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06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偉銘
侯嵐心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熊家興律師
李國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家榮
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鄭家豪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瑞龍
郭翊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信豪律師
鄭植元律師
被 告 阮文紹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0年度易字第1478號中華民國102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4114號、第1613
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宇○○、卯○○有罪部分、子○○、酉○犯恐嚇罪及強制罪(即原判決附表三部分)、寅○○、酉○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暨宇○○、卯○○、子○○、酉○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宇○○犯如附表一、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三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部分併執行之。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 之⑴所示之電擊棒壹支沒收。
卯○○犯如附表一編號1、4、5、6、7、8、9、10、11之⑸、⑹、12、13、14、16、17、18、19、20、22、23及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4、5、6、7、8、9、10、11之⑸、⑹、12、13、14、16、17、18、19、20、22、23及附表二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寅○○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之⑴所示之電擊棒壹支沒收。
子○○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酉○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之⑴所示之電擊棒壹支沒收。
卯○○被訴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部分均無罪。其他上訴駁回(即寅○○、子○○、酉○重利部分及附表四編號3部分)。
子○○所犯如附表一、三所示之罪刑(即前述原判決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之有罪部分),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部分併執行之。酉○所犯如附表一、三所示之罪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犯罪事實:
一、寅○○前因重利案件,於民國98年12月17日經本院以98年度 上訴字第96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15日確定,於99年4月8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子○○前因重利案件,於97年3月3日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拘役100日,於97年5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酉○於 94、95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7 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5年1月12日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 台上字第255號駁回上訴確定,另因重傷害案件,經本院以 95年度上訴字第214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於95年7月20 日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3983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 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79號裁定減為有期 徒刑3月,並與重傷害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 嗣於97年9月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迄98年11月14日保護 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二、緣宇○○之胞兄黃俊傑前於95年5月間起,以設立「○○○ ○○○○○○」、「○○○○○○○○」為名經營地下錢莊 ,與宇○○、寅○○、卯○○等人從事放款、催討債務、收 取利息等工作。嗣因黃俊傑死亡,故由宇○○接手黃俊傑原 所受理之債務人,繼續收取借款利息經營地下錢莊,並搬遷 至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另成立署名「○○○、 ○○○」之地下錢莊,並於中華日報、蘋果日報等報章刊登 借款廣告或發放借款小卡片,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供放款聯絡之用,而與卯○○、子○○、酉○、寅○○、陳 漢展(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由 宇○○負責提供資金,卯○○、陳漢展、寅○○、酉○、子 ○○等人則視當時被指派之情形,擔任放款、催討利息或收 取利息等工作,陳漢展並自行委託斯時為少年之○○○(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高家名、王文鴻(均經原審判決確定 )、戊○○(業經撤回上訴確定)等人向債務人收取利息, 而乘如附表一所示之C○○、乙○○、庚○○、甲○○、辰 ○○、巳○○、D○○、玄○○、丑○○、E○○、亥○○ 、己○○、天○○、宙○○、丁○○、丙○○、壬○○、地 ○○、A○○、癸○○、未○○、G○○、F○○等人需款 孔急、借貸無門之際,貸以現金,預扣利息而取得與原本顯 不相當之重利(各該行為人、時間、地點、金額、利息、借 款情形、借款人各如附表一所示)。
三、卯○○因C○○前向「○○○、○○○」地下錢莊所借貸之 款項遲未繳納利息,卯○○為催討上開利息,竟單獨基於恐 嚇犯意,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編號 1至2所示之方法恐嚇C○○,使C○○心生畏懼,致生危害 於C○○之安全(時間、恐嚇情狀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 )。
四、宇○○、酉○及子○○因向庚○○催討利息,基於使人行無 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而為如附表三所示之行為(時間、地 點、強制情狀詳如附表三所示)。
五、午○○係經營中古車買賣之盤商,於100年間向位於臺南市 ○○區○○路○段之「○○○○○○○○」(下稱「○○車 行」),以新臺幣(下同)190萬元購入車牌號碼不詳、廠 牌LEXUS、型號RX450之中古泡水車1輛(下稱系爭車輛), 午○○先以現金給付訂金,嗣於同年間,午○○經由卯○○ 、宇○○之介紹,認識正欲購買中古車輛,家住屏東之洪松 裕,午○○於未告知系爭車輛係泡水車之情況下,將之以22 0萬元販售予洪松裕,雙方並約定在○○車行交付系爭車輛 ,並由○○車行直接將系爭車輛過戶予洪松裕,嗣因系爭車 輛故障,經洪松裕送原廠維修,經原廠告知始知系爭車輛係 泡水車,洪松裕因不甘遭午○○矇騙,且遍尋不著午○○出 面處理,乃轉而要求○○車行負責人柳丁祥接洽,柳丁祥亦 因遍尋午○○不著,迫於無奈之下,除將系爭車輛辦理回收 ,並為洪松裕清償約90幾萬元之汽車貸款外,尚賠償洪松裕 約80幾萬元,惟洪松裕尚有約50萬元之價差欲向午○○求償 ,及柳丁祥欲釐清確實有告知張啟祥系爭車輛係泡水車,其 等二人乃持續追查午○○之行蹤。嗣於100年8月10日下午4
時許,柳丁祥得知午○○在「○○○○○」,除派員工至「 ○○○○○」請午○○至○○車行說明上情外,亦通知洪松 裕到場,惟因洪松裕人在屏東無法即時趕到,便聯絡宇○○ 前去處理,宇○○又聯絡寅○○、陳漢展、酉○陪同赴約, 其等即於同日下午5時許,至○○車行後,宇○○告知午○ ○因上開泡水車買賣乙事,要求其賠償30萬元,午○○乃表 明無力償還,宇○○、寅○○、酉○、陳漢展(未據起訴) 即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取走午○○身上 所戴勞力士錶1支,又從公事包內拿出午○○所有駕照影印 ,並取走午○○手機,翻閱聯絡人資料,嗣因午○○仍稱無 法償還,酉○即徒手毆打午○○頭部1下(未成傷),斯時 宇○○並指示酉○、陳漢展外出至當鋪典當該只勞力士錶, 惟因並非真品致典當未成,始將該只手錶返還午○○,酉○ 、陳漢展並於外出途中,接獲宇○○指示購買冰塊返回車行 ,待冰塊買回,宇○○再指示酉○、寅○○分別抓住午○○ 之左右手,由宇○○解開午○○之腰帶後,將冰塊倒入午○ ○褲內,並持其所有之電擊棒1支,電擊午○○右腳(未成 傷),並於電擊時向午○○恫嚇稱:「不去籌錢,沒有電不 會怕」、「沒電不會怕,電了也沒有辦法驗傷」等語。午○ ○遭電擊之後,為求脫身,應允賠償30萬元,寅○○始將手 機交還午○○,由午○○撥打電話連繫友人借款,嗣午○○ 稱已向友人借得款項,並已相約在臺南市○○區○○路○○ ○○○○見面取款,宇○○隨即指示酉○、陳漢展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車行員工駕駛午○○所有之自小客車一 同前往,午○○、酉○、陳漢展於當日晚間7、8時許抵達○ ○○○○○後,午○○入內取款,酉○、陳漢展則在門口等 候,午○○於進入釣蝦場後,即要求友人掩護,並伺機自後 門離去,待酉○、陳漢展發覺後,立即自後追趕,惟並未追 回午○○,宇○○、寅○○、酉○、陳漢展等人以上開強暴 方式剝奪午○○之行動自由將近4個小時之久。六、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起訴法條之確認:
㈠關於「犯罪事實」應如何記載,法律雖無明文規定,惟因檢 察官敘明之起訴事實即為法院審判之範圍,並為被告防禦準 備之範圍,故其記載內容必須「足以表明其起訴範圍」,使 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提 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始為完備。又犯罪是否已經起訴, 而為法院應予審判之事項,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之犯
罪時間、地點、行為人、被害人及犯罪行為等事項為判斷之 標準(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170號、101年度臺上字第1 240號、100年度臺上字第244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檢察官 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 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 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另為其他適當之主張 。然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理原則, 法院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對象(範圍),乃指起訴 書(或自訴狀)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包括與之有連 續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等具有同一案件關係之犯罪事實 )而言。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產生訴 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是以若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對此項行為已予以記載,即為法院應予 審判之對象。審判之事實範圍,既以起訴之事實(包括擴張 之事實)為範圍,如事實已經起訴而未予裁判,自屬違背法 令,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規定自明。 ㈡經查:起訴書於第42頁固記載:「㈡、犯罪事實二部分(指 本判決附表二、三、四之編號3部分):被告宇○○、子○ ○、酉○、辛○○、卯○○係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第346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㈢、犯罪事實三部分(指本判決犯罪 事實五部分):被告宇○○、寅○○、酉○係犯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第305條恐嚇取財罪。」(見本院卷一第59頁反 面),惟觀諸起訴書關於犯罪事實二部分係記載:「宇○○ 、卯○○、子○○、寅○○、辛○○則個別基於恐嚇與妨害 自由之犯意或共同基於恐嚇、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以恐嚇 或強制之方式,迫使債務人還款。」(見本院卷一第48頁反 面),犯罪事實三部分係記載:「宇○○、寅○○、酉○等 人共同基於恐嚇取財、強制、傷害之犯意聯絡」(見本院卷 一第48頁反面),且此部分亦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到庭更正犯罪事實二係觸犯「刑法第305條」,並確認犯 罪事實三係觸犯恐嚇取財罪嫌(見本院卷一第206頁),綜 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犯法條欄之記載及公訴檢察官之主 張,應認起訴書就犯罪事實二之「第346條」及犯罪事實三 之「第305條」均係誤繕,其就犯罪事實二係起訴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就犯罪事實三則係起訴刑法第346 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
二、上訴範圍:
㈠共同被告戊○○本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具狀撤回 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79-180 頁),則戊○○有罪部分自不在本院審判之範圍內,僅於犯
罪事實欄說明本案共犯之型態。
㈡本件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宇○○、卯○○、寅○○、 子○○、酉○均提起上訴,檢察官針對被告宇○○、卯○○ 、寅○○所犯重利犯行有罪部分,及被告宇○○、子○○、 酉○、辛○○被訴恐嚇乙○○(即附表四編號3)部分提起 上訴,被告宇○○、卯○○、寅○○、子○○、酉○則針對 其等判決有罪部分全部提起上訴,是本案審判範圍僅及於被 告宇○○、卯○○、寅○○、子○○、酉○於原審被判有罪 部分(即重利、恐嚇及對午○○妨害自由)及被訴對乙○○ 恐嚇無罪部分之犯罪事實。
二、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 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 之對象(範圍),乃指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之被告「 犯罪事實」(包括起訴效力所及之具有同一案件關係之犯罪 事實)而言。而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 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是 以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對此項行為已予以記載,即為法 院應予審判之對象。
㈡經查: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記載:「宇○○、寅○○、 酉○等人共同基於恐嚇取財、強制、傷害之犯意聯絡,於 100年8月10日至臺南市○○區○○路○段『○○○○○○○ ○』,由宇○○以電擊棒電擊午○○身體,並於電擊時稱: 『不去籌錢,沒有電不會怕』、『沒電不會怕、電了也沒有 辦法驗傷』等語,另徒手打午○○一巴掌。酉○亦徒手毆打 午○○頭部1下。再由酉○、寅○○壓制午○○肢體,由宇 ○○將冰塊倒入午○○下體之強暴脅迫方式,強行要求午○ ○提出30萬元之賠償金,解決上揭購車糾紛,且要求午○○ 提供保證人做為付款擔保,並因電擊等造成午○○身體之傷 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復要求午○○至臺南市○○區○ ○路與○○路口,向友人借取款項償還上揭糾紛賠償金,嗣 因午○○趁隙逃逸...」等情,因認被告宇○○、寅○○、 酉○涉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第346條恐嚇取財罪(見本院 卷一第48頁反面至第49頁、第59頁反面)。另依起訴書之記 載,已敘及被告宇○○、寅○○、酉○以徒手、電擊棒及倒 冰塊之方式傷害、恐嚇午○○以迫使其提出賠償金,並敘及 要求午○○至台南市○○區向友人取款之事實,而此部分均 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詳如後述,則起訴書縱未記載 被告宇○○、寅○○、酉○另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 動自由罪,仍應認為此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予以
審理。
三、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審判 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一第236頁反面至第 244頁反面、卷二第28-30頁),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 具有證據能力。至於被告所爭執證人庚○○、申○○、午○ ○及被告子○○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因本判決就該部分均 未予引用,是就此部分證據能力之有無即不再予以論述,附 此敘明。
四、證明力部分:
㈠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一)部分:
⒈被告宇○○、寅○○、子○○、酉○均坦承此部分之犯罪事 實,被告卯○○固坦承有於100年6月後有與被告宇○○為重 利之犯行,惟否認於100年6月前有何重利之犯行(即附表一 編號9、10、12之⑴、18、20),辯稱:100年6月之前的放 款與伊無關,之後因為伊與女朋友承租在宇○○租屋處3樓 ,才會在2樓幫忙宇○○接聽電話云云。被告卯○○之選任 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卯○○於100年6月前並未參與宇 ○○之犯行,亦無藉此獲得任何利益,此部分不應由其負責 。
⒉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因陷於急迫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向被告宇○○所開設「○○○、○○○」之地下錢莊,以如 附表所示之方式借款,被告宇○○、卯○○、寅○○、子○ ○、酉○及共同被告陳漢展即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分工, 陳漢展並自行委託共同被告○○○、高家名、王文鴻、戊○ ○為其等向被害人收取顯不相當之利息之事實,為被告宇○ ○、寅○○、子○○、酉○所不否認(見本院卷一第244 頁 反面至第245頁),被告卯○○亦就100年6月後之犯行坦承 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45頁),復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證人及 共同被告陳漢展、○○○、高家名、王文鴻、戊○○分別指 證在卷,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非供述證據附卷可資佐證。被 告宇○○、卯○○、寅○○、子○○、酉○此部分之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⒊被告卯○○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①證人C○○(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於偵查中證稱 :我有跟「李董」借錢,我是先打電話,時間是98年左右, 是在2年前(指98年)的年初,借款是有見到「李董」本人
,拿錢過來放款給我的人是「李董」,第一次借錢時我還了 3個多月,繳了10次利息後,我就把本金還清了,當天我拿3 萬給坐在車上的「李董」及編號3(指宇○○)的人,本票 及身分證就從車上遞給我,通訊監察譯文是「李董」的聲音 ,第二次借錢也是他的聲音,所以我們見面時我就知道他是 「李董」,電話都是「李董」在接,他跟我提醒要繳利息時 也都是用門號0000000000跟我聯絡,第二次借錢也是「李董 」拿35,000元給我(見偵一卷第151-152頁、第154頁、第16 0-161頁、),並指證「李董」即為編號1號之卯○○,有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附卷可參(見偵一卷第165頁),復於 原審審理時再次指認曾與被告卯○○見面(見原審卷四第48 頁),而被告卯○○於100年8、9月間復撥打電話予C○○ 催討利息(詳如後述),則以C○○所證稱其於98年間二度 借款時均係由被告卯○○出面放款,於返還第一次借款之本 金時,亦係由被告卯○○、宇○○出面收款,且自始至終均 係由被告卯○○與其以電話聯絡,足見被告卯○○於98年間 非但即已與被告宇○○共同從事本件重利放款之犯行,並親 自出面放款及收取還款本金,復以電話催繳利息直至本案為 警查獲,其就本案涉入層面甚深,實屬明確。證人C○○於 原審雖證稱「李董」僅於第一次借款時出面接洽,第二次借 錢即派另外一個人到場(見原審卷四第46頁反面),惟證人 C○○於原審作證之時間為102年4月11日,已距借款時間將 近4年,就借款之細節其亦證述因時間久遠而導致記憶不清 (見原審卷四第47頁),則原審此部分之證述應與事實有所 出入,尚難據此即推翻其偵查中之證述。
②證人地○○(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指稱: 我第一次98年9月份向「○○○」借款2萬元,是編號1號卯 ○○、3號宇○○將借款金額交給我,編號12號陳漢展、5號 酉○來向我收取利息(見警三卷第835-837頁),並有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附卷可參(見警三卷第841-842頁)。證 人癸○○(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被害人)亦於警詢及偵查 中證稱於98年1月份向「○○○」地下錢莊借錢,並指認編 號1號卯○○、3號宇○○、13號子○○曾向其收取利息,對 其等有印象(見警三卷第820-821頁、偵四卷第74頁),且 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附卷可參(見警三卷第826-827頁 ),足證被告卯○○於地○○、癸○○98年間借款時,或曾 出面放款,或曾收取利息,益徵被告卯○○於98年間已與被 告宇○○共同為重利犯行無誤。
③子○○立於證人之地位於偵查中證稱:99年7、8月間我加入 以「○○○」名義從事放款的組織,我剛進去時大部分是負
責去收錢,是馬仔(卯○○)叫我去收錢,後來也有去放款 給要借錢的人,也是馬仔(卯○○)叫我去的。我要收的金 額及放款金額都是馬仔(卯○○)指示我的。我收到的錢回 來都是交給卯○○。卯○○都會跟我們講要收多少錢我們就 去收。大部分收款,受卯○○指示的,放款給別人的款項都 是宇○○、卯○○提供的。黃俊傑在做地下錢莊的時候卯○ ○就在做了,宇○○接手後,他繼續在做。他們有刊登廣告 ,也會叫我們去刊登廣告,刊登廣告的錢跟宇○○拿。借款 人打電話進來看刊登那一支電話,就由持機人來接洽,對方 說要借多少錢,我們跟卯○○說對方要借款,由卯○○決定 借款額度,由我們拿錢給對方。一開始是宇○○跟我講流程 ,後來是由卯○○在實際處理一切的流程,我們出去放款時 會跟卯○○拿錢(見偵二卷第249頁、第251頁、第286-288 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大部分都是卯○○打電話給借 錢的人,放款的錢是跟宇○○或卯○○拿,是卯○○交代要 向哪個借款人收利息錢,99年7、8月進入放款公司時,成員 有宇○○、卯○○、陳漢展、我及寅○○,酉○是經由我介 紹進去的(見原審卷四第126頁、第128頁),核與陳漢展於 偵查中證稱:卯○○會叫我去收借款的利息,宇○○如果不 在都要找卯○○(見偵四卷第89頁、第93頁)相符,另被告 寅○○於偵查中亦證稱:卯○○幫宇○○接聽放高利貸客戶 的電話,他是黃俊傑介紹認識的,他就跟黃俊傑做討債(見 偵二卷第283頁、偵四卷第226頁),顯見證人子○○所證稱 於99年7、8月間加入宇○○之重利集團時,卯○○已於該集 團內,平時由其決定放款額度,並將放款金額交予子○○後 ,再指揮其等向借款人收取利息,其等於收取利息後再交付 予卯○○等情,應可採信。準此,被告卯○○確於100年6月 前已加入宇○○之重利集團,除經手放款予借款人之借款及 所收取之利息外,並指揮被告子○○、陳漢展、寅○○、酉 ○向借款人收取利息,則對照前揭證人C○○、地○○、癸 ○○之證述可知,被告卯○○非但於98年間即加入宇○○之 重利集團,且於集團內亦立於關鍵之決策地位,並非如其所 稱於100年6月始加入該集團為被告宇○○接聽電話。更何況 子○○甚且於偵查中證稱:如果是受卯○○指示去放款,卯 ○○說放款的利息若是1千元,就可分到300至350元,但實 際上我也沒有拿到好處。後來過了1個月我有跟卯○○反應 這樣賺不到錢,所以卯○○就有給我1支刊登在借款廣告上 的電話,讓我跟阿寶(指酉○)、阿典(指陳漢展)輪流拿 ,由我們直接跟借款人聯絡,決定借款的金額、利息、放款 時間、地點,我們再去跟卯○○講有人要借款,卯○○原則
上都會同意,我再跟卯○○拿錢去放款給要借款的人,放款 的利息若是1千元,就可分到300至350元。阿寶跟阿典情形 都跟我一樣。我跟卯○○默契就是如果借款人跑掉了,我要 承擔借款3成5的風險(見偵二卷第252頁),可見被告卯○ ○尚且能決定被告子○○自行接洽放款事宜時可獲得之利潤 及需負擔之成本,益徵其於該集團中確實立於重要之決策地 位,而非僅係單純接聽借款人撥打之電話。被告卯○○前揭 所辯,實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按重利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個人財產,亦即個人在發生經濟危 機時,不必再面對不平等之契約,進而遭受財產上之損害, 易言之,重利罪係在保護個人在意思自由受限制之情況下, 個人之財產利益不致遭受剝奪。蓋若純從契約自由的觀點, 私人間訂立借貸契約,國家刑罰權原無須介入,但若從「限 制契約自由」的觀點,處於經濟上弱勢地位之一方,若有急 迫、輕率或無經驗等情事,即不可能對於契約內容有公平決 定的機會,亦即借款人並沒有真正、絕對的自由可言,故若 在沒有實質自由的情形下締約,應受到法秩序之保護。而刑 法重利罪所稱之「急迫」,係指借款人因故急需金錢或其他 物品而面臨經濟上的壓力,陷入惶然之窘境而言。本案如附 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與被告宇○○、卯○○、寅○○、子○○ 、酉○等人,均非熟識或有親屬關係,而係經由報章所刊登 之借款廣告抑或借款小卡片,得知其等從事放款事宜,而撥 打電話借款,是依一般生活經驗,如非有急迫之需要,實無 須捨棄向銀行等金融機構借貸之正常途徑,轉而向不熟識之 人借款之必要。再者,上述被告等人與被害人約定之利息約 為月息22.2%至75%不等(大部分為33.3%),參以民法第203 條及205條之規定,未約定利息者,週年利率為5%,約定利 息超過週年20%者,債權人無請求權,則上述被告等人與被 害人約定之利息,顯然遠高於上開民法之規定,上述被告等 人與被害人約定之上開利息,亦屬顯然超額,應可認定。被 害人若非需款孔急,已別無選擇,自不可能願以此高利借錢 ,故可信其等各次借款時,確均處於急迫需錢之狀態,處於 經濟上弱勢地位之被害人,於本件各該借款當時,既處於急 迫之情狀,即不可能對於本案消費借貸契約內容有何公平決 定之機會,亦即被害人並無真正、絕對契約決定自由可言, 其因此所受到之財產上損害,當符合重利罪之規範目的及所 欲保護之法益甚明。
⒌次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 實現,故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對該犯罪構成 要件要素有犯意聯絡範圍內,對於他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
應共同負責。因行為人間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 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此即 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 字第5925、101年度臺上字第45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 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意思範圍 內之行為均應負責之原則,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 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 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 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 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 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5 09號、98年度臺上字第42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數共同正 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經查:被告宇○○、卯○○、寅○○、子 ○○、酉○及共同被告陳漢展、高家名、王文鴻、○○○、 戊○○就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各自涉及之犯行,其等分別擔 任提供資金、電話催收、收放款項等工作,雖就各該次重利 之犯行,上開被告並未參與全部構成要件之行為,然因被告 宇○○、卯○○、寅○○、子○○、酉○及共同被告陳漢展 均在其等之共同犯意聯絡範圍內,共同被告高家名、王文鴻 、○○○、戊○○則受陳漢展之指揮向被害人收取利息,且 彼此具有角色分工之互相利用關係,基於一部行為全部負責 之法理,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⒍又共同被告○○○雖係82年8月間生,於為附表一編號6、10 及22之(1)所示之重利犯行,係未滿18歲之少年,而被告宇 ○○、卯○○、寅○○等人並不認識○○○,業據其等於原 審審理時自承在卷(見原審卷五第90頁及其反面、),且○ ○○係共同被告陳漢展自行委託向被害人收取利息,被告宇 ○○、卯○○、寅○○並不知情乙節,業據陳漢展供述明確 (見偵二卷第357-358頁),因之,被告宇○○、卯○○、 寅○○等人自無從預見陳漢展委由未滿18歲之少年○○○向 被害人收取債務,殆無疑義。
⒎綜上所述,被告宇○○、卯○○、寅○○、子○○、酉○前 揭重利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㈡犯罪事實三(即附表二)部分:
⒈被告卯○○固不否認有持門號0000000000號向被害人C○○ 催討利息,並於電話中言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話語之事 實,惟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附表二編號1至2 所示之話語並非恐嚇言語云云。
⒉被告卯○○於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撥打電話予被害
人C○○,並向其陳述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言語等情, 業據證人C○○於偵查中指證歷歷(見偵一卷第151-154頁 、第159-164頁、原審卷四第46-49頁),並有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100年聲監續字第703號、第804號通訊監察書暨附表、 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憑(見警一卷第5-6頁、第11-12頁 、警三卷第688-691頁),而被告卯○○亦坦認卷附通訊監 察譯文,確為其與C○○之對話內容,此部分之事實,應可 認定。
⒊就C○○聽聞被告所述上開言詞後感受為何,其於警詢已明 確證稱:會心生畏懼家裡人遭受傷害,因我真的怕我沒還錢 對方會來我家找我,對我家人不利;這是我自己個人債務, 不想讓先生知道;「你吃力」、「今天大家歹過」意思就是 要讓我的日子不好過;我會怕,我怕他來家裡亂,我不知道 如何生活下去(見警三卷第681頁、偵一卷第152頁、第161 -162頁),足見被告卯○○之言詞已使C○○心生畏懼。 ⒋按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 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 般觀念衡量之。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載,被告卯○○ 係以台語對C○○言及:「我下禮拜收不到,一定讓妳難看 」、「下禮拜讓我收不到,妳看妳先生會不會接到我電話」 、「妳吃力」、「我不收,好、今天大家歹過」、「妳不要 白白目目,拿那個幾百塊,我會讓妳很難過」、「妳下禮拜 如放空,妳就知死」等語,所言均係以加害生命、身體、名 譽之事,通知他人,衡酌社會一般觀念,一般有理解事務能 力之人均得明其意涵,並將因而心生畏怖恐懼,致生危害於 安全無疑。尤以被告卯○○既向C○○催討債務,上開言語 目的係為以加害其生命、身體及名譽迫使C○○如期履行債 務,堪認被告卯○○已對被害人C○○為惡害之通知,客觀 上已足致使被害人C○○心生畏懼,益徵被告卯○○確係基 於恐嚇犯意,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恐嚇被害人C○ ○至明,基此,被告卯○○所辯其所述並非恐嚇言語乙節, 委無足採。
⒌另依100年9月10日、100年9月16日被告卯○○與C○○之通 訊監察譯文所示(A指被告卯○○,B指被害人C○○): ①100年9月10日14時18分:
B :我這邊不到8佰這樣。
A :你吃力(台語)了你。
B :中秋,小孩,都在買一些有沒有的這樣。
A :你吃力(台語)你。
②100年9月10日14時21分:
A :有1仟嗎?
B :湊到9佰而已,拜託一下。
......
③100年9月10日15時3分:
A :你不要白白目目,拿那個幾佰塊,我會讓你很難過。 B :我沒啦。
A :我有空再叫人去拿,我問到那裡了,再打給你。 B :你要拿多少?
A :9佰啦。
B :謝謝你,感恩,你現在可以... 。
④100年9月16日21時9分:
B :李董喔,我告訴你我明天沒辦法拿...。 ......
B:拜託一下,我真的沒辦法,下禮拜不會少1佰,兩趟拿3 仟這樣,我保證,如沒有你再來生氣。
A :不可以……你下禮拜如放空,你就知死。
......
以上通話內容,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聲監續字第804號 通訊監察書暨附表、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證(見警一卷第11 -12頁、警三卷第689-691頁)。參以證人C○○於偵查中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