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重上字,103年度,53號
TCHV,103,重上,53,201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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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53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林据(即林據)
      林銘錤 
      薛麗鳳 
上列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添丁 
      陳榮昌律師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周金火 
      曹再寶 
      曹朝福 
      曹進得 
      曹進武 
      曹卓金治
      曹幸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榮昌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白富勝(即白鴻霖)  
      林陳錦瑟(即林登開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垂勳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黃琍如(即黃月芬)  
訴訟代理人 吳瑞堯律師
複 代理人 莫筑涵 
      黃楓茹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彰化縣彰化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邱建富 
訴訟代理人 陳棋濬 
      楊振裕律師
被 上訴人 陳安雄 
      葉嘉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
月2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十項關於命彰化縣彰化市公所應給付林据、薛麗鳳



各新台幣(下同)九萬一千一百八十六元、一萬三千零二十六元及均自民國102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訴訟費用(已撤回起訴及已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前開廢棄部分,林据及薛麗鳳彰化縣彰化市公所於原審之訴駁回。
兩造之上訴(彰化縣彰化市公所除外)均駁回。第一審(已撤回起訴及已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已撤回上訴部分除外)訴訟費用,由黃琍如負擔千分之八十、林陳錦瑟負擔千分之三十,白富勝負擔千分之二十五、陳安勝負擔千分之二,葉嘉明負擔千分之一,餘由林据、林銘錤薛麗鳳周金火曹再寶曹朝福曹進得曹進武曹卓金治曹幸財負擔。林据、林銘錤薛麗鳳周金火曹再寶曹朝福曹進得曹進武曹卓金治曹幸財對於彰化縣彰化市公所於二審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經撤回者,視同 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63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林据、林銘錤薛麗鳳 (下稱林据等3人)、周金火曹再寶曹朝福曹進得曹進武曹卓金治曹幸財(下稱周金火等7人,後6人則稱 曹再寶等6人,周金火等7人與林据等3人則合稱林据等10人 )於原審起訴時,就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即上訴人白○辛、白○村、白○誠、白○煌與被上訴人 葉嘉明應返還不當得利之部分,經原審判決一部勝訴、一部 敗訴後後,林据等10人在本院審理期間之民國103年10月2日 準備程序期日,與白○辛、白○村、白○誠、白○煌達成和 解協議,渠4人並依該和解契約當庭給付和解金額,林据等 10人乃當庭撤回對於白○辛、白○村、白○誠、白○煌部分 之起訴,此業經該4人同意(見本院卷二第25頁反面、第27 頁);嗣林据等3人因於本院審理中之103年12月5日與被上 訴人葉嘉明成立和解,林据等3人復於103年12月8日具狀撤 回對於葉嘉明部分之起訴及上訴,並經葉嘉明同意(見本院 卷二第94-97頁),依前揭規定,此等部分已生撤回之效力 ,則原訴關於經撤回起訴部分之訴訟繫屬已經消滅,而視同 未起訴,原審就該部分所為裁判當然失其效力,本院自無庸 再就經撤回起訴部分為審究,另被上訴人陳安雄葉嘉明就 一審判決其二人敗訴部分,均未聲明不服,此部分均已確定 ,亦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 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 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 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 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被上 訴人即上訴人林○開(下稱林○開)於本院審理中之103年4 月15日死亡,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後,由林○開之配偶林陳錦 瑟單獨繼承,有林○開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林○開 繼承系統表及繼承協議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34-138 頁),林陳錦瑟於103年5月7日具狀聲明承受林○開部分之 訴訟(見同上卷第132頁),依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三、第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亦 有適用,同法第44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林据等10人 於原審起訴時,原係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 訴請求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彰化縣彰化市公所(下稱彰化市公 所)與其他同造之當事人返還不當得利並連帶損害賠償。嗣 於訴狀送達後,於原審審理中,具狀除將請求聲明之金額金 額變更為原判決訴之聲明欄所示外,並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彰化市公所以外之對造返還不當得利;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彰化市公所給付相當租金之賠償金( 見原審卷三第112-120頁、第155-158頁)。迨上訴於本院後 ,對於彰化市公所部分,復以103年4月15日民事上訴理由狀 、103年11月6日民事爭點爭理狀,主張追加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而為同一請求(見本院卷一第105頁、卷二第62頁、 第91頁反面)。核其等上開所為,雖屬訴之變更及追加,惟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對造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揆諸上開規定,自屬合法,亦應予准許。
四、被上訴人葉嘉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對造林据等10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林据等10人方面
㈠、林据等10人於原審起訴主張:⑴分割前坐落彰化市○○段○ ○○○段0000地號、旱、山坡保育區、面積84137平方公尺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及其他人共有,系爭土地共有 人無分管契約或協議。彰化市公所於82年2月13日起未經伊 等之同意,擅自與部分共有人即被上訴人陳安雄林○開



林陳錦瑟承受訴訟)、被上訴人葉嘉明、被上訴人即上訴 人黃琍如原名黃月芬,下稱黃琍如)、白富勝原名白鴻 霖,下稱白富勝)之被繼承人白○源、訴外人白○煌、白○ 辛、白○村、白○誠之被繼承人白○等成立租賃契約,約定 每平方公尺租金新台幣(下同)100元建造垃圾堆積場使用 ,參照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72年度台上字第 4737號判決意旨,被上訴人陳安雄、被上訴人葉嘉明、林○ 開、黃琍如白富勝、自應負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另此種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並非租金之替補或為1 年以下時間之經過,依序發生之定期給付債權,依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96年度台上字第1499號判決意旨, 自無民法第126條短期時效適用之餘地。⑵林据等3人曾經原 法院93年度訴字第598號判決取得82年2月13日起至93年10月 14日止之權益損害賠償金;周金火等7人則經原法院96 年度 訴字第422號判決取得82年2月13日起至96年5月9日止權益損 害賠償金。又系爭土地雖於99年8月21日判決分割確定,且 彰化市公所逕行指定租賃關係於99年12月31日終止並點交土 地,惟系爭土地被汙染,無法恢復生機作為農業使用,彰化 市公所至今仍無法依約恢復原狀返還,致共有人雖因土地分 割而各自取得土地所有權,然至今無法管理使用收益,故系 爭土地現仍為彰化市公所占有,前述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仍 繼續進行,應以彰化市公所應就終止後之不當得利之返還、 損害賠償負責。準此,㈠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①彰化 市公所以外之對造應給付99年12月31日止之租金債權不當得 利,其中林据等3人係請求自原法院93年度訴字第598號判決 至93年10月14日止之翌日,即93年10月15日起,至99年12月 31日彰化市公所終止租約止;周金火等7人則係請求自原法 院96年度訴字第422號事件請求至95年5月9日止之翌日,即 95年5月10日起,至99年12月31日彰化市公所終止租約止, 並均依彰化市公所102年8月16日函文,請求彰化市公所以外 之對造給付出租土地之不當得利。②至林据等10人於系爭土 地分割後分得99年8月22日起至99年12月31領取分割土地垃 圾場租金部分,對於其他出租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亦構成不當 得利而應予以返還,應將之自前開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 中扣除。③此外,被上訴人陳安雄林○開另占用未出租土 地,周金火等7人亦占用未出租土地,各自均有不當得利, 各應負返還對造之不當得利責任。而該部分之不當得利金額 ,其中林据等3人係請求自原法院93年度訴字第598號判決至 93年10月14日止之翌日,即93年10月15日起,至99年12月31 日彰化市公所終止租約止,共6年77日;周金火等7人係自原



法院96年度訴字第422號事件請求至95年5月9日止之翌日, 即95年5月10日起,至99年12月31日彰化市公所終止租約止 ,共3年235日,並參照鈞院100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6號判決 認定,以96年1月1日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24元年息5%計算 (該判決係按8%計算)後,將關於周金火等7人應返還之部 分,自渠7人所請求之上開土地租金不當得利中扣除。㈡垃 圾獎勵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彰化市公所102年3月12日函文 ,黃琍如白富勝林○開於87年均得領取在其出租土地上 繼續傾倒超過約定高度垃圾獎勵金;至被上訴人陳安雄雖未 領取,惟不影響其對林据等10人應負之責任。而垃圾場地主 獎勵金係彰化市公所於與出租人協調,由出租人同意超出掩 埋高度15公尺限制每平方公尺給付250元獎勵金,以補償系 爭土地因垃圾囤積容增加之代價,而訂為土地租賃合約第14 條內容,為系爭租賃契約內容對價關係所為之給付,自屬不 當得利,黃琍如白富勝、被上訴人陳安雄林○開自應負 返還責任。㈢彰化市公所應給付自100年1月1日起至系爭土 地返還出租之共有人止相當租金計算之損害。為此,爰依不 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如原 判決訴之聲明欄所示之判決。(業經林据等10人撤回起訴而 未繫屬本院之部分,不予贅述)
㈡、林据等10人於本院補充陳述:
⒈關於林据等10人對共有人部分請求不當得利之期間: 查本件關於林据等10人對共有人部分之不當得利請求期間, 其中林据等3人對於共有人陳安雄部分之請求期間,為自94 年1月11日起算;對其餘共有人黃琍如林陳錦瑟白富勝 則為自93年10月14日起算。另周金火等7人對陳安雄部分之 請求期間,為自97年1月11日起算:對其餘共有人黃琍如林陳錦瑟白富勝為自96年10月14日起算。故林据等10人對 共有人部分之不當得利請求期間,均係自原法院93年度訴字 第598號、96年度訴字第422號不當得利事件確定請求期間翌 日起算。
⒉林据等3人先前分別與對造所成立之和解,與本件無關: 查林据等3人就原法院93年度訴字第598號、周金火等7人就 原法院96年度訴字第422號不當得利事件,於第三審確定後 聲請強制執行時,係就執行金額與對造和解,並未就上開判 決確定後發生之本件請求返還金額和解,此觀白富勝、陳安 雄分別於96年12月22日所立和解書,均在96年度執字第 32797號強制執行程序中成立即明。雖陳安雄白富勝、黃 琍如謂其等於96年12月22日、96年12月22日、96年12月25日 和解當時,以96年度訴字第1061號不當得利事件與林据等3



人成立和解云云,然和解書上均書明票據兌現後「具狀撤回 96年度訴字第1061號不當得利事件」而已,林据等3人為具 狀撤回96年度訴字第1061號不當得利事件,並未就其等之原 法院96年度訴字第422號執行名義確定後之權利義務有所規 範,且和解書給付款項係執行名義之債務金額,與本件無關 ,本件並無和解。
⒊關於林据等10人對共有人即出租人部分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之 消滅時效期間:
⑴按林据等10人對於共有人請求給付土地租金不當得利之部分 ,其性質為無權利而用意他人之物或權利,共有人超出應有 部分而就有物為使用收益情形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55年台 上字第6949號判例、99年度台上651號判決參照),依最高 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要旨:「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 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 他共有人之權利」,因而有損害賠償性質之不當得利。又兩 造間並無給付關係,而係系爭土地物權被侵害,故為侵害性 不當得利。而原審所認定5年期間之消滅時效,乃係比附為 給付性不當得利而得。然查,以往司法實務係就給付性不當 得利作出解釋,基於關於不動產租金有土地法第97條第1項 、第105條租金限額之政策性規定,因認定該不當得利具有 租金性質,並認其消時效期間適用民法第126條關於租金5年 短期時效規定;惟租金係租賃契約之約定定期給付,而不當 得利返還請求權為法定之債,並非如給付性不當得利於契約 關係消滅後始發生,不法利益為原租金利益之延續而已,如 侵害性不當得利適用民法第126條5年消滅時效之見解,將使 用之用益權保護失去3分之2,亦與民法第197條第2項侵權行 為時效完成後,義務人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 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之規定衝突。故侵害性不當得利消滅時 效應為15年始合法理情。
⑵又關於彰化市公所於系爭土地租賃期間,以超出掩埋高度15 公尺之限制,而給付其餘對造每平方公尺250元,作為補償 垃圾囤積容量之垃圾獎勵金,乃為彰化市公所承租系爭土地 超出掩埋高度使用之對價,而為之一次給付,並為不法出租 土地之對造非份取得,自為不當得利。又依民法第182條惡 意受領人返還其所受金錢利益附加利息,如仍不足以賠償受 損人之損失,就其不足部分,亦應另行賠償之規定,此項損 害賠償除積極損害外,包括消極損害。本件共有人取得不法 租金外,復同意增加垃圾高度、損害系爭土地而得有損害獎 勵金,因係以增加垃圾高度之結果,造成出租土地日後難以 清理之損害,乃以獎勵金作為損害賠償,核其性質為損害賠



償金。此項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不當得利法上之制度,非屬侵 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不以受損人對損害之發生具有故意或過 失為要件,且一次完全給付,其消滅時效亦應適用民法第12 5條因15年間不行使始消滅。
⒋關於共有人經彰化市公所給付時扣繳租金稅額,不應在不當 得利受益上扣除:
⑴按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所規定之「利益」,為民法上即私 權利益,與所得稅捐係公法上納稅義務人所負繳納稅額義務 無關。且扣繳義務人扣繳10%或15%所得稅係暫繳稅額,因所 得以納稅義務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而納稅義務人之總收入以及扣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各異,有 應加稅者,或應退稅或應免稅者,扣繳義務人代扣稅額除應 加稅者外,不能認為扣繳稅額係全部稅捐。且稅法上並無恢 復原狀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受損害之賠償,就 其受領應負稅捐義務,而不當得利之受益人,就其受益額亦 應繳納所得稅之義務規定。故非法不當得利者,如其利益尚 須扣除所得稅額,不啻非法所得之人所造成之損害,反由受 損害之他人負擔,有違誠信原則。另參諸民法第177條第2項 之立法理由,可知使非適法管理返還利益與不當得利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之「受利益」相符,故「本人仍享有因管理所 得之利益」,顯見本件共有人租金扣繳稅額,不應在不當得 利受益上扣除,僅納稅義務人在返還後應依稅法規定聲請救 濟而已。
⑵又按民法第182條第1項之規定,係就自始惡意受領人之返還 責任於同條第2項規定除應返還受領時所得利益及附加利息 外,並以如仍不足以賠償受損人之損失,就其不足部分並應 加行賠償,加重返還責任。則惡意受領人既不得主張所受利 益不存在扣除,其就因取得利益所支出費用如所得稅等,自 不得主張扣除。至司法實務上以善意受領人就其財產損失如 關稅、地價稅、牌照稅等,得主張扣除,均係因受領人出於 善意,且其所支付者乃為不當得利請求權人本應支付者,故 扣除之。而不當得利請求權人受返還利益並無稅賦規定,而 共有人取得租金又係出於惡意,豈有其自己行為造成損害由 被害之林据等10人負擔之理,自無扣除可言。故共有人抗辯 其所得利益繳納所得稅額已不存在,所得稅額應扣除云云, 為無理由。
彰化市公所於99年12月31終止租賃契約後,應依不當得利及 侵權行為規定,負返還利益及損害賠償責任:
⑴查系爭土地於100年3月18日判決共有物分割登記完畢,共有 人成無法律上之獨有,惟彰化市公所逕行於99年12月31日租



賃關係終止後仍占有系爭土地至今,係因其至今無法依約將 系爭土地恢復原狀,無法將土地點交予出租人為使用收益。 故事實上系爭土地仍由彰化市公所占有使用,亦有不當得利 。又按,不當得利請求權所謂「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係指 取得依財物權益內容應歸屬他人的利益,如物使用收益為所 有權內容,歸屬所有人。至於所有人是否有出租,有否使用 財物計畫,在所不問。此有最高法院65年台再第字第138號 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原判決就彰化市公所陳述99年12月31日 終止租約停止給付租金予出租人,而謂其已無承租而無不當 得利,並未為應返還其利益之判決,顯然於法有違。 ⑵且林据等10人或其他共有人欲將未分割前土地應有部分,或 分割後獨有土地處分移轉,彰化市公所均以系爭土地已填滿 重金屬、已非農林地,而不予核發處分必備之證明書。故彰 化市公所於99年12月31日停止給付租金予出租人,就嗣後損 害或損失,應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律規定,對林据等10 人及其餘共有人負返還不當利益及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二、黃琍如方面
㈠、黃琍如於原審則以下列情詞置辯:㈠林据等3人於93年8月12 日曾起訴請求黃琍如返還不當得利,且於96年12月25日與黃 琍如達成和解,約定黃琍如應給付其等第一階段即算至93年 8月12日起訴時請求之金額、利息、訴訟費用共739,702元, 以及第二階段即93年8月12日後至96年12月25日止之金額共2 62,937元;林据等3人拋棄其餘請求,並撤回原法院96年度 執字第32792號強制執行之聲請。另周金火等7人對黃琍如起 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於原法院96年度訴字第422號判決後 ,亦經黃琍如計算至96年5月10日為止以579,138元清償及聲 請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並提出上訴,現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 。又系爭土地原為24人共有,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8 年度上字第76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於99年8月21日判決確定, 則黃琍如於共有關係消滅後不再因與彰化市公所間之系爭租 約受有不當得利,林据等10人亦不再因之受有損害。故林据 等10人縱得請求黃琍如返還不當得利,林据等3人所得請求 之範圍,亦限於96年12月25日和解後至99年8月21日系爭土 地分割前之損害;周金火等7人得請求之範圍,亦限於前案 請求日期即96年5月10日至99年8月21日。㈡而共有人於共有 物分割後,既就他共有人分得部分負與出賣人同一責任,即 應係瑕疵擔保責任或點交責任等問題,故林据等10人於分割 共有物判決確定後,縱尚未受對造土地之點交,至多屬遲延 給付責任,並非因遲延而發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或返還不當 得利責任。況稽之林据等10人於系爭土地分割後,就渠等單



獨取得所有權之分割後土地,亦向彰化市公所領取99年8月2 2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合計132天之租金,可見其等已有受 依民法第761條第3項規定之指示交付之方式點交分割後土地 之事實外,益徵其等有與彰化市公所就分割後之土地成立租 賃關係之合意,否則其等無以所有權人兼出租人之地位受領 上開租金之可能。至林据、薛麗鳳於分割共有物事件之所以 分配於彰化市公所垃圾掩埋場之範圍內致受有損害,除係因 自己之主張所造成,本應承擔其後果,且其等於該分割共有 物事件審理中,亦已拋棄於共有物分割後因垃圾場占用系爭 土地而可能發生對黃琍如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㈢退步言之 ,縱林据等10人得向黃琍如請求出租系爭土地予彰化市公使 用之不當得利,惟此部分應適用民法第126條規定(最高法 院49年台上字第1730號判例意旨、65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 會議決定(二)參照)。則林据等10人於102年1月間起訴請求 黃琍如返還不當得利,其等於97年1月以前之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即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黃琍如自得拒絕給付。更何 況,林据等10人於82年間已得知系爭土地出租予彰化市公所 使用之事實,亦知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之共有物管理行為對 渠等不生效力,竟意圖藉由對造出租非屬其等占有之系爭土 地特定部分出租予彰化市公所牟利,而先於分割共有物訴訟 中主張其等應分配取得原占用之特定部分,並將掩埋垃圾而 價值差之部分分配予出租土地之對造,俟分割方法判決確定 後,再對被提出返還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之訴訟,此舉無非 係林据等10人既要分得未掩埋垃圾之土地,又要向分得掩埋 垃圾土地之前共有人分一杯羹,豈非雙重獲利。林据等10人 若係出於正當土地所有權利之行使,理應請求彰化市公所排 除侵害、移除垃圾,其等捨此不為,嗣後再請求損害賠償, 有違誠信原則。再退步言之,林据等10人所受損害為無法使 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損害,並不等同於黃琍如所得租金利益數 額。縱認應以租金計算不當得利,亦應扣除彰化市公所代扣 10%之租金所得稅款,方為黃琍如實際所得利益。㈣又查, 系爭土地分割共有物事件,曾經法院囑託彰化地政事務所勘 測系爭土地占用情形及現況使用人,足知林据等10人亦有未 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占用系爭土地特定部分(林据等3人占 用面積共4673平方公尺,周金火占用面積4884平方公尺,曹 再寶等6人占用面積4012平方公尺)使用之收益,侵害其他 共有人權利,致生損害於其他共有人之情形,自有給付黃琍 如不當利得之義務。而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 、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係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 所規定之耕地。依土地法第110條規定,耕地租用之地租不



得超過法定地價8%,而法定地價,依同法第148條規定,應 為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上開計收租金之規 定,於損害賠償事件雖非當然一體適用,然未嘗不可據為計 算損害之標準。是系爭土地於93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 公尺200元,則林据等3人自前案和解日之翌日即96年12月26 日算至99年8月21日判決分割確定之不當得利為198,698元; 周金火自前案請求之末日之翌日即96年5月11日算至99年8 月21日之不當得利為256,911元;曹再寶等6人自前案請求日 末日之翌日即96年5月11日算至99年8月21日之不當得利為21 1,042元,且均分別按黃琍如於系爭土地分割前之應有部分 計算後,黃琍如可對林据等3人、周金火曹再寶等6人依序 以35,174元、42,818元、35,174元主張抵銷。㈤至黃琍如於 87年間自彰化市公所受領之垃圾獎勵金,並非基於系爭租賃 契約之對價,乃彰化市公所因出租人配合其施政要求之條件 下所額外撥給,亦即該獎勵金係對人之給付,並非對物之給 付;且林据等10人並未舉證其因黃琍如受領彰化市公所補償 金而有何損害,其等之請求自無理由。退步言,縱認該獎勵 金係基於系爭租約而來之給付,惟增加垃圾掩埋高度之結果 ,係造成出租土地日後難以清理之損害,核其性質乃損害賠 償金,應非租金,且非黃琍如使用特定部分土地所受不當得 利。故林据等10人主張黃琍如應返還獎勵金部分之不當利得 ,亦無理由等語。爰聲明求為駁回林据等10人於原審之請求 。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以免為假執行。㈡、黃琍如於本院補充抗辯:
⒈查周金火於其使用範圍內,建築住家、工廠、神壇、圍牆、 大門等建物並經營牧場;曹幸財等人於渠等使用範圍內,建 築住家、工廠、圍牆,並將部分土地作為渠等家族喪葬用地 ,均長期各自劃定範圍並排除他人使用,各共有人亦不會侵 入或使用他共有人占用部分。足資證明本件共有人間,依每 人之舉動及共有物之使用狀況,已足以推認共有人有各自占 用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之效果意思,且就他共有人使 用範圍及位置,均為知悉及同意,則按「共有物分管契約, 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共有人默示之意思表示, 亦包括在內。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指依共有人之舉動或其 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堪認本件共有人間 對於系爭土地確有分管契約、協議之存在。準此,系爭土地 既有分管之情事,黃琍如使用土地之範圍,亦未逾越應有部 分之價值,依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949號判例要旨之反面 解釋,共有人倘未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即 無超過利益之可言,亦即無不當得利之情事,故周金火等訴



請返還不當得利,自屬無據。
⒉再者,即便認定共有人間對於系爭土地有分管契約、協議之 事實,無從證明,惟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受益人所得者, 係「土地之使用收益」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 號判例參照),而他人則受有「因土地遭占用致未能使用收 益」之損害。則姑不論占用他人土地係「為自己使用」之態 樣,抑或「出租予第三人使用」之態樣,其所得利益及所受 損害之事物本質完全相同,即受益人所取得者皆為該土地之 用益權能,而受損害人同受有因土地遭占用致未能使用收益 之損害。故本案各共有人事實上均各自劃分區域占用系爭土 地之特定部分,其各自占用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其本質上 仍屬無權占用。又,參酌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92號判例 之見解,並衡以不當得利規範之目的,係在調和不當之權益 變動情形,自應認林据等10人就系爭土地得請求不當得利之 數額,應以利用土地通常可得之租金數額,即相當於土地法 法定租金之數額為計算,且土地法關於租金上限之規定,係 屬強制規定,如當事人間約定之租金超過此限制,其超過部 分無請求權。是系爭土地之性質為耕地,黃琍如所受之利益 ,當以土地法第110條規定之地價8%為限。至於黃琍如取得 每平方公尺每年100元之收益,乃係基於伊與彰化市公所間 之租賃契約關係而來,自有法律上之原因,且該租金是黃琍 如耗費締約成本、勞力及機會所創造得來,此部分款項應非 林据等10人主張不當得利所能請求之客體,充其量僅得為受 有相當於租金之計算標準而已;但同一筆土地上各共有人間 均占用系爭共有土地之特定部分,則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計 算標準均應同一,不能因「為自己使用」之態樣,抑或「出 租予第三人使用」之態樣而有不同之計算標準。然林据等10 人對於同一筆土地上各共有人間占用系爭土地,計算所謂受 有相當於租金之標準,竟因有無出租收取租金而有不同之計 算標準,此顯有不當。
⒊又共有人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對共有物為使用收益,可能 獲得相得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因其所受利益為 物之使用收益本身,應以相當之租金計算應償還之價額。而 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 ,故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得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 害時,此時,受益人乃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核其性質, 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與租金相同,其請求權時效, 仍應適用民法第126條規定以5年為計,蓋租金之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



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 對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 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依前開規 定為5年,此為最高法院所持之見解(參照最高法院49年台 上字第1730號判例及62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66 年度第7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95年度第17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原審判決此部分之認事用法尚屬允當,林据等10人 主張本件相當租金之請求權之時效為15年云云,應不足採。 ⒋另關於土地獎勵金部分,並非基於系爭租賃契約之對價,乃 因出租人配合彰化市公所施政要求之條件所獲得之額外撥給 ,該獎勵金性質係對人給付,而非對物給付。縱認該獎勵金 係因租約而來之給付,惟增加垃圾掩埋高度之結果,係造成 系爭土地日後難以清理之損害,核其性質應為「損害賠償金 」,應非租金,黃琍如自非不當得利;且系爭土地增加垃圾 掩埋高度之位置,在共有物分割判決中,已確定分配與黃琍 如,故縱因增加掩埋高度而造成土地損失,該損失亦確定由 黃琍如承擔,林据等10人並無任何損失可言,自不該當不當 得利之請求要件。退而言之,原判決係以獎勵金係因地主要 求給予獎勵金,以補償其土地因垃圾囤積容量增加後經年累 月應支付代價,始同意彰化市公所增高擴建,彰化市公所係 為增高擴建掩埋而同意發給為由,而認該獎勵金係屬彰化市 公所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則既為使用土地之對價,當即為 租金之性質,惟原審就此竟又認為該獎勵金並非租金,仍應 適用15年之請求權時效,而無5年短期時效之適用,其認事 用法應有所不當等語。
三、林陳錦瑟白富勝方面
㈠、已故之林○開(由林陳錦瑟承受訴訟)、白富勝於原審以: ㈠周金火等7人已於原法院96年度訴字第422號事件,對林○ 開請求返還自82年2月13日起至96年10月13日止、對白富勝 請求自96年5月10日起至96年10月13日止之損害賠償及不當 得利,該案現仍於最高法院上訴審理中,故周金火等7人就 本件之請求期間,已部分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 又周金火等7人主張林○開白富勝領取87年垃圾獎勵金乙 節,應屬87年期間林○開白富勝無權占有使用土地,兩造 於訴訟中應如何斟酌計算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之攻擊防禦方 法,而此一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周金火等7人應於原法院9 6年度訴字第422號事件提出,始符程序。是周金火等7人於 本件請求返還獎勵金之不當得利,亦違反上開法條一事不再 理原則之規定。又,林據等3人對林○開白富勝請求93年1 0月14日起至96年10月13日止部分,已於原法院96年度訴字



第1061號不當得利事件在庭外達成和解,林○開白富勝已 給付完畢,且林据等3人亦具狀撤回該事件訴訟。故林据等3 人就上開部分係重複請求。㈡再者,系爭共有土地於99年8 月21日已判決分割確定,共有關係已消滅,各共有人各自取 得其分得部分所有權,而林○開白富勝並未占有林据等10 人分割取得之土地,林据等10人自99年8月21日分割共有物 裁判確定日起,即能就分得之土地為占有使用,並無損害, 其等請求自99年8月21日起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返還不當 得利,均無理由。況林据等10人起訴前已逾侵權行為請求權 時效,以及不當得利之5年短期時效,林○開白富勝均為 時效抗辯。㈢退步言之,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應按 申報地價不逾年息8%計算;如以系爭土地出租予彰化市公所 之租金計算,亦應扣除彰化市公所自該租金數額中早已預先 扣除之所得稅數額,且出租經營成本亦應扣除。又林据等10 人於系爭土地判決分割確定前,亦占有使用未經出租之特定 區位土地,林○開白富勝對其等之占用利益,亦得按林据 等10人請求林○開白富勝給付之期間,請求林据等10人返 還,並以之於本件訴訟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 為駁回林据等10人於原審之請求。並陳明如受不利益判決, 願供擔保以免為假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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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