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103年度,319號
TNHM,103,上易,319,201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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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3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悅芳
選任辯護人 李政儒律師
      洪梅芬律師
      蔡東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年度易字第1434號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5697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邱悅芳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之行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悅芳前任職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科○○○○○擔任主管即○○一職,茲○○○○ 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於民國101年12月間,標得○ ○○○○(含位於同棟建物1樓之○○○○,下同)102年度 外包○○工作,履約期間為102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 止,○○公司負責人王復源之配偶塗淑惠即委請邱悅芳代為 推薦○○工作人員,邱悅芳即邀請前曾於○○○○擔任○○ 工作人員甲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前去任職,甲1不疑有他遂 同意前往○○○○○擔任○○人員,邱悅芳將上情告知塗淑 惠後,由○○公司僱用並派遣甲1前往○○○○○擔任○○人 員,甲1隨即於102年1月2日(按同年月1日為國定假日)正式 前往○○○○○擔任○○人員,邱悅芳見甲1單身可欺,即藉 機多次要求甲1當其情婦,然為甲1斷然拒絕,邱悅芳猶不知潔 身自持,於102年1月25日清晨6時24分17秒許(起訴書誤載 為102年1月間某日上午6-7時,蒞庭檢察官認該日上午某時 ),在甲1位於臺南市○○區○0街住處附近(地址詳卷), 先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1住家電話號碼00-00 00×××號電話聯絡,並以談論公事為由要求甲1開門,甲1信 以為真,於同日清晨6時30分許開門讓其入內,詎邱悅芳進 入其住處客廳內,竟基於性騷擾之犯意,突然以雙手環抱甲1 並強吻其唇部,甲1反應不及而遭其性騷擾得逞,經甲1出言制 止後,邱悅芳始停止其性騷擾行為。
二、甲1為保有在○○○○○擔任○○人員一職,乃隱忍遭邱悅芳 性騷擾一事,然邱悅芳不滿甲1屢屢拒絕成為其情婦,乃向塗 淑惠暗示將甲1調離○○○○○之○○職務,塗淑惠懾於邱悅



芳為○○○○○之最高主管而不敢違抗,遂告知甲1將調離現 職,派遣其前往他處擔任○○人員,然此為甲1所拒絕,○○ 公司即於102年3月19日通知甲1將自102年4月1日起予以資遣 ,甲1不甘遭邱悅芳以權勢向○○公司施壓逼迫其離職,遂先 後於102年3月19日、同年5月6日,分別向○○○○、○○○ ○○份有限公司(下稱:○○○○總局)寄送陳情書,指訴 遭邱悅芳性騷擾之事,再於102年5月22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告訴,經調查後而查悉上情。三、案經甲1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院所援引 除告訴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及第9、10、11檔錄音譯文 外,其餘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6頁) ,其等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卷 附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與本 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 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無礙於被告之彈劾詰問權 ,認上開被告不爭執部分,均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因而均具證據能力。又基於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 要求,法院已就該等證據進行辯論,並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 基礎,自不容許當事人嗣後對已同意部分再行爭執之餘地( 法院辦理刑事訟訴應行注意事項第93條參照),本件被告及 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再爭執告訴人於警詢陳述及第9、10 、11檔錄音譯文之證據能力,惟其於原審審理時已同意作為 證據使用,辯護人並稱:「證據能力不爭執,但爭執證明力 」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65-66頁);且經原審於言詞辯論 時予以提示後,亦未提出異議(見原審卷第134頁反面), 是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再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不 僅妨礙訴訟程序之安定性,亦違反訴訟誠信原則,其此部分 之主張,自屬無據,本院認告訴人於警詢陳述及編號第9、 10、11檔錄音譯文內容等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二、本件辯護人雖主張本件起訴之犯罪時間並不明確,有妨礙其 訴訟防禦權云云。惟,本件告訴人一再指訴「102年1月間某



日之清晨6點多,被告先打電話予告訴人,待告訴人開門後 再予以性騷擾得逞」等語,起訴書雖記載犯罪時間為102年1 月間某日上午6-7時等語,然若以告訴人所指證被告當日清 晨6點多先以電話聯絡,再佐以被告於102年年1月間僅有1月 25日清晨有與告訴人通話之事實(如附表編號5),是本件 起訴範圍已可得特定(即102年1月某日及該月某日清晨6點 被告與告訴人有電話通聯之日期,亦即102年1月25日清晨6 時30分許),本院亦告以上情,請辯護人及被告一併辯論, 並無妨礙被告訴訟防禦權。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邱悅芳矢口否認性騷擾犯行,辯稱:伊從未於清晨 6-7時打電話給甲1,亦從未到過告訴人的住處,伊直至案發 後才知道告訴人住處。又甲1曾主動提及要當伊之情婦,遭伊 當面以伊有家室予以拒絕;此外,於編號第9、10檔錄音譯 文,伊雖有表示認錯的意思,那是針對告訴人工作調度的事 情,並不是為了性騷擾的事情道歉,且若伊有性騷擾行為, 何以告訴人遲至102年3月19日才申訴,可見告訴人是挾怨報 復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於102年1月間某日清晨,遭被告進入其屋內客廳對其 為擁抱、親吻之性騷擾行為後,於102年3月19日向○○○○ 陳情,指控遭被告性騷擾乙事,嗣認○○○○調查該案立場 偏頗,無法公正處理,復於102年5月6日向○○○○總局提 出陳情,又○○○○性騷擾申訴調查委員會,就告訴人指控 被告性騷擾乙案,先後於102年4月28日、102年5月10日經2 次開會調查審議,並由出席委員無記名投票結果,認定本件 性騷擾案成立,此有102年3月19日、102年5月6日陳情書、 ○○○○102年5月15日南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件在卷 可稽(見他字卷第4-8頁);又告訴人先後向○○○○、○ ○○○總局陳情指控遭被告性騷擾後,被告與其配偶蔡麗珠 先後於102年5月7日、同年7月29日具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對告訴人甲1提起加重誹謗罪刑事告訴(下稱:告訴人 被訴加重誹謗案件),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前揭○○○ ○「性騷擾申訴調查委員會」做出被告性騷擾案成立之結論 ,其調查過程難認有違誤之處,且告訴人向○○○○人事室 陳情被告涉嫌對其性騷擾,乃係合法主張自己之權利,另告 訴人亦無誹謗被告配偶蔡麗珠名譽之意思等情,而於102年 11月29日以102年度偵字第14356、14357號為不起訴處分, 被告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 長,以告訴人並未憑空捏造不實之事,詆毀被告之名譽,認 再議無理由,於103年1月6日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27號處分



書,駁回被告再議之聲請等情,業經原審依職權調閱該案卷 查明屬實,此部分事實先予敘明。
㈡被告如何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為性騷擾犯行乙節,業據告 訴人於警詢證稱:「102年1月份(詳細時間我忘了),邱悅 芳先打我家電話要我開門,我在睡覺不方便,有拒絕他入內 ,他說要談論工作上之事情,我才打開門讓他進入,當時只 有我一人在家,他進入我家客廳內,就強行吻我的嘴巴,用 雙手環抱我,我當時有制止他,請他放尊重,他就馬上停止 對我不禮貌之行為,他從進入我家中至離開,停留約5分鐘 左右」等語(見他字卷第33-34頁);於偵查中證稱:「他 打電話叫我開門,我說我不方便我在睡覺,他說叫我開一下 門,要講一下公事馬上走,我把門打開,他進入我家後,在 我家客廳,就上前從正面抱住我,一直親我的嘴巴,我拒絕 他,他有放開」等語(見他字卷第3頁、第54頁);於原審 審理中證稱:「本件案發時間是在102年1月中旬,當時我看 家用電話顯示邱悅芳的手機後面號碼000,我說我現在還在 睡覺,而且穿著也比較簡單,不方便開門,邱悅芳說『沒關 係,我講一下工作的事,我講完我就走了,我就會走,我跟 妳交待一下』,我想可能有什麼臨時的事要跟我交待一下, 我就披了一件外套下去,我開門時邱悅芳進來就正面把我抱 著(哭泣),然後抱我又吻我,我嚇了一跳,怎麼會這樣, 我心裡很恐懼,我說『你不趕快放開,我以後就不接你電話 』,邱悅芳當下就有放開(哭泣);邱悅芳對我性騷擾時, 我沒有聞到酒味,我跟邱悅芳對話時,他的意識正常而且清 醒;邱悅芳在3月1日最後問一次,我要不要當他的小三,我 跟他講『我不要,我不去破壞人家的家庭』,然後邱悅芳說 『妳這樣不用來上班了』,我覺得這樣子的人當一個主管很 可惡,我也是靠勞力在賺錢的,為什麼我不當,你就不給我 一口飯吃?邱悅芳說只要我跟他和解,他就讓我繼續工作, 因為我有貸款,我沒有這份薪水貸款就出問題了,我當時為 了工作有考慮要和邱悅芳和解,我怕我跟邱悅芳簽了和解書 ,我會變沒有工作,因為邱悅芳都可以要誰來工作、不讓誰 來工作了,我當然會很害怕我會沒有工作,沒有辦法繳貸款 ,所以為了保障我的工作權益,我唯一的條件就是要有○○ ○○的主管出來做見證」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67-68頁、 第74-76頁),綜觀告訴人上開前後指訴被告如何以電話佯 稱要談論工作事情,於進門後即抱住告訴人予以性騷擾等過 程,互核一致,並無矛盾之處,而有相當之可信度;至告訴 人究於何日遭到被告性騷擾乙節,其於法院審理固指稱係在 102年1月中旬某日云云。惟查,告訴人於102年7月7日警詢



時已稱:「他是於102年1月份(詳細時間我忘記了)」等語 (見他字卷第33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是事後我才開 始蒐證,要有證據來讓邱悅芳知道他所做的事情,是這樣, 所以對於時間方面,包括陳情書寫的,我一直靠回想,回想 他那時候是怎麼來傷害我的」等語(見原審卷第69頁),告 訴人於警詢既已忘記確切遭性騷擾之日期,於事隔多時後, 何能於審判中指稱係102年1月中旬遭性騷擾?參以其於原審 審理時上開所述:「是一直靠回想而來」等語,是其審判中 所述上開遭性騷擾之日期,應係單憑其主觀記憶回想而來, 是此部分(性騷擾日期)之正確性,尚有可疑。按告訴人一 再指稱被告於清晨時先以電話聯絡,再以談論公事為由要求 其開門,其開門讓被告進入後遭被告性騷擾等情,而經查核 被告與告訴人於102年1月份通聯紀錄顯示,並無於102年1月 中旬某日清晨互有通聯之事實,此有通聯紀錄可稽,可見告 訴人就其於「1月中旬某日」清晨遭到被告性騷擾之指訴明 顯有誤;然被告確有於102年1月25日清晨6時24分17秒許撥 打電話予告訴人之事實,有該日通聯紀錄可稽,此核與告訴 人所指被告於清晨打電話給伊之情,正相符合,被告違反生 活常規,於清晨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動機並非單純,且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亦稱:「如果有此電話就是一翻兩瞪眼,如果 有這通電話就可以證明我有去找他,但我沒有對他性騷擾」 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則依被告上開供述,已足認定 其於102年1月25日清晨有至告訴人住處,且被告於清晨6時 24分17秒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客觀而言,亦非基於公事之 原因,此亦可佐證告訴人上開指證,並非無據;據此,堪以 認定告訴人遭到性擾騷之時間為102年1月25日早晨6時30分 許無誤;再者,告訴人於102年1月18日參加○○○○公司尾 牙時,仍與被告之妻互動良好,已據告訴人證述在卷(見原 審卷第69頁反面),如被告於102年「1月中旬某日」有對告 訴人為性騷擾行為,告訴人自不可能仍與其妻互動良好,益 證102年1月18日尾牙餐敘之時,本案尚未發生;因此,本件 案發時間確為102年1月25日清晨無誤。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 時雖稱:「錯不在邱妻,不願讓其夫妻吵架,所以當時(尾 牙時)沒向被告之妻反應」云云(見原審卷第69頁反面), 應係告訴人就本案發生之時間,以及其他事件發生之先後記 憶混淆,且遭誤導本案案發於該日餐敘之前而為之說詞。故 其於案發日期記憶混淆之情況下遭誤導而為之陳述,前提事 實既非正確,尚難認告訴人之上開陳述有何虛偽或違背常理 之處,併予指明。
㈢又○○○○為調查○○承包商○○公司履約情形,以作為續



約或訂定新約之參考依據,其中被告於102年2月6日在○○ ○○○之○○工作履約情形調查表上之「履約情形」、「同 意續約否」等欄位,分別勾選「良好」、「同意續約」(見 原審卷第102-2頁),是被告應肯認告訴人於○○○○○之 ○○工作表現,然○○公司卻於102年3月19日通知告訴人將 自102年4月1日予以資遣,有雇主資遣員工通報名冊1紙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146頁),二者顯有矛盾,此等原因,經 證人即○○公司負責人之配偶塗淑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邱悅芳認為甲1不適合在○○○○任職,希望我們調其他適合 的人選來擔任,那意思就是要把甲1調走,邱悅芳是有意思暗 示我甲1不適合,叫其他人來比較適合,我們身為○○○○公 司的承攬商,裡面主管有跟我們反應要調走○○工,我們通 常是會尊重該機關主管的意見,甲1有跟我講如果我要把他調 動的話,她就要離職,我有告訴甲1如果妳到3月底一直都沒 有辦法決定的話,我們可能就會有一些處置」等語明確(見 原審卷第85頁、第88頁、第90頁)。可見○○公司確實係因 配合被告要求而決定將告訴人調離○○○○○之○○工作, 此益可佐證告訴人上開證稱其最後一次於102年3月1日拒絕 擔任被告情婦後,被告即向告訴人表明「妳這樣不用來上班 了」等語,應屬實情;衡以,女子遭人性騷擾,傳統上乃屬 不名譽之事,一般女子為顧名節而寧願隱忍不發,乃可理解 之情,依告訴人上開所述,本件性騷擾案之案發始末,其於 102年1月間某日即遭被告性騷擾,但卻隱忍此事,嗣因告訴 人堅決拒絕成為被告之情婦,被告即藉勢將其調離現職,告 訴人乃憤而於102年3月19日向○○○○陳情,指訴遭被告性 騷擾,甚至為了保障在○○○○○之○○工作,尚一度考慮 與被告和解,並要求有○○○○主管人員擔任和解見證人一 事,可見告訴人之初衷,僅係希望繼續留於○○○○○擔任 ○○人員,倘非被告藉勢調動告訴人職務,告訴人應無以此 傷害自己名節之方式而刻意捏造不實之事誣陷被告並使之張 揚之理;再佐以被告當時為○○○○○○○,對於○○公司 派遣何人前來擔任○○人員,具有實質影響力,告訴人明知 如其遭被告性騷擾之事為他人所知,難免遭來異樣眼光,甚 至因此失去工作機會,此由告訴人拒絕成為被告之情婦後, 隨遭證人塗淑惠告知調離現職,甚而因告訴人不願屈辱調職 ,即遭○○公司資遣解雇等情即明,益見告訴人為自身工作 及名譽而屈從隱忍,並未違反情理,被告指稱告訴人何以遲 至102年3月19日才申訴而有違常情云云,殊無可取。是以, 告訴人指訴被告於前揭時地,對其以雙手環抱並強吻其唇部 之性騷擾行為,應屬真實而可採信。




㈣告訴人家用電話號碼為00-0000×××號、持用行動電話號 碼為0000××××××號;○○○○○公務電話號碼為00-0 000000、00-0000000號;○○○○快捷○包裹台公務電話號 碼為00-0000000號、被告家用電話號碼為00-0000000號、持 用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乙節,已分據告訴人指陳及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73頁反面、第137 頁反面、第140頁)。又被告除於102年1月25日清晨6時24分 17秒許與告訴人通聯外,其先後以上開公務、家用電話撥打 告訴人之家用或行動電話,其於102年1月份尚有如下之通聯 :⑴於102年1月7日以○○○○○公務電話00-0000000號, 撥打告訴人持用0000××××××號行動電話2次(通話時 間:10時33分42秒~10時34分0秒;16時45分15秒~16時45 分50秒);⑵於102年1月8日以其家用電話00-0000000號, 撥打告訴人家用電話00-0000×××號1次(通話時間:22時 1分55秒~22時39分31秒);⑶於102年1月10日以其家用電 話00-0000000號,撥打告訴人家用電話00-0000×××號1次 (通話時間:21時31分39秒~21時40分52秒止);⑷於102 年1月00日以其持用行動電話為0000000000號、○○○○快 捷○包裹台公務電話00-0000000號,先後撥打告訴人持用00 00××××××號行動電話各1次(通話時間:9時7分35秒 ~9時7分35秒(簡訊)、9時32分25秒~9時33分49秒)。以 上⑴至⑷之各次通話時間,有中華電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 話受信通信紀錄查詢結果表1紙可按(見他字卷第57-61頁, 明細見附表),此經質之被告為何先後多次在上、下班時間 ,以公務電話或家用電話撥打告訴人之家用電話或行動電話 乙節,雖被告辯稱:「102年1月7日上午10點33分以及下午 16點45分是上班時間,因為她是新進人員,○○○○公司要 她的人事資料、經驗,我不知道她在哪裡,只好打手機請她 上來;102年1月10日晚上21點31分用00-0000000家用電話撥 打告訴人手機,是要跟她問公事,因為那時候她在白天有牢 騷,她剛去一直嫌我們那邊不好,一下說樓上的主管不好, 一下說樓下的主管不好,我說晚上再好好跟她談」云云(見 原審卷第139頁反面、第140頁),然查,證人塗淑惠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甲1工作地方的主管反應平常是還好,有反應 過一次、二次,譬如說洗手間沒有打掃乾淨,或者是有一些 地方她沒辦法做需要協助,甲1她沒有向我反應工作場所,有 人刁難、囉嗦或者怎麼樣之類的話」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 86頁),可見告訴人於○○○○○之○○工作狀況良好,並 無被告所稱之抱怨、發牢騷等情形;又被告固推薦告訴人予 ○○公司聘用之○○人員,於○○公司需要告訴人之人事資



料時,大可自行聯絡告訴人繳交,豈會透過當時身為○○○ ○○主管之被告向告訴人索取;再者,被告當時身為○○○ ○○主管,告訴人則為外包公司之○○工作人員,其對告訴 人如有任何○○工作上要求,在上班時間即可當面告知督促 ,何需多次於上班、下班時間,私下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且 通話時間又非全然短暫,顯難認全係出於公務上需要而聯絡 ;參以,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邱悅芳那時候打這 麼多通電話給我,就是一直要叫我做他的小三;就是講『尾 牙要參加,還有2月23日那位稽查升調,還有哪個時候要來 我家,現在要去我家,妳兒子在不在,妳男朋友有沒有來, 禮拜六哪時候有空,我要載妳出去玩』,就是問這些,我都 一概拒絕;沒有講○○的事,大部分都是問『我有沒有空, 今天晚上要過去,今天妳男朋友、兒子有沒有回來,我要過 去』,大部分都是講這些」等語屬實(見原審卷第74頁), 準此,被告於告訴人甫於102年1月2日前去○○○○○擔任 ○○人員後,隨即多次於上班、下班時間,以公務或其家用 電話聯絡告訴人,甚至於清晨打電話予告訴人(即本件案發 之日),此不僅有違一般職場上男、女同事間相處關係,益 徵告訴人指訴被告涉犯本件性騷擾犯行之情,自屬信而有據 而可採信。
㈤被告另辯稱:是甲1主動提及要當伊之情婦,遭伊當面拒絕, 伊自不可能再要求告訴人當伊之情婦;辯護人亦稱:因102 年1月27日○○公會要辦理改選,被告才於1月25日清晨撥打 電話詢問告訴人有無看到選舉名單云云(見本院卷第179頁 )。然查,依據被告與告訴人如附表所示通聯紀錄所示,均 為被告主動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之情,有通聯紀錄可稽,若是 告訴人主動勾引要當被告之情婦,何以未見其主動撥打電話 給被告?是被告空言指稱係告訴人主動要充當其情婦云云, 並非實在。又告訴人於○○○○○擔任○○人員,工作項目 為○○○○○與○○○○同棟建築物之環境區域○○打掃而 已,並無接觸○○工會改選名單之可能;況被告如要詢問選 舉名單,自應於正常時間向有資格參與○○工會改選之員工 詢問才是,然其卻於清晨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顯與常情有違 ,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非可取。
㈥被告又辯稱伊從未去過告訴人住處,且直至案發後才知道告 訴人住處,原審認定102年1月00日清晨伊有先打電話予告訴 人,然後至告訴人住處附近,顯與客觀事證不符云云。經查 ,被告曾於102年2月27日清晨5時14分25秒以手機撥打告訴 人手機(附表編號8、顯示簡訊),並於當日上午8時42分51 秒再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附表編號9),此與告訴人於103



年3月19日陳情書指訴「被告有一天早上4、5點鐘一直打家 用電話,在門口叫我的名字…結果在我去上班的路上,他就 打手機問我為什麼不接電話」等語(見他字卷第19頁),及 其於102年3月5日原審審理時所稱「第二次電話響,因為我 有看到邱悅芳的電話,我知道是他,所以我沒有開門,我也 沒有接電話;邱悅芳打電話我沒有接之後他又打電話來,我 的手機晚上都關機,他就跑到簡訊去,後來邱悅芳有再打電 話來,說我4、5點去找妳怎麼不接電話?我在那邊叫妳,妳 怎麼不開門?」等情,互相一致。故告訴人指訴某日清晨4 、5時被告第二次至其家門口,自通聯紀錄觀之,應指102年 2月27日清晨5時14分許無誤;且一般而言,被告於清晨5時 14分打電話予告訴人,顯非正常之舉,被告已難就此提出合 理之解釋,是告訴人指稱被告先打電話,然後於其上班路上 打手機責問為何不開門等情,應符事實而可採信。本件告訴 人所指被告第二次清晨打電話之時間係102年1月00日云云, 顯係出於誤記,而原審依據告訴人所述逕自認定被告第二次 清晨打電話之時間係102年1月00日云云,亦與客觀證據不符 ,而有違誤,先予敘明。次查,依卷附被告自認真實之錄音 第10檔譯文(詳如後述)所示,被告與告訴人於102年4月間 ,在○○○○○商談本件性騷擾案之和解方案時,2人對話 內容如下:『「甲 1:只要你真心認錯,工作不會刁難,不 再騷擾我,就會簽。不然你清晨4、5點為什麼還去我家門口 騷擾我?被告:我只有在大馬路,沒有去你家門口」、「甲1 :你自己打電話來問:為什麼我沒有接電話,我在你家門口 叫妳,妳沒聽到。我說我睡著了沒聽到。○○你還在說謊。 你沒有真心認錯,還在騙我,那不要和解;被告:有啦有啦 。我錯了。明天我寫切結書,和解書妳要簽一簽」』等語( 見他字卷第41頁),依上,被告自承於102年1月間某日清晨 某時許,確有前往告訴人住處外大馬路,並撥打告訴人住處 家用電話一事,復向告訴人認錯乙節,則被告於告訴人於10 2年3月19日向○○○○陳請本件性騷擾案前,即已知悉並曾 前往告訴人住處附近甚明;何況,如前所述,被告既自承若 有102年1月25日清晨6時24分17秒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之事 實,即係表示其至告訴人住處乙節,而本件確有此電話通聯 紀錄,已如上述,亦可認定被告早於102年1月25日清晨已到 過告訴人住處;準此,被告辯稱案發後才知道告訴人住處云 云,殊非可取。
㈦被告又辯稱伊習慣於上午7時前即會到達○○○○○簽到上 班,不可能於上午6-7時許至告訴人住處對其性騷擾云云。 惟查,本件被告係於102年1月25日清晨6時30分許至告訴人



住處客廳內對其為擁抱、親吻之性騷擾行為之事實,已如上 述。依據○○○○103年1月29日南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 函附○○課○○○○○差勤資料所示,該差勤資料並無被告 於1月25日之簽到紀錄,且102年1月份員工值勤詳情表內亦 載明1月25日「輪」(見原審卷第42-54頁),此並經被告於 原審103年3月19日審判期日確認屬實(見原審卷第141頁) 。可見102年1月25日確為被告輪休日無訛,故案發當日被告 並無必須於當日6點55分趕赴工作地點上班之必要,故被告 上開辯解,亦無可採。
㈧告訴人於102年3月19日向○○○○陳情指控遭被告性騷擾後 ,告訴人與被告及塗淑惠於102年4月2日下午18時許;告訴 人與被告於102年4月間某日;告訴人與塗淑惠於102年4月00 日中午12時許,先後在○○○○○,協調告訴人遭被告性騷 擾行為之和解方案,且上開3次對話內容,均經告訴人自行 側錄蒐集證據後,再行轉譯為錄音譯文共3份(依序稱:第9 、10、11檔錄音譯文),此有卷附第9、10、11檔等3份錄音 譯文可稽(見他字卷第37-42頁、第66-67頁),且經告訴人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為○○說『妳沒有證據,我們沒辦 法處理』,所以我才開始用錄音的方式要蒐證,我有拿出第 9檔、第10檔、第11檔的錄音對話譯文,第9檔當時在場的是 我、老闆娘塗淑惠及被告,當天4月2日下午5點多,塗淑惠 先打電話叫我到3樓○○休息室,她說如果和解就是要再重 新打契約書,下班後我到休息室時才看到邱悅芳在場,對話 時間是4月2日下午6點多,錄音檔就是我們前後所有的對話 內容;第10檔只有被告跟我2個人,就是邱悅芳單獨找我在 樓梯口講,錄音第10檔是在第9檔102年4月02日之後才錄的 ,時間點我忘記了,印象是在清明節過後,邱悅芳一直催我 把那些陳情書、申訴的趕快拿回來;第11檔當時在場的是老 闆娘塗淑惠跟我2個人,時間點是4月00日星期五12點多,老 闆娘她突然從高雄跑來要講和解的事,第11檔也是我跟老闆 娘塗淑惠之間前後的對話內容。我本來是想在○○內部申訴 而已,102年3月19日遞陳情書之後,○○的人告訴我一定要 有證據,他們才會去處理,所以我才會錄下錄音第9檔、第 10檔,第11檔,這些都是為了要作為證據之用」等語明確( 見原審卷第70-71頁、第74-75頁、第76頁反面、第77頁反面 、第80頁);又在告訴人被訴加重誹謗案件中,經檢察事務 官於102年8月13日上午9時,初步察驗上開錄音第9檔、第10 檔之錄音光碟後,其結果認:㈠經勘驗比對錄音光碟片第9 、10檔與被告(即告訴人甲1)7月10日庭呈自行製作譯文內 容大致相符。㈡補充第10檔之9分50秒位置對話內容:「甲1



:如果沒有這個意思,那你為什麼六點多還去我家抱我及親 我?被告:因為我喝酒,喝得茫茫的。甲1:你認為這樣對嗎 ,你這樣傷害我?被告:抱歉,我向你道歉。」之情,此有 該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78頁),且被告於原審審理 時,供稱:「對於勘驗筆錄,沒有意見。確實是我跟被害人 的對話內容」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34頁反面);再者, 證人塗淑惠於原審審理時,經詢之對於錄音第9檔、第11檔 錄音譯文意見時,亦證稱:「第9檔、第11檔錄音譯文都沒 有錯,我們有談過這些話」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84-85頁 );又卷附第9、10、11檔錄音譯文內容,經本院民事庭當 庭勘驗其錄音光碟結果亦認:「⑴勘驗錄音第9、10、11檔 之錄音內容,與被上訴人(下稱:告訴人)提出之譯文大致 相符。⑵第10檔之9分50秒位置對話內容:『告訴人:如果 沒這個意思,那你為什麼6點多還去我家抱我及親我?上訴 人(下稱:被告):因為我喝醉酒。告訴人:你認為這樣對 嗎?被告:我錯了,抱歉。』」。被告於本院民事庭審理時 ,亦直承錄音內容與譯文相符,且錄音內的聲音確為其本人 之聲音無誤(見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87號民事卷第85頁反 面及第88頁)。系爭編號第9、10、11之錄音檔案,既經勘 驗,其內容流暢,顯無經剪接、變造之情。則綜上各情,上 開錄音第9、10、11檔等3份錄音譯文內容真實性,應堪認定 。辯護人主張該錄音檔有剪接、變造或刪除之情云云,並非 可採,其請求就原錄音檔送請鑑定,自無必要;況告訴人已 無保存原錄音檔案,已據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28頁) ,事實上亦無鑑定之可能,併此指明。
㈨被告辯稱:伊於錄音第9、10檔對話內容,表示認錯的意思 ,係指對於告訴人工作調度一事,而非就性騷擾案道歉云云 。惟查,觀之錄音第9檔譯文記載:『「甲1:○○,說真的 ,你從頭至尾一直叫我去和解,和解都沒有承認你對我的傷 害;被告:我承認我在老闆娘的面前承認」、「甲1:我所受 的傷害3月份的煎熬,你有向我認錯嗎?被告:我認錯,我 認錯」』等語(見他字卷第37頁),則以告訴人於102年1月 25日遭被告性騷擾後,迄至本次第9檔錄音對話時間102年4 月2日,前後相距約3個月期間,而告訴人係於102年3月19日 經○○公司通知將自102年4月1日起資遣,前後相距僅約半 個月,顯然告訴人當時質問被告對其造成傷害這3個月的煎 熬,即指本件性騷擾事件至明,而被告當時認錯之事實,亦 為本件性騷擾案無訛;又觀之錄音第10檔譯文及前揭檢察事 務官初步察驗筆錄補充記載:『「甲1:我說我有男朋友了, 你為什麼還要我做你的小三?被告:妳身上有錄音嗎?甲1:



沒有,我只是想了解真相,為什麼來這叫我做你的小三」、 「甲1:清晨6點多去我家對我做什麼,你自己講。沒有強抱 我嗎?沒有強吻我嗎?有沒有?你這樣沒有錯嗎?你認為你 做那些事情沒有錯嗎?沒有傷害我嗎?你自己講;被告:老 闆娘那邊我都安排好了」、「甲1:你說和解,我問你6點多 那件事,你都不誠實告訴我;被告:你有錄音」、「甲1:如 果沒有這個意思,那你為什麼6點多還去我家抱我及親我? 被告:因為我喝酒,喝得茫茫的」、「甲1:你認為這樣對嗎 ,你這樣傷害我?被告:抱歉,我向你道歉」、「被告:和 解書現在簽一簽;甲1:把6點多和清晨4、5點去我家騷擾那 些都要寫有沒有。○○你沒有真心和解,還不認錯;被告: 有啦有啦,切結書寫給妳,要不要和解」、「甲1:你如果沒 有真心對我對不起認錯、敷衍,那我不會簽,你看我問你, 什麼忘記,沒有真心認錯;被告:我怕你有錄音」』等語( 見他字卷第40-41頁、第78頁),依上開錄音第10檔譯文內 容,明顯可見在告訴人質問下,被告已多次對本件性騷擾案 向告訴人表達認錯、道歉之意;佐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 承其無權利異動告訴人,亦無告知證人塗淑惠要將告訴人調 離現職云云(見原審卷第143頁),如被告上開所辯本件告 訴人誤會○○公司係受其要求始將其調離現職時,被告於對 話當時理應堅詞否認、據理力爭,釐清事實,豈有於告訴人 質問其是否要對本件性騷擾案表達真心認錯時,還頻頻詢問 告訴人是否有錄音、怕告訴人錄音等等,且回答語意、態度 刻意閃躲,表現急欲告訴人簽寫和解書之理,再再顯示被告 此部分所辯,實與常情不符,無可採信。
㈩再觀之錄音第11檔譯文記載:『「證人塗淑惠:今天發文給 我開會通知;甲1:我也是收到可能有關一些情形,他(○○ )怎樣騷擾」、「證人塗淑惠:我認為這件事變複雜,上一 次不是說大家講一講,你要保有工作,不要鬧到○○○○; 甲1:我也不要」、「證人塗淑惠:甲1這事我之前都不知道, 事後才知道這事,你也沒講這件事;甲1:是因為你跟○○有 工作上的利益,所以你不會公正。○○應該有跟你講,不然 你用什麼立場做和解證人」、「證人塗淑惠:○○叫我來, 要對甲1性騷擾這事,要向你認錯,叫我來作證,我說好、OK ,○○沒講內容;甲1:認錯,表示○○有錯了」』等語(見 他字卷第66頁),依上開錄音第11檔譯文中,關於證人塗淑 惠提及被告要對性騷擾一事向告訴人表達認錯,並由證人塗 淑惠作證之真意一事,此據證人塗淑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我有講過『○○叫我來,要對甲1性騷擾這事,要向妳認錯 ,叫我來作證』這些話,在我第二次跟甲1見面之前,邱悅芳



有打電話給我,請我跟甲1講要道歉認錯,因為他們之間的糾 紛就是一個性騷擾的案子,邱悅芳叫我過來說『如果鬧到○ ○去,有什麼,鬧的亂七八糟,乾脆就道歉認錯』,他不希 望把這個事情愈鬧愈大,邱悅芳講的道歉認錯,他希望是說 如果這個性騷擾案有什麼誤會的話,大家可以和解,不需要 再鬧到○○去」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92-93頁),則在錄 音第11檔譯文中,被告向證人塗淑惠所稱要向告訴人表達道 歉認錯之事實,即被告與告訴人間之性騷擾糾紛屬實,此益 可見被告確有為本件性騷擾犯行,至堪認定。
此外,因告訴人前揭對被告之指證屬實可採,故○○○○「 性騷擾申訴調查委員會」2次開會調查審議,並由出席委員 無記名投票結果,認定本件性騷擾案成立,而性騷擾申訴調 查委員會乃依據性騷擾防治法所規定組成,具有相當調查權 限(見該法第14條),該調查委員會認定性騷擾案成立,並 非毫無憑據;又告訴人被訴加重誹謗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11月29日以102年度偵字第14356 、14357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被告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3年1月6日以103年度上 聲議字第27號處分書,以再議為無理由,駁回被告再議聲請 而確定等事實,已如上述,則上開證據資料,堪以佐證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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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