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103年度,673號
TNHM,103,上易,673,2014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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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6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建誌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
600號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2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 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 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 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 、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 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 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 :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 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 、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 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 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 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 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 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 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 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 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 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 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 訴之法定要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曾建誌於民國102年12月 20日固然有前往告訴人住處,向其招攬電錶外移遷移工作, 並向告訴人收受工程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元,被告招 攬後曾當場書寫電力工程有限公司用戶收款憑證載明收受移



表件數2件金額3,000元,並蓋上其本人印章及書寫連絡電話 而所載連絡電話為真實,嗣因將近農曆過年,被告曾打電話 給告訴人告知上開電錶外移遷移作業要到農曆過年後才可以 安裝,並向告訴人表示如果不願意等到過年後遷移,被告願 退回所收受之3,000元工程款,而證人黃有維、「黃健銘」 (按真實姓名應為黃世隆,證人黃世隆於原審審理時已說明 「黃健銘」是其作工程名片上所使用之姓名,其真實姓名為 黃世隆等語,見原審卷第66頁)於原審審理時均證稱曾經配 合被告去做被告所承攬之電錶外移工作多件,益證被告並無 施用詐術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本件應係民事債 務不履行之糾葛,核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構成要件 不符合,原審以被告身著繡有「台電」字樣之形似工作制服 藍色上衣,向告訴人收取電錶外移作業費用3,000元,未如 期施作完成,遽認為被告觸犯詐欺取財罪,認事用法顯有違 誤云云。
三、本件經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曾建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2年12月20日中午12時許,身著繡 有「台電」字樣之形似工作制服藍色上衣,前往嘉義縣○○ 鄉○○村○○街00號吳宜柔住處,向吳宜柔佯稱:其為台灣 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員工,因吳宜柔住處之 電錶係安裝於室內,造成台電公司員工抄錶不便,要求吳宜 柔配合台電公司作業,將電錶由室內移至室外,移錶費用為 3,000元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吳宜柔陷於錯誤,誤 信被告乃台電公司員工,而同意將室內之電錶外移至室外( 下稱電錶外移工程),並當場支付3,000元予被告,被告隨 即以不存在之「電力工程有限公司」名義,簽發收款憑證1 紙交與吳宜柔收執,並向吳宜柔佯稱其將於102年12月底前 來施作電錶外移工程。嗣被告未依約前往吳宜柔住處施工, 經吳宜柔起疑而電詢台電公司,始悉台電公司並無被告曾建 誌此員工,亦未要求住戶配合辦理電錶遷移等工程,方知受 騙,因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等情,已據證人吳宜柔於偵 查中證稱:伊案發之前並不認識被告,且被告跟伊說台電公 司打算將伊室內電錶移到室外,伊是因為被告是台電的工作 人員,才答應請他將電錶移到室外。因為被告向伊說會在10 2年12月底到伊家進行電錶外移工程,但時間屆至仍未看見 前來施作,伊才於103年1月打電話向台電公司求證,台電公 司跟伊說根本沒有這件事,伊本來不想報案,但伊妹婿認為 不可以讓被告以同樣的行為繼續騙他人,所以伊才報警等語 (見偵卷第9頁);及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有穿制服, 帶識別證,制服上有繡「台電」2個字,識別證伊沒有仔細



看,不知道識別證上的內容,被告有說他是台電公司的員工 ,並說台電有一個服務項目,可以將伊家電錶移出去,被告 有多次講到「台電的工程人員」、「我們台電」等用語,被 告如不是台電的人員伊不會交付3,000元給被告承攬本件電 錶外移工程等語(見原審卷第68至71頁),證人即告訴人吳 宜柔前揭證詞內容,前後互核大致相同,並於偵查及原審審 理時具結確保其證詞之真實性,又告訴人與被告非親非故、 無冤無仇,而被告業已於警詢時返還告訴人所收取之費用, 告訴人亦未另要求被告其他賠償,當無刻意誣指、構陷被告 之動機,足認告訴人上揭證詞,堪予採信;此外,並有嘉義 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指認嫌疑人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 害報告書、贓物認領保管單、「電力工程有限公司用戶」收 款憑證、原審103年8月14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及台電公司103 年9月26日電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嘉義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偵查隊蒐證照片4張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0至20 頁,原審卷第9、55至59頁),足資佐證。至於被告雖辯稱 其沒有向告訴人說是台電公司的員工,其是先招攬電錶外移 工程後,再轉包給其他水電行施作云云,惟被告於原審審理 時自陳:伊自己沒有經營水電行,也沒有受台電公司委託或 授權承辦該公司電錶外移工程,伊招攬到工程後,再轉包給 其他水電行施作,伊是業務,關於施工都是請別人來做,本 件伊還沒幫告訴人找何家水電行施作等語(見原審卷第90至 91頁);證人即水電行負責人黃有維並於原審審理時證述: 被告有曾委託其進行電錶外移工程,是由被告與客戶講好再 來找伊,但跟本件沒有關係等語(見原審卷第62頁反面、第 63頁);證人即另一水電行負責人黃世隆於原審審理時證以 :伊只曾幫被告做過1件水電工程,伊沒有受被告委託施作 嘉義縣○○鄉○○村○○街00號吳宜柔住處之電錶外移工程 等語(見原審卷第66、67頁),可見本件被告向告訴人招攬 前揭電錶外移工程後,實際上根本尚未將該工程交由水電行 施作,是被告在明知其自己並無力施作且尚未能尋覓承包之 水電行之情況下,竟向告訴人承諾上揭工程並收取款項,已 有可議之處;又被告於招攬電錶外移工程時,利用前揭話術 與服裝穿著使告訴人誤以為其乃台電公司之員工,業據告訴 人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67至71頁),倘若被告 非台電公司員工或該公司所派之人員,告訴人即不會將電錶 外移工程委由被告承攬,並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 (見原審卷第71頁反面),可知被告乃係施用詐術,使告訴 人誤認其為台電公司人員,而交付電錶外移工程費用,益徵



被告初始即有詐欺告訴人之主觀犯意,要無疑義,綜上,已 足認定被告詐欺取財之犯行。並審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不思正途獲取財物,不當行銷之行為手段,詐欺之金額 為3,000元,所詐取之款項案發後業已返還告訴人,及被告 否認犯行之態度,於警詢時自述從事自由業,於原審則表示 現在無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離婚,有2名小孩,一個 人居住生活(見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原審卷第92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等。本院經核原審已詳敘認定事實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 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 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告雖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請求 撤銷改判無罪云云,惟按: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 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 自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告訴人、證人黃有維、黃世隆 等人證詞及各種文書證據等資料調查結果,綜合研判,資以 認定被告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而論處被告罪 刑,已詳述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被告所辯各節 ,如何不可採信,已在判決內詳予指駁說明,所為論斷,核 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及經驗、論 理法則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核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 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 徒以自己之說詞,再為事實上之爭辯,泛指其為違法,均非 可取。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提起上訴,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認 定事實、適用法律及其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自難認 係屬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而具體指摘。被 告再執為上訴,尚與具體理由不相當。從而,揆諸前揭說明 ,被告之上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之規定,駁回其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翁金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雪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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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