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上易字第521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 人 李俊生
代 理 人 郭俊廷律師
王錦川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清萬
選任辯護人 蘇榕芝律師
鄭家豪律師
蔡麗珠律師
被 告 陳郭綉座
選任辯護人 蘇榕芝律師
鄭家豪律師
蔡麗珠律師
被 告 吳明輝
選任辯護人 黃正彥律師
黃雅萍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101 年度交自字第1 號中華民國102 年6 月27日第一審判決
(101 年5 月19日自訴狀﹙陳清萬、吳明輝業務過失傷害﹚、10
1年7月2日追加自訴狀﹙陳郭綉座業務過失傷害﹚、102年1月4日
言詞追加自訴﹙陳清萬肇事致人傷害逃逸﹚),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陳清萬為工程動力機械輪式起重機司機兼操作員,為從事業 務之人,於民國100 年11月17日上午7 時30分許,駕駛申請 臨時通行證經審核合格配予「00-00 」牌證號碼之輪式起重 機(引擎號碼:6D00-000000 、機身號碼:K000-00000、打 印號碼0000000000,下稱起重機),在坐落臺南市○○區○ ○段之○○路○○○○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 司)新建大樓工地進行鋼筋吊掛作業,於工地A 區作業完畢 後轉往C 區續行作業,乃駕駛該起重機沿○○路西向行駛, 同日上午9 時18分許,以倒車方式由工地北側大門進入C 區 ,原應注意機械行進移動時,吊桿勾頭應收置妥當,且將之 抬昇至一般用路人車行進間不致撞擊之高度,且採取專人管 制交通或設置充足警示等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免機身暨吊桿 勾頭妨礙○○路上往來人車通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可抗 力致有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倒車過程中,
機身後方遭其他車輛阻擋而暫停,其含車頭暨吊桿在內之三 分之一機身仍凸出於該工區大門,橫阻在○○路上,且吊桿 勾頭低垂,離地高度約1 米至1 米半,形成○○路上東向人 車之行進障礙,復無防免事故之管制交通人員或警示物品設 置等必要安全措施(主因)。斯時,適有李俊生叼菸騎駛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路東向行至,因未注意車前 狀況之疏失致閃避不及(次因),頭部右側撞及上開起重機 之吊桿勾頭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右側顴骨弓骨折;右耳鼓膜 積血;右眼嚴重挫傷併眼壓升高;右手腕、手肘及肩挫傷; 右臉多處擦傷;臉部多處撕裂傷等傷害(後續再因上揭傷害 所引發之頭部外傷併顏面骨骨折術後暈眩、顏面顴骨骨折、 右第參肋骨挫傷、右胸鎖關節及左肩關節炎、﹙右側﹚臂神 經叢損傷、右肩肌腱損傷;右肩及頸部挫傷、右膝挫傷、背 部及腰部挫傷、左肩挫傷、右胸壁挫傷;右肩挫傷、右手上 臂挫傷等症狀持續就診)。陳清萬於肇事後將起重機停置妥 適地點,旋下車察看救護,當日復至李俊生送救治之醫院探 視,於警方到醫院調查時,主動承認為肇事車輛駕駛人,配 合調查陳述事發經過,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俊生提起自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被告陳清萬業務過失傷害)
壹、證據能力
一、自訴人李俊生警詢供述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向偵查輔助機 關(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所為之陳述,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自訴人 就自訴陳清萬業務過失傷害犯行,於原審審理時為與警詢相 同之供述,是其警詢供述並無使用之必要性,自訴人復未能 釋明有傳聞法則之例外,故其警詢供述並無證據能力。二、自訴人所提手術前之頭臉部受傷照片、右側顴骨弓骨折x光 列印圖(見原審卷㈡頁152-154 ),前者為顯示客觀狀況之 照片,後者則為醫療儀器影像,形式上得以支持其所欲主張 之事實,於待證之自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暨部位等事實 具關連性,且與當事人皆肯認為真實而具證據能力之下述醫 療病歷、診斷證明書等資料吻合,並無可疑虛偽之瑕疵,陳 清萬暨其辯護意旨未據指出其有何證據能力之瑕疵,徒以與 卷附其餘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不符,核乃證明力之爭辯,應 認有證據能力。
三、
㈠、陳清萬於偵查中所提前揭工地監視錄影畫面光碟2 片(見10 1 年度核交字第711 號卷﹙下稱偵卷﹚末存放袋),據前揭
工程承造廠商○○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襄理 洪啟智、工務所所長方凱亮、工程員陳良盈等人一致之證言 ,顯示事發過程畫面係出自現場工地之監視錄影設備且未經 剪輯(見原審卷㈢頁221-227 ,卷㈣頁14-25 反)。復經○ ○公司查覆該監視系統影像採自動覆蓋式儲存,僅能提送案 發當日之監視錄影備份資料光碟4 片,並檢附攝影機裝設位 置圖,且敘明所提供之監視錄影備份均為當日事發時段之錄 影(見原審卷㈠頁94-95 ,卷㈡頁236 );另囑警查覆系爭 工地監視器、錄影主機裝設位置,係時間同步監視攝影,案 發時段之錄影已無儲存等情,有臺南市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 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原審卷㈢頁20-22 ) ,互核對照,並無齟齬。又經原審勘驗光碟結果,內容含與 本案有關及無關之畫面,均為顯示流水時間之持續攝錄影像 (見原審卷㈢頁126-129 、156-163 反),且卷存相關擷取 畫面時空場景相互比對亦可銜接,形式上並無可疑為虛偽之 處。
㈡、自訴意旨就不同位置、角度之監視鏡頭所攝錄之畫面不盡相 同,復以光碟影像內容與其錯誤之記憶相左,諸如:機車倒 地位置在近大門之人孔蓋處(按意指在工地內),保全人員 陳明煌囑顏銘賢給伊新臺幣(下同)2,000 元並叫救護車陪 同就醫,顏銘賢幫伊牽扶機車到公園旁停放,係伊自己招計 程車去醫院云云,漫指光碟內容造假、剪接云云。然自訴意 旨上開所陳人、事、景物等,核與證人即工地保全人員陳明 煌、宮天興及肇事起重機指揮手顏銘賢等人一致為相異之證 述,略以:自訴人機車倒地位置不是在大門口人孔蓋附近, 陳明煌未叫顏銘賢叫送救護及給予金錢,實係宮天興徵詢自 訴人同意將機車牽到公園旁停放,並由陳清萬親手交付2,00 0 元予自訴人,且顏銘賢詢問自訴人是否報警或叫救護車送 醫,自訴人回稱「不用」,嗣由某工地人員陪同自訴人搭計 程車就醫等語(見原審卷㈢194-197 、203-204 反、213 正 反、215 、218 反),足證自訴意旨要乃無憑揣臆,難以採 信。
㈢、何況,自訴人初於警詢時即明確陳稱事故發生地點在「○○ 路旁○○新建工地『大門前』」(見警卷頁4 ),復於自訴 狀載明其騎機車「行經『○○路慢車道』……(遭)肇事吊 車勾頭伸出○○路擊中頭部及臉頰」(見原審卷㈠頁2 ), 甚而即便不實指訴事故之過程亦略為「遭工地內作業失控飛 至場外的吊車機具擊中」、「吊車的掛勾由工地向外甩出來 」云云(見警卷頁4 ;偵卷頁4 ),亦謂其人車係在工地區 域之「外」,益徵本件事故地點並非如其事後所指在工區大
門內約十公尺處之人孔蓋附近。再者,案發當時在場當值之 宮天興當庭觀看勘驗光碟播放內容後,就攝錄影像之於其當 日所見所聞證稱:一模一樣(見原審卷㈢頁202 ),在在足 證上揭陳清萬提交查扣之監視錄影光碟2 片並無偽造或變造 之疑慮,應認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屬傳聞供述而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援引除上揭特予論述證 據能力以外之證據,提示自訴人、代理人及陳清萬暨辯護人 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頁99正反、129 、134-13 7 、187 反),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 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 ,與起訴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無證據價值過低之情形,自有 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事實,業據陳清萬坦承不諱(見偵卷㈡頁4 ;原審卷㈣ 頁47反,卷㈤頁36反-37 ;本院卷㈢頁184 ,卷㈣頁22反) ,核與自訴人之指訴相符(警詢供述除外),除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暨車損照片在 卷外(見警卷頁13-20 ),復經當庭播放監視錄影光碟內容 勘驗甚詳,有勘驗筆錄可稽(見原審卷㈢頁126-129 、156- 162 反)。而自訴人所受前揭傷害,有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 書、急診病歷、醫囑單、護理評估表、留觀紀錄、病程紀錄 、住院病歷;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病 歷、核子醫學造影掃描圖、復健科檢查報告、診療資料摘要 表(根據病歷記載時間及事實判斷,頭部外傷併顏面骨骨折 術後暈眩、顏面顴骨骨折、右第參肋骨挫傷、右胸鎖關節及 左肩關節炎、臂神經叢損傷、右肩肌腱損傷,係因車禍事故 所致);臺灣基督教長老教會財團法人臺南新樓醫院診斷證 明書;正道傷科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暨說明書(患處於 100 年11月28日到所就診,未見急性期之紅腫熱劇痛症狀,祇有 一般疼痛及關節活動障礙,車禍11天留有肩、頸、膝、腰、 背、胸等挫傷疼痛症狀未癒,仍屬合理範圍);手術前之頭 臉部受傷照片、右側顴骨弓骨折x光列印圖等足憑(見警卷 頁22;原審卷㈠頁10、71-82 、84-85 ,卷㈡頁152-156 、 173-182 ,卷㈣頁173-174 、177-178 ),堪信屬實。二、陳清萬領有移動式起重機操作人員訓練合格結業證書(見原
審卷㈠頁60),當知駕駛起重機行駛在道路時,吊桿勾頭應 收置妥當且將其抬昇至一般用路人車行進間不致撞擊之高度 ,且進出工地擬作業時,則應採取專人管制交通或設置充足 警示等必要安全措施,依當時狀況,並無不可抗力致有不能 注意之情形,竟大意輕忽,於倒車進入工地過程中,含車頭 暨低垂吊桿在內之三分之一機身橫阻在道路上,復無防免事 故之充足管制交通人員或警示物品設置,致騎駛機車抽菸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自訴人迎面撞及吊桿勾頭受傷,陳清萬就 該事故之發生,有未善盡前揭注意義務之過失,灼然甚明, 不因自訴人亦有疏失(詳下述)而得解免責任。茲自訴人既 係因陳清萬上揭業務過失行為而受傷,其間即有相當因果關 係至明。
三、自訴人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同有疏失
㈠、歸責係刑罰之前提,過失行為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結果,客觀 上是否應歸諸行為人負責,亦即其結果非價之判斷,係奠基 於支配或支配可能性之觀點。法益侵害之風險倘不全由於行 為人之行為所實現者,部分係由他人甚或係出於被害人之參 與,則行為人祇需對其所能夠支配之事物負擔責任,就他人 所支配或被害人應盡注意義務之自我負責之範疇,行為人客 觀上無結果歸責可言,如此始能與歸責之規範性意義,在於 實現刑事制裁之目的與界限相契合。是以,交通傷亡事故過 失犯罪之歸責,乃根據規範責任之分配,決定道路交通參與 者之相關迴避義務,同時定義何者為參與交通之行車用路人 有義務去預見以及避免之事項,藉而在客觀歸責層次上,明 確區別各自之負責領域。
㈡、陳清萬與自訴人各自疏於防免損害發生之違反規範義務行為 ,於本件事故發生當下係同時併存,陳清萬須對因其業務上 過失所造成自訴人之傷害負責,此無疑義,然就自訴人而言 ,其騎駛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不能謂非忽視了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之警示功能,亦即自訴人本身輕忽之疏失,自我降低 法規範所欲防免事故發生之能力,並因而導致事故之發生, 分屬陳清萬與自訴人各別創造之風險,雖係獨立然共同作用 ,與事故之發生具有因果之常態關係,則均應受肇事因素之 分配,此攸關陳清萬身為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 「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之量刑審酌事項,宜予究明。㈢、本件事故地點道路筆直,自訴人機車行向視線未有障礙物遮 蔽,並無視界死角,可輕易察覺前方道路狀態,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將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 施之客觀注意義務,課予包括自訴人在內之所有道路交通用 路人,揆其規範保護目的,無非在建構全員協力參與之安全
行車環境。本件事故之發生,主要雖係陳清萬前揭過失所致 ,然自訴人車前狀況注意義務之違反所形成之特定危險,正 係該等注意車前狀況之法規範所欲排斥避免者,則自訴人之 疏失行為與本件事故發生結果間,應有風險實現關係。㈣、自訴人對於明顯可見之陳清萬所駕起重機橫亙筆直之案發道 路上,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範圍內,非無不能採取適當措施 以避免事故之餘裕,亦即倘自訴人稍加注意其車前狀況,有 極高之可能性足以避免結果之發生者,則仍有採取一定必要 行為加以避免之義務,否則其未盡車前狀況注意義務之責任 即不應歸咎於陳清萬。以自訴人考領適當駕駛執照、操控機 車技術無虞,且不下於常人之反應能力,縱考慮事故發生當 時天雨因素,然於日間自然光線之行車環境,諒無不能避免 撞及肇事起重機低垂吊桿勾頭之理,詎其於自陳「我的視線 是完全沒有障礙物的」(見原審卷㈡頁12),且該等行車障 礙非瞬時出現之情況下,竟反應煞避不及而直接撞上,所陳 「(發生車禍前,吊車吊桿、掛勾在何位置?呈何狀態?) 我都沒看到」一語(見偵卷㈡頁4 ),參酌勘驗案發監視錄 影光碟(流水時間當日上午9 時18分19秒至20秒)亦見自訴 人「騎乘機車……行駛至○○路右轉,且嘴叼香菸抽菸」( 見原審卷㈢頁162 ),益徵其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自 訴人於事故發生當下之駕駛機車行為,就肇生事故之分析而 言,係具有重要意義之因果情況,乃合於經驗認知上之事實 ,堪認此亦為促成結果發生之相當因素之一,自具義務違反 關連性。
四、鑑定意見之判斷與採認
㈠、刑事訴訟之鑑定,係使有特別知識或經驗者,就某事項陳述 或報告其判斷意見,藉以補充法院之知識,協助法院判斷事 實真偽,屬證據資料之一種。而法院職司事實認定與法律適 用權責,因鑑定僅具補充法院認識能力之機能,鑑定意見能 否採取,屬證據證明力問題,賦予法院自由判斷之權,故鑑 定結果,對法院而言,並無必須接受之拘束力。又行車事故 之鑑定,乃根據卷存或蒐集之事證(刑事訴訟法第205 條第 1 項參照),依駕駛行為、佐證資料、路權歸屬及法規依據 等事項,針對事故經過之還原與重建,進行科學性及規範性 之分析,係調查認定事實法定證據方法之一,重點在於事故 客觀性層面之事實建構。至於事故當事人刑事歸責之究明, 乃審判之核心,應由法院綜據鑑定意見在內之全案事證斟酌 取捨判斷。
㈡、本件事故經陳清萬申請臺南市車輛行事事故鑑定委員會南鑑 0000000 號鑑定意見略以:自訴人騎駛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
為肇事原因;陳清萬駕駛工程起重機,吊車勾頭於道路上警 示設施欠完善,同為肇事原因(見偵卷頁8-9 反);復經自 訴人申請送臺南市車輛行事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南覆000000 0 號覆議鑑定意見略以:陳清萬駕駛工程起重車,吊車勾頭 於道路上警示設施欠完善,為肇事原因;自訴人無肇事因素 (見原審卷㈠頁6-7 )。覆議鑑定意見變更原鑑定意見之理 由,據臺南市政府101 年11月20日府交運字第0000000000號 函覆稱:肇事時天候為雨天,事故地點工程起重機倒車時無 人管制交通或設置警示標誌,吊車勾頭懸空於道路上,其他 駕駛人未必有充足時間採取反應措施,本案關鍵在於若工程 起重機做好警示措施,事故或可避免等語(見原審卷㈢頁10 9 )。然覆議鑑定意見所由之「(自訴人)未必有充足時間 採取反應措施」與事實不符,復未考量自訴人天雨騎車抽菸 ,未專注前方輕易得見道路障礙之狀況,均據本院析論如前 ,覆議鑑定意見容有未盡斟酌事故全貌之闕漏,尚難憑採。 至於南鑑0000000 號原鑑定意見要旨,與本院調查審認之客 觀事實及肇事責任分析相同之部分,則可採認。本件事證明 確,陳清萬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核陳清萬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 罪。陳清萬於肇事後旋至醫院探視自訴人,訊據獲報到醫院 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二中隊警員白文吉 證稱:在未知肇事人前,陳清萬即供承其為肇事起重機駕駛 人明確(見原審卷㈣頁12正反),復有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可稽(見原審卷㈣頁45、47),堪認陳清萬對未發覺之犯 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自 訴人徒以警方既已先至事故現場始轉往醫院調查,揣度諒已 知悉陳清萬為肇事人云云,要與卷存事證不符,不足憑採。六、自訴意旨指陳清萬無駕駛執照,且本件起重機亦無牌證暨臨 時通行證,均合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無 照」之加重刑責規定云云,核與事實不符,詳後析論(見項 次「陸、二、㈠㈡」),於此特就其論告意旨關於上開法規 解釋與適用之謬誤,說明如次:
㈠、為道路交通秩序之安全、管理與維護,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 規以核發各類證明文件建構其審查許可規範,主要區分為對 「人」及對「車輛」二大範疇,前者係針對駕駛人之資格與 條件加以規制,例如:駕駛執照、學習駕駛證、(危險物品 運送)訓練證明書等;後者則係針對車輛之機械結構、性能 或單純祇為行政管理之效率加以規制,例如:行車執照、牌 照(含試車或臨時牌照)、號牌、(動力機械)牌證、臨時 通行證、(拖車或預備引擎)使用證、(罐槽車)檢驗合格
證明書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皆可 見相關規定。對「人」與對「車輛」之核可證明,別為二事 ,必考領合格駕駛執照之人且駕駛合格車輛於道路者,始稱 適法,缺一不可,否則不合格之人駕駛不合格車輛、不合格 之人駕駛合格車輛或合格之人駕駛不合格車輛,固俱非適於 道路交通安全行政法規,然於刑事責任之認定,則屬行為歸 責之問題,須有明文規定,且為犯罪結果發生之相當原因者 ,始克當之。
㈡、俗稱之「無(執)照(許可憑證)」,於法規範意義上指涉 「人」與「車輛」二者,「『駕駛人』無駕駛汽車許可憑證 之無照『駕駛』」與「『汽車』無行車許可憑證之無照『行 駛』」迥然有別,不容混淆,此見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 條第1 項、第8 條分別規定「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 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 後發給之」、「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 ,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 請登記並檢驗合格後發給之」即明,復觀相關規範誡命或罰 鍰對象亦區分為「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二者非 必同一,亦甚明瞭。
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汽車駕駛人,無『駕 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 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從其明文「駕駛執照」,即 知專指攸關「駕駛人」之資格與條件,而非「車輛」之行車 許可憑證。且由於其此乃追究行為人過失行為責任之刑罰加 重規範,法理與立法技術上,與行政罰鍰處罰「汽車駕駛人 」,亦著重在「人」之因素呼應,益見與「車輛」之因素, 例如:行車執照、牌照、號牌、牌證、臨時通行證、使用證 、檢驗合格證明書等欠缺與否,殊無關涉。此外,上開刑罰 規範,既更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予以加重處罰而成立另一獨立 罪名,「無駕駛執照」無疑係描述性之犯罪構成要件,其義 甚明,無別作他解之空間,尤應恪遵罪刑法定主義,嚴禁類 推,無待贅言。
㈣、自訴意旨指陳清萬駕駛本件未合法申請牌證暨臨時通行證之 起重機肇事,非但並非事實,且謂合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 項之無照加重刑責規定云云,則核係將「駕駛 人無照駕駛」與「車輛無照行駛」混為一談,殊屬誤解,應 予辨明。
七、兩造上訴意旨及本院之判斷
原審以陳清萬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論以業務過 失傷害罪。復審酌陳清萬素行良好,前揭過失情節為肇生本 件事故之主因,自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則為肇事次因,所致 自訴人傷勢程度,未能賠償自訴人和解,兼衡其國小畢業之 智識程度、月薪收入、子女已成年等家庭經濟暨生活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 1 日,認事用法無誤,量刑亦屬妥適。自訴人上訴指摘原審 未以陳清萬無駕駛執照駕駛無牌證起重機而予加重刑責、誤 認陳清萬自首犯行及自訴人同有過失,均有違誤云云,俱無 可採,業如前述(誤指陳清萬無適當駕駛執照部分,則詳下 述),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陳清萬原否認犯罪而提 起上訴,嗣因事證明確認罪,陳明因自訴人索賠金額過高以 致未能和解,原審量刑過重,空言請求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 云云,亦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同應駁回。乙、無罪部分(被告陳清萬肇事致人傷害逃逸;被告陳郭綉座、 吳明輝業務過失傷害)
壹、自訴意旨略以:
一、陳清萬前揭駕駛起重機肇事致自訴人受傷後即駛離現場,嗣 後始再度駛回工地進行鋼筋吊掛作業,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 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嫌云云(如原審102 年1 月4 日審判 期日言詞追加起訴筆錄﹙見原審卷㈢頁163反﹚及102年 6月 20日審判期日刑事自訴事實理由整理狀﹙見原審卷㈤頁43﹚ )。
二、陳郭綉座為○○○起重行負責人,提供無牌證且未裝設行車 紀錄器之起重機,由無駕駛執照之陳清萬駕駛進行營造業務 ,與肇事致自訴人受傷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涉犯刑法第 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云云(如101年7月 2日追 加起訴狀,見原審卷㈠頁68-69,復續補自訴理由)。三、吳明輝係○○公司負責人,就所承攬○○人壽公司新建大樓 工程工地,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善盡安全管理之責,僱用 無駕駛執照之陳清萬駕駛無牌證且未裝設行車紀錄器之起重 機進出工地作業,且向○○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產險公司)投保之工地險,竟排除該起重機所肇生傷 害之賠償責任,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云云(如自訴狀,見原審卷㈠頁2-4 ,復續補自訴理由)。貳、程序部分
一、「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 ,於六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知悉』犯人」,係指「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 言,如初意疑其有此犯行,而未得確實證據,及發見確實證
據,始行告訴,則不得以告訴人前此之遲疑,未經申告,遂 謂告訴為逾越法定期間」、「若因事涉曖昧尚待證實,則在 告訴人主觀上,尚未確信其人為犯罪,即難謂為已知悉,因 之告訴期限,自不進行」(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919 號判例 ,司法院23年院字第1023號解釋參照)。二、本件追加自訴陳郭綉座、自訴吳明輝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並未 逾告訴期間。
㈠、陳郭綉座、吳明輝俱抗辯:自訴人於事故發生(100 年11月 17日)後逾六個月,始於101 年5 月19日對吳明輝提起自訴 、101 年7 月2 日對陳郭綉座追加自訴,均不合法,且吳明 輝復以自訴人於聲請調解前並未對其告訴,調解不成立後, 復未聲請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無從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 條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置辯。
㈡、惟查:
⑴、本件事故既緣於陳清萬所駕起重機吊桿勾頭收置不當致自訴 人騎駛機車於工地外道路時撞及,自訴人陳稱初時僅知肇事 起重機駕駛人陳清萬,不知其所屬商號負責人、工地施工廠 商負責人等語,尚合情理。此觀自訴人歷來警詢筆錄僅提及 「肇事吊車」、「(向對方駕駛人提出告訴?)要向對方提 出業務過失傷害告訴」(見警卷頁4 、6 ),且依臺南市○ ○區公所函覆自訴人係於101 年11月30日前數日聲請調解( 見原審卷㈠頁100 ),其所列對造亦僅「○○公司方所長( 按指方凱亮)」、「○○○起重工程行(按為『○○○起重 行』之誤)陳清萬」(見原審卷㈠頁102 ),並無陳郭綉座 、吳明輝二人,亦相吻合。
⑵、自訴人於101 年7 月2 日就陳郭綉座業務過失傷害犯嫌追加 自訴,其「刑事追加自訴被告及理由狀」(見原審卷㈠頁68 -69 )所附「○○○起重行」商業登記查詢單列印日期為「 2012/06/28」(見原審卷㈠頁70),卷查並無相關事證足認 自訴人在上開時點之前已知悉陳郭綉座為○○○起重行負責 人,應認自訴人就肇事起重機所屬之商業負責人陳郭綉座涉 有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係遲至101 年6 月28日始知悉,則自 訴人此部分之追加自訴,尚未逾得為告訴之法定期間,無違 「已不得為告訴者,不得再行自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 322 條),是此部分自訴之訴追條件並無欠缺,陳郭綉座之 抗辯,尚無足採。
⑶、關於本件事故,自訴人初僅知肇事起重機之駕駛人陳清萬, 不知工地施工廠商負責人,如前所述,迨100 年12月9 日第 一次調解事件處理單上當事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列明「 吳明輝」,○○公司並於是日出具委託書委任洪啟智為調解
之代理人(見原審卷㈠頁104-105 ),堪認斯時始為自訴人 知悉所認吳明輝涉有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之時點,則其於101 年5 月19日對吳明輝提起自訴,尚未逾得為告訴之法定期間 ,無違「已不得為告訴者,不得再行自訴」之規定(刑事訴 訟法第322 條),訴追條件並無欠缺。本件程序疑義之重點 ,在於從自訴人知悉犯人吳明輝之時點起算,距提起自訴時 並未逾法定期限,不在於自訴人未於調解不成立時聲請移送 該管檢察官偵查而不適用已經告訴之擬制規定云云,是吳明 輝之抗辯,無可採納。
三、自訴人於原審102 年1 月4 日陳清萬等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審 判期日勘驗事故過程監視錄影光碟後,始「知悉」陳清萬駕 駛起重機肇事致其受傷後即駛離現場,認有逃逸情形,即當 庭敘明上開事實,言詞追加陳清萬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4 肇 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嫌(見原審卷㈢頁163 反),更於102 年 6 月20日合議庭審判期日提具刑事自訴事實理由整理狀,載 明陳清萬涉嫌肇事逃逸事實及證據(見原審卷㈤頁43),追 加自訴之程序要件並無欠缺。
參、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 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此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 同有適用。倘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認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證據(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76年台上字第 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及91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其次,自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 為目的,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 其供述始得採為論罪之根據(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57 號、 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等判例參照)。肆、
一、自訴意旨起訴陳清萬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陳郭綉座、吳明輝 業務過失傷害等罪嫌之論據不外如下:
㈠、陳清萬於事故發生後駕駛起重機駛離現場,非但未保留現場
,且未報警,從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內容可以清楚看出有肇事 逃逸之情形。
㈡、陳郭綉座為肇事起重機所屬○○○起重行負責人,該起重機 無牌證且未裝設行車紀錄器,竟提供予無駕駛執照之陳清萬 駕駛進行鋼筋吊掛作業,因而肇事致自訴人受傷,核有業務 上之過失。
㈢、吳明輝係○○公司負責人,僱用無駕駛執照之陳清萬駕駛無 牌證且未裝設行車紀錄器之起重機進出工地,使用或鄰接道 路進行鋼筋吊掛作業,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就其所承攬 工程之工地安全管理有疏失,且投保之工地險,對肇事起重 機所造成之傷害竟不理賠,亦有業務上之過失。二、訊據陳清萬、陳郭綉座、吳明輝均堅決否認犯行,併其等各 該辯護意旨之概略:
㈠、陳清萬暨其辯護意旨稱:事故發生後,因肇事起重機擋住工 地車輛出入,伊遂將之駛離工地門口,停放到對面去,之後 馬上回到現場,並未逃逸,顏銘賢有詢問自訴人說不用報警 ,且有叫計程車將自訴人送醫,伊並有拿2,000 元給自訴人 ,且稍後亦在該工地作業完畢後前往醫院探視,並未逃逸。㈡、陳郭綉座暨其辯護意旨稱:伊僅是○○○起重行掛名負責人 ,實際業務均由陳清萬負責經營,伊未參與肇事起重機任何 之駕駛或操作,無業務過失傷害刑責可言。
㈢、吳明輝暨其辯護意旨稱:工程機械進出工地皆須填報作業申 請許可單,由工地權責人員審核查驗後放行允入工區作業, 肇事起重機已申請配予牌證號碼,祇是公路監理機關趕製不 及始未發放領用懸掛,機械本身亦有檢查合格證明,相關駕 駛及操作人員亦均領有訓練合格證書,伊已善盡工地之安全 管理責任;○○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鋼鐵公司 )因○○公司向其訂購鋼筋,須負責將貨物運交吊掛至工地 ,○○○起重行或陳清萬並非伊○○公司僱用之勞工;○○ 公司向○○產險公司投保工地險,本來就是針對工地內部營 造工程險投保,進出車輛部分,係由強制汽車責任險及第三 人意外附加險去規範,並非應由○○公司投保。伍、適用嚴格證明程序之證據,須有證據能力,始得踐行合法之 調查,進而認定犯罪事實,惟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 罰之無罪判決,未有犯罪事實之認定,並無作為判斷基礎之 證據須有證據能力之問題,故無罪結論所由析論之證據暨其 證明力之取捨與判斷,尤其關於祇作為爭辯證明力使用之證 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必要,自無庸就其證據能力之有 無加以說明,合先敘明。
陸、經查:
一、陳清萬肇事致人傷害並未逃逸
㈠、自訴人指陳清萬於事故發生(按約當日上午9 時18分48秒至 59秒之間﹙依監視錄影流水時間,下同﹚)後,將肇事起重 機駛離現場逃逸云云,然訊據顏銘賢證稱:陳清萬祇是將起 重機駛離事故門口之定點(按為同時21分44秒至52秒間,見 原審卷㈢勘驗筆錄),停放在對面而已,並非離開現場,因 當時很多車輛進出工地,不能擋道妨礙交通,陳清萬將車停 好後馬上又回來,監視錄影畫面可以看得到,且陳清萬親手 拿2,000 元給自訴人等語(見原審卷㈢頁213 反、217-218 )。比對陳清萬提出源自監視錄影畫面之同時23分19秒至36 秒翻拍照片顯示:於自訴人步行尾隨宮天興牽行其機車到大 門圍籬旁公園停放時,陳清萬即返回事故現場,直到同時25 分48秒自訴人搭乘計程車就醫時,均仍在場(見本院卷㈢頁 108-112 ),上述宮天興牽行自訴人機車及自訴人搭乘計程 車就醫之情景,與勘驗筆錄記載之要項契合(見原審卷㈢頁 128 反),顯非虛妄,已足反證自訴人指訴陳清萬肇事逃逸 ,要非事實。
㈡、刑法特設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從其立法理由明揭「為維護 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 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得徵事故被害人之救護,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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