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103年度,531號
TNHM,103,上易,531,201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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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531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淑津
選任辯護人 汪玉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
2年度易字第698號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12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淑津係○○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下稱 ○○公司)負責人,李宗洝為該公司所僱之移動式起重機駕 駛,均為從事操作移動式起重機業務之人(李宗洝經判決確 定),王淑津指派李宗洝於民國102年2月14日,至嘉義市○ ○路與○○街住戶余俊芳之○樓,駕駛車牌號碼00-00號移 動式起重機加裝直結式搭乘設備(俗稱吊籃),配合林寶惠 進行高空清洗作業。王淑津本應注意(一)妥善保養移動式 起重機,避免移動式起重機之吊桿纜線斷裂及移動式起重機 過負荷預防裝置失效,(二)對於搭乘設備及懸掛裝置,應 妥予安全設計,並事先將其構造設計圖、強度計算書及施工 圖說等,委託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簽認,辦理安全 衛生教育訓練、訂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並向檢查機構報備( 此部分係於論告時主張),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上開吊升荷重45/4公噸之移動式起 重機附設之直結式搭乘設備及懸掛裝置,未經中央主管機關 認可專業機構簽認時,任由李宗洝操作使用,李宗洝作業時 亦疏未進行吊掛測試、未注意吊掛之荷重物重量已超過額定 荷重,且未注意過負荷預防裝置失效及外伸撐座未全部伸出 等,而繼續作業,致該吊桿纜線斷裂、機身一端翹起,另一 端吊籃墜落,乘坐其內之林寶惠因而受有左側跟骨閉鎖性骨 折、右側遠端橈骨骨折、踝挫傷、足挫傷、頭皮挫傷、疑似 第四對腦神經受損等傷害。因認王淑津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 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云云。
貳、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倘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而為 無罪諭知,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 定」之犯罪事實,其理由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 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證據不以具證據 能力者為限,縱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得資為彈劾證 據。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在訴 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 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 嫌,無非以告訴人即證人林寶惠證述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 區勞動檢查所102年9月23日勞南檢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 函附之檢查初步報告書(下稱系爭勞檢所檢查報告書)為據 ,認為被告為公司負責人,負有監督與執行責任,其疏於注 意,導致李宗洝執行職務時致告訴人受傷,此業務過失行為 ,與告訴人受傷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為其論據。伍、訊據被告固坦承係○○公司負責人,並於案發當日指派李宗 洝駕駛該起重機進行作業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業務過失 傷害犯行,辯稱:(一)因李宗洝關閉起重機過負荷預防裝置 並操作角度過低導致過荷重,導致本件事故,此非負責人所 能控制;(二)當時吊籃是掛在起重機輔助伸臂上,並未使用 纜線,纜線亦未斷裂;(三)平日已有注意起重機保養,雖未 將設計圖、計算書等送交專業機構簽認,但僅違反行政規定 ,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經查:一、被告為○○公司負責人,於前揭時、地,指派○○公司所僱 司機李宗洝,駕駛移動式起重機(車牌號碼00-00)輔助臂 樑加裝之搭乘設備(吊籃),配合告訴人林寶惠執行高空清 洗作業,因起重機機身一端翹起,另一端吊籃(告訴人乘坐 其內)墜地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原審卷第100頁), 並經告訴人指證綦詳(偵卷第17頁),另有系爭勞檢所檢查 報告書、6張照片及起重機荷重表乙份在卷可稽(偵卷第35 至42頁),而告訴人隨吊籃墜落,因之受有左側跟骨閉鎖性 骨折、右側遠端橈骨骨折、踝挫傷、足挫傷、頭皮挫傷及疑 似第四對腦神經受損等傷害,亦有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 基督教醫院102年5月7日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受傷照片1張附 卷可憑(他字卷第7至9頁,原審卷第54頁)。二、依卷附照片觀之(偵卷第40、41頁),移動式起重機翹起一 端,其機身底座與主伸臂傾斜角度約20度,另一端直結式搭 乘設備(即吊籃)往前翻墜,顯係「超過負荷」而往前翻倒 所致;其超過負荷原因,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 所於102年7月27日前往現場檢查(災害現場及機具已不存在



),依談話紀錄及告訴人提供案發時照片等跡證,製作檢查 初步報告書,略以:現場駕駛之起重機主伸臂長約40公尺, 輔助臂樑約9.2公尺,總長約49.2公尺(直角三角形斜邊) ,依當時作業高度距地面約18公尺之六層樓高,扣除伸臂支 撐點至地面垂直高度約1公尺,垂直高度約17公尺(直角三 角形之高),17÷49.2=0.345(按:即sinθ),依三角函 數sin推算其操作角度約為20度(按:sin20=0.3420),此 與案發後目視推估之起重機伸臂傾斜角約為20度之情形吻合 。又依據李宗洝所駕駛相同KATO廠牌起重機荷重表以輔助臂 樑5度荷重,以外差法推估,當主伸臂傾斜角60度時,可荷 重1580公斤、主伸臂傾斜角52度時,可荷重630公斤。而案 發時搭乘設備約90公斤,告訴人約68公斤,補捲釣鉤約120 公斤,荷重總重約278公斤,推估其可荷重之主伸臂傾斜角 約49度,惟當時操作主伸臂之傾斜角約20度,顯然已處於過 負荷狀態等情,有該系爭勞檢所檢查報告書、現場照片及定 額總荷重表各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35至42頁),核與李宗 洝供承:我因操作起重機不當,伸臂伸過長導致承受不了重 力而傾倒等語(偵卷第31頁反面)、「本件我將伸臂伸出去 伸過長角度忘記縮回來導致重量往下墜」、「正常應該要移 動車子縮短伸臂,當時我偷懶沒有把車子往前開。」等情相 符(原審卷第33頁),綜上,起重機操作之伸臂傾斜角度越 大,荷重越重;傾斜角度越小,荷重越少;依當時李宗洝所 操作起重機承載總荷重約278公斤換算其可操作之傾斜角度 僅為49度,則其操作起重機之主伸臂傾斜角度卻僅約20度, 顯遠低於可承載荷重之操作傾斜角度範圍,起重機超過負荷 ,導致安定度不足往前傾覆一情,殆屬無疑。
三、又起重機設有過負荷預防裝置,目的在保護移動式起重機伸 臂結構受力不超過設計條件,以免造成結構受損、及操作過 負荷狀況持續增加而導致起重機安定度不足傾倒,亦可限制 操作人員不得操作起重機主伸臂超過一定之伸縮傾斜角度, 如超過該限制即無法繼續操作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 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及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3年5月1日 勞職南3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按(原審卷第35、77頁), 本件起重機主伸臂傾斜角為20度,已操作超過該起重機荷重 設計條件,業如前述,參以李宗洝自承當時起重機過負荷預 防裝置並未故障,其操作過程中,曾因伸臂過長發生警示聲 響,因聲音過大才關閉該裝置,以目視觀察伸臂長度等語在 卷(原審卷第33、34、48、49頁),足徵起重機係因李宗洝 自行關閉過負荷預防裝置,導致操作伸臂長度、角度範圍逾 越限制,超過其吊升荷重設計條件,起重機不堪負荷而往前



傾覆甚明。
四、告訴人及公訴人就起重機傾覆原因,另為下列主張:(一)案發時搭吊籃最遠到達該大樓第五間店面七樓,嗣吊籃於距 離起重機較近之大樓第二間店面七樓掉落,如依重力平衡原 理,高度不變,距離愈遠負荷愈重,反之愈近則愈輕,理應 於距最遠之第五間店七樓即應發生掉落結果云云,惟證人李 宗洝證稱:「(你把過負荷預防裝置關閉之後,整個起重機 之伸臂就開始往下墜?)告訴人洗九樓的時我就將過負荷預 防裝置關閉,告訴人還是繼續往七樓清洗,到洗七樓時就掉 下來」(原審卷第119頁),伸臂發生過負荷情形,係因伸 臂自九樓降至七樓時角度過低,而非在第二、五間店七樓之 間平行移動時距離過遠,告訴人此節指訴,尚有誤會。(二)告訴人另認:金屬纜線斷裂致第四、五節伸臂無法操作,因 而迅速縮回撞擊第三節伸臂引起震動,致起重機重心不穩翻 覆致吊籃掉落云云,依案發現場照片(偵卷第15頁),固見 纜線散落地面,惟纜線並無斷裂跡象;況該纜線鋼索主要係 支撐吊鉤上之吊掛物重量,並透過操作方式讓吊掛物上升或 下降,該移動式起重機所使用之搭乘設備為直結式,其主體 結構係與移動式起重機伸臂端直接接合,並未透過鋼索(纜 線)連結支撐,縱使鋼索(纜線)斷裂,亦不會造成搭乘設 備脫落而掉落地面,有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3年5月1日 函覆(原審卷第77頁)、檢察官製作之公務電話紀錄單存卷 可參(原審卷第35頁)。從而,伸臂纜線架設與告訴人乘坐 之搭乘設備(吊籃)結構有何連結作用關係,則該纜線並無 斷裂、亦與搭乘設備掉落地面導致告訴人受傷之結果無涉, 被告所辯,即屬可採。
(三)另查本案起重機案發時左側之外伸撐座長度明顯較右側之外 伸撐座為短,有現場照片可明(他字卷第7頁),外伸撐座 未全部伸出乙節,固堪認定。惟李宗洝操作起重機伸臂傾斜 角遠低於當時可承載荷重,縱使其作業時已將外伸撐座全部 伸出,僅操作伸臂過程中處於過負荷狀態持續增加致超過起 重機安定度時,仍將導致該起重機安定度不足而傾倒,復經 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以103年5月1日勞職南3字第00000000 00號函覆在卷(原審卷第77頁),參以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 :「7樓洗好,要洗6樓時,吊桿突然掉到5樓,我用無故電 告知他要把吊桿升高,我要洗六樓。他又把桿子升到六樓, 把六樓的建築物造型洗好了,我請他收桿,我要洗後面的窗 戶時,就聽到卡卡的聲音,吊桿就往五樓掉,我告訴他吊桿 不是往下,而是要往後收,我六樓還沒有洗完,他吊桿有往 上升,但是還是升不起來,吊桿還是升不起來,繼續往下掉



....我就掉在地上」等語(他字卷第17頁反面),均足證李 宗洝將伸臂調降縮小傾斜角使告訴人降至六樓作業前,該機 具並無因外伸撐座未完全伸出導致安定度不足之情形甚明。 是以起重機外伸撐座未全部伸出,與起重機一端翹起之傾倒 結果,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更何況有無將外伸撐座完全伸出 ,亦屬李宗洝在現場操作時應注意之範圍,究難因此即認被 告亦應負過失責任。
五、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則以行為人對被 害人之受傷結果,具有直接防護避免之義務,能注意而疏於 注意,以致發生傷害結果,為其過失責任成立基礎;又如事 出突然,雇主並不參與現場指揮作業,倘若對於勞動場所之 管理、監督在客觀上不能期待其隨時注意,縱有他人受傷之 結果發生,亦難遽論以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刑責(最高法 院87年度台非字第337號、89年度台上字第6396號判決意旨 參照)。公訴人認被告未注意(一)妥善保養移動式起重機 ,避免移動式起重機之吊桿纜線斷裂及移動式起重機過負荷 預防裝置失效,(二)對於搭乘設備及懸掛裝置,應妥予安 全設計,並事先將其構造設計圖、強度計算書及施工圖說等 ,委託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簽認,辦理安全衛生教 育訓練、訂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並向檢查機構報備等過失云 云,惟查:
(一)本件查無纜線斷裂情事,又本件起重機係因李宗洝自行關閉 過負荷預防裝置,導致操作伸臂長度、角度範圍逾越限制, 超過其吊升荷重設計條件,起重機不堪負荷而往前傾覆,均 如前述,復依系爭勞檢所檢查報告書,該起重機甫於102年1 月9日定期檢查合格,合格證有效期限至103年1月21日(偵 卷第37頁),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該安全裝置係因故障始 無法正常運作下,即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謂其有疏未妥 善保養機具之違反注意義務行為。
(二)按「雇主使用移動式起重機吊掛搭乘設備搭載或吊升人員作 業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搭乘設備及懸掛裝置(含熔 接、鉚接、鉸鏈等部分之施工),應妥予安全設計,並事前 將其構造設計圖、強度計算書及施工圖說等,委託中央主管 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簽認」、「雇主對於....其他為保護勞 工健康及安全設備應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措施」各為起 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38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勞工安全衛 生法(102年7月3日修正公布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 第2項揭示,另「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 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雇主應訂定安全衛生工作 守則並向檢查機關報備」,亦為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4



條第1項、第23條第1項明文,倘有違反,依修正前勞工安全 衛生法第34條第1款,處以行政罰鍰,其違反,與移動式起 重機之安全裝置有無故障失能、故障有無導致告訴人乘坐之 搭乘設備墜落地面等,無必然關連,不得逕以行政義務,比 附為刑法上直接防護避免義務;仍應自個案觀察,依雇主對 於勞動場所之管理、監督在客觀上能否期待其隨時注意而判 定之。
(三)查○○公司所僱用之李宗洝,係經訓練合格,取得吊升荷重 在5公噸以上移動式起重機操作人員訓練合格證書之人,有 結業證書可憑(原審卷第67頁),依李宗洝證稱:在○○公 司任職17至18年,負責操作起重機,○○公司有幫我們報名 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每3年就要回去政府機關認定之單 位受訓1次等語(原審卷第117、119頁)。而其於案發前101 年2月15日曾接受臺灣省公共衛生安全協會舉辦「危險性機 械操作人員暨吊掛作業人員之勞工安全衛生在職教育訓練」 課程3小時,有效期間至104年2月14日,亦有勞工安全衛生 在職教育訓練紀錄附卷可憑(原審卷第67頁);參以證人李 宗洝證稱:我知道操作起重機作業時應開啟過負荷預防裝置 ,當天因為過負荷預防裝置聲音很吵,我才將它關閉,一般 我們都是依客戶指示伸展伸臂長度,如果太長我們自己就會 判斷,如果伸臂伸過長,過負荷預防裝置就會警示,就沒辦 法再往前伸出等語(原審卷第119頁反面至122頁);其既有 起重機操作之合格證書、受有教育訓練,自知起重機過負荷 預防裝置應於作業中隨時保持開啟狀態,以保護起重機伸臂 結構受力不超過設計條件而受損,並限制起重機操作範圍, 避免操作過負荷導致起重機安定度不足傾倒等,知之甚詳, 且依當時作業環境,應能判斷如何伸縮吊臂長度,使其作業 半徑、吊臂伸展長度及傾斜角度,不超過該起重機之額定荷 重。茲李宗洝疏未注意,將該起重機伸臂伸出過長、傾斜角 度過小,且作業中關閉過負荷預防裝置,使該安全裝置未能 發揮警示及限制操作之效能,致起重機承受原設計條件之額 定荷重範圍而傾倒,業如前述,則本件事故之發生顯係其個 人操作行為失當。而被告雖係雇主(公司負責人),並指派其 至現場從事該起重機之操作,然李宗洝既符合操作起重機之 專業資格,復辦理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自得自行判斷操 作之危險情事是否存在,尚難認被告指派同案被告李宗洝擔 任操作起重機司機,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存在。況被告 並非現場實際執行上開作業之人,顯然無法預知實際操作時 關閉過負荷預防裝置且操作伸臂不當,導致起重機安定度不 足傾倒,使告訴人乘坐之搭乘設備墜落而受傷,自亦難謂其



對於危險之發生有預見可能而應加以注意而未注意,任令其 因此負過失刑責。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均 不足為被告王淑津有罪之積極證明,而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程度。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 足資證明確有公訴人所指業務過失犯行,此部分之犯罪事實 即屬不能證明。
七、原審法院基於以上認定,而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洵屬無 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疏於保養,致起重機金屬纜 線斷裂回撞震動而翻覆云云,並無憑據,業如前述,復未積 極提出用以證明被告涉犯此部分犯罪之證據,以上開情詞,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陸、適用之法律:
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守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趙文淵
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蔡廷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馬愛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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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