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金上重訴字,102年度,193號
TNHM,102,金上重訴,193,201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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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兆鳴
選任辯護人 李合法律師
      劉芝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
度金重訴字第1號○○民國101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99年度偵字第15518號、100年度偵字第10128、10132、10304、
10321、10675、113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蘇兆鳴共同連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貳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事 實
一、緣○○○○半導體設備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 司)係由蘇兆鳴將原隸屬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公司,址設新竹市○○○區○○○○路00號1樓 )中之真空設備事業部獨立,而於民國91年8月1日,在臺南 市○○○○○○○區○○○路0號設立之公司,蘇兆鳴並自 該日起至94年10月12日止擔任總經理,由○○○○公司董事 長張錫強兼任○○○○公司董事長。張錫強因任○○○○集 團董事長,轄下包含○○光電股份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無 暇兼顧,○○○○公司之經營、業務之運作與執行,均委由 蘇兆鳴負責,由其綜理○○○○公司之業務經營。94年10月 初張錫強離職後,由董事會改選蘇兆鳴於94年10月12日為○ ○○○公司董事長兼任總經理,至96年5月9日辭任董事長, 再於同年7月20日辭任總經理。蘇兆鳴自91年8月1日至96年7 月20日間,綜理公司經營,係○○○○公司處理事務之人, 並代表公司對外簽訂合約,為公司負責人,亦係商業會計法 之商業負責人。鄭沛然(經原審認定有罪,定執行刑為有期 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確定)於92年9月1日至95年6月10 日在○○○○公司擔任財務經理,且為會計主管,負責資金 調度,並擔任主辦會計核章工作,為商業會計法上所稱之主 辦會計人員。
二、○○○○公司另成立○○○○公司之目標,在於使○○○○ 公司成為上市、上櫃公司,故○○○○公司於91年8月1日設 立後,旋即於92年8月29日向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 (現改制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下稱證 期會)申報首次辦理股票公開發行,經審查通過,並於92年



9月17日生效(至97年12月8日不繼續公開發行),○○○○ 公司自斯時起為證券交易法所稱之發行人,每營業年度終了 後4個月內應將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 認之年度財務報告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即年報);於每 半營業年度終了後2個月內,應將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 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財務報告公告並申報(即半年報)。 而發行人依照法令規定,應定期編送主管機關財務報告(內 容有財務報表、重要會計科目明細表及其他有助於使用人決 策之揭露事項及說明),應能允當表達發行人之財務狀況、 經營結果暨現金流量,並不致誤導利害關係人之判斷與決策 ,此對於市場上之不特定投資人而言,亦為判斷投資標的、 時機之重要依據,同時為往來銀行判斷融資條件(即所謂銀 根)之主要依據,故財務報告之內容不得有虛偽隱匿之情事 。○○○○公司之股票公開發行後,緊接於93年9月9日起登 錄股票在興櫃市場買賣(95年5月5日終止興櫃市場買賣)。三、○○○○公司草創初期,張錫強、蘇兆鳴不思正派經營,欲 從中牟利,竟基於概括之犯意,先計畫製作假帳提高銷貨業 績、虛增營業數額,藉此美化財務報表,致投資大眾無法從 財務報告之內容得悉公司之財務狀況、營業結果及現金流量 (計畫一:詳事實四);再於○○○○公司董事會通過在臺 南○○○○○○○○○路興建○○○房,並由蘇兆鳴執行, 與承攬建廠之相關工程廠商謀議抬高建設費用,使公司為不 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嗣再 將款項退回,除少部分用以沖銷應收帳款,亦借機違背職務 將大部分之退回款作為己用、中飽私囊(計畫二:詳事實五 );又因○○○○公司甫成立現金不足,且興廠計畫需要大 筆資金挹注,張錫強、蘇兆鳴復以美化後營收良好之財務報 表、虛增工程款之興建計畫,向銀行申請短期融資及建廠貸 款(計畫三:詳事實六)。
四、蘇兆鳴、張錫強明知發行人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其他有 關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仍為美化營 收、創造業績,二人共同基於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 第1款財報不實、第174條第1項第5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應誠實填製會計憑證、登載帳簿義務及偽造業務不實文 書,及幫助詐欺、幫助逃漏營業稅捐之概括犯意,由張錫強 授權、指示蘇兆鳴蘇兆鳴再策劃、尋覓與渠等有上開違反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財報不實、第174條第1項第5 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應誠實填製會計憑證、登載帳 簿義務及偽造業務不實文書犯意聯絡之合作廠商為假交易。 其再指示已知悉公司並未實際出貨之業務經理鍾志緯,共同



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意,利用不知情之業務助理,製作 出貨單,經鍾志緯簽核後,將出貨單全數交由蘇兆鳴處理( 鍾志緯所涉業務登載不實部分,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而在毫無製造、生產、出貨之情形 下,虛構與他公司間之銷貨交易。又統一發票為證明事項之 經過造具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蘇兆鳴明知營業人應依銷售貨 物或勞務之實際情況,據實開立統一發票,明知○○○○公 司與合作之廠商間並無實際進貨與銷貨之事實,仍基於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及記入帳簿之犯意,復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 ,憑以製作統一發票,並將該等銷貨金額編列入○○○○公 司會計帳簿,並編列入92年及93年度財務報告。蘇兆鳴將不 實發票交付予廠商,其中3家廠商以之作為進貨憑證,或申 報為固定資產,向稅捐稽徵機關詐欺退稅或逃漏營業稅捐。 蘇兆鳴、張錫強藉由假交易,合計虛增○○○○公司銷貨收 入達新台幣(下同)1億1514萬3040元。○○○○公司92年 財務報表所載之營業收入約為3億724萬元,其92年虛增之營 業收入為7314萬3040元,已達全年度營收之4分之1。蘇兆鳴 、張錫強以該等不實資訊使○○○○公司於93年9月9日起登 錄股票在興櫃市場買賣,影響投資人判斷,且影響銀行貸款 之分析(詳計畫三、事實六),終究導致○○○○公司財務 狀況惡劣,旋於95年5月5日終止興櫃市場買賣。其中配合虛 偽之交易、製作假帳、虛增營收,包括下列4間公司:(一)○○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負責人林學聖):(1)蘇兆鳴林學聖均曾任職於○○○○公司,蘇兆鳴當時為 林學聖之主管。蘇兆鳴亦與○○科技有限公司(下稱○○ 公司)負責人曾盛烘關係良好,○○公司係○○○○公司 之上游廠商,址設於臺南○○○○○○(向○○○○租廠 房),蘇兆鳴亦常協助○○公司設計產品、支領設計費。 蘇兆鳴、張錫強為虛增○○○○公司營收,張錫強授權蘇 兆鳴設計虛偽之三角交易,於92年間,蘇兆鳴要求與渠等 有上開犯意聯絡之林學聖曾盛烘配合製作不實交易流程 ,虛構○○公司有向○○○○公司購買00-000系統,交易 金額為900萬元(未含稅,稅後945萬),○○公司再轉賣 予○○公司,交易金額決定為950萬元(未含稅,稅後997 萬5000元),實則林學聖未曾接觸○○公司,亦未曾與○ ○公司有何業務往來。
(2)蘇兆銘先指示鍾志緯,利用不知情之業務助理,製作出貨 單,經鍾志緯簽核後,再將出貨單全數交由蘇兆鳴處理。 再於92年5月30日,明知○○○○公司與○○公司間並無實 際進貨與銷貨之事實,仍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製作品



名為00-000System,金額為900萬元之統一發票1張(發票 號碼為TU00000000,未含稅),交予○○公司。而林學聖 亦明知營業人應依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實際情況據實開立統 一發票,仍於92年9月30日,明知○○公司與○○公司間並 無實際進貨與銷貨之事實,仍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 意,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製作品名為00-000System, 金額為950萬元之統一發票1張(發票號碼VW00000000,未 含稅),交予○○公司,以維持交易之假象。又為使上開 三角假交易難以使人查悉,○○○○公司對○○公司之銷 貨收入於92年12月17日折讓28萬5000元,○○公司對○○ 公司之銷貨收入於92年12月25日折讓50萬元,並均透過不 知情之會計人員開立不實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 讓證明單。
(3)○○○○公司與○○公司間之假銷貨收入,共計871萬5000 元(未含稅),由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記入○○○○公司帳 簿,及編入財務報表(林學聖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起訴書未 將折讓之金額扣除,應予更正)。
(二)○○高真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92年間之 負責人為吳榮富):
(1)蘇兆鳴吳榮富為○○大學在職專班(EMBA)之同學。蘇 兆鳴、張錫強為虛增○○○○公司營收,於92年間,由蘇 兆鳴在張錫強授意下與吳榮富基於上開犯意之聯絡,在吳 榮富所經營位於新竹縣湖口鄉○○○○區○○路0號之○○ 公司內,協議虛構○○○○公司與○○公司間之假交易, 蘇兆鳴並表示○○公司僅需完成文件作業,其餘金流部分 ,由○○○○公司獨自完成。
(2)蘇兆鳴先指示鍾志緯,共同利用不知情之業務助理,製作 出貨單,經鍾志緯簽核後,再將出貨單全數交由蘇兆鳴處 理。再於92年6月及7月間,明知○○○○公司與○○公司 間並無實際進貨與銷貨之事實,仍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 ,製作統一發票4張(發票號碼TU00000000、銷售額704萬 7619元,發票號碼TU00000000、銷售額904萬7619元,發票 號碼UU00000000、銷售額466萬6667元,發票號碼UU000000 00、銷售額952萬3810元),金額計達3028萬5715元(未含 稅),交予○○公司充當進項憑證使用。上開假銷貨收入 ,由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記入○○○○公司帳簿,及編入財 務報表。
(3)蘇兆鳴、張錫強為使會計查核過程順利,以附表「壹之二 、四」之方式沖銷○○公司應收帳款。該等資金均非○○



公司匯入,蘇兆鳴仍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記入帳簿之 犯意,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做成○○公司匯款之會計憑 證,及做成沖銷○○公司應收帳款之帳務紀錄,上揭虛增 之銷貨收入,於93年10月20日全數沖銷完畢(此部分檢察 官並未起訴,基於裁判上同一案件擴張起訴事實)。(4)吳榮富為○○公司之負責人,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本於詐欺及逃漏營業稅之犯意,持上開發票向稅捐稽徵機 關申報為固定資產,以上開假進貨之進項憑證向稅捐稽徵 機關施用詐術,致稅捐稽徵機關陷於錯誤,而溢退111萬 3794元及減少應納稅額40萬500元(起訴書記載為逃漏稅 151萬4285元,應予更正)(吳榮富所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 之逃漏稅捐罪部分,原審另以協商程序判處有期徒刑1年2 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附條件緩刑2貳年確定)。蘇兆鳴 、張錫強以此不正當之方式,幫助○○公司詐欺退稅及逃 漏營業稅捐,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 正確性。
(三)○○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負責人為王 德鑫):
(1)蘇兆鳴蔡峻喬均曾任職於○○○○公司,蔡峻喬後任職 於○○公司擔任財務長。因○○公司原欲自行組裝超高壓 氣體充填設備,但因無法順利向銀行貸款,蔡峻喬遂向○ ○公司負責人王德鑫提議,與蘇兆鳴合作,蘇兆鳴即在張 強錫之授意下與渠等共同基於上開犯意聯絡,協議由○○ ○○公司開立大筆金額發票予○○公司,以讓○○○○公 司虛增營收,而○○公司取得發票,以此向銀行貸款較為 容易。
(2)蘇兆鳴遂於92年11月17日與○○公司簽立不實之超高壓氣 體充填設備合約,合約金額為2900萬元(未含稅,稅後為 3045萬元),使○○○○公司虛增營收。蘇兆鳴即指示鍾 志緯,共同利用不知情之業務助理,製作出貨單,經鍾志 緯簽核後,再將出貨單全數交由蘇兆鳴處理。蘇兆鳴另於 92年11月14日、同年12月19日及同年12月24日,明知○○ ○○公司與○○公司間並無實際進貨與銷貨之事實,仍指 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製作品名為超高壓氣體充填設備之 統一發票3張(發票號碼為WU00000000號、WU00000000號、 WU00000000號),金額計達2900萬元(未含稅,稅後為 3045萬元),交予○○公司充當進項憑證使用。實際上, 上揭設備均在○○公司內部自行設計組裝完成。雙方再於 93年1月15日簽立不實之超高壓氣體充填設備合約,合約金 額為4200萬元(未含稅,稅後為4410萬元),實際設備之



設計、製造與組裝,亦由○○公司自行完成。蘇兆鳴又於 93年2月17日、同年2月27日、同年4月30日、同年10月19日 及同年10月26日,再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製作品名為 超高壓氣體充填設備之統一發票5張(發票號碼XU00000000 號、XU00000000號、YU00000000號、BU00000000號、BU000 00000號),金額計達4200萬元(未稅,含稅為4410萬元) ,交予○○公司充當進項憑證使用。上開假銷貨收入,共 計7100萬元(未含稅),由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記入○○○ ○公司帳簿,及編入財務報表。
(3)雙方為使帳目合於所簽立之合約,起先○○公司仍配合○ ○○○公司完成部分虛偽之金流。於92年12月31日,王德 鑫指示不知情之員工,將913萬5000元匯入○○○○公司新 竹商銀帳戶,旋於同日由○○○○公司以○○公司之名義 匯回539萬7000元,另以○○○○帳戶匯回373萬8000元( 即913萬5000元全數匯回)。而○○○○公司亦要配合○○ 公司整合發票,以需要進項發票虛構其有購入相關零組件 之情狀,乃由○○公司於93年2月5日、同年2月11日、同年 2月20日開立日期及金額分別為1005萬8107元、158萬5946 元、158萬5946元之統一發票3張(發票號碼XU00000000、X U00000000、XU00000000),金額共計1322萬9999元,作為 ○○○○公司之進項資料,再由蘇兆鳴指示不知情之員工 ,於93年6月25日將1322萬9849元(另150元係匯費)匯入 ○○公司帳戶,嗣再由○○公司將上揭款項匯回。(4)鄭沛然發現○○公司之應收帳款遲遲無法收回,造成會計 師無法簽證,經詢問蘇兆鳴後,確認前揭交易均為虛假, 其為使查核過程順利,竟與蘇兆鳴、張錫強共同基於違反 證券交易法、商業會計法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記入帳簿之 概括犯意,由蘇兆鳴取得資金,再交由鄭沛然將資金於附 表「壹之三、四」所示之時間,以附表「壹之三、四」所 示之方法,匯入○○○○公司如附表「壹之三、四」所示 之帳戶,並做成沖銷○○公司應收帳款之帳務紀錄,上揭 虛增之銷貨收入,於95年3月31日全數沖銷完畢。(5)王德鑫為○○公司之負責人,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本於詐欺之犯意,持上開發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為固定 資產,以上開假進貨之進項憑證向稅捐稽徵機關施用詐術 ,致稅捐稽徵機關陷於錯誤,而溢退稅285萬360元(起訴 書記載為逃漏稅,應更正為溢退稅)。蘇兆鳴、張錫強以 此不正當之方式,幫助○○公司詐欺退稅,足以生損害於 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王德鑫違反商業會 計法、稅捐稽徵法部分,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為緩起訴處分)。
(四)○○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負責人曾盛銘):(1)蘇兆鳴在○○○○公司時期,即曾與○○公司進行交易, 然係○○○○公司向○○公司進貨,○○公司為○○○○ 公司之上游廠商。且蘇兆鳴與○○公司負責人曾盛銘之兄 曾盛烘(○○公司負責人)熟識。蘇兆鳴、張錫強為求虛 增○○○○公司營收,蘇兆鳴在張錫強之授意下,由蘇兆 鳴要求與渠等有上開犯意聯絡之曾盛銘假造○○公司向○ ○○○公司採購之不實交易,由○○○○公司開立發票予 ○○公司,金流部分由○○○○公司完成,或由○○○○ 公司提供資金予○○公司,以○○公司之名義匯入○○○ ○公司帳戶製作資金流向。蘇兆鳴即指示鍾志緯,共同利 用不知情之業務助理,製作出貨單,經鍾志緯簽核後,再 將出貨單全數交由蘇兆鳴處理。
(2)蘇兆鳴於92年12月間,明知○○○○公司與○○公司間並 無實際進貨與銷貨之事實,仍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製 作統一發票2張(發票號碼為WU00000000、銷售額366萬952 0元,發票號碼WU00000000、銷售額147萬2805元),虛增 銷售額共計514萬2325元(未含稅,稅後為539萬9441元) ,交予○○公司充當進項憑證使用。上開假銷貨收入,由 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記入○○○○公司帳簿,及編入財務報 表。後由蘇兆鳴、張錫強取得資金,再交由與其有前揭犯 意聯絡之鄭沛然將資金於附表「壹之四、四」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壹之四、四」所示之方法,匯入○○○○公司 如附表「壹之四、四」所示之帳戶,並做成沖銷○○公司 應收帳款之帳務紀錄。鄭沛然離職後,由寇麗雯於95年7月 起暫代財務經理職務,蘇兆鳴再與寇麗雯共同基於違反證 券交易法、商業會計法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記入帳簿之犯 意,指示不知情之司機黃德洲,於95年10月20日搭載寇麗 雯提領現金261萬2485元,交予不知情之曾盛銘之妻江秀英 ,以○○公司之名義,自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新埔分行,匯 入○○○○公司開設於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營業部帳戶,以 此方式沖銷上揭應收帳款。上揭虛增之銷貨收入,於95年 10月20日全數沖銷完畢(寇麗雯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另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3)曾盛銘為○○公司之負責人,另基於逃漏營業稅之犯意, 持上開發票作為進項憑證,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營業 稅之銷項稅額,至94年11、12月間,已生逃漏營業稅捐共 25萬7116元之結果。蘇兆鳴、張錫強以此不正當之方式, 幫助○○公司逃漏營業稅捐,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



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曾盛銘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 徵法部分,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 分)。
五、○○○○公司於臺南○○○○○○之建廠計畫,經董事會通 過,交由蘇兆鳴負責決策及執行,其受委任處理建廠事務, 並負責簽訂契約。蘇兆鳴、張錫強擬於建廠計畫案中,抬高 工程費用收取回扣,共同基於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 第2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含第3款 特別背信)、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商業會計法 第71條第1款應誠實填製會計憑證、登載帳簿義務之概括犯 意,未透過總務部門進行招標、議價,而由張錫強授權、指 示蘇兆鳴蘇兆鳴自己策劃、尋覓或由與渠等有上開犯意聯 絡之中間人,尋找願意配合而有上開犯意聯絡廠商抬高工程 款,再指示不知情之總務經理林祈松製作不實之灌水合約, 後將大部分之退回款中飽私囊,作為己用。另少部分退回款 項,為避免○○○○公司前揭假交易應收帳款大量列為呆帳 ,無法美化財務報表,遂以部分回流款作為資金,沖銷假交 易產生之應收帳款。蘇兆鳴、張錫強自93年9月間起,陸續 收到退回之款項,由蘇兆鳴將部分款項交予鄭沛然,與鄭沛 然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1款應誠實填製會計憑證、登載帳簿之義務,以退回 款匯入○○○○公司,充為○○、○○公司之應付貨款。鄭 沛然再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據此開立不實之收入傳票,並 記入○○○○公司帳簿(此部分可見附表「壹之三、四」、 附表「壹之四、四」)。此舉致生○○○○公司資金掏空, 而生重大損害。其中配合之廠商及手法分述如下:(一)○○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負責人黃自立余守 斌),承攬○○○房新建工程部分:
(1)○○○房主體工程部分,張錫強原已屬意由○○營造公司 (下稱○○公司)承攬。因余守斌有意承作,乃以○○公 司出面報價,惟因○○公司資格不符,余守斌另以購得之 ○○公司,並邀黃自立擔任負責人,欲向○○○○公司報 價。○○公司之帳戶及財務均由余守斌管理,故○○公司 實際經營與管理者為余守斌黃自立2人(94年8月間,余 守斌始退出○○公司之經營)。93年間,蘇兆鳴經由張錫 強之授權,透過中間人包含曹恩羲、陳江明等中間人,在 位於臺北市○○○路0段00號17樓之○○公司辦公室內,向 余守斌黃自立表示,主體新建工程部分實際造價1.9億元 (含稅),簽約金額為2億4150萬元(含稅),多餘之金額 需退回給蘇兆鳴黃自立估算成本可控制在1.7億內,尚有



利潤,余守斌黃自立應允可用上開條件配合抬高工程款 ,並支付回扣。蘇兆銘再指示不知情之總務經理林祈松製 作不實之灌水合約。
(2)93年9月6日,蘇兆鳴、張錫強明知該工程實際以1.9億元承 作,由蘇兆鳴出面代表○○○○公司與黃自立代表之○○ 公司簽立總價2億3000萬元(稅後為2億4150萬元)之廠房 新建工程合約,並擬定於溢價5150萬元中,扣除補貼○○ 公司之稅金,○○公司應退還4738萬元。蘇兆鳴並計畫將 其中2000萬元用於沖銷前揭假交易之應收帳款,其中800萬 元交付予張錫強,其餘1938萬元屬於其個人之回扣。蘇兆 鳴再指示不知情之出納人員於93年9月27日將定金7245萬元 匯入○○公司所申設之中國農民銀行帳戶,並由不知情之 會計人員製作支出傳票,及將該等事項記入帳簿。而余守 斌旋於93年9月29日將其中7200萬元轉匯至其他帳戶,嗣陸 續經人提領大額現金,余守斌並透過陳江明等中間人將其 中現金4738萬元交付予蘇兆鳴蘇兆鳴將其中1938萬元挪 為私用(起訴書記載為2000萬元,應予更正),並將部分 現金匯入其妻羅如合於93年9月7日申設於臺北銀行或於93 年10月7日申設於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之帳戶,而以此掏空○ ○○○公司資產。另將擬供沖銷應收帳款所用之2000萬元 ,先交付其中850萬元予鄭沛然,並告知另外150萬元取走 ,充為○○○○公司與○○○公司交易中支付之銷售佣金 ,嗣再交予鄭沛然一紙由○○公司簽發、金額為1000萬元 之支票。鄭沛然將該支票於93年10月27日兌現後,連同前 述850萬元,用以沖銷○○公司之應收帳款。蘇兆鳴再於93 年底,由不知情之司機黃德洲將蘇兆鳴載往位於臺北市○ ○區○○路0號之○○○○,由蘇兆鳴以現金交付800萬予 張錫強。
(二)○○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負責人陳燦堂) ,承攬機電、空調及無塵室新建工程部分:
(1)○○公司有意承攬○○新廠機電及空調新建工程,陳燦堂 指派公司董事兼業務之游裕發(已歿)與蘇兆鳴洽談,原 報價為1億元。而蘇兆鳴經由張錫強之授權,透過游裕發與 陳燦堂協議,將金額調高為1億2400萬元(含稅),其餘24 00萬元應退回給蘇兆鳴,嗣再將金額提高為1億2400萬元( 不含稅)。游裕發、陳燦堂應允可用上開條件配合抬高工 程款,用以支付回扣,即與蘇兆銘、張錫強基於上開犯意 聯絡。蘇兆鳴再指示不知情之總務經理林祈松製作不實之 灌水合約。
(2)93年9月間某日,蘇兆鳴明知該工程實際以1億元承作,與



○○公司簽訂合約金額為1億2400萬元(未稅,含稅為1億 3020萬元)之機電及一般空調新建工程(下稱主工程契約 )。○○公司將工程轉包由○○工程公司(下稱○○公司 ,負責人劉志春亦與蘇兆銘等人有上開犯意聯絡)承作, 並以○○公司為履約之連帶保證人。蘇兆鳴再指示不知情 之出納人員於93年9月27日將含稅後之百分之30定金3906萬 元匯入○○公司帳戶,並由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製作支出傳 票,將該等事項記入帳簿。陳燦堂旋於93年10月4日將其中 1800萬元匯入○○公司國泰世華○○分行帳戶,再以○○ 公司需要「打樁費」(即交際費),要求劉志春於同年10 月5日,由○○公司國泰世華○○分行帳戶提領現金1800萬 元及○○公司台灣中小企銀帳戶提領600萬元(合計2400萬 元)到高雄○○公司交予陳燦堂、游裕發。嗣再以現金交 予蘇兆鳴,而以此掏空○○○○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 害。
(3)○○○○公司又與○○公司訂定合約金額為2500萬元(未 稅)之機電及一般空調變更工程(下稱變更工程)、合約 金額3000萬元(含稅)之潔淨室(即無塵室)追加工程( 下稱無塵室工程)。蘇兆鳴並與陳燦堂約定,變更工程 2500萬元中,應退回500萬元,無塵室工程3000萬元中,應 退回1200萬元,並拆成900萬元與300萬元退回。嗣蘇兆鳴 再指示不知情之出納人員於94年4月25日,以○○○○公司 交通銀行竹科分行帳戶,匯款900萬元至○○公司中國農民 銀行港都分行帳戶,旋於同年月26日,再由○○公司將留 抵稅額8%即72萬元扣除後,自○○公司前揭帳戶轉匯828 萬元至不知情之陳永發陳燦堂之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分行帳戶內,陳永發旋於同日自該帳戶提領828萬元, 交予游裕發。蘇兆鳴指示不知情之司機黃德洲搭載鄭沛然 前往新北市○○區,由鄭沛然至位於新北市○○區○○路 000號16樓之○○公司○○分公司,向游裕發收取現金828 萬元,供鄭沛然用以沖銷前揭應收帳款。○○公司另於94 年5月3日提領現金500萬元,由游裕發於不詳時間、地點, 將其中200萬元交予蘇兆鳴。○○公司復於95年12月11日匯 款276萬元至蘇兆鳴個人帳戶(為300萬元扣除稅額)。蘇 兆鳴、張錫強以上開方式陸續掏空○○○○公司資產,致 公司遭受損害。
(4)蘇兆鳴再與陳燦堂約定本件工程之追加款為1100萬元,其 中200萬元為蘇兆鳴之回扣。嗣○○○○公司將工程款給付 後,陳燦堂於94年4月6日自其個人帳戶匯款30萬元至蘇兆 鳴個人帳戶。再於95年3月3日,自○○公司帳戶內以現金



提領100萬元交付予蘇兆鳴。復於95年5月3日,再自○○公 司帳戶匯款70萬元至蘇兆鳴個人帳戶,而以此掏空○○○ ○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陳燦堂部分,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查起訴,見本院卷4全卷)( 95年3月3日支付100萬部分,檢察官並未起訴,基於裁判上 同一案件擴張起訴事實)。
(三)○○○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負責人傅文豐) ,承攬設計及裝潢工程部分:
(1)蘇兆鳴於93年底委託○○○為其裝修位於新竹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之私人住所,裝修金額合計為836萬4960元 (未稅),蘇兆鳴僅支付50萬元,尾款786萬4960元遲遲未 付,蘇兆鳴遂透過與游裕發向傅文豐表示,○○○○公司 若有裝潢工程,將會交由○○○負責。是○○○○公司計 畫興建○○○房時,雖早已預定委任○○國際設計公司負 責○○○辦之室內設計,蘇兆鳴卻於94年4月7日突然改與 ○○○簽訂委任設計合約,由○○○負責設計○○○房之 室內裝潢。傅文豐遂與蘇兆銘、游裕發基於上開犯意聯絡 ,約定設計費用為95萬元(含稅),蘇兆鳴則要求該設計 費用半數之金額作為回扣。蘇兆鳴再指示不知情之出納人 員分3次付清設計費用,並由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製作支出傳 票,將該等事項記入帳簿。而傅文豐請不知情之○○○會 計劉倚安(即傅文豐之妻)於94年7月8日,自○○○萬泰 銀行帳戶提領現金40萬5000元交由傅文豐,再由傅文豐當 面交給蘇兆鳴,而以此掏空○○○○公司資產,致公司遭 受損害。
(2)○○○辦裝潢工程部分,傅文豐蘇兆鳴報價後,蘇兆鳴 經由張錫之授權,透過與其有上開犯意聯絡之游裕發向傅 文豐要求,將合約金額提高為3200萬元(含稅為3360萬元 ),其中包含蘇兆鳴尚未支付之私人住宅裝潢費用786萬49 60元,及約定於○○○○公司各次付款後,○○○須按次 退還28.869%之金額。蘇兆鳴明知該裝潢工程費用包含其 私宅裝修費用,實際施作金額低於雙方約定金額,且○○ ○將按次退回上開比例之金額,仍代表○○○○公司於94 年5月5日,與○○○簽立合約金額為3360萬元之工程合約 書。復指示不知情之出納人員支付○○○工程款,並由不 知情之會計人員製作支出傳票,將該等事項記入帳簿。嗣 ○○○分別於94年7月29日、95年3月3日、95年4月4日匯回 300萬元(以○○公司名義,沖銷應收帳款)、298萬979 6 元、126萬998元至○○○○公司帳戶。另蘇兆鳴於95年8月 8日指示不知情之司機黃德洲至○○○,由劉倚安提領現金



222萬6192元交予黃德洲,再由黃德洲先以其名義匯15萬元 至○○○○公司帳戶,其餘則交予○○○○公司會計人員 邱敏慧。○○○再於95年11月8日將48萬4999元匯入蔡慧芬 國泰商銀帳戶,用以支付○○○○公司積欠蔡慧芬之借款 利息。而裝潢工程費用包含蘇宅裝潢費,該費用由○○○ ○公司支出(其中有按約定比例退款予○○○○公司), 因而蘇兆鳴、張錫強違背其職務(其中由○○○○公司代 蘇兆鳴支付住宅裝潢費559萬4424元),以此掏空公司資產 ,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傅文豐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四)○○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負責人李慶池) ,承攬電動天車工程部分:
○○公司向○○○○公司承攬電動天車工程,李慶池原向 蘇兆鳴報價約430萬元,於94年7月8日簽約當日,蘇兆鳴 在張錫強之授權下與李慶池協議,共同基於上開犯意之聯 絡,將金額調高為1050萬元(未含稅),亦即除原本430 萬元外,多加600萬元,其中補貼○○公司稅額損失20萬 元,而600萬元部分,於○○○○公司付款後再匯至蘇兆 鳴個人帳戶,以此掏空○○○○公司,致公司受有重大損 害。李慶池為求獲得該項工程,乃應允之。嗣李慶池於○ ○○○公司94年10月7日匯330萬7500元之定金後,旋於94 年10月13日自○○公司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分行帳戶匯 90萬4200元至蘇兆鳴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分行帳戶,復 於94年10月14日自○○中小企銀帳戶匯90萬元至蘇兆鳴新 竹商銀帳戶(共計匯入180萬4200元)。上揭匯入蘇兆鳴 新竹商銀帳戶之款項,除其中92萬元,蘇兆鳴交由鄭沛然 處理假銷貨之應收帳款,於94年10月28日,鄭沛然分別以 ○○公司名義,匯款36萬元入○○○○交銀帳戶,以沖銷 ○○公司之應收帳款,及以○○公司名義,匯款60萬元入 ○○○○交銀帳戶,以沖銷○○公司應收帳款。其餘匯入 蘇兆鳴帳戶之金額,均供其私人花用,致公司受有重大損 害。○○○○公司95年3月31日付尾款771萬7500元後,旋 於95年4月3日,李慶池再將420萬9800元自○○中小企銀 帳戶匯入蘇兆鳴新竹商銀帳戶。蘇兆鳴竟於95年4月6日, 將其中216萬元充作其自有之資金,貸予○○○○公司, 而匯入○○○○公司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分行帳戶 ,使○○○○公司帳列「蘇兆鳴借入」,再於95年7月21 日向○○○○公司收取本金216萬元,加計24%之高利( 即15萬500元),共計231萬500元,自○○○○公司台灣 銀行○○分行帳戶,匯入蘇兆鳴新竹商銀帳戶。蘇兆鳴



知上述之合約金額不實,且○○公司將給予回扣並退回部 分金額,指示不知情之出納人員按期付款,並由不知情之 會計人員製作支出傳票,將該等事項記入帳簿(李慶池涉 嫌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
六、○○○○公司向銀行融資:
(一)短期貸款部分:
蘇兆鳴、張錫強明知○○○○公司實際經營狀況無法向銀 行貸得款項,仍共同基於意圖為○○○○公司不法所有之 概括犯意聯絡,利用92年9月1日開始任職之財務經理鄭沛 然,於92年12月17日初次向中國農民銀行○○分行(下稱 農民銀行,現合併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 行)申請短期綜合額度為5000萬元之貸款,並以○○○○ 公司92年1至9月產品別產銷量值表、92年1至10月自結資 產負債表及損益表等資料(包含○○、○○二家公司虛增 之銷貨收入)提供予農民銀行作為審核,且為符合銀行授 信條件,在農民銀行○○分行承辦人員經理陳龍蟠、襄理 郭振榮等人前往○○○○公司實地勘查之際,由蘇兆鳴以 公司營運良好,並以不實之財務資訊取信第一線承辦人員 ,致承辦人員取得不實財務資訊,提供予徵信人員,導致 評估錯誤,誤認○○○○公司營收狀況良好,乃引用該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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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