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3年度,701號
TNHM,103,上訴,701,201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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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701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朝陽
選任辯護人 莊國禧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3號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688號、第
67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朝陽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轉讓,㈠被告張朝 陽基於販賣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2年6月22日下午8時4 6分,持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蘇明弘持用之000000000 0門號行動電話聯絡後,在雲林縣○○鎮○○之萊爾富超商 外,先向蘇明弘收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後離開現場, 於10分鐘後返回現場,並交付安非他命與蘇明弘,2人並於 當日晚間10時21分以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討論該安非他命之 品質。㈡另被告張朝陽基於轉讓禁藥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 2年6月22日下午8時56分、58分,持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 話與周椿桂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聯絡後,在雲林 縣○○鎮○○里○○00○0號周椿桂住處,無償提供安非他 命與周椿桂施用。因認被告張朝陽上開㈠部分(即起訴書附 表二編號1)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嫌,上開㈡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涉犯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復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 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按證據之證明力 ,雖由法官評價,然心證之形成,由來於經嚴格證明之證據 資料之推理作用,通常有賴數個互補性之證據始足以形成確 信心證,單憑一個證據則較難獲得正確之心證。尤其具有對 向性關係之單一證據,如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施用毒品者



,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 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 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 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陳述之可能 。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是本院一貫之見解,認 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 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 格證明之基本原則。又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 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 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 。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 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 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10號判決參照)。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張朝陽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嫌 ,無非係以證人蘇明弘周椿桂、陳建宇、李亭凱之證述, 及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張朝陽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犯行, 辯稱:㈠我沒有販賣安非他命與蘇明弘,102年6月22日晚間 8時46分我與蘇明弘通話,電話裡騙蘇明弘說有免費的毒品 可以吃,實際上是要騙他到萊爾富之後要向他借錢,再一起 去買毒品,我在萊爾富向蘇明弘借600元,其中500元打算用 來買毒品,100元留著機車加油;我與蘇明弘就一起去陳建 宇家中要向陳建宇購買毒品,陳建宇說他沒有在賣,叫我找 剛好在他家的朋友,後來我就跟陳建宇的朋友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阿志」之人(下稱「阿志」)購買1,000元的毒 品,是我與蘇明弘合資各出500元購買的,我跟蘇明弘就在 陳建宇家中施用,剩下的再一人一半。㈡我沒有提供安非他 命與周椿桂施用,我忘記102年6月22日晚間有無載李亭凱周椿桂家裡,應該是周椿桂請我,怎麼可能我請他等語。另 辯護意旨另為被告辯護稱:㈠證人蘇明弘的警詢證述與通訊 監察譯文顯然矛盾,且從證人陳建宇之證述,可知是證人蘇 明弘與被告共同在證人陳建宇家中向第三人購買毒品,並非 證人蘇明弘向被告所購買。且如果被告是販毒者,豈會販賣 毒品給證人蘇明弘後,還積欠蘇明弘金錢?㈡證人李亭凱證 稱是證人周椿桂提供毒品與被告,並非被告提供毒品與證人 周椿桂,足證證人周椿桂所述不實等語。
五、被告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證人蘇明弘部分(即起訴書附表 二編號1):




訊據被告對附表編號1、4、6、7、8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為 其與證人蘇明弘之通話內容,二人在102年6月22日下午8時 46分以電話聯絡後,曾在雲林縣○○鎮○○之萊爾富超商外 碰面等情,並無爭執,惟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 蘇明弘,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附表編號1、4、6、7、8之通訊監察譯文為被告與證人蘇明 弘之通話內容,且二人在102年6月22日下午8時46分以電話 聯絡後,曾在雲林縣○○鎮○○之萊爾富超商外碰面等情,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蘇明弘於警詢此部分證述相符 (見他字卷第21至29頁),復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 聲監字第263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在卷可證(見偵字第 6740號卷第33至34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㈡、證人蘇明弘於警詢雖證稱:102年6月22日晚間8時46分23秒 及同日晚間10時21分8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即附表編號1、4 所示),是被告說他暫時住在陳建宇在○○○○的住處,那 邊有很多免費的毒品可以吃,被告騙我拿錢過去那邊買毒品 ,他有幫我買到安非他命,有詢問我施用後的情形等語(見 他字卷第24至25頁);於偵訊時證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 是被告要幫我調安非他命,交易地點在○○○○的萊爾富超 商外面,我將1,000元交給被告,被告離開10分鐘左右,他 回來就將1包安非他命交給我,我不知道被告是去向誰調毒 品的,譯文中「火鍋料」是指安非他命等語(見他字卷第31 頁)。惟依附表編號1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係向證人 蘇明弘表示「我暫時住在別人家,不然你來萊爾富找我…這 裡有很多免費的可以吃,別人ㄉ」,兩人並相約於萊爾富見 面等語;另依附表編號4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係與證 人蘇明弘討論毒品數量多寡,並相約以後再一起前往購買毒 品等節,前揭通話內容均不足以遽以推論被告有何販賣毒品 與證人蘇明弘之情事。
㈢、關於前揭通話內容,被告於警詢時供稱:102年6月22日晚間 8時46分23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即附表編號1所示),是我與 蘇明弘約在萊爾富前聊天,同日晚間10時21分8秒之通訊監 察譯文(即附表編號4),是我與蘇明弘一起向周椿桂購買 1,000元的安非他命等語(見他字卷第74頁);嗣於偵訊中 改稱:上開2次通話,是我與蘇明弘各出500元,去向陳建宇 買安非他命等語(見他字卷第82頁),被告並於原審準備程 序時供稱:警詢中我說向周椿桂買是講錯了,是向陳建宇買 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5頁反面至第66頁);經原審法院於 審理時訊問證人陳建宇關於被告及證人蘇明弘是否曾合資向 其購買毒品,證人陳建宇證稱並無此事,被告當庭與證人陳



建宇大聲爭吵,並向證人陳建宇稱:「我找你拿,這時候我 不知道你保護什麼,你要照實講,我有跟蘇明弘去找你」, 證人陳建宇答稱:「剛剛律師講的意思是,你跟蘇明弘來找 我拿」,被告稱:「要找你拿,是不是你說你朋友在這裡, 叫我直接找你朋友」,證人陳建宇答稱:「有,有這件事情 啊」,被告稱:「你說沒有」,證人陳建宇答稱:「法官沒 有問,法官跟律師沒有說這件事情,他只有問我說你有無找 我拿」,被告稱:「監聽譯文裡面有102年6月22日下午10時 21分,我說我去找你拿,你說你沒有販賣了,你是否叫我去 找你朋友?」,證人陳建宇答稱:「你說『阿志』」,被告 稱:「對啊」,證人陳建宇答稱:「有這件事情」,經再訊 問被告:「照你這樣說,你跟蘇明弘就不是跟陳建宇買的, 你為什麼之前說你們二人是跟陳建宇買的?」,被告稱:「 我找陳建宇買的沒有錯,但是陳建宇叫我找他朋友,這不同 啊」(見原審卷一第208至209頁反面),就此部分證人陳建 宇證稱:其實我有點忘記,但我知道被告與蘇明弘來找我買 安非他命的那次,那天剛好我朋友「阿志」來找我,「阿志 」身上剛好有毒品,剛好被告他們來,一直跟我拜託,我說 不然你問我朋友「阿志」有沒有,被告就自己問「阿志」, 我沒有看到他們交易,那時我在廚房,但我知道他們有交易 ,後來被告跟蘇明弘就在我家用毒品,我不記得詳細的時間 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1至213頁)。從被告與證人陳建宇 上開於原審審理中當庭之對質可知,被告於偵訊中供稱此次 係向證人陳建宇購買毒品乙節,是因被告主觀上認為當時其 曾至證人陳建宇住處向證人陳建宇洽詢購買毒品事宜,就可 以算是「向陳建宇拿」,其真意並非指自證人陳建宇處購得 毒品,雖然被告之表達內容不精確而讓人誤解,但從上開被 告與證人陳建宇當庭激烈爭吵中,被告才提及其向證人陳建 宇購買毒品未果後,轉向證人陳建宇之朋友「阿志」購買安 非他命等情,證人陳建宇也回憶起此情節,並證稱被告向「 阿志」購買毒品後,與證人蘇明弘隨即於其家中施用等語, 雙方並無事先刻意串證,而係在對質過程中還原事發經過, 可認證人陳建宇上開證詞之可信性甚高,足以佐證被告供稱 102年6月22日晚間與證人蘇明弘前往證人陳建宇家中向「阿 志」購買毒品乙節為真。雖然證人陳建宇對於上開事實發生 之日期未能清楚回憶,然證人陳建宇之證述內容與被告所供 述之內容一致,故證人陳建宇證述內容所指應係102年6月22 日晚間發生之事。公訴人認為證人陳建宇不知上開情節發生 是何日何時,故不能佐證被告所辯為真乙節(見原審卷二第 63頁及檢察官上訴理由書),尚難採憑。




㈣、被告供稱:102年6月22日晚間10時21分8秒的通訊監察譯文 (即附表編號4所示),是我與蘇明弘在討論在陳建宇家中 向「阿志」購買毒品的品質,因為蘇明弘在陳建宇家向「阿 志」說東西很少,所以我在電話中問蘇明弘為何要當場跟對 方說東西很少,蘇明弘說他故意跟對方講的,我在電話中還 說等到火鍋料也就是毒品不同時,我們再一起去拿等語(見 原審卷一第65頁反面、卷二第52頁),核與附表編號4所示 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中被告向蘇明弘稱「那你怎麼跟對方講 說很少」、「我看對方火鍋料換了沒,如果換了,我倆一起 去」等語相符,顯示被告與證人蘇明弘在該通電話中所討論 的毒品確係向其他人所購買,且證人蘇明弘亦有在該次交易 過程中直接與販毒者接洽、對話,益徵被告供稱其與證人蘇 明弘一起在證人陳建宇家中向「阿志」購買毒品乙節屬實。 證人蘇明弘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當日係在○○○○萊有富 超商外,我將1,000元交給被告,被告離開10分鐘左右回來 將1包安非他命交給我,又在102年6月22日晚間10時21分8秒 ,被告與我通話詢問我施用後情形云云,與附表編號4所示 之通訊監察譯文不符,顯係虛妄,自難採信。
㈤、有關附表編號6、7、8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供稱:在 102年6月23日上午3時9分18秒我與蘇明弘的通話(即附表編 號6所示)前,我與蘇明弘有一起去找周椿桂購買1,000元的 毒品,蘇明弘拿500元出來,我的500元用欠的,因為毒品只 有一點點,一個人用比較爽,再加上周椿桂說要請我,所以 我就讓蘇明弘把全部的毒品帶走,蘇明弘就先離開,但結果 周椿桂沒有請我用,我才會上開通話中向蘇明弘周椿桂沒 有拿給我毒品,因為我哈死了,蘇明弘說他要把毒品放在○ ○統一超商公車站牌下面電箱裡的香煙盒裡讓我去拿,後來 我有拿到毒品,就是102年6月23日上午3時9分18秒至102年6 月23日中午12時12分44秒我與蘇明弘的通訊監察譯文(即附 表編號6、7、8所示);我拿到的是毒品,不是1,000元,如 果我拿到的是蘇明弘講的1,000元,我怎麼可能跟蘇明弘說 「你怎麼對我那麼好」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6頁反面至67頁 、原審卷二第58至59頁,本院卷第83頁正、反面)。從附表 編號6、7、8所示(即被告與證人蘇明弘於102年6月23日上 午3時9分18秒至102年6月23日中午12時12分44秒)之通訊監 察譯文觀之,被告確實有向證人蘇明弘表達證人周椿桂(即 附表編號6之通訊監察譯文中之「阿貴」)沒有拿毒品給被 告,證人蘇明弘表示要放在一個地方讓被告去拿,被告在電 話中向證人蘇明弘表示「你怎麼對我那麼好」;被告與證人 蘇明弘於102年6月23日上午7時9分49秒再次通話(即附表編



號7),證人蘇明弘向被告表示其將毒品放在○○統一超商 對面公車站牌下電箱內的香煙盒裡;嗣後被告在電箱內香煙 盒裡找到證人蘇明弘所放置之毒品後,於102年6月23日中午 12時12分44秒與證人蘇明弘通話(即附表編號8),證人蘇 明弘稱:「朋友再一起互相辣」,被告稱:「最近日子難過 ,等好過些再回報你…謝謝,之前還欠你600元」等語。姑 且不論被告是否有向證人周椿桂購買毒品之事實,然從上開 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被告供稱在電箱內香煙盒裡取得證人蘇 明弘置放之毒品乙節,與附表編號6、7、8之通訊監察譯文 之內容相符,尚堪採信。至於證人蘇明弘於偵訊中證稱:10 2年6月23日凌晨3時9分18秒、同日上午7時9分49秒、12時12 分44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即附表編號6、7、8所示),是我 要被告幫我調安非他命,我拿1,000元放在香煙盒內,並將 香煙盒放在莿桐鄉○○統一超商對面的公車站牌下,要被告 拿錢去買安非他命,當天我下班後我就去被告○○舊家向他 拿安非他命等語(見他卷第31至32頁),與附表編號6、7、 8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迥異,益徵證人蘇明弘證詞憑信性低 落,不足採信。
㈥、起訴意旨認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與證人蘇明弘部 分,僅有證人蘇明弘之證述佐證,惟證人蘇明弘證稱向被告 購買安非他命云云,尚乏補強證據足以佐證其所述為真實, 其證詞復與相關證據資料不符而無從採信,已說明於前,自 難以證人蘇明弘之有瑕疵之證述,即認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與證人蘇明弘之事,故被告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 予蘇明弘部分,尚屬無從證明。
六、被告被訴轉讓禁藥安非他命與證人周椿桂部分(即起訴書附 表二編號2):
訊據被告對附表編號2、3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為其與證人周 椿桂之通話內容,二人在102年6月22日下午8時56分、58分 以電話聯絡後,被告曾前往周椿桂位於雲林縣○○鎮○○里 ○○00○0號住處等情,並無爭執,惟否認有無償轉讓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予周椿桂,並以前詞置辯。經查:㈠、附表編號2、3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為其與證人周椿桂之通話 內容,二人在102年6月22日下午8時56分、58分以電話聯絡 後,被告曾前往周椿桂位於雲林縣○○鎮○○里○○00○0 號住處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周椿桂於警詢此 部分證述相符(見他字卷第35至43頁),復有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102年度聲監字第263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在卷可證 (見偵字第6740號卷第33至34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㈡、證人周椿桂於警詢雖證稱:被告於102年6月22日在我位於雲



林縣○○鎮○○里○○00○0號住家,無償轉讓安非他命給 我施用等語(見他字卷第40頁);於偵訊時證稱:102年6月 22日晚間8時56分、58分的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與被告的通話 (即附表編號2、3所示),是我跟被告要安非他命,後來他 載「宏溪」過來我家幫忙裝電腦,被告就在我家請我施用安 非他命,我們是用燒烤的方式施用等語(見他字卷第45頁) ;於原審審理證稱:102年6月22日下午8時58分之後,被告 有載「宏溪」也就是李亭凱來我家裝電腦,被告在那通電話 之後沒多久就到了,當時被告說他有帶安非他命,我說有就 拿出來吃,我與被告及李亭凱3個人就在我家一起吸食,被 告只有請我吸這次而已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3頁反面至146 頁)。雖附表編號3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證人周椿桂於電話 中向被告表示「你把阿K(按:即「宏溪」之台語諧音,指 證人李亭凱)載過來裝電腦,我線找到了」等語,但被告於 偵訊中供稱:102年6月22日晚間56分、58分我與周椿桂的通 話,是我要去找周椿桂看他那邊有沒有安非他命可以請我施 用,後來周椿桂叫我載「宏溪」一起過去他家,後來「宏溪 」沒有和我一起過去等語(見他字卷第85至86頁),嗣於原 審準備程序中改稱:我真的忘記有無載李亭凱過去周椿桂家 中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3頁反面),證人李亭凱於原審證稱 未曾與被告一起去周椿桂家,都是周椿桂來載我去的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196頁反面、第200頁反面),則證人周椿桂證 稱102年6月22日晚間8時58分後,被告載證人李亭凱至證人 周椿桂家中裝電腦,被告請證人周椿桂施用安非他命乙節, 是否屬實,即有可疑。
㈢、證人李亭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的綽號是「阿凱」跟「宏 溪」,我曾經去周椿桂家裡時看到他電腦壞掉,說要幫他弄 ,但我想不起來102年6月22日被告有無載我去周椿桂家中裝 電腦,我沒有跟被告一起去過周椿桂家,都是周椿桂來載我 去的,但曾有1、2次與被告及周椿桂一起在周椿桂家中,我 忘記什麼時間了,但我與被告在周椿桂家中時,周椿桂都有 請我和被告用毒品,那時因為我要賣土地,透過周椿桂介紹 買家,所以周椿桂對我特別好,都會請我吃毒品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196至202頁)。證人李亭凱上開證稱其與被告在周 椿桂家中時,周椿桂有請證人李亭凱與被告施用毒品等語, 亦與證人周椿桂證述被告請其施用安非他命等語不符。證人 李亭凱另證稱:我要賣土地,透過周椿桂介紹買家,所以周 椿桂對我特別好,都會請我吃毒品,我與被告在周椿桂家中 時,都是由周椿桂提供毒品給我與被告施用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201頁),與被告供稱證人李亭凱的土地交由陳建宇的



爸爸及周椿桂去尋找買主,這期間周椿桂對我很好,會請我 用毒品,因為李亭凱跟我不錯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二第59頁 反面)。證人李亭凱及被告二人所述均係證人周椿桂曾提供 毒品與渠二人施用,惟證人周椿桂卻證稱係被告無償提供安 非他命供其施用,則證人周椿桂證稱係被告無償提供安非他 命供其與證人李亭凱施用乙節,顯與其三人交往及相處模式 有別,其真實性即存有疑義。證人周椿桂於偵訊中雖又證稱 :102年6月22日晚間8時56分、58分的通訊監察譯文(即附 表編號2、3所示),是我跟被告要安非他命等語(見他字卷 第45頁),惟由附表編號2、3之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所稱 「好了沒」、「我要過去了」,及證人周椿桂所稱「好辣, 有了ㄇ你要來我家ㄇ」等語;或被告稱「我要過去了」,證 人周椿桂稱「「你把阿K載過來裝電腦,我線找到了」等語 ,均不足以認定是證人周椿桂向被告索取安非他命之意,證 人周椿桂此部分證述尚乏補強證據佐證,則其有關被告無償 轉讓安非他命供其施用之證述,自難信為真實。㈣、起訴意旨認為被告轉讓禁藥與證人周椿桂部分,僅有證人周 椿桂之證述,尚乏補強證據佐證其所述為真實,而證人周椿 桂證詞亦有諸多與證人李亭凱所述不符之處,已如前述,本 院尚難以證人周椿桂之片面證述,即認被告有轉讓禁藥與證 人周椿桂之事,故被告被訴轉讓第二級毒品予周椿桂部分, 亦屬無從證明。
七、綜上所訴,本件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難證明被告有公訴 意旨所指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之犯行,被告被訴上開 犯行仍屬不能證明,依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八、因此原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轉讓禁藥犯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 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翁金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之限制)。 書記官 王雪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
┌──┬───────┬─────────────────┬──────────┐
│編號│時間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備註 │
├──┼───────┼─────────────────┼──────────┤
│ 1 │102 年6 月22日│B :0000-000000 (蘇明弘)【發話】│①公訴人用以佐證起訴│
│ │20時46分23秒 │A :0000-000000 (張朝陽)【受話】│ 書附表二編號1、2所│
│ │ ├─────────────────┤ 載之犯罪事實。 │
│ │ │A :喂,你找我喔 │②出處:警卷第69至73│
│ │ │B :剛剛在○○阿 │ 頁。 │
│ │ │A :我暫時住在別人家,不然你來萊爾│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
│ │ │ 富找我 │ 2 年聲監字第263 號│
│ │ │B :那裡的萊爾富 │ 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
│ │ │A :一樣阿,這邊有很多免費的可以吃│ 表。 │
│ │ │ ,別人ㄉ │ │
│ │ │B :好阿 │ │
├──┼───────┼─────────────────┤ │
│ 2 │102 年6 月22日│A :0000-000000 (張朝陽)【發話】│ │
│ │20時56分0 秒 │B :0000-000000 (周椿桂)【受話】│ │
│ │ ├─────────────────┤ │
│ │ │A :好了沒 │ │
│ │ │B :誰 │ │
│ │ │A :我阿陽 │ │
│ │ │B :好辣,有了ㄇ你要來我家ㄇ │ │
│ │ │A :對辣10分鐘到 │ │
├──┼───────┼─────────────────┤ │
│ 3 │102 年6 月22日│B :0000-000000 (周椿桂)【發話】│ │
│ │20時58分10秒 │A :0000-000000 (張朝陽)【受話】│ │
│ │ ├─────────────────┤ │
│ │ │A :我要過去了 │ │
│ │ │B :你把阿K 載過來裝電腦,我線找到│ │




│ │ │ 了 │ │
│ │ │A :好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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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2 年6 月22日│B :0000-000000 (蘇明弘)【發話】│ │
│ │22時21分8 秒 │A :0000-000000 (張朝陽)【受話】│ │
│ │ ├─────────────────┤ │
│ │ │A :喂不錯喔,但對方還沒在拿給我 │ │
│ │ │B :還好 │ │
│ │ │A :這一種有後座力喔,對方講ㄉ火鍋│ │
│ │ │ 料有到那邊吧,有很少ㄇ │ │
│ │ │B :沒有很少阿 │ │
│ │ │A :那你怎麼跟對方講說很少 │ │
│ │ │B :我故意跟對方講的 │ │
│ │ │A :我看對方火鍋料換了沒,如果換了│ │
│ │ │ ,我倆一起去 │ │
│ │ │B :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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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2 年6 月22日│B :0000-000000 (不知名)【發話】│ │
│ │22時24分57秒 │A :0000-000000 (張朝陽)【受話】│ │
│ │ ├─────────────────┤ │
│ │ │A :喂,董仔,你好,那時候我要叫你│ │
│ │ │ 下來,你沒有接電話 │ │
│ │ │B :我要上班阿,每天都要上班阿 │ │
│ │ │A :你幫我問問看,火鍋料養一,4 萬│ │
│ │ │ 5000元,養一你知道喔 │ │
│ │ │B :差不多 │ │
│ │ │A :你那邊也差不多,好康報給你說 │ │
│ │ │閒聊中 │ │
│ │ │A :火鍋料價錢差不多,就對了 │ │
│ │ │B :差不多,我要去忙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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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2 年6 月23日│B :0000-000000 (蘇明弘)【發話】│ │
│ │3 時9 分18秒 │A :0000-000000 (張朝陽)【受話】│ │
│ │ ├─────────────────┤ │
│ │ │A :喂你沒睡 │ │
│ │ │B :阿貴沒拿給你喔 │ │
│ │ │A :沒有阿,我哈死 │ │
│ │ │B :我今天要上班,我會放在一個地方│ │
│ │ │ ,你再去拿 │ │
│ │ │A :你怎麼對我那麼好 │ │




│ │ │B :ㄚ你就沒有阿 │ │
│ │ │A :好辣,謝謝喔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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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2 年6 月23日│B :0000-000000 (蘇明弘)【發話】│ │
│ │7 時9 分49秒 │A :0000-000000 (張朝陽)【受話】│ │
│ │ ├─────────────────┤ │
│ │ │A :喂 │ │
│ │ │B :我放在○○ │ │
│ │ │A :那麼遠 │ │
│ │ │B :○○統一超商,對面有廟,廟旁邊│ │
│ │ │ 有公車站牌,公車站下有2 個電箱│ │
│ │ │ ,電箱下有手套內有香煙盒裡面 │ │
│ │ │A :我有看到再打給你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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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2 年6 月23日│B :0000-000000 (蘇明弘)【發話】│ │
│ │12時12分44秒 │A :0000-000000 (張朝陽)【受話】│ │
│ │ ├─────────────────┤ │
│ │ │A :喂 │ │
│ │ │B :上午那些夠用吧 │ │
│ │ │A :夠辣 │ │
│ │ │B :朋友再一起互相辣 │ │
│ │ │A :最近日子難過,等好過些再回報你│ │
│ │ │B :不要跟我講這些,晚一點再拿給你│ │
│ │ │A :謝謝,之前還欠你600 元 │ │
│ │ │B :喔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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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