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更(一)字第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國有
張憲光
林鴻城
林嘉龍
上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合法 律師
趙培皓 律師
劉芝光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漁業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九
年度訴字第七0一號中華民國一0一年五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營偵字第一八八
五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戊○○、丁○○、丙○○部分撤銷。乙○○共同犯漁業法第六十條第一項之非法採捕水產動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戊○○、丁○○共同犯漁業法第六十條第一項之非法採捕水產動物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丙○○共同犯漁業法第六十條第一項之非法採捕水產動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四年間曾因違反漁業法案件,經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四年度港簡字 第三二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民國九十六年三 月十三日執行完畢。
二、緣坐落於臺南縣○○鄉(現已改制為台南市○○區,以下同 )○○村○○段地號第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 土地上之魚塭(以下簡稱為「系爭魚塭」)係蔡俊銘所有, 該魚塭雖係私人所經營之魚塭,但經由閘門、排水溝等設施 ,其魚塭內之水可與溪水在溪水出海口附近相通,因而可與 河川、海洋等公共水域相通而連成一體,而屬於與公共水域 相連之非公共水域。嗣系爭魚塭於民國九十二年間起出租予 己○○,己○○則陸續在系爭魚塭內放養石班魚約三千臺斤 、龍膽石班魚約一千臺斤、金目鱸魚約二千臺斤、雅典魚約 二千一百公斤、花身魚約五百公斤、虱目魚約一萬五千尾、 雕魚約二千尾、鰻魚約一千臺斤、白點魚約五百臺斤、紅沙 魚約一千五百公斤、斑頭魚約二千臺斤、川文魚約五百公斤
、紅甘魚約六百公斤、海鱺魚約六百公斤等魚類,合計共支 出購買上開魚類之費用約新臺幣(以下同)三百餘萬元,以 供親友平日閒暇時垂釣娛樂之用。另馬興裕(已改名為辛○ ○,以下同)、癸○○、壬○○(壬○○出資部分包括壬○ ○擔任為負責人之一人公司即○○○有限公司在內,以下簡 稱為「○○○公司」)等人,則自民國九十七年六、七月間 起,由馬興裕出面向己○○分租系爭魚塭近水面之上半層, 因而在系爭魚塭水面上搭設蚵架合夥養殖牡蠣,並於民國九 十八年四月間新設蚵棚架面積一百七十六坪,放養中蚵三十 九台即三千九百簍(按一台係指25噸貨車裝滿一百簍)。三、乙○○、戊○○因知悉馬興裕在系爭魚塭養殖牡蠣,魚塭中 之魚類乃他人所有,其二人竟以共同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九日上午十一時許,在雲 林縣○○鄉○○村○○路00號乙○○家中涼亭泡茶時,相約 一同前往系爭魚塭竊取魚塭內之魚隻,戊○○並邀請不知情 之丁○○、陳碧裕、丙○○一同前往系爭魚塭捕抓魚類,丁 ○○、陳碧裕、丙○○三人則因誤信已取得在系爭魚塭養殖 魚類之所有人之同意,因而應允一同前往。詎乙○○、戊○ ○、丁○○、丙○○、陳碧裕等人竟基於共同使用毒物採捕 水產動物之確定故意及因而致該魚塭內魚隻、牡蠣死亡,亦 不違背其等本意之毀損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丙○○ 攜帶重量不詳之毒物即氰化物,駕駛不詳車牌號碼之自小貨 車自行前往系爭魚塭,另戊○○則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之小客車,搭載乙○○、丁○○及不知情之戊○○之未成 年之子張祐彬,而後與陳碧裕所駕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之自用小貨車,在臺00線○○○附近某橋邊會合後,共同 前往位於臺南縣○○鄉○○村○○0○000號之○○○公司。 嗣於同日下午二時十分許抵達○○○公司後,趁馬興裕不在 臺灣,己○○亦不在系爭魚塭之際,由乙○○向○○○公司 員工庚○○佯稱欲前往系爭魚塭消毒,致使不知情之庚○○ 因而帶領乙○○、戊○○、陳碧裕、丁○○等人前往系爭魚 塭,另丙○○隨後亦駕車抵達系爭魚塭,而後乙○○即吩咐 丙○○將車上之氰化物取出,並將氰化物、磚頭一同置於二 只綠色網袋內,由乙○○站立在蚵架上將其中一只裝有氰化 物、磚頭之綠色網袋放入魚塭內上下甩洗,另一只裝有氰化 物、磚頭之綠色網袋則繫於○○○公司停放在系爭魚塭內之 膠筏快艇後方,由丙○○駕駛該膠筏快艇,陸續搭載戊○○ 、陳碧裕、丁○○等人在系爭魚塭中來回穿梭,使氰化物溶 入系爭魚塭池水中,致系爭魚塭中己○○所養殖之魚類因缺 氧呈昏迷狀態而浮出水面後,再駕駛膠筏快艇拖拉漁網收網
、或由丁○○在岸邊以網子將因缺氧呈昏迷狀態之魚隻撈起 ,而後將所捕抓之魚隻裝入直徑約79公分、高度約71.5公分 之塑膠桶內,共計竊得約半桶左右之魚類,並將之搬上車後 離去,乙○○、戊○○二人即以此方式共同竊得系爭魚塭內 之魚隻,並與陳碧裕、丁○○、丙○○等人以此方式即共同 使用毒物即氰化物之方式捕抓己○○所養殖之水產動物即魚 隻。嗣系爭魚塭中己○○所養殖之上述魚隻與馬興裕、癸○ ○、壬○○(含○○○公司)合夥所養殖之上述牡蠣,因持 續遭受上開溶入系爭魚塭池水中之氰化物之毒害,至翌日即 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日上午,系爭魚塭中己○○所養殖之 上述魚隻遂因全部遭受毒害而毀損死亡,因而致己○○受有 上述魚類價值約三百萬元至四百萬元之損害,另馬興裕、癸 ○○、壬○○(含○○○公司)等人合夥養殖之上述牡蠣, 則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起亦因受上開毒害而陸續毀 損死亡,延至同年八月三十日原養殖約四個月左右之三千九 百簍之牡蠣亦均悉數死亡殆盡,致生損害於己○○、馬興裕 、癸○○、壬○○(含○○○公司)等人之財產。四、案經己○○、癸○○提出告訴及由臺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 已改制為台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以下同)移送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科刑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 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庚○○、黃賢仁、乙○○、戊 ○○、林國清、己○○、馬興裕、癸○○、楊清田等人於偵 查中以證人之身分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 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此外被告及辯護 人亦未主張並釋明該等陳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足見其 等於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應 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開規定,其等於偵查中以證人 之身分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自得為證據。又證人 庚○○、黃賢仁、乙○○、戊○○、己○○、林國清、馬興 裕、楊清田等人已於原審或本院審理時分別傳喚到庭供被告 等詰問,以保障被告等人之反對詰問權,另被告、辯護人及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則同意捨棄傳喚證人癸○○到庭詰問( 見本院更㈠審卷第 1宗第75頁反面及第76頁筆錄),均併此 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亦定有明文。另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關於因當事人明示同意或未異議而擬 制同意,使本應排除之傳聞證據因而取得證據能力之當事人 對於傳聞證據處分權之明文,係為豐富證據資料,俾有助於 真實發現,而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下證據處分權原則所為之 規定,與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並 列而同屬傳聞法則之例外,其彼此間非必處於互斥狀態,亦 無優先劣後之關係可言,符合上開證據處分權以外其他傳聞 例外規定之傳聞,若同時符合該證據處分權之規定時,仍得 依該處分權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 字第七九五六號判決意旨及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五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及檢察官、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 對於證人乙○○、戊○○、陳碧裕、丁○○、己○○、馬興 裕、癸○○、黃賢仁、甲○○、林蔡照等人於歷次訊問中所 為之陳述,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以上見本院更㈠審卷第 1 宗第75頁反面及第76頁筆錄),是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警詢 中所為之陳述,或於檢察官偵訊時以被告之身分所為之陳述 ,均係經其等同意接受詢問之情形下所為,並於筆錄製作完 成交其等親閱內容,經其等確認無訛後始於筆錄上簽名,足 見其等上開陳述應已受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且係出於其 等自由意思而為等作成時之一切情況,認為適當,爰將其等 上開陳述列為證據。又本判決所援引之屬於傳聞證據之書面 陳述,亦經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 為證據(以上見本院更㈠審卷第1宗第76頁至第77頁、第156 頁、第2宗第32頁、第69頁反面及第123頁等筆錄),是本院 審酌上開書面作成之資料,均係依據當時之實際情況而製作 ,應無不當之人為因素所介入,其內容應具備合法可信之適 當性保障,而具有真實性等作成時之一切情況,認為適當, 爰將之列為證據。
三、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戊○○、丁○○、丙○○等人均 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被告乙○○辯稱伊等前往系爭魚塭捉魚 係因甲○○告訴伊,馬興裕同意伊等可前往抓幾隻魚回家吃 ,且伊等為求證,戊○○曾拿伊之電話撥打給馬興裕,經馬 興裕同意後,伊等始前往系爭魚塭捉魚,伊等只用網子捉魚 ,並未使用毒物,亦未說要前往系爭魚塭消毒等語;被告戊 ○○辯稱伊確有拿乙○○之電話撥打給馬興裕,馬興裕確有 說伊等可前往系爭魚塭捉魚,伊等只帶桶子及小網子捉魚, 而未使用毒物毒魚等語;被告丁○○辯稱係戊○○邀伊前往 系爭魚塭捉魚,並告訴伊已經與魚塭主人說好可以前往捉魚
,伊始前往系爭魚塭捉魚,且伊係以小網子撈魚,而未使用 毒物毒魚等語;被告丙○○辯稱案發當日伊與父親林國清出 海整理蚵架,伊並未前往系爭魚塭捉魚等語;另辯護意旨則 以:被告乙○○、戊○○、丁○○三人係因誤信已得魚塭主 人之同意,始前往系爭魚塭捉魚,且馬興裕之員工即對系爭 魚塭有管領力之庚○○始終均在場,足見其等顯非以隱匿之 方式竊取他人之財物,自不應成立刑法竊盜罪;又本件送驗 之魚體,係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採集,乃竟遲至民 國九十九年一月八日始送驗,則於保存過程中有無受到外界 污染,已非無疑,另該魚體雖驗出氰化物,惟該結果究係因 受到風災等一般自然環境下所攝入或係因「人為蓄意添加」 所致,亦無法確認,況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警方同時 採取之池水、魚網,經檢驗結果均呈氰化物陰性反應;另依 員警曾裕星製作之證物採驗紀錄表所示,案發後曾採取「從 磚塊刮取白色粉末」之證物,則該證物應可釐清該粉末之化 學成分為何,若該粉末並非氰化物,自可證明被告等人並未 使用氰化物,乃該粉末竟不知去向,是依現存證據自不得資 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又被害人己○○之魚隻,其數量均未經 計算,自難僅憑其供述即認定被告等毒魚之數量。另本案發 生後,陳碧裕係因有人前往其家中欲押人,陳碧裕及其家人 均感到害怕,因而與馬興裕洽商和解事宜,並賠償馬興裕金 額,乃馬興裕竟未對其他被告採取類此之強悍行為,足見本 案確有諸多疑點,自不得資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至被告丙○ ○則始終均未前往系爭魚塭等語為被告辯護。茲查: 1、被告乙○○、戊○○、丁○○、丙○○四人與原審被告陳 碧裕確有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一同前往系爭魚塭捉魚乙節 ,業據證人庚○○、黃賢仁二人證述明確,另被告乙○○ 、戊○○、丁○○及原審被告陳碧裕等人對其等確有於事 實欄所載之時地駕車一同前往系爭魚塭捉魚等情亦坦承不 諱,足證被告乙○○、戊○○、丁○○、丙○○四人與原 審被告陳碧裕等人確有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一同前往系爭 魚塭捉魚之事實,應堪認定。其詳如下:
㈠被告乙○○、戊○○、丁○○、丙○○四人確有與原審被 告陳碧裕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一同前往系爭魚塭捉魚等情 ,業據證人庚○○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問:當 時有幾人到魚塭?)答:被告七人(即乙○○、戊○○、 丁○○、丙○○、陳碧裕、甲○○、林蔡照七人,其中甲 ○○、林蔡照二人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都有去 魚塭‥‥且白色的藥是丙○○自他車上後車廂取下,是乙 ○○叫他去拿的,甲○○、林蔡照二人在旁邊看,他們是
之後才來,我不確定他們是否同夥」、「(問:是何人告 訴你說要去魚塭消毒?)答:是乙○○,我才帶他去,他 們有四人(即丁○○、戊○○、丙○○、乙○○)」、「 (問:陳碧裕是否共同前來?)答:他是自己開一部車過 來,他在第二次有搭膠筏,被告共搭膠筏二次,第一次是 乙○○、丙○○、丁○○、戊○○,第二次陳碧裕有上船 ,他們都有動手抓魚,最後魚是放在橘色的桶子帶走約半 桶」、「(問:丙○○說未去現場,有無意見?)答:他 有去現場,還負責開膠筏,且有看到他拿白色藥丸」、「 (問:當時被告等人開幾部車子,有一部不詳的小貨車是 何人開的?)答:共開三部車子,一部是黑色的汽車,另 外二部是小貨車,小貨車上面有網子及橘色塑膠桶」、「 (問:丙○○有無開貨車?)答:有,他開其中一部,他 也有載魚走」(以上見偵卷第18頁至第21頁及第 113頁至 第 116頁筆錄)、「是穿白衣服的丙○○(當庭指認)駕 駛竹筏的」、「是乙○○跟我說要去魚塭消毒的」、「當 天黃賢仁確有來找我聊天」(以上見本院更㈠審卷第 2宗 第39頁、第40頁及第43頁等筆錄)等語明確,另證人即案 發當日前往系爭魚塭與庚○○聊天之黃賢仁於警偵訊中及 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案發之日確有去找庚○○」、「當天 到場的有戊○○、丁○○、丙○○、乙○○及陳碧裕等五 人參與竊魚」、「丁○○在岸邊撈魚」、「(問:據丙○ ○於筆錄中均否認他有到場參與捕魚,你做何解釋?)答 :我不知道他為何會否認,但我能確認他有參與捕魚」( 以上見警卷第96頁、第105頁及第108頁筆錄)、「(問: 98年9月1日、98年9月4日曾經到警局指認在場有乙○○、 丙○○、戊○○、丁○○、陳碧裕?)答:是。我有證明 以上五人在場,沒有看到甲○○夫妻」、「(問:當庭之 丙○○是否你當時目擊之丙○○?)答:是」、「(問: 可否再描述當時他們五人所站的位置?)答:丙○○是在 船上,乙○○是在蚵棚上,戊○○也是在船上,陳碧裕是 後來才來的,我看到他是站在魚塭旁邊,丁○○是在魚塭 旁邊,用魚網撈魚」(以上見偵卷第87頁至第88頁筆錄) 、「案發當天無聊去找朋友,到魚塭之後看到有人在捕魚 」、「(問:在庭五位被告內,丙○○比較靠近你的那位 ,你看一下,那天他有無在場?)答:有」、「(問:你 是否確定他在場?)答:有」、「(問:但是他都說他人 在雲林出海,為何這樣?你確定他有在場?)答:有」( 以上見原審卷第3宗第80頁、第81頁及第85頁筆錄)等語 ,即被告乙○○、戊○○、丁○○與原審被告陳碧裕等人
對其等確有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九日下午二時十分許, 由被告戊○○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小客車,搭 載被告乙○○、丁○○及不知情之戊○○之未成年之子張 祐彬,另被告陳碧裕則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 小貨車,一同前往臺南縣○○鄉○○村○○0○000號○○ ○公司,由○○○公司員工庚○○帶領其等前往系爭魚塭 捉魚及其等並以塑膠桶帶走魚類一批等事實亦供承不諱( 見原審卷第1宗第116頁至第119頁筆錄),且被告乙○○ 於原審審理中更供稱「(問:泡茶的在場的被告只有你和 戊○○而已?)答:對」、「(問:你們兩個人是誰提議 要去抓魚的?)答:時間太久忘記了」等語(以上見原審 卷第188頁筆錄),另被告戊○○於偵訊中亦供稱「我在 我的魚塭跟丁○○提議的,陳碧裕是我以電話向他提議的 」等語(以上見偵卷第139頁筆錄),被告丁○○於原審 審理時亦供稱「戊○○有向人承租魚池在養殖石斑魚苗, 我去那邊參觀,他說要去馬興裕那邊抓魚,問我要不要去 ,我就說好」、「他就說要在乙○○家的涼亭等,我說等 我回去換一件褲子再到涼亭處坐戊○○的車子過去」等語 (以上見原審卷第3宗第165頁至第166頁筆錄),即原審 被告陳碧裕於偵訊中亦供稱「我是被戊○○邀去抓魚,我 是第二次才上膠筏,拿網子抓魚」等語(以上見偵卷第19 頁及第116頁筆錄),足證被告乙○○、戊○○、丁○○ 、丙○○四人與原審被告陳碧裕等人確有於事實欄所載之 時間一同前往系爭魚塭捉魚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雖被告丙○○辯稱案發之日即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九日當 天,伊與父親一起出海整理蚵架,伊並未前往系爭魚塭捉 魚等語,另證人即被告丙○○之父林國清於原審審理時亦 證稱「除了天氣很差、風很大外,被告丙○○每天均與伊 一起出海養殖蚵仔(即牡蠣),因伊本身殘障,無法單獨 出海,如被告丙○○未隨同出海,伊即無法出海,案發當 日被告丙○○確有與伊一同出海」等語(以上見原審卷第 2 宗第184頁至第192頁筆錄)。惟查:證人林國清上開供 述,依前所述,非但與證人庚○○、黃賢仁二人之供述不 符,且質之證人林國清就本案係發生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 十九日,而員警則係於同年九月十五日始通知被告丙○○ 前往製作筆錄,何以證人林國清得以確認民國九十八年八 月十九日確有與被告丙○○一起駕船出海乙節,證人林國 清則證稱「討海人怎麼會記日期是什麼時候」、「(問: 那一天就是九十八年八月十九日?)答:何時我不知道」 、「我不知道,我們有出海,但是我沒有記得日子」、「
(問:98年08月19日那一天,你是否記得天氣、風浪怎麼 樣?)答:我沒有記得這些」、「每天都有出海,除非天 氣很差、風很大才沒有出海」、「(問:98年08月19日你 是否記得你是幾點出海?)答:忘記了」、「(問:98年 08月19日那一天,你幾點回來?)答:不知道,我出門沒 有帶錶」等語(以上見原審卷第 2宗第186頁反面、第187 頁、第189頁及第191頁等筆錄),足見證人林國清係依據 每天之風力、風向等海象以決定是否出海,而非每天均出 海養殖牡蠣,另其縱出海養殖牡蠣,亦非於固定之時間進 、出海,而民國98年08月05日起至同年月10日止之期間適 有莫拉克颱風侵襲臺灣乙節,亦有交通部中央氣象局中華 民國103年5月30日中象參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送之98 年颱風發布概況表各一紙在卷可稽(附於本院更㈠審卷第 2 宗第65頁及第66頁),則颱風過後之民國98年08月19日 當天之風力、風向、風浪等海象情形是否可以出海,及該 日係何時出海、返回,證人林國清均未能清晰記憶,卻獨 能清楚記得民國98年08月19日案發當天被告丙○○確有與 其一同出海養殖牡蠣,而未曾前往系爭魚塭抓魚,其上開 供述是否屬實,即非無疑。反之,證人庚○○、黃賢仁二 人與被告丙○○均無嫌隙,衡情其二人當無於具結後故意 為虛偽不實之供述以誣指被告丙○○,以致甘冒觸犯偽證 罪之風險之必要,足見證人庚○○、黃賢仁二人之供述, 應非無據,此外參酌:⑴被告戊○○所持用之號碼為0000 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於案發當日即民國98年08月19日10 時55分29秒及11時57分33秒之時間,確曾先後二次與被告 丙○○所持用之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聯絡乙節 ,有通聯調閱查詢單二紙在卷可稽(附於警卷第 314頁及 第 315頁),衡情上開電話應係被告戊○○為邀請被告丙 ○○一同前往系爭魚塭捉魚而撥打之電話,由此益見證人 庚○○、黃賢仁二人上開證述,難謂無據。⑵依行政院海 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第四二岸巡大隊臺 子港安檢所民國98年08月19日之船隻進出港登記簿所載( 附於警卷第101頁至第108頁),該日並無被告丙○○與證 人林國清駕駛船隻出港及進港之紀錄,則被告丙○○與證 人林國清所稱該日伊二人確有一同出海等語,是否屬實, 即非無疑。雖證人林國清另證稱伊與被告丙○○係駕駛沒 有牌照登記之小台船隻(竹筏)出海,因該船隻並無牌照 登記,故伊與被告丙○○進出台子港安檢所不必登記,因 而無進出港紀錄,且安檢所亦不會阻擋伊二人出海等語, 惟經向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第
四二岸巡大隊函查結果,該大隊則函覆稱「……㈡船舶進 出港安全管制:⒈有籍船舶(筏):依據『海岸巡防機關 實施檢查注意要點』及『海岸巡防機關執行臺灣地區漁港 及遊艇港安全檢查作業規定』等規定辦理進出港船舶(筏 )管制作為,依前述規定,本署對於進出港船舶(筏)安 全檢查並無限定種類及範圍。⒉無籍船舶(筏):現行相 關法規,並無禁止、限制出海之規範,須俟行為人利用其 從事犯罪或經營漁業、航業等行為時,方構成違法,取締 時必須事證明確,於函送後主管機關方得以裁罰;本署對 無籍船筏之勤務執行方式如下:進出漁港時,安檢單位依 職權發動安全檢查,並應詳實記錄乘載人員、攜行物品及 出港目的,另定期將其進出情形函送漁港主管機關參處」 等語乙節,有該大隊中華民國101年1月21日中四二字第00 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 部地區巡防局中華民國101年1月18日中局檢字第00000000 00號函各一紙在卷可稽(附於原審卷第 3宗第70頁至第71 頁),足見依上開函所載內容,上開岸巡大隊不論對有籍 船舶(筏)或無籍船舶(筏)均會進行進出港安全檢查, 並予以登記之事實,應堪認定。是依上開行政院海岸巡防 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第四二岸巡大隊臺子港安 檢所民國98年08月19日之船隻進出港登記簿所載,其內既 無被告丙○○與證人林國清二人於民國98年08月19日出港 及進港之紀錄,益徵被告丙○○及證人林國清所稱伊二人 於民國98年08月19日案發當日確有一同出海整理蚵架等語 ,應屬無據,應不足採。---等情,足證證人庚○○、 黃賢仁二人證稱被告丙○○確有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與被 告乙○○、戊○○、丁○○及原審被告陳碧裕一同前往系 爭魚塭捉魚等語,應堪採信,被告丙○○及證人林國清二 人上開供述,應屬卸責及迴護之詞,均不足採。 2、被告乙○○、戊○○、丁○○、丙○○四人確有於事實欄 所載之時間與原審被告陳碧裕一同前往系爭魚塭,並以將 白色藥物置放在系爭魚塭內沖洗,因而致魚塭內之魚隻昏 迷後,再予以撈捕之方式捕捉該魚塭內之魚隻乙節,亦據 證人庚○○、黃賢仁二人證述明確,並有相關之補強證據 足以佐證,其詳如下:
㈠被告等人確係以將白色藥物置放在系爭魚塭內沖洗,因而 致魚塭內之魚隻昏迷後,再予以撈捕之方式捕捉該魚塭內 之魚隻等情,業據證人庚○○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 「白色的藥是丙○○自他車上後車廂取下,是乙○○叫他 去拿的」、「被告共搭膠筏二次,第一次是乙○○、丙○
○、丁○○、戊○○,第二次陳碧裕有上船,他們都有動 手抓魚,最後魚是放在橘色的桶子帶走約半桶」、「(問 :丙○○說未去現場,有無意見?)答:他有去現場,還 負責開膠筏,且有看到他拿白色藥丸」(以上見偵卷第17 頁至第18頁、第21頁及第 115頁筆錄)、「他們到了魚塭 之後,就在車上拿類似捕魚與毒魚的東西」、「(問:你 所謂捕魚的東西是哪些?)答:大的網子、類似毒藥的東 西」、「(問:你於警局所說的是你所記得真正的情形嗎 ?)答:是(按即『我親眼看到是白色藥物,顆粒狀,但 中間有一個洞』)」、「(問:你講類似毒物的東西,被 告他們如何把這個東西放在水裡面的?)答:用一個網子 裝著白白的東西」、「(問:你如何知道乙○○他們是帶 毒魚的東西?)答:他們是車上拿下來,打開我才看到白 白的,我不知道那是毒魚的東西,我以為是洗魚塭的東西 ,後來因為魚已經翻肚了,才知道是毒魚的東西」、「當 天黃賢仁確有來找我聊天」(以上見本院更㈠審卷第 2宗 第38頁、第39頁、第42頁及第43頁筆錄)等語明確,另證 人黃賢仁於警詢中及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有看到該名男 子利用綠色魚網,內裝有不明藥物在魚塭內浸水再拿起來 又再浸水,連續好幾次,我有看到藥物是白色,呈現顆粒 狀,中間有一個洞之不明藥物」、「(問:你如何知道藥 物是白色且中間有個洞?)答:因為他們上岸時,綠色魚 網上還殘留有一些不明藥物,所以我才知道該藥物是白色 ,且中間有個洞」、「另有一個人也是拿著綠色魚網內裝 不明藥物,開快艇然後繞蚵架轉,綠色魚網是由快艇拖著 放在水面下浸水。當時魚類就已經浮在水面上,所以岸邊 之人才能用魚網捕捉魚類」(以上見警卷第97頁及第98頁 筆錄)、「(問:你在警察詢問時陳述說有些人拿白色物 體,白色物體是多大的物體?)答:他用一個網子裝,裡 面放磚塊,放在水裡面」、「因為他有拉起來上下(沖洗 )」、「(提示警卷,問:你當時陳述他們上岸時,綠色 魚網殘留有一些不明藥物,所以我知道該藥物為白色,中 間有一個洞?)答:是,他上岸的時候,他在用,我有看 到」、「我去的時候一人在岸邊,一人在蚵架上,剩下全 部都在船上」、「就是那一個(手指乙○○),我看到他 站在蚵架上」、「數來第二個人在岸邊(手比丁○○)」 、「其他人都在船上」、「(問:船後還有拖綠色魚網, 該漁網多大?)答:我不知道,因為他在水面裡」、「( 問:你有看到漁網內有白色物體?)答:有,他開過去會 飄起來」、「因為船在開,網子會上來」、「(問:你有
看到漁網內有白色物體?)答:有,他開過去會飄起來」 、「(問:你說船上面也有人用綠色的漁網,你一開始講 裡面還有放磚頭跟白色的東西?你怎麼看的出來?)答: 因為他拉上來的時候有看到」(以上見原審卷第 3宗第80 頁至第99頁筆錄)等語,此外參酌:⑴被告等人就其等前 往系爭魚塭究係以何工具撈捕魚隻,所為之供述,其中被 告乙○○供稱伊等並未攜帶工具前往系爭魚塭抓魚,而係 以系爭魚塭現場之魚網抓魚等語,被告丁○○、陳碧裕供 稱伊等並未攜帶工具抓魚等語,被告戊○○供稱伊只有帶 兩個桶子及一支網子去抓魚等語(以上見原審卷第 3宗第 166頁反面、第175頁反面、第182頁及第186頁反面等筆錄 )。惟證人己○○於原審審理中則證稱伊承租之系爭魚塭 ,面積有五甲多,中間深度達九米,岸邊深度約一百七十 六公分,白天水清用網子抓不到魚,只能用釣的等語(以 上見原審卷第 3宗第50頁、第60頁及第61頁筆錄),另經 原審檢附系爭魚塭大小、水深及出現魚種等資料,向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水產試驗所函查結果,該所函覆稱「依據原 審附件一所示魚池大小、水深及出現魚種,顯示該池非一 般養殖池,一般在類似水深達十米之大池,其漁獲方式可 用刺網、釣具捕各層魚類;亦可用籠具或陷阱具類捕底層 魚類」等語乙節,亦有該所中華民國 100年8月4日農水試 養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附於原審卷第 2宗第25 頁至第29頁),足見依被告等人上開所稱其等前往系爭魚 塭捕撈魚類所使用之工具,其等顯不足以撈獲系爭魚塭內 之魚類至明,是證人庚○○、黃賢仁二人供稱被告等人係 以將白色藥物置放在系爭魚塭內沖洗致該白色藥物溶入水 中之方式撈捕魚塭內之魚類等語,應非無據。⑵案發後員 警在系爭魚塭岸邊及膠筏上確發現裝有磚頭之綠色魚網乙 節,亦有警員魏玉樹於民國98年08月21日所拍攝之照片及 警員曾裕星於民國98年08月23日所拍攝之照片在卷可稽( 附於警卷第185頁、第188頁及第 198頁),足見證人黃賢 仁所述,被告等人係以網子裝入白色物體及磚塊,而後放 在水裡沖洗之方式撈捕系爭魚塭內之魚類等語,應非無據 。⑶按證人黃賢仁係為找證人庚○○聊天而前往系爭魚塭 與庚○○交談乙節,依前所述,業據證人庚○○、黃賢仁 二人供述綦詳,足見證人黃賢仁確實係在場親自見聞被告 等人抓魚之經過之人,另被告乙○○、戊○○、丁○○等 人亦均自承伊等在系爭魚塭時,證人庚○○確始終在場, 則證人庚○○、黃賢仁二人既與被告等人無任何嫌隙,衡 情其二人應無挾怨攀誣之可能,其二人之證詞應屬真實可
信。---等情,足證證人庚○○、黃賢仁二人上開供述 ,應堪採信。是依證人庚○○、黃賢仁二人上開所述,被 告等人前往系爭魚塭捕抓魚類之方式,應係先由被告丙○ ○將白色藥物與磚頭置放在綠色網袋內,而後由被告乙○ ○站立在蚵架上將該裝有白色藥物、磚頭之綠色網袋,其 中一只放入魚塭內上下甩洗,另一只則繫於○○○公司停 放在系爭魚塭中之膠筏快艇後方,由丙○○駕駛該膠筏快 艇,先後搭載被告戊○○、陳碧裕、丁○○等人在系爭魚 塭中來回穿梭,致使綠色網袋內之白色藥物溶入系爭魚塭 池水中,魚隻因而昏迷浮起後再予以捕撈之方式為之之事 實,應堪認定,被告等辯稱伊等並未使用白色藥物捕捉魚 隻等語,應屬卸責之詞,應不足採。至辯護意旨雖以市面 上販售之氰化物並無製成中間有圓孔之形狀等語,惟依後 所述,被告等所使用之白色物體確為氰化物,而氰化物究 應製成何種形狀,則無統一規範,是辯護意旨上開所述, 自不足資為被告等有利之依據。
㈡證人庚○○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業已證稱「當天就有魚 浮起來」(以上見偵查卷第18頁筆錄)、「(問:後來你 如何知道那是毒魚的東西?)答:因為魚已經翻肚了」( 以上見本院更㈠審卷第 2宗第42頁筆錄)等語明確,另證 人黃賢仁於警詢中及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有看到該名男 子利用綠色魚網,內裝有不明藥物在魚塭內浸水再拿起來 又再浸水,連續好幾次,我有看到藥物是白色,呈現顆粒 狀,中間有一個洞之不明藥物」、「(問:你如何知道藥 物是白色且中間有個洞?)答:因為他們上岸時,綠色魚 網上還殘留有一些不明藥物,所以我才知道該藥物是白色 ,且中間有個洞」、「另有一個人也是拿著綠色魚網內裝 不明藥物,開快艇然後繞蚵架轉,綠色魚網是由快艇拖著 放在水面下浸水。當時魚類就已經浮在水面上,所以岸邊 之人才能用魚網捕捉魚類」(以上見警卷第97頁及第98頁 筆錄)、「他們好像先逛一逛,再開始收網子」、「他們 蚵架旁有綁一個網子,膠筏繞完之後就開始收」、「用網 子在岸邊撈,另外還有一人在岸邊用網子撈」、「我不知 道怎麼說,因為我知道在岸邊撈的人,網子蠻大的,差不 多比釣魚的撈網還大一些」、「因為我有看到有一條繩子 在那邊,他們收到最後該繩子綁在蚵架上」、「現在水面 ,船停在那邊船上的人就開始拉,越來越靠近蚵架,就去 蚵架上把蚵架上的繩子解開,整個就拿去船上」、「(問 :你看到拉多少魚上來?)答:差不多半桶」、「像我們 紅色塑膠桶(證人黃賢仁用手比高度、寬度,審判長諭知
通譯現場測量其高度寬度。通譯稱直徑大約79公分、高度 約71.5公分)」、「它(指被告捕獲的魚)沒有死掉,它 是暈掉,它會浮起來翻一邊」、「它當時還沒有死掉,它 算昏迷」、「陸陸續續還沒有浮上來」、「他們抓時還沒 有浮上來,多多少少小隻會先浮起來」、「魚沒有死掉, 是翻一邊起來,那時候沒有死算昏迷,是不正常,那時候 陸陸續續魚浮起來」、「(問:你剛才說收網半桶的魚, 該半桶魚是岸邊的人撈起,還是收網的人?)答:收網的 」等語(以上見原審卷第 3宗第80頁反面至第99頁筆錄) ,即被告乙○○、戊○○、丁○○及原審被告陳碧裕等人 對其等離開系爭魚塭時確有以塑膠桶帶走魚類一批等事實 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 1宗第116頁至第119頁筆錄),足 證被告等人確係以將白色藥物置放在系爭魚塭內沖洗,使 該藥物溶入水中,因而致系爭魚塭內之魚隻昏迷浮起後, 再以魚網予以撈捕之方式採捕並獲得系爭魚塭內之魚隻之 事實,應堪認定。
3、被告等人離開系爭魚塭之後,系爭魚塭內之魚隻即相繼全 部死亡,數日之後,魚塭內蚵架上之牡蠣即蚵亦全數死亡 ,計魚類之損失約三百萬元至四百萬元,另牡蠣之損失計 三千九百簍等事實,亦據證人庚○○、黃賢仁、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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