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重訴字,102年度,814號
TNHM,102,上重訴,814,201412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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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重訴字第8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世明
選任辯護人 李漢中律師
      黃紹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 年度
重訴字第19號中華民國102 年7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8530號,移送偵辦案號
:同署101 年度偵字第12446 號),提起上訴就殺人部分並經原
審依職權送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李世明周婉鈴於民國83年10月24日結婚,係夫妻關係,屬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婚後育有2 名女兒(分別為84年次、86年次,真實姓名詳卷),95、96 年間,李世明周婉鈴及2 名女兒共同搬遷至周婉鈴之父親 周安全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路○○○ 號允副企業有限 公司(下稱允副公司)之工廠2 樓員工宿舍居住,由於兩人 收入並非豐厚且均積欠信用卡債務,時常因經濟問題發生爭 吵,甚而相互懷疑對方外遇,感情愈加不睦,雖周婉鈴多次 要求離婚,但均為李世明所拒。99年8 月22日凌晨,李世明 因懷疑周婉鈴外遇悒鬱寡歡,酒後萌輕生念頭,在兩人居住 之上址內,先於左手腕下方放置一水桶儲血,再以右手持美 工刀切割左手腕自殘,幸即時送醫而獲救,惟周婉鈴因此更 有意遠離李世明,遂獨自帶同2 名女兒避居娘家即周安全位 於臺南市○○街○○○ 號住處,李世明則搬回父母位於臺南市 ○○區○○里○○○ 街○ 巷○○弄○ 號住處,兩人分居期間, 李世明雖一再要求周婉鈴返家,周婉鈴則堅持離婚並躲避李 世明,僅於返回公司宿舍時,以在筆記本書寫留言或以傳送 簡訊之方式,作為兩人對話管道。李世明知悉周婉鈴仍會返 回2 樓宿舍,乃於99年9 月9 日上午6 時37分許,騎乘機車 進入工廠內尋找周婉鈴未遇後,隨即於上午6 時40分許,騎 乘機車外出,待周婉鈴於上午6 時57分許,駕駛車牌2S-695 5 號自小客車進入工廠內,李世明隨於7 時許,再度騎乘機 車進入工廠內,並進入周婉鈴所在之2 樓宿舍房間內,雙方 碰面後,又因離婚一事起爭執,李世明眼見已無法挽回婚姻 ,憤而心生怨恨,竟基於殺人之故意,在周婉鈴完全無法預 警或抵抗情形下,以不詳之軟物摀住周婉鈴口鼻,致周婉鈴 急性缺氧窒息當場死亡。李世明復為掩飾其殺人犯行,明知



周婉鈴業已死亡,竟基於損壞屍體之犯意,依其先前割腕經 驗於周婉鈴左手腕下方放置一水桶儲血,再握住周婉鈴之右 手持美工刀切割周婉鈴之左手腕,造成周婉鈴左手腕內側有 一切割傷,皮膚缺口長7 公分,呈水平走向,且延伸至左腕 前側(伸拇指長肌腱表皮),上、下緣近兩端附近,分別有 較短淺之分叉割傷伴隨,皮下軟組織及曲指淺肌腱。上有多 道淺割傷,皆呈水平走向,未切斷曲指肌腱;同時於握著周 婉鈴持美工刀的右手切割左手腕時,因美工刀滑脫導致周婉 鈴右手食指遠端指節間關節掌側受有一淺割傷,長3 公厘, 寬及深皆未逾0.5 公厘,而損壞屍體之完整性,製造周婉鈴 割腕自殺之假象。李世明隨即於同日上午7 時36分許,駕駛 周婉鈴之上開自小客車離開現場。
二、同日上午8 時30分許,周安全察覺周婉鈴駕駛前開自用小客 車載送2 名女兒前往學校後並未返家,乃告知周婉鈴之姊夫 即擔任允副公司廠長之吳忠雄找尋,經員工黃雀雲侯鳳珠林順文協助尋找,發現2 樓宿舍房門反鎖無法進入,林順 文遂持鐵尺撬開該門鎖,進入後看見周婉鈴躺在房間床上, 呈割腕自殺狀,吳忠雄立即叫救護車,並電話通知李世明返 回允副公司,嗣救護車於同日上午9 時1 分抵達允副公司, 將已死亡之周婉鈴送往臺南市立醫院急救,同日上午9 時19 分許,周婉鈴入院時已無自發性呼吸、心跳及血壓,雙眼瞳 孔放大,呈現四肢冰冷、牙關緊閉,無法置入氣管內管,雖 經急診醫師施以心外按摩及施打強心劑持續30分鐘之急救緊 急處置後,仍無基本生命跡象,而於同日上午9 時55分許宣 佈急救結束。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 ,並委請胡璟法醫師對周婉鈴屍體進行解剖及鑑定,初步認 為周婉鈴自持銳器美工刀割腕,造成左腕切割傷,續發疼痛 休克而致死,死亡方式為自殺,因家屬質疑周婉鈴死因,復 經檢察官委請石台平法醫師進行再鑑定,及委請吳木榮法醫 師進行第二次解剖鑑定,認周婉鈴死因並非因左手割腕所造 成的休克性死亡,有窒息死亡後再割腕的可能性,且經檢察 官據以偵查後,查悉上情。
三、案經周婉鈴胞妹周芳均、胞弟周基龍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歸仁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被害人周婉鈴父親周安全於偵查中提出之100 年3 月2 日刑 事陳報狀,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被告李世 明及其辯護人既然不同意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之反面解釋,原則上不得



作為本案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且檢察官並未指出周安全上 開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與其事後於審判中之證述有何不符之情 事,亦未證明上開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及係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證據(即已無法再從 同一陳述者取得原陳述以外之證言,而具有利用原陳述之必 要性),則該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即不具「特信性」及「必 要性」,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例外得作為證據之 要件規定,而無法回復其證據能力。
㈡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除前開 部分,經本院審酌如上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89頁、122 頁反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與起訴待證事實復具關連性且無證據價值過低之情形 ,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 解釋及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規定,俱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99年8 月22日凌晨割腕自殘獲救後,即與 被害人分居,99年9 月9 日上午7 時許騎機車進入上址允副 公司,在2 樓員工宿舍房間與被害人見面後,先將離婚協議 書拿給被害人,再與被害人發生性行為,約20分鐘至半小時 後就離開,伊沒有殺害被害人云云。經查:
㈠99年9 月9 日上午8 時30分許,被害人父親周安全察覺被害 人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載送2 名女兒前往學校後並未返家, 告知周婉鈴之姊夫即擔任允副公司廠長之吳忠雄找尋,經員 工黃雀雲侯鳳珠林順文協助尋找,發現2 樓宿舍房門反 鎖無法進入,林順文遂持鐵尺撬開該門鎖,當時被害人正面 朝上平躺在床舖上,頭枕在一床棉被上,身上未遮蓋任何棉 被,衣著整齊、赤腳,眼晴閉合,嘴唇微開,左手手掌向上 與身體垂直置於床沿,左手掌下方放置1 只好神拖牌之水桶 ,水桶內有血跡,右手彎曲放置肚子上,右手掌微握1 支美 工刀,呈割腕自殺狀,吳忠雄見狀先徒手壓住被害人左手腕 傷口,再與黃雀雲合力以衛生紙、膠帶包紮傷口,黄雀雲並 拍打被害人臉頰、身體及呼喊其姓名,被害人均無回應,吳 忠雄乃立即叫救護車,並電話通知被告返回允副公司,嗣救 護車於同日上午9 時1 分抵達允副公司,將已死亡之周婉鈴 送往臺南市立醫院急救,同日上午9 時19分許,周婉鈴入院 時已無自發性呼吸、心跳及血壓,雙眼瞳孔放大,呈現四肢 冰冷、牙關緊閉,無法置入氣管內管,雖經急診醫師施以心



外按摩及施打強心劑持續30分鐘之急救緊急處置後,仍無基 本生命跡象,而於同日上午9 時55分許宣佈急救結束等情, 經證人周安全(見偵卷一第26頁、相卷二第95-96 頁、原審 卷二第74-75 頁)、吳忠雄(見相卷一第4-5 、32-33 頁、 相卷二第54頁、相卷三第82-84 頁、偵卷二第17-18 、181- 182 、229 頁、原審卷二第48反-49 頁)、允副公司員工黃 雀雲(見相卷三第86-87 頁、偵卷二第20-22 、187-188 、 232 頁、原審卷二第77-79 頁)、林順文(見偵卷二第105 頁反、106 頁)、侯鳳珠(見相卷三第93-95 頁、偵卷二第 22-24 、190-191 、234 頁)、被害人胞姊周美慧(見相卷 三第90-91 頁、偵卷二第13-15 、179-180 頁)等人證述在 卷,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偵查報告書1 份(見偵 卷一第3-4 頁)、刑案現場測繪圖3 件(見相卷三第105-10 6 頁、偵卷二第113 、162 頁、相卷一第13頁)、刑案現場 照片(見相卷一第14-17 頁、相卷三第127-129 頁)、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勘察採證報告1 份暨勘察採證照片( 見相卷一第74-91 頁)、臺南市立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表 1 份(見偵卷一第40頁)、臺南市立醫院100 年3 月3 日南 市醫字第1000000127號函檢送被害人99年9 月9 日急診病歷 及102 年10月17日南市醫字第1020000775號函檢送被害人就 醫摘要各1 份(見相卷二第14-17 頁、本院卷㈠第68-69 頁 )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於被害人死亡時間僅被告一人在場與被害人接觸: 臺南市政府消防局仁德分隊據報抵達現場後,因被害人已無 呼吸心跳,遂對被害人進行CPR 急救處置,同日上午9 時12 分許之送醫途中,經先後測量被害人脈搏、呼吸、血壓(壓 縮、舒張)等數據,已呈現「0 」數據之無生命死亡跡象, 有卷附臺南市政府消防局100 年7 月13日南市消護字第1002 004815號函檢附之「周婉鈴君之救護紀錄表」可憑(見偵卷 二第69-70 頁),且據證人即臺南市政府消防局仁德分隊成 員曾文雄林承崑於偵查中證稱:「檢視本隊留存的救護記 錄表知道本次救護有對患者實施CPR ,就一般救護程序而言 會實施CPR 就是當時患者已經沒有呼吸心跳才會實施,所以 當時患者應該是沒有呼吸心跳了」等情在卷(見偵卷二第25 1 、262 頁);又被害人經救護車於同日上午9 時19分許, 送抵臺南市立醫院急救時,體溫為35度,有該院急診一般病 歷、護理紀錄在卷可參(見相卷二第15頁、17頁反),且鑑 定人石台平於偵查及原審結證稱:通常體溫37度,在一般環 境之下,人死後前10個小時,每小時降攝氏1 度,10個小時 以後,每小時降攝氏0.5 度,死者入院時體溫35度,從死者



體溫推估,其死亡時間為2 小時前死亡」(見相卷二第85頁 及原審卷一第287 頁)等語明確,則據此往前推論被害人死 亡時間應在當日上午7 時10幾分許。而被告於當日上午6 時 37分許(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較中原標準時間遲15分鐘,此 為經調整後之正確時間,下同)騎乘機車進入允副公司工廠 尋找被害人未果,隨即於上午6 時41分許騎乘機車外出,嗣 被害人於上午6 時58分許駕駛車牌2S-6955 號自用小客車進 入工廠內,被告即於上午7 時許,再度騎乘機車進入工廠, 並進入被害人所在之2 樓宿舍房間內,雙方碰面後談及離婚 之事,同日上午7 時36分許,被告駕駛被害人之自小客車離 開工廠等情,有卷附檢察事務官勘驗屬實之允副公司當日上 午進出人員記錄表、監視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6 張可證(見 相卷二第82-2頁、偵卷二第264 、265 頁、偵卷一第44-4 6 頁),且為被告所是認(見原審卷一第28反-29 、96、98反 -99 頁、偵卷第17、21-22 頁、偵卷二第146-147 頁),則 被害人死亡時間與被告進入被害人所在房間之時段顯然相互 重疊,復徵諸被告不諱言於當日上午7 時至7 時36分此段期 間,僅其與被害人共處於工廠2 樓宿舍房間內,別無他人在 場乙節,可知被告乃被害人死亡之際唯一接觸之人,應無疑 義。
㈢被害人死亡原因為他殺:
被害人之遺體經檢察官會同胡璟法醫師於99年9 月10日在臺 南市立殯儀館進行第1 次解剖,經胡璟法醫師進行鑑定,其 解剖、鑑定結果,略以:「1.左腕內側有壹水平走向淺切割 傷,切開皮膚、皮下軟組織和部分淺曲指肌腱,此傷之上下 緣皆具較短之分叉伴隨。右食指遠端指間關節掌側亦有壹短 小淺割傷。2.諸臟器無明顯重大病變。」、「死者因自持銳 器(美工刀)割腕,造成左腕切割傷,續發疼痛休克而致死 ,死亡方式為自殺」等語,固有上開第1 次解剖報告書、第 1 次鑑定報告書可稽(見相卷一第105 -113頁)。惟經檢察 官囑託石台平法醫師再次鑑定及委請吳木榮法醫師為第二次 解剖鑑定結果,認依死者臟器充血、肺臟末端支氣管明顯擴 張和不規則分佈的肺水腫、肺氣腫之病理學變化及其口腔內 之上唇繫帶、頭皮和咽喉部有明顯點狀出血,顯示被害人為 快速缺氧後窒息死亡,不符合出血性休克或疼痛性休克之應 有身體病理學變化,且死者陳屍現場血跡總量不多,可排除 割腕後出血過量致死之可能性,佐以死者左手腕之刀割傷無 明顯生前創傷後應有之生理反應,有窒息後再被割腕之可能 性,故本件被害人應係他殺,而非自殺,茲析論如下: ⒈檢察官於100 年2 月18日以南檢欽定99相1173字第9605號函



,函請石台平法醫師針對被害人之死因,進行再鑑定結果, 略以:「再鑑定結論:⒈死亡原因:甲、窒息。乙、符合 為棉被摀死。2.死亡方式(自他為之判定):他殺。…再 鑑定說明:㈡再鑑定結論之死亡肇因『摀死( smo thering) 』,依法醫學理,係為『輕手法之加害』,意指『在遺體上 不留痕跡之殺害手法』。此案類之必要特徵為『死者無力反 抗』,於本案,兩人之性別及體型懸殊差異,可以符合此一 特徵。㈢解剖所見之『右肺500 公克、左肺500 公克』,較 之『病理學理預期值(合重)700 公克』及參酌切片所見, 應解讀為『符合為窒息徵象』。㈣解剖所見之『大小腦重13 00公克』,較之『預期值1100公克』,亦應解讀為『符合為 窒息徵象』。」,有再鑑定書可按(見偵卷一第10-12 頁) ;被告之辯護人復聲請向石台平法醫師函詢何謂「病理學理 預期值」及「何以不符合預期值,上開重量之差異得判斷為 窒息之徵象?」,經函覆稱:…答「病理學理預期值又稱 為『解剖器官平均重量』,係由過去數量龐大之解剖案例, 包括自然壽終、各類疾病死亡及非自然死亡(自殺、他殺、 意外),統計各個器官重量所得的平均數值。」…答「案 例解剖時實際讀得的器官重量若偏離預期值,解剖醫師應尋 求病理學理之解釋。本案肺臟、腦之重量檢出值偏高,但解 剖未見器質病變(疾病、腫瘤)、毒藥物過重或其他加害手 法。窒息可導致血液循環阻滯而產生器官鬱血及水腫現象, 增加器官重量,故認定之。」,亦有石台平法醫師答復函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11 頁)。其又於偵審中到庭結證稱 :「(一般窒息者外觀有何徵狀?)暴力型的窒息脖子有傷 痕,本件造成窒息的摀死是屬於輕手法之加害,身上通常沒 有傷痕。(死者遭棉被摀死之情況,臉部可能均無瘀傷或其 他傷痕?)可能,所謂摀死即死者身上沒有任何傷痕的敘述 方式,因為雙方體型顯著差異,導致死者掙扎無效,因此不 會留下傷痕。(以死者手腕傷口深度及失血量判斷,是否可 能因此程度之傷害而死亡?)不會。(是否完全排除首次鑑 定結果,即死者為疼痛休克之可能性?)是。」(見相卷二 第83-85 頁)、「本案死者35歲,解剖檢查結果,身上重要 器官如頭部、胸部、肺部、心臟沒有創傷、槍傷、棍棒傷, 沒有毒藥物問題,而其手腕上雖有割傷,但一個人身上平均 有6000cc的血,要失血1200 cc 到1500 cc 才會休克死亡, 本案現場流血量太少,且其傷痕很淺,沒有割到橈動脈主要 血管,故不可能因割腕失血過多死亡。本案死者之左右肺及 大小腦重量均超出病理學理預期值,超出部分就是血和水, 心肺功能不良時,血進去的多,出來的少,就會造成充血現



象,有些器官如肝臟及腎臟的充血比較沒有意義,而肺臟及 腦重量增加則很有意義,就代表是缺氧窒息死亡,窒息分為 外窒息及內窒息,外窒息就是外界環境缺氧,例如水中沒有 氧氣或火場氧氣被消耗掉,內窒息就是外面有氧,空氣在身 體不能利用,最常見的就是毒藥物死亡或疾病,本案死者沒 有淹在水裡面,沒有火災,肺部沒有疾病,也沒有毒藥物問 題,又無徒手絞勒此種暴力加害所造成之傷痕,剩下的唯一 可能就是被摀死,如果再把此因素排除,被害人即不會死亡 。摀死就是用棉被、枕頭這一類軟的東西摀住口鼻,讓口鼻 跟空氣的通路阻斷,這種摀死稱為輕手法之加害,依法醫學 理,摀死是發生在兇嫌跟死者(通常是老人、嬰幼兒還有重 病這三類)之間力量有懸殊差異的時候,本案死者與被告因 男女生體型、體力懸殊之差異,符合摀死之條件,再鑑定說 明㈡所稱此案類之必要特徵為「死者無力反抗」,應改為「 死者無力對抗」,即被害人當時反抗是無效的。」、「(提 示吳木榮法醫師第二次解剖鑑定報告書,本案死者的咽喉有 局部點狀出血,如果是插管治療的話,有無可能出現這種點 狀出血?)本案死者被送到醫院時,沒有插管紀療之紀錄, 如果插管會在口腔跟咽喉黏膜處出現斑塊狀出血,不會出現 點狀出血,點狀出血就像針尖一樣,很細很小,按照法醫學 理,就是血壓反覆升高,把微小管撐破,造成點狀出血,這 是非常特殊之現象,百分之百是窒息的徵象。」等情(見原 審卷一第274-296 頁、本院卷㈠第167-168 頁)。 ⒉檢察官於100 年6 月17日以南檢欽定99相1173字第37526 號 函,函請吳木榮法醫師針對被害人之死亡原因、死亡方式, 進行第二次鑑定,吳木榮法醫師於100 年6 月16日上午10時 許,在臺南市立殯儀館解剖室第二次解剖被害人遺體,鑑定 結果,略以:「第二次解剖鑑定結果:死者周婉鈴,經第 二次解剖後有如下之解剖發現:⒈左手腕有一條已縫合之刀 割傷,長度為7 公分,深度為0.2 至0.5 公分深。刀割傷之 方向為由左向右、由上略向下、由腹側向背側斜行的刀割傷 。⒉兩肺臟呈不規則狀之肺水腫和氣腫,末端支氣管有明顯 擴張。⒊咽喉部有點狀出血。⒋各臟器均呈充血狀,脾臟未 明顯皺縮。死亡過程分析:⒈死者生前身體健康,第二次 解剖後,未發現身體有可致死的疾病。⒉死者體內無可致死 之毒、藥物,體內之微量酒精應為死後變化所致。⒊左手腕 之刀割傷為切割二刀之表淺刀割傷,但此一刀割傷口經顯微 鏡檢查後,發現皮膚下之血管有明顯塌陷,但無組織出血或 微血管旁之及性嗜中性白血球浸潤,即【無明顯生前創傷後 應有之生理反應】。⒋右食指皮膚未發現有以刀切割性傷傷



痕、組織出血或嗜中性白血球胞浸潤,亦無明顯生前創傷後 應有之生理反應。⒌死者體內的臟器均呈充血狀,脾臟沒有 萎縮,並非人體發生休克時應有之器官反應,【不符合出血 性休克或疼痛性休克的應有身體病理學變化】。⒍死者臟器 的病理學變化顯示死者為快速缺氧後死亡的狀態,【非大量 失血後的低血容積性休克或神經性血管擴張休克性的死亡】 。⒎死者陳屍現場發現的血跡總量並不多,盛血之塑膠桶內 之血量亦不多,而且身體內也無大失血的休克性病理學變化 ,因此【可排除割腕後出血過量致死的可能性】。⒏依據死 者第一次解剖和第二次解剖的照片,發現【口腔內的上唇繫 帶、頭皮和咽喉部有明顯點狀,加上肺臟末端支氣管明顯擴 張和不規則分佈的肺水腫和肺氣腫病理學變化,應考慮窒息 死亡之可能性】。…綜合所有醫學、病理學及司法調查證據 顯示,死者的死亡並非割腕後所造成的休克性死亡,有窒息 死後再被割腕的可能性,是故應進一步深入地進行司法調查 ,以釐清死亡真相,決定其死亡方式。解剖鑑定結論:死 者周婉鈴,經第二次解剖並參酌送鑑資料綜合研判後,發現 其死亡原因並非因左手割腕後所造成的休克性死亡,有窒息 死後再割腕的可能性,應再深入地進行司法調查,以釐清死 亡真相,決定其死亡方式」等語,有卷附第二次解剖鑑定報 告書可憑(見偵卷二第133-14 0頁),且經被告之辯護人函 請說明被害人口腔內上唇繫帶、頭皮和咽喉部有明顯點狀出 血之具體位置,以(102 )醫鑑字第R102-1號函檢附各該點 狀出血位置解剖照片,並函覆稱:「上唇繫帶及咽喉部之外 側身體部位有創傷(原函文誤載為『有無創傷』,嗣經電話 更正)之痕跡,符合輕手法或軟物間隔式窒息死之身體特徵 。」(見本院卷㈠第234-239 頁法醫鑑定函詢回覆函及本院 卷㈡第10頁10 3年12月10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 ⒊關於本件被害人確實非疼痛性休克死亡而係急速缺氧窒息死 亡此點,吳木榮法醫師於原審具結後詳述:「如果是疼痛性 休克,死者肺臟、肝臟、腎臟及大腦四個器官應該會有缺氧 性的變化。所謂的休克就是細胞組織缺氧導致壞死,造成身 體器官失能,最後導致死亡,在病理學上強調的是重要器官 有沒有失能的狀況,肺臟會產生一些出血或者是水腫的變化 ,肝臟會產生中心小葉性缺氧性的變化,腎臟因為沒有氧氣 ,所以會產生急性腎小管的壞死,還有一個是大腦裡面會產 生缺氧的變化,疼痛性休克最主要是作用在血管,全身的血 管產生了變化,最後導致身體的缺氧死亡。在第二次解剖鑑 定報告書第6 頁顯微鏡觀察的地方,有提到心臟本身並沒有 缺氧性的壞死,肺臟有明顯擴大還有充血跟水腫的變化,肝



臟未發現有中心小葉性壞死現象,腎臟未發現有彌漫性急性 腎小管壞死,也就是說實際上並沒有表現出非常明顯缺氧的 變化,不是一個全身性或者時間比較久所造成的休克變化, 但是死者肺部的確有缺氧的事實,所以只會認為死者是急性 缺氧造成窒息死亡。(問:什麼原因會造成急性快速缺氧? )氣道的阻塞,心臟機能的衰竭,或者是中毒,通常這種急 性死亡因為時間非常短,所以重要器官還來不及出現上述缺 氧性變化。(解剖鑑定報告裡面有提到死者的咽喉部位有局 部點狀出血,氣管部位有局部點狀出血和血色樣沫狀液體, 什麼原因會造成此現象?)點狀出血通常來自於微血管內皮 細胞缺氧之後,內皮細胞跟內皮細胞中間的縫隙變大,紅血 球就會從縫隙裡面跑出來,點狀出血通常表示就是非常早期 的缺氧性變化。點狀出血有非常多原因,如果排除藥物、身 體疾病、環境等因素的話,通常會考慮是窒息死亡,因為死 者所有器官並沒有很明顯的病變出現,在法醫解剖學上,把 這個分做第三類或者是第四類,第四類就是你完全看不出有 任何變化,第三類就是可以看到一些點狀出血、肺部水腫的 變化,死者解剖結論是屬於第三類,就是身體非常健康,但 是可以看到有一些缺氧現象,其肺部有肺氣腫,可能有呼吸 道阻塞,再從死者上唇繫帶、頭皮、咽喉上有點狀出血,就 會認為是窒息死亡的情況。(本案咽喉點狀出血是否可排除 是急救插管造成的?)一般急救插管很少出現點狀出血,大 部分是比較大片的出血,且位置出現在聲帶下面,而死者點 狀出血的部位在Epiqlottis(會咽)即聲帶上面,跟急救插 管造成的傷害部位及形態不一樣。我的鑑定不支持死者是疼 痛性休克死亡,因為做切片結果,非常確定死者沒有休克的 器官上變化,且死者大腦是沒問題的,所以並不是因為大腦 缺氧造成死亡,應該要考慮的是急性窒息死亡。本案死者頸 部沒有被掐過的傷痕,唯一可能是口鼻部被阻塞呼吸,譬如 可以用棉被、枕頭、毛巾或塑膠袋等軟物,就不太容易產生 傷痕,只要讓她口鼻沒有氧氣就可以了,而且時間非常短, 人類腦部缺氧只要5 分鐘左右就可能死亡,雖然書上提到要 5 -20 分鐘,可是實務上並沒有這麼久的狀況,比較常見的 大概在1 、2 分鐘或3 分鐘左右,就可能急性窒息死亡。本 案是7 點37分以前,應該是她進去的7 點到8 點10分這1 個 小時左右發生這樣的狀況。(有外力造成死者窒息,為何在 身體上沒有掙扎抵抗的傷痕?)有非常多原因,有可能她沒 有注意到,有可能被壓制而無法有效的反抗,有可能兇嫌是 從後面來,她要反手抓對方比較困難,還來不及反抗就失去 意識了。(從鑑定結論是否可認為本案死亡是他為?)應該



可以這樣講,因為死者不是自為的。」等情明確(見原審卷 一第209-231 、233-234 頁),與石台平法醫師所為「本案 死者係遭人以輕手法之加害方式摀死」之前揭再鑑定意見互 核一致,足證本件被害人死亡原因確係被人以軟物摀住口鼻 窒息死亡。參以鑑定證人即神經內科醫師李超於偵查中結證 稱:「疼痛性休克就是疼痛經過感覺系統影響交感神經與副 交感神經,造成全身器官血液供給量不足而昏倒、暈厥,一 般來說,疼痛性休克不會致死,急救疼痛性休克者通常只要 讓他平躺,讓血液重回大腦就可以恢復知覺。本案死者生前 如果沒有其他疾病如心臟病,如前述疼痛性休克不太可能致 死,且本案死者本來就是平躺著,疼痛性休克的機率更低。 自行割腕者於割第一刀時,疼痛感覺已經到了腦部,應該不 太可能會再自己割第二刀、第三刀使疼痛感覺累積到疼痛休 克之程度,通常割腕致死係因失血過多死亡。」等情(見相 卷二第88-89 頁),復徵諸被害人確實無心臟方面疾病,有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2 年11月5 日健保南字第1025 061961號函送之被害人就醫紀錄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㈠第97-103頁),益見本件被害人死亡原因確非因疼痛性休 克所致。再者,胡璟法醫師於第一次解剖鑑定報告認為被害 人係因疼痛性休克死亡之依據,其於偵查中係證述:疼痛性 休克很罕見,因為證據不齊,沒有太多客觀證據,必須承認 也有可能研判錯誤,若無合併其他疾病,疼痛性休克致死機 率非常低。本件解剖死者遺體並未發現重大致死疾病,亦無 重大致死創傷,毒物化學檢測亦未檢測足以致死之毒藥物, 而死者左腕有水平方向之巨型切割傷,且有數個分岔,並割 斷淺層曲指肌腱,活著時被割成這樣應該會有劇烈疼痛,如 果疼痛過劇,導致生命中樞無法正常運作,會在幾分鐘到幾 十分鐘之很短時間死亡,本件排除其他可能原因,所以得致 疼痛性休克之結論等語(見相卷二第103-104 頁)。可知胡 璟法醫師當時係以排除法作為鑑定之結論,缺乏足以支持此 結論之學理實證研究或論證,且本案死者上唇繫帶、頭皮、 咽喉、氣管有點狀出血此徵狀於第一次解剖時已然顯現,此 有吳木榮法醫師前揭函覆本院答覆函後附第一次解剖照片可 證(見本院卷㈠第237-239 頁),然胡璟法醫師在其第一次 解剖鑑定報告書內卻無一提及,就被害人各內臟器官組織變 化之解剖觀察實有欠縝密,足認胡璟法醫師於為第一次解剖 鑑定當時確實有所疏漏而未慮及急速缺氧窒息致死之可能, 卻僅以機率甚低之疼痛性休克作為死亡原因,所為鑑定尚嫌 粗率,難以遽採。
⒋關於被害人左手腕切割傷非生前創傷,而係窒息死亡後遭人



割腕此點,吳木榮法醫師於原審結證稱:將死者左手腕內側 已縫合之刀割傷打開,在傷口邊緣還有血塊存在的地方做一 些切片,目的要看組織裡面有沒有出血或者發炎的現象,如 果是生前傷,因為會出血,組織裡面就有紅血球堆積,另外 受傷後,旁邊組織會因缺氧而腫,有一些發炎細胞會離開血 管,最早離開的是嗜中性白血球,有上述變化就稱之生前受 傷,但在本件所有切片裡面,並沒有看到血管發炎現象,反 而看到有一些血管其實是收縮的,這就表示傷口並不符合生 前受傷的狀況,反而是在血管收縮之後,即可能死後才被傷 害的狀況;生前割傷或死後割傷,以肉眼是不能判斷,必須 做切片來觀察,即使死者送醫急救時傷口有清洗或消毒,亦 不會影響判斷,因為生前受傷紅血球及嗜中性白血球是卡在 組織裡,不容易被清洗掉,唯一可以弄掉的辦法就是開刀做 清創手術挖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3-214 、222-224 頁) ;而石台平法醫師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死者左手腕切割傷 是瀕死傷,即離死亡很短的時間,因為生、死不是一條線, 當時被害人應該是有一點點生命現象,但時間非常短,沒有 意義,現場出血量太少了,只有一點心跳,將血往外送一點 ,但很快心臟就不跳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68 頁),參照 證人吳忠雄證述「我進入房間時,已經沒有在流血,有點凝 固,但我用手按傷口靠近上臂處還有血流出來」(見相卷二 第54頁、偵卷二第18、229 頁、原審卷二第46頁反、48、50 頁)、黃雀雲證述「吳忠雄叫我拿衛生紙壓著被害人之傷口 時,我看到傷口紅紅地在流血,但血沒有流很多,桶子內血 也沒有很多」(見偵卷二第20-21 頁)、周安全於原審結證 稱「現場水桶底部與桶邊溝槽內只有一點點血跡量,不超過 50cc」(見原審卷二第72反-73 頁、76頁反),及承辦員警 陳俊吉於原審結證稱「(你到現場採證時,只有看到如相卷 一第16頁的水桶及其上的衛生紙和血跡?)是。(依照你在 現場看到的血跡量,水桶裡沾有血跡的衛生紙,其血跡量多 嗎?)看起來不多。(你到現場發現血跡的位置,除了床邊 水桶裡有血跡衛生紙及相卷一第84頁地面上一點血跡外,還 有無發現其他地方沾有血跡?)沒有。」(見原審卷二第42 頁)等情,亦可證明被害人左手腕切割傷確非其生前自行割 傷。又胡璟法醫師於原審作證時已推翻其先前鑑定結論,其 證述略以:「我後來發覺我被兩件事情誤導,第一件事情是 有人告訴我現場的血不到50cc,我解讀這句話時,是以為有 可能是30或40cc,另外一件是我拿到影印卷內照片是黑白的 ,因為當時沒有看到血液分佈量,導致我所作判斷有失真可 能。後來我有機會看到相卷一第16頁彩色照片,從衛生紙沾



血的出血量來看,被害者出血量非常少,只有不到3-5cc , 應該是死後他為割傷之後,由他人拿衛生紙去加工按住傷口 ,才會沾血,如果是被害人生前割腕自行拿衛生紙止血的話 ,出血量不可能這麼少,所以我現在會認為剛開始的初步鑑 定應該予以推翻,被害人應該是死後被他人割腕。基於這個 理由,對於石法醫的見解,認為死者可能是遭摀住口鼻窒息 而死,我認為是有可能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4-177 、17 9頁),益證胡璟法醫師先前認定被害人割腕自殘致疼 痛性休克死亡之鑑定結論,因憑為鑑定之前提基礎有誤,自 不足採。
⒌被害人之左手腕傷勢,只有在表淺皮下組織肌腱,並沒有切 斷在深處的主要動脈,有前揭第一次及第二次解剖鑑定報告 書在卷可稽(見相卷一第111 頁、偵卷二第139 頁),並經 胡璟法醫師、石台平法醫師證述在卷(見相卷二第105 、84 -85 頁);現場水桶內所遺留之血量,雖未經實際勘驗採證 ,而無從確切得知數值,然依證人吳忠雄黃雀雲周安全 、陳俊吉之上開證詞,數量不多,且吳木榮法醫師亦結證稱 :細看胡璟法醫師第一次解剖照片,在割傷邊緣有一些輕微 肉瓣切痕,其中一條有切斷韌帶,可是並沒有切斷主要動脈 ,只切斷一些靜脈,如果是切斷動脈,血會不斷噴出來,現 場血跡會非常多,也應該看得到噴射痕跡,實際上現場流血 量不多,比較符合是靜脈流出的血,如果出血量很多,脾臟 是蓄血器官,應該會萎縮,但死者脾臟140 公克,比正常人 150 公克略少,可見得失血沒有很多,加上解剖時屍斑很明 顯,表示其體內尚有很多血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4-217 頁 ),是以被害人左手腕切割傷僅表淺割傷,未深及動脈,體 內仍存有大量血液,現場遺留血量不多,自被告駕車離開案 發現場(7 時36分許)至被害人被發現割腕呈現沒有心跳、 呼吸(8 時30分許),前後僅不到1 個小時等情節,在在彰 顯被害人並非大量失血所導致之失血性休克死亡。 ⒍綜上各節,足證被害人並非因大量失血性休克死亡,亦非出 於割腕疼痛性休克死亡,而係遭外力介入,被人以軟物摀住 口鼻窒息死亡後再被割腕,死亡方式應屬他殺,至為灼然。 ㈣本案被害人被人摀死窒息死亡後被人割腕之刀割傷走向及現 場佈置與被告先前於99年8 月22日割腕自殘之傷勢及現場雷 同:
被告供承:「(99年8 月22日你是否割腕自殺?)對。(是 否也以水桶裝血水?)對。(為何要用水桶裝血水?)不想 把地板弄髒。」、「(因何事自殺?)當天晚上我去外面喝 酒,我妹妹跟我說我太太在電台跟別人唱歌,旁邊坐著別的



男人,還打開有線電視頻道給我看,我看了心裡很不舒服。 」、「因為老婆不理我,心情煩悶所以割腕。」等語(見相 卷一第30頁、偵卷二第155 、228 頁);且證人即被害人胞 妹周芳均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先前鬧自殺割腕時,還拿一 個水桶裝血,一般人割腕自殺不會拿水桶裝血等語(見偵卷 二第235 頁)、被害人胞弟周基龍於偵查中亦結證稱:99年 8 月22日凌晨被告也是在案發地點割腕,還留遺書,手法就 是拿水桶裝血等語(見偵卷二第237 頁);又被告當時急診 送醫之急診檢傷單及急診社會工作照會單記載「太太代訴長 期夫妻關係不佳,故服用安眠藥、喝酒割腕」乙情,有臺南 市立醫院100 年3 月21日南市醫字第1000000163號函檢送之 被告99年8 月22日急診病歷影本1 份附卷可稽(見相卷二第 37-42 頁),是被告於案發前2 星期左右甫因與被害人感情 不睦乙事割腕自殘,且其割腕現場係以水桶承接血之事實, 確屬無訛。檢察官於偵查中將被告割腕送醫之急診病歷及被 告割腕傷照片3 張檢吳木榮法醫師一併作為鑑定參考資料 ,吳木榮法醫師就被害人遺體為第二次解剖後,於鑑定報告 書載明:「死亡過程分析:…⒐死者左手腕的刀割傷型態 和以水桶儲血的清理性思維,經反覆比對後,與其丈夫李世 明在99年8 月22日所為的割腕自殺模式極為類似。」在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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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