縣○ ○○臨時加油卡油費核銷業務之○○○○對於臨時加油卡於 公餘之外之用途各自揣摩,相互沿襲,但均不認為被告使用 臨時加油卡支付其於公餘之外上下班油資,有何違反規定之 處,被告持用臨時加油卡,自無法知悉公餘之外使用限制, 則難遽認被告使用臨時加油卡加油供作公餘之外上下班使用 ,有何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
⒌○○縣○○○上開私車公用說明:「該縣○○○○公務期間 並無編配公務車輛(含駕駛),故以個人車輛出席各項會議 活動,期間所需油料僅能於縣內之合約加油站加注(附件3 ),無法於該縣以外之範疇使用油卡加油。且○○○○設籍 嘉義市,上下班期間駕駛個人車輛往返(未請領交通費), 以爭取公務時效,若非於○○縣境內而油料耗盡時,仍需自 費現金加油。」允許被告駕駛其妻名義0000-00號小客車上 下班期間使用臨時加油卡。是被告前往附表一所示中油公司 各加油站加油,則無公訴人指訴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 嫌可言。
(六)至證人鄒貽勛102年5月1日於調查局之陳述、102年8月26日 、103年2月27日偵訊之時證述,僅能證明本件臨時加油卡確 實係由被告保管使用;證人朱錫鈞於102年5月1日於調查局 之陳述、102年8月26日偵訊時之證述,僅能證明使用臨時加 油卡所生油資之核銷流程;證人廖世文102年5月1日於調查 局之陳述、102年8月26日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只能證明廖 世文於被告離開○○○○○○後,繼任該聯絡處○○職務, 於任職○○○○○○○○期間,並無使用臨時加油卡加油及 核銷油費,惟均不能證明被告使用臨時加油卡加油供作公餘 之外上下班使用,有何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七)綜上事證,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僅只能證明被告有持臨時加



油卡加油之事實,並無法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指訴之利用職務 詐取財物罪嫌,且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已自行繳回附表一使 用臨時加油卡加油之款項,有當事人自行繳回不法所得應行 注意事項通知書、收據、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可參(見查扣 卷第2、3頁)。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 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或另構成貪污治罪條例、刑法及其他 刑事特別法所定之其他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犯罪自屬 不能證明。
五、原審認被告被訴罪嫌不能證明,理由雖與本院上開見解有異 ,然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則屬相同,自應予維持。公訴人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茆臺雲
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蔡長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除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一項各款情形得上訴外,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嘉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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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加油站代號 │日期 │金額(新│
│ │ │ │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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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D4351斗南站 │100年1月3日 │18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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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D43W8梅山二站 │100年1月11日│156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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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D4340博愛路站 │100年1月21日│187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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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D43W8梅山二站 │100年1月28日│165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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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D4351斗南站 │100年2月3日 │104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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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D43W8梅山二站 │100年2月8日 │163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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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D43W2雅虎站 │100年3月2日 │131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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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D4340博愛路站 │100年3月13日│181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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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D4351斗南站 │100年3月19日│160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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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D4351斗南站 │100年3月27日│178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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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D4340博愛路站 │100年4月3日 │110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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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D434V○○南環路站 │100年4月6日 │113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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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D434V○○南環路站 │100年4月11日│131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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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D4351斗南站 │100年4月20日│189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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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D4351斗南站 │100年5月2日 │183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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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D4351斗南站 │100年5月9日 │165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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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D4351斗南站 │100年5月28日│163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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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D4351斗南站 │100年6月5日 │173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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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4351斗南站 │100年6月12日│177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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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D4351斗南站 │100年6月20日│170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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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D434V○○南環路站 │100年6月27日│166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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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D434V○○南環路站 │100年7月7日 │183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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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D4351斗南站 │100年7月14日│183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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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D4351斗南站 │100年7月21日│183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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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D4351斗南站 │100年7月28日│184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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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D4351斗南站 │100年8月4日 │157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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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D4351斗南站 │100年8月15日│174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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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D4353民雄站 │100年8月25日│31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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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D4351斗南站 │100年8月25日│169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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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D4351斗南站 │100年8月31日│189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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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D4351斗南站 │100年9月7日 │163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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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D43W2雅虎站 │100年9月13日│171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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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D4351斗南站 │100年9月20日│148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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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D43W2雅虎站 │100年9月27日│186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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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D4351斗南站 │100年10月5日│150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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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D43W2雅虎站 │100年10月12 │1792元 │
│ │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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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D4373古坑站 │100年10月20 │1808元 │
│ │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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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D4351斗南站 │100年10月27 │1893 元 │
│ │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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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D4351斗南站 │100年10月31 │1113元 │
│ │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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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D4351斗南站 │100年11月4日│158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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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D4351斗南站 │100年11月10 │1733 元 │
│ │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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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D4351斗南站 │100年11月17 │1679元 │
│ │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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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D4351斗南站 │100年11月22 │1722元 │
│ │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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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D4351斗南站 │100年11月29 │1585元 │
│ │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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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D4351斗南站 │100年12月6日│162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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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D4351斗南站 │100年12月14 │1746元 │
│ │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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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D4351斗南站 │100年12月21 │1818元 │
│ │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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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