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3年度,613號
TNHM,103,上訴,613,201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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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6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唐亮材
義務辯護人 黃見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02年度訴字第556號中華民國103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934號、第4875
號,移送併辦案號:102年度偵字第6985號、第7664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唐亮材有罪部分均撤銷。
唐亮材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叁年,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唐亮材前因竊盜案件,於民國100年7月18日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52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於100 年9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明知海洛因屬於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 持有、販賣,竟仍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 或與其弟唐秀鴻(另經原審判決不受理確定)共同基於販賣 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持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 動電話作為聯繫工具,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所示之時 間、地點,分別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所示之方式,販賣海 洛因予杜明輝凃聖賓黃宏邦葉瑞利馬永昌邱杰鴻鍾曜同等人。
㈡嗣經警分別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聲監字第765號、102 年聲監字第51號對唐亮材所持用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實施通 訊監察。並經警於102年2月5日上午6時37分許,經警得唐亮 材之同意,於其位於臺南市○區○○里○○路000巷0號住處 執行搜索,扣得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 1張),因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審判 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7-70頁),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證明力部分:
⒈上開犯罪事實,為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偵 一卷第105頁至第108頁反面、羈押卷第7-8頁、本院卷第95 頁反面至第99頁反面),且據共同被告唐秀鴻供述在卷(見 偵三卷第58頁),復與證人杜明輝凃聖賓黃宏邦、葉瑞 利、馬永昌邱杰鴻鍾曜同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中 所為之指證情節相符(杜明輝部分見警一卷第129頁、偵二 卷第33頁、原審卷二第22頁至第25頁反面、凃聖賓部分見警 一卷第193-197頁、偵二卷第67頁反面至第69頁反面、原審 卷二第53頁至第58頁反面、黃宏邦部分見警一卷第93-95頁 、偵二卷第105頁反面至第107頁、原審卷二第18頁至第19頁 反面、葉瑞利部分見警一卷第158-164頁、偵二卷第143頁反 面至第144頁反面、原審卷二第27頁反面至第31頁、馬永昌 部分見警一卷第246-247頁、偵二卷第176頁及其反面、原審 卷二第85頁至第87頁反面、邱杰鴻部分見警一卷第227-228 頁、偵二卷第196頁反面至第197頁、原審卷一第166頁至第 169頁反面、鍾曜同部分見警一卷第277頁、偵二卷第224頁 反面至第225頁、原審卷二第106頁反面至第109頁),並有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一卷第98-100頁、第133-135 頁、第172-174頁、第202-204頁、第231-232頁、第252-253 頁)、採證照片3幀、刑案現場照片2幀(見警一卷第266頁 、偵一卷第33頁、偵二卷第97頁)在卷可稽,而杜明輝、凃 聖賓、黃宏邦鍾曜同經採尿送驗結果,亦呈嗎啡陽性反應 等情,有尿液送驗對照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 心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參(見警一卷第117-118頁、第146-1 47頁、第217- 218頁、第286-287頁),而葉瑞利馬永昌邱杰鴻均曾施用海洛因乙節,業據其等自承在卷(見警一 卷第164-165頁、第229頁、第248頁),是其等既均有施用 海洛因之經驗及習性,自有購買毒品需求,且對於施用海洛 因後反應亦不陌生,並無誤認之可能。參以其等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對於毒品交易之金額、時間及地點等事項,均 證述明確,並無反覆或不確定之情形,故其等證稱,曾向被 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等情,應有相當之可信性。 ⒉被告於販賣海洛因之時,與上開證人所聯絡之通話內容,亦 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聲監字第765號、102年聲監字第 51號通訊監察書(見警一卷第299-302頁)及如附表二所示 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資佐證,而觀諸通訊監察譯文所示, 多以「要出來吃飯沒」、「現在過去有飯可以吃嗎」、「甘 有煮飯」、「原子筆順便帶一下」等難由字面上理解之暗語 交談,且於通話中多未討論具體事件,反而一直確認對方之



所在位置及會面之時間、地點,乃實務上常見之毒品交易對 話,其目的不外乎躲避檢警單位之通訊監察,該等通訊監察 譯文與證人之證述及被告之供述核屬相符,亦可為被告本件 販賣海洛因之佐證。
⒊此外,經警於102年2月5日上午6時37分許,得被告之同意至 其位於臺南市○區○○里○○路000巷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 得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等情, 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 可參(見警一卷第39-43頁),足見被告確持上開門號之行 動電話對外聯絡販賣海洛因事宜。綜此,堪信杜明輝、凃聖 賓、黃宏邦葉瑞利馬永昌邱杰鴻鍾曜同證述其等向 被告購買海洛因等情為真。被告之自白核與上開積極證據相 吻合,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⒋至於被告雖另供稱:從來沒有叫我弟弟去交貨,只有一次叫 我弟弟拿1個鑰匙包去給凃聖賓云云(見本院卷第100頁), 惟證人凃聖賓於偵查中已明確證稱:102年1月20日在唐亮材 住處附近巷口由唐秀鴻拿海洛因給我,我買了500元,錢我 交給唐秀鴻等語(見偵二卷第69頁及其反面),於原審審理 時復為相同之證述(見原審卷二第55頁反面、第56頁反面至 第57頁),唐秀鴻於偵查中亦供稱:唐亮材曾經叫我幫忙拿 1個小皮包給1個叫濱仔的人,我拿小錢包給凃聖賓時,他就 拿500元給我,凃聖賓說那是要給唐亮材的,唐亮材也告訴 我要跟凃聖賓收500元,我沒有把小錢包打開來看,但是我 心裡想可能是海洛因等語(見偵三卷第57頁反面至第58頁) ,足見被告非僅止將鑰匙包交由唐秀鴻轉交予凃聖賓,且依 證人凃聖賓之證述,可知唐秀鴻係直接將海洛因1包交予伊 後再收受500元之價金,是唐秀鴻確實於如附表一編號7所 示之時間、地點,與被告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 凃聖賓,應可認定。
⒌意圖營利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 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 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 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人證、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 合研判認定。又毒品因政府查緝甚嚴,物稀價昂,持有毒品 販賣者,苟非有利可圖,當不願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而予 販賣;又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 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輒因買賣 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 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購買對象之風險



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販賣毒品之利 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 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 行為則同一,職是之故,即使未經查得實際販賣之利得,但 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確未牟利外 ,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而諉無營利之意 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164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 與購毒者約定交易之代價,亦均向其等收取價金,是其上開 販賣毒品之犯行,均非無償性質。再以被告係心智正常之成 年人,並有一定之社會經驗,當不可能不知販賣毒品係檢警 機關嚴厲查緝且罪刑甚重之犯罪,在毒品取得不易之情形下 ,如非有利可圖,當無須甘冒風險將毒品交付他人,而不留 作己用。況且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習性,每天至 少需施用1次,業據其自承在卷(見警一卷第5頁),而依被 告供稱其每天收入1,000元,有工作才有收入,尚需扶養母 親及女兒(見本院卷第100頁反面),則以其施用毒品所費 不貲,於收入不豐之情形下,又須負擔自己及母親、女兒之 生活費用,如非因販賣毒品而可獲利,當無法維持其施用毒 品之需求。佐以被告復供稱:我會將購得之海洛因抽取部分 留供自己施用,再販賣予藥腳(見警一卷第36頁、偵一卷第 105頁反面),足見被告實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賣第一級毒 品,應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各次販賣毒品前,所持有毒品 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被告所犯各次販賣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構成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紀錄及執行完畢紀錄,此 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2頁 ),其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法定 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㈢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甚明,即依其立法理 由係為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 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苟行為人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 ,即符自白減輕其刑要件以觀,既以節省司法資源為重,條 文亦規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自應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有自白為已足,至其於偵查、審判中歷次之陳述是否均為 自白,並非所問,亦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 、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均屬之 。蓋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後,對案件儘速確定已有助 益,雖嗣後又為否認犯罪之辯解,惟此乃被告在刑事訴訟上 防禦權之合法行使,不能憑此否定其前此所為之自白,而排 除上開條文之適用。又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 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至行為人之行為應如何適用法 律,既屬法院就所認定之事實,本於職權而為法律上之評價 ,故被告是否曾為自白,不以自承所犯之罪名為必要,且自 白既係被告於刑事訴追機關發覺其犯行後,自行供承不利於 己之犯罪事實,此與「自首」須於尚未發覺犯人之前,主動 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陳述其犯罪事實,進而接 受裁判者不同。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 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均屬之( 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692號、第387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印 象中賣海洛因給杜明輝…,都跟他約在我住處附近的○○○ ○路邊,都賣給他1,000元的海洛因(見偵一卷第107頁反面 ),就附表一編號9至部分供稱:有賣海洛因給黃宏邦, 是黃宏邦說的7次(應為6次),黃宏邦拿1,000元給我,我 就去向紀益河買1,000元的海洛因,拿到海洛因後,我就先 挖一點起來,再拿去給黃宏邦(見偵一卷第108頁),就附 表一編號至部分供稱:有賣海洛因給葉瑞利,交易4次 (見偵一卷第108頁及其反面),就附表一編號至部分 供稱:有賣海洛因給馬永昌,都是1,000元(見偵一卷第105 -106頁),就附表一編號至部分供稱:有賣海洛因給邱 杰鴻,賣1,000元,2次(見偵一卷第106頁反面),就附表 一編號至部分供稱:我是拿海洛因跟鍾曜同換釋迦,用 這種方式賣海洛因給鍾曜同2至3次左右(見偵一卷第106頁 反面至第107頁),復供稱:我會將購得之海洛因抽取部分 留供自己施用,再販賣予藥腳(見警一卷第36頁、偵一卷第 105頁反面),足見被告於偵查中已就此部分被訴販賣第一 級毒品之事實為肯定之供述。另就附表編號2至8部分供稱 :凃聖賓每次都買500元,我也出500元,一起去跟紀益河買 ,他買了7、8次左右,是我去跟紀益河買海洛因,凃聖賓就 在○○○○後面的路邊等我(見偵一卷第65頁反面、第108



頁),而被告既供稱其將購得之海洛因抽取部分留供自己施 用後,再將剩餘海洛因轉賣給購毒者,已如前述,則被告於 偵查中既已坦承購買毒品後再轉賣給他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 圖,此與單純合資購買而幫助他人施用毒品並無營利意圖之 抗辯已屬有間,堪認被告於偵查中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之主要 部分亦為肯定之供述。被告嗣後雖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又 否認販賣之事實,惟亦無礙其於之前檢察官訊問時自白之效 力,又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95頁反面至 第99頁反面),則參照前揭最高法院之見解,本件與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均應減輕其刑,並均 先加重後減輕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 重)。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 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 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 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 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 (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是倘該正犯或共犯已因另 案被查獲,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無關, 或有偵查(或調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 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為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即與上 開規定不符(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22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主張其供出毒品上游為紀益河,應依上開規定減 輕其刑云云。惟查:本件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因被告 所供稱其所取得之毒品係向紀益河所購買等證詞,經搜索紀 益河後,結果並未發現有涉嫌販賣毒品等事證,紀益河亦否 認販賣毒品給唐亮材,是並未查獲有關唐亮材所供述紀益河 販賣毒品事證等情,有該局103年9月16日南市警化偵字第00 00000000號函附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4-85頁) ,據此,本件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至為明確。
㈤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 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則不分犯罪情節輕重,概 處以上開刑責,難免輕重失衡,倘有情輕法重情形,於裁判 時自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以避免過嚴之刑罰, 此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文自明。亦即,法院 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



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又適用刑 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 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自82年間起即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之 前科,於近20年來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出入監獄,有台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48頁), 其長年染有施用毒品惡習,相信被告亦為毒癮所苦,為賺取 施用毒品之花費,鋌而走險步上販賣毒品一途,其販賣毒品 之動機當為獲取薄利以供己繼續施用毒品,犯罪情節尚屬輕 微。被告販賣海洛因之次數雖有26次,惟販賣所得多僅為50 0元或1,000元,至少亦僅3,500元,對象限於特定人士,惡 性與大量販毒牟取暴利、大規模散播毒品毒害他人身心之例 迥然有別,可責性自有不同,犯罪情節較輕,犯罪所生之危 害亦非甚重,量刑理應與大量或長期販毒者有所區別。以上 各情,足認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情狀顯有值 得憫恕之處,若科以減輕後之法定最輕刑度15年以上有期徒 刑,均嫌過重,而有傷一般國民對法律之情感,是均爰依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之,並依法先加重再遞減輕之(法定刑 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㈥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⒈原審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26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判決,固 非無見,惟被告於上訴後已坦承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此 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洽。
⒉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其供出毒品來源,請求減輕其刑云云,雖 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有罪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 此部分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上開部分暨定應 執行刑均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㈦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及竊盜等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48頁),素行不佳,其 染有施用毒品之惡習,當知毒品上癮者戒除不易,竟為支應 施用毒品之高額支出鋌而走險,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嚴 令峻刑,猶從事販毒行為,所為不僅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惡 源,足以戕害他人之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 對社會秩序潛藏之危害極高,惟念其自身亦為毒品所危害, 是慮及被告因一時沈淪,為毒癮所苦,未能正視施用或販賣 毒品所帶來之危害,終致為賺取施用毒品之費用乃鋌而走險 ,步入販賣毒品一途,參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販賣毒品之數量尚屬輕微,所得 亦不多,對象均限於特定人士,惡性與販賣毒品之「大盤」



或「中盤」尚有區別,犯罪情節亦有不同,及被告為國中畢 業,職業為油漆工人,日薪為1,000元,已離婚,需扶養母 親、女兒(見本院卷第100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四、沒收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 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 得之物,沒收之。所稱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以實際所得者為 限,並不及於因犯罪所得之利益。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 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該條項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項所 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 義之立法。是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 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2020號、95年度臺上字第305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沒收因 犯罪(製造、販賣或運輸毒品)所得之財物,並不及於因犯 罪所得之利益。如以毒品之對價抵償債務,則屬財產上利益 ,並非得有財物,自不在該條項規定應沒收之列(最高法院 89年度臺上字第1244號、95年度臺上字第753號、第6025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雖未扣 案,仍應依上開規定,於各該次罪名之主文項內分別諭知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各以其財產抵償之。另關於 附表一編號7部分被告雖與唐秀鴻共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惟唐秀鴻業已死亡,而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則就此 部分販賣毒品所得即無庸與唐秀鴻連帶沒收、抵償(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27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附表一編 號至各次犯行,係以海洛因抵償被告之前向鍾曜同購買 釋迦所負之債務,並未實際受有利益,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見 解,應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 係被告所持以聯絡本件販賣毒品所用,且為被告以其母親名 義所申購,實際上為其所有乙節,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原審 卷二第11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於各該罪名之主文項內分別諭知沒收。
五、本件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102年度偵字第6985號、第 766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已載明此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本 件起訴犯罪事實係屬相同犯罪事實,則該移送併案審理部分 既與本件論罪科刑部分,係屬同一事實之案件,本院自應予



以審理,併此敘明
六、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 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 。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 9款。
本案經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趙文淵
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慈盈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 通訊時間 │交易地點│交易對象│次數及價格│宣告刑 │
│ │ │ │ │(新臺幣)│ │
├──┼─────┼────┼────┼─────┼─────────┤
│ 1 │101年12月 │臺南市○│杜明輝 │以1,000 元│唐亮材販賣第一級毒│
│ │26日18時25│區○○路│ │之價格,販│品,累犯,處有期徒│
│ │分許 │000巷唐 │ │售海洛因1 │刑柒年拾月。未扣案│
│ │ │亮材住處│ │包予杜明輝│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附近 │ │,並向其收│幣壹仟元沒收,如全│
│ │ │ │ │取1,000 元│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之現金。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
│ │ │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SIM 卡壹張)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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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1年12月 │臺南市○│凃聖賓 │以500 元之│唐亮材販賣第一級毒│
│ │18日18時10│區○○路│ │價格,販售│品,累犯,處有期徒│
│ │分許 │000巷口 │ │海洛因1 包│刑柒年捌月。未扣案│
│ │ │ │ │予凃聖賓,│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 │並向其收取│幣伍佰元沒收,如全│
│ │ │ │ │500 元之現│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金。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
│ │ │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SIM 卡壹張)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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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1年12月 │同上 │同上 │同上 │唐亮材販賣第一級毒│
│ │19日17時35│ │ │ │品,累犯,處有期徒│
│ │分許 │ │ │ │刑柒年捌月。未扣案│
│ │ │ │ │ │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 │ │幣伍佰元沒收,如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
│ │ │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SIM 卡壹張)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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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1年12月 │同上 │同上 │同上 │唐亮材販賣第一級毒│
│ │21日18時8 │ │ │ │品,累犯,處有期徒│
│ │分許 │ │ │ │刑柒年捌月。未扣案│
│ │ │ │ │ │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 │ │幣伍佰元沒收,如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
│ │ │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SIM 卡壹張)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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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1年12月 │同上 │同上 │同上 │唐亮材販賣第一級毒│
│ │29日17時42│ │ │ │品,累犯,處有期徒│
│ │分許 │ │ │ │刑柒年捌月。未扣案│
│ │ │ │ │ │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 │ │幣伍佰元沒收,如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
│ │ │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SIM 卡壹張)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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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2年1月2 │同上 │同上 │同上 │唐亮材販賣第一級毒│
│ │日18時9分 │ │ │ │品,累犯,處有期徒│
│ │許 │ │ │ │刑柒年捌月。未扣案│
│ │ │ │ │ │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 │ │幣伍佰元沒收,如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
│ │ │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SIM 卡壹張)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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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2年1月20│同上 │同上 │以500 元之│唐亮材共同販賣第一│
│ │日19時40分│ │ │價格,販售│級毒品,累犯,處有│
│ │許 │ │ │海洛因1 包│期徒刑柒年捌月。未│
│ │ │ │ │予凃聖賓,│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 │ │並指示唐秀│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 │鴻交付海洛│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因1 包予凃│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聖賓,並向│之。扣案行動電話壹│
│ │ │ │ │其收取500 │支(含門號000000 │
│ │ │ │ │元之現金。│0000號SIM 卡壹張│ │ │ │ │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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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2年1月22│同上 │同上 │以500 元之│唐亮材販賣第一級毒│
│ │日20時34分│ │ │價格,販售│品,累犯,處有期徒│
│ │許 │ │ │海洛因1 包│刑柒年捌月。未扣案│
│ │ │ │ │予凃聖賓,│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 │並向其收取│幣伍佰元沒收,如全│
│ │ │ │ │500 元之現│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金。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
│ │ │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SIM 卡壹張)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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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1年12月 │唐亮材上│黃宏邦 │以1,000 元│唐亮材販賣第一級毒│




│ │22日18時24│開住處對│ │之價格,販│品,累犯,處有期徒│
│ │分許 │面空地 │ │售海洛因1 │刑柒年拾月。未扣案│
│ │ │ │ │包予黃宏邦│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 │,並向其收│幣壹仟元沒收,如全│
│ │ │ │ │取1,000 元│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之現金。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
│ │ │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SIM 卡壹張)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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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01年12月 │同上 │同上 │同上 │唐亮材販賣第一級毒│
│ │28日11時32│ │ │ │品,累犯,處有期徒│
│ │分許 │ │ │ │刑柒年拾月。未扣案│
│ │ │ │ │ │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 │ │幣壹仟元沒收,如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
│ │ │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SIM 卡壹張)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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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01年12月 │同上 │同上 │同上 │唐亮材販賣第一級毒│
│ │30日17時15│ │ │ │品,累犯,處有期徒│
│ │分許 │ │ │ │刑柒年拾月。未扣案│
│ │ │ │ │ │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 │ │幣壹仟元沒收,如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
│ │ │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SIM 卡壹張)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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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02年1月2 │同上 │同上 │同上 │唐亮材販賣第一級毒│
│ │日6時37分 │ │ │ │品,累犯,處有期徒│
│ │許 │ │ │ │刑柒年拾月。未扣案│
│ │ │ │ │ │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 │ │幣壹仟元沒收,如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




│ │ │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SIM 卡壹張)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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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02年1月5 │同上 │同上 │同上 │唐亮材販賣第一級毒│
│ │日10時17分│ │ │ │品,累犯,處有期徒│
│ │許 │ │ │ │刑柒年拾月。未扣案│
│ │ │ │ │ │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 │ │幣壹仟元沒收,如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
│ │ │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SIM 卡壹張)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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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02年1月29│同上 │同上 │同上 │唐亮材販賣第一級毒│
│ │日17時27分│ │ │ │品,累犯,處有期徒│
│ │許 │ │ │ │刑柒年拾月。未扣案│
│ │ │ │ │ │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 │ │幣壹仟元沒收,如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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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