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7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彥澤
選任辯護人 葉婉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03年度訴字第32號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緝字第69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案件,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97年1月21日以96年度訴字第86號 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4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 院於96年5月21日以96年度簡字第147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 並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84號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 定,上開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聲字第761號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3年6月確定,而於99年11月1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於10 0年11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 。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竟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因羅永義 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乃委請與甲○○熟識之葉 添旺(未據起訴)於101年6月29日凌晨1時11分許,撥打電 話至位於臺南市○○區○○里○○○路之○○檳榔攤所設之 室內電話00-0000000及甲○○當時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甲○○聯絡後,以「半腳要算多少」為暗語 詢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半錢之價格,並表明係綽號「 義仔」之羅永義欲購買,經甲○○於電話中以「65」向葉添 旺暗示價格為新臺幣(下同)6,500元(詳細通話內容如附 表編號1至4所示)後,羅永義隨即於同日凌晨2時許,駕駛 自小客車搭載葉添旺前往「○○檳榔攤」路旁,並於車內交 付6,500元予葉添旺後,由葉添旺下車轉交款項予甲○○, 甲○○則表示尚須向他人調用毒品並駕車外出。待甲○○向 他人取得毒品返回後,葉添旺旋至甲○○車內,由甲○○交 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半錢予葉添旺而完成本件毒品交 易,葉添旺返回車內後乃將購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交予羅永義。
二、嗣經警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聲監字第432號,對葉添旺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因而查悉 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
本件原審判決後,僅被告就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有罪(即被訴 101年6月29日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提起上訴,原判決諭知 被告無罪(即被訴101年7月27日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未經 檢察官提起上訴,是本件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被訴於101年6 月29日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業據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一致表示同意採為證 據(見本院卷第46-4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 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 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依前揭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至於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所爭執不具證據能力部分,因本判決 並未引用,是本院不再就此部分論述證據能力之有無,附此 敘明。
三、證明力部分:
㈠被告固坦承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與葉添旺為如附表所示 之通話,葉添旺並於電話中詢問甲基安非他命價格之事實, 惟否認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當天通話結束 後,伊就去睡覺,並未外出與葉添旺等人碰面云云。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葉添旺證稱被告是羅永義的朋友 ,惟羅永義於警詢即稱並不認識被告,且葉添旺對於何人與 被告交易毒品,先證稱是由羅永義下車與被告甲○○交易, 後又改稱是自己下車交易,其證述前後不一;再者,葉添旺 本身為吸毒及販毒者,亦明知供出毒品上游可獲減刑之規定 ,實有為邀輕典而惡意捏造不實上游之可能性;另依羅永義 之證述可知,其並未下車交易毒品,未曾見到葉添旺與何人 交易毒品,自無從以其證詞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補強證據云云 。
㈡被告曾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與葉添旺為如附表所示通話之 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48頁),核與證人葉添 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述相符(見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2002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0
頁反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緝字第693號卷 ,下稱「偵卷三」,第45頁反面、原審卷第51頁反面至第52 頁),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聲監字第432號通訊監察 書(見原審卷第85-86頁)及如附表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 卷可資佐證,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㈢關於上開通話所為何事,證人葉添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因 為羅永義沒有安非他命,叫我去問吉阿(即被告甲○○)有 無安非他命,吉阿有去檳榔攤旁邊外面的路邊跟我們見面, 再去外面調安非他命回來,羅永義就下車到吉阿的車上交易 ;這一次我們是約好到「吉阿」的檳榔攤找甲○○(見偵卷 一第10頁反面、偵卷三第45頁及其反面),於原審審理時另 證稱:通電話是當時羅永義要毒品,叫我問看看我朋友誰那 裡可以幫他調,「半腳」就是半錢的安非他命,「65」就是 6,500元,打完電話去找「吉仔」(即「吉阿」),他身上 沒有毒品,我拜託他幫我調,我們在永康的檳榔攤外面見面 ,我先拿錢叫他幫我調,拿6,500元後來他就去調,我們就 在那裡等,等到他回來,我就過去他車上跟他拿,我拿回來 給羅永義,我們就走了(見原審卷第52頁、第54-55頁、第 56頁及其反面),且就通電話之人「吉仔」即指被告甲○○ 為肯定之陳述(見原審卷第56頁),則證人葉添旺就其與被 告通話之目的係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半錢,且於通話後與羅 永義先至檳榔攤交付6,500元現金給被告,並於檳榔攤外等 候被告攜帶甲基安非他命返回交易部分之事實證述明確,並 無二致,核與證人羅永義於偵查中證稱:101年6月29日凌晨 葉添旺說要打給「吉仔」,我是開車載葉添旺到檳榔攤路邊 ,拿6、7,000元給葉添旺,甲○○說他那裡沒有安非他命, 要去外面調,我們2人就在車上等甲○○,甲○○到的時候 再由葉添旺下車去跟甲○○交易,交易完葉添旺再把安非他 命在車上交給我,檳榔攤在接近○○區的○○,因為我跟吉 阿不熟,才會請葉添旺打電話跟吉阿講,也才會請他幫我買 安非他命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 9912號卷,下稱「偵卷二」,第32-33頁、偵卷三第45頁反 面、第58頁及其反面),證人羅永義就其於101年6月29日凌 晨時分,委請葉添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駕車搭載葉添旺 前往○○○○某檳榔攤,且先交付現金6,000至7,000元予葉 添旺購買毒品,惟因被告表示並無現貨,乃於現場等候,被 告嗣後即攜帶甲基安非他命返回該處交易等情證述之內容均 與證人葉添旺所述情節相符。而證人葉添旺、羅永義均曾因 施用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乙節,有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0582號、第11537號
、101年度毒偵字第2302號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 度訴字第1343號、102年度訴字第924號判決書附卷可稽(見 偵卷三第60-64頁、原審卷第100-109頁),是證人羅永義既 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經驗及習性,並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自有購買毒品需求,而其等對於甲基安非他命之外 觀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反應亦不陌生,並無誤認之可能, 且其等上開證述,對於毒品交易之金額、時間及地點等事項 ,均證述明確,並無反覆或不確定之情形,故其等證稱,由 葉添旺出面為羅永義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 情,應有相當之可信性。
㈣證人葉添旺固於偵查中另證稱:吉阿是羅永義的朋友,吉阿 去外面調安非他命回來,羅永義下車到吉阿的車上交易(見 偵卷一第10頁反面),復於原審審理初始證稱:我打電話給 被告,但是他沒有下來(見原審卷第52頁反面),而就羅永 義與被告是否熟識,當天凌晨下車與被告交易毒品之人,究 竟係其本人抑或羅永義,是否已交易成功等情所為之證述固 有前後不一致之處,然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 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 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 均為不可採信;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 ,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 要旨可資參照)。證人葉添旺於原審經提示其偵訊筆錄喚醒 其記憶,並質問其所為之證述為何與前所製作之筆錄不相符 時,已明確證稱:「打完電話去找『吉仔』,他身上沒有毒 品,先見面,他才去調,我們在那裡等」(見原審卷第54頁 及其反面)、「(為何你在102年3月11日檢察官問你時,你 當時是這樣陳述『吉仔是羅永義的朋友,101年6月29日凌晨 交易安非他命的時候,是我待在羅永義的車上,由羅永義下 車到甲○○車上交易』?)報告檢察官,那個我講錯了。因 為我自己的案件很多,整個都搞混了。」、「(哪一個陳述 是確實的?你今天所稱是你去跟甲○○拿毒品是確實的?) 對。」、「(你和羅永義,是何人與『吉仔』比較熟?)我 。」(見原審卷第57頁及其反面),對於上開證述不一致之 原因已做出澄清及解釋,核與證人羅永義所證稱:因為我跟 吉阿不熟,所以才會請葉添旺打電話跟吉阿講,也才會請葉 添旺幫我買安非他命(見偵卷二第32頁)相符,是自不能以 其所證細節上之瑕疵,而逕認其證詞全無可信。而被告亦自 陳其綽號為「吉仔」,只認識葉添旺,不認識羅永義(見偵 卷三第18頁、第27頁),則葉添旺與被告既然較為熟識,復 出面為羅永義撥打電話予被告購買毒品,則於被告攜帶甲基
安非他命返回檳榔攤後,由其本人下車與被告交易甲基安非 他命,應較合於常情。
㈤被告與葉添旺於101年6月29日凌晨曾為如附表所示之通話, 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聲監字第432號通訊監察書(見原 審卷第85-86頁)、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證。觀諸被告與葉 添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經葉添旺詢問:「 要半腳要算多少?」,被告答稱:「65」,而其中「半腳」 係指毒品半錢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15頁 反面),另「65」意指6,500元,亦為證人葉添旺證述屬實 (見原審卷第52頁),足見被告與葉添旺間已在洽談購買毒 品之數量及價金;其後葉添旺於附表編號3之通話中告知被 告:「我們到了」、「在旁邊空屋這裡我們停在這裡」,惟 被告仍未出現,葉添旺隨即於3分鐘後即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 間撥打電話予被告詢問其「有在店嗎?」,被告隨即於該通 話結束前表示:「我要出去了」,由該內容明顯可見證人葉 添旺與被告確認交易地點,而被告亦表達已準備外出交易之 意,足見被告於通話結束之時確實即將外出與葉添旺會面, 是如附表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與葉添旺、羅永義之證述有 相當之關聯性,足以補強上開證人之證言,而擔保其等所稱 羅永義向被告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真實性。況且羅永義 於三更半夜委由葉添旺購買半錢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非微 ,諒其斯時需索甲基安非他命必定甚為急迫,而被告既已稱 身旁有甲基安非他命,雙方甚且連價格為6,500元均已取得 共識,羅永義並駕車搭載葉添旺到達被告所在處所,羅永義 彼時對於購得半錢之甲基安非他命乙事想必已志在必得,被 告復表示欲出門與其等見面,則倘若被告係敷衍葉添旺,未 曾出門與其見面,斯時已抵達被告處所之羅永義及葉添旺豈 有不再與被告聯絡,而就此打道回府之理?更何況葉添旺於 當日凌晨1時59分撥打電話予被告後(詳細通話內容如附表 編號3所示),因被告遲未出現,復於3分鐘後撥打電話詢問 (詳細通話內容如附表編號4所示),則被告如仍未見蹤影 ,衡情其等應再撥打電話追蹤確認,而非就此放棄不再聞問 。準此,以被告於電話中表示「我要出去了」後,葉添旺即 未再與其有何電話通聯乙節觀之,被告確實已出面與葉添旺 進行毒品交易,應無疑義。被告辯稱其於當天通話後未出門 與葉添旺見面云云,實有悖於常情,不足採信。 ㈥至於證人葉添旺雖證稱被告係為羅永義調毒品,惟以被告於 電話中已直接向葉添旺表明甲基安非他命半錢之價格為6,50 0元,足見被告對於所欲販賣予羅永義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 知悉甚明,對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乙事係握有主導之權,否
則被告如僅係單純為羅永義調購毒品,應再詢問毒品上游確 切之毒品價格後,再回覆予葉添旺,始合於常情,由此可見 被告應係於葉添旺表示羅永義欲購買半錢之甲基安非他命後 ,因無現貨始出門向他人調購,再以6,500元之價格販賣予 羅永義,應可認定。
㈦被告雖據證人即100年12月至101年8月間任職於○○檳榔攤 之黃宇暉於原審所為證述,主張葉添旺之證詞不可採信。而 證人黃宇暉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工作時間為晚上8時至 (翌日)上午8時,未曾看過葉添旺來檳榔攤或在檳榔攤附 近云云(見原審卷第74-75頁),惟其於原審審理時另供稱 :101年6月29日是否有請假,已不復記憶(見原審卷第77頁 ),是黃宇暉於案發當天是否於○○檳榔攤上班,已屬不明 。更何況依證人葉添旺及羅永義前揭證述可知,案發當天葉 添旺先與羅永義於車上等候被告,待被告攜回甲基安非他命 後,葉添旺始前往被告車上進行交易,足見葉添旺並未進入 ○○檳榔攤內,且大多時間均置身於車內,自然不易察覺, 縱使黃宇暉未曾見過葉添旺到過○○檳榔攤或於附近出沒, 亦難據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㈧選任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葉添旺有為獲減刑之寬典而虛 捏毒品上游之可能性,且羅永義於案發當天並未目擊被告本 人,無從為葉添旺證述之補強證據云云,惟按,購買毒品者 稱其係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固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 之真實性;然此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 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對向犯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 述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且 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施犯罪,但以 此項證據與對向犯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 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經查:本件 被告已自承葉添旺於上開通話中詢問其關於甲基安非他命之 價格,且如附表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應堪佐證葉添旺、羅永 義之證述非虛,而補強其等陳述之憑信性,縱使羅永義並未 目睹與葉添旺交易毒品之人,惟其證述當天委由葉添旺購買 甲基安非他命,並與其一同前往○○○○之某檳榔攤附近向 「吉仔」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來龍去脈核與葉添旺證述情節 均屬相符,而得佐證葉添旺證詞並非虛構,即足以為補強證 述。再者,葉添旺之證述既有羅永義之證言及通訊監察譯文 得以佐證其真實性,實難以葉添旺指證被告得以邀減刑之寬 典,即謂其證述不足採信。選任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容有 誤會。
㈨意圖營利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 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 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 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人證、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 合研判認定。又毒品因政府查緝甚嚴,物稀價昂,持有毒品 販賣者,苟非有利可圖,當不願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而予 販賣;又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 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輒因買賣 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 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購買對象之風險 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販賣毒品之利 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 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 行為則同一,職是之故,即使未經查得實際販賣之利得,但 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確未牟利外 ,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而諉無營利之意 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164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 先行於電話中與代為購毒之葉添旺約定交易之代價,並向其 收取價金,是其上開販賣毒品之犯行,並非無償性質。再以 本件案發時間為凌晨時分,被告係心智正常之成年人,並有 一定之社會經驗,當不可能不知販賣毒品係檢警機關嚴厲查 緝且罪刑甚重之犯罪,而被告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有台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28頁 ),在毒品取得不易之情形下,如非有利可圖,當無須於凌 晨時分冒著為警查緝之風險,四處奔波為他人購買毒品。況 且被告自承之前僅為臨時工或在家裡幫忙,其配偶亦無工作 ,尚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本院卷第63頁反面),足見被 告收入微薄,經濟狀況不佳,則以其尚有施用毒品之惡習, 又須負擔自己及家人之生活費用,如非因販賣毒品而可獲利 ,當無法維持其施用毒品之需求,足見被告實基於營利之意 圖而販賣第二級毒品。
㈩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叁、論罪科刑與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所持有 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有構成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紀錄及執行完畢紀錄,此
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2 8頁),其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無期 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三、原審依前揭事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 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原判決誤 載被告前科之案號及執行完畢時間,雖屬有誤,惟仍不影響 於本件被告適用累犯之規定,此部分應予更正),並審酌被 告明知毒品對人體危害之鉅,猶不思警惕,僅因貪圖小利, 即販賣毒品供他人施用,危害社會治安,行為殊有非當、販 賣毒品數量非多、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另斟酌其學 歷、職業、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年10月, 並諭知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6,500元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並敘明被告於本案所使用之 00-0000000號室內電話及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均係向 友人所借用而非其所有,並無宣告沒收之餘地,經核其認事 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否認犯行, 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於被告另聲請傳喚證人葉添旺到庭,惟葉添旺於原審已到 庭證述明確,被告並已行使詰問權,且其聲請傳訊之待證事 實與原審均相同,此部分核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肆、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本案經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趙文淵
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慈盈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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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通話時間 │(A)監察對象或 │(B)持機人 │交易及談話內容 │出處 │
│ │ │ 重要對象 │ 及電話 │ │ │
├──┼──────┼───────┼─────┼────────────┼───┤
│1 │101年6月29日│葉添旺 │甲○○ │A:喂我旺阿,吉阿有在嗎?│原審卷│
│ │1時13分 │0000000000 │00-0000000│B:你等我一下。 │第84頁│
│ │ │(發話) │(受話) │B:葉添旺先生你怎麼打這支│ │
│ │ │ │ │ 電話呢? │ │
│ │ │ │ │A:你電話打不通。 │ │
│ │ │ │ │B:我電話不通要幹嘛。 │ │
│ │ │ │ │A:有要工作你能下來嗎? │ │
│ │ │ │ │B:可以啊。 │ │
│ │ │ │ │A:要半腳要算多少? │ │
│ │ │ │ │B:65。 │ │
│ │ │ │ │A:義阿要的,黑義看能不能│ │
│ │ │ │ │ 算軟一點。 │ │
│ │ │ │ │B:有喔。 │ │
│ │ │ │ │A:他馬上要,看你能不能下│ │
│ │ │ │ │ 來。 │ │
│ │ │ │ │B:可以。 │ │
│ │ │ │ │A:要馬上來還是怎樣。 │ │
│ │ │ │ │B:對你。 │ │
├──┼──────┼───────┼─────┼────────────┼───┤
│2 │101年6月29日│葉添旺 │甲○○ │A:喂。 │原審卷│
│ │1時14分 │0000000000 │0000000000│B:你打這隻。 │第84頁│
│ │ │(受話) │(發話) │A:13這支嗎? │ │
│ │ │ │ │B:現在這隻。 │ │
│ │ │ │ │A:喔我們現在下去出發了。│ │
│ │ │ │ │B:喔。 │ │
├──┼──────┼───────┼─────┼────────────┼───┤
│3 │101年6月29日│葉添旺 │甲○○ │A:我們到了。 │原審卷│
│ │1時59分 │0000000000 │0000000000│B:喔。 │第84頁│
│ │ │(發話) │(受話) │A:在旁邊空屋這裡我們停在│ │
│ │ │ │ │ 這裡。 │ │
│ │ │ │ │A:好啦。 │ │
├──┼──────┼───────┼─────┼────────────┼───┤
│4 │101年6月29日│葉添旺 │甲○○ │B:喂。 │原審卷│
│ │2時2分 │0000000000 │0000000000│A:你有在店嗎。 │第84頁│
│ │ │(發話) │(受話) │B:有啦,我要開門了。 │ │
│ │ │ │ │A:我要在這裡還是怎樣。 │ │
│ │ │ │ │B:我要出去了。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