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重上字,103年度,159號
TCHV,103,重上,159,201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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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159號
上 訴 人 王林秀雪
      王瑞興 
      王淑娟 
      王招升 
      王瑞發 
      王昭月 
      王文珊 
上列七人
訴訟代理人 周思傑律師
上 訴 人 王昭文 
被上訴人  財團法人臺中市大甲紫竹寺
法定代理人 李水圳 
訴訟代理人 李國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6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4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上訴人王昭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被上訴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上訴人王昭 文於原審經其餘上訴人追加為原告)。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王林秀雪王瑞興王淑娟王招升王瑞發、王昭 月、王文珊(下稱上訴人王林秀雪等七人):⑴被上訴人於 民國八十一年二月十九日設立登記,設立時之財產總額新臺 幣(下同)271萬6320元為訴外人王清吉(下稱王清吉)所 捐助,並任第一屆董事長。嗣因九二一大地震造成大甲紫竹 寺建物受損,大甲紫竹寺因而於九十一年間改建,然因經費 不足,由王清吉分別於下列時間先行借貸墊付支出改建費用 :①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王清吉自所有之臺中商業銀行大 甲分行活期存款帳號042-22-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清吉 之臺中商銀帳戶)轉帳220萬元至被上訴人所有之臺中商業 銀行大甲分行活期存款帳號042-22-0000000號帳戶(下稱 被上訴人之臺中商銀活期帳戶)。②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王 清吉自所有之臺中商銀帳戶匯款20萬元至被上訴人所有之臺



中商銀活期帳戶。③九十一年九月二日王清吉自所有之臺中 商銀帳戶轉帳200萬元至被上訴人所有之臺中商銀活期帳戶 。④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王清吉自所有之臺中商銀帳戶轉 帳200萬元至被上訴人所有之臺中商銀活期帳戶。⑤九十二 年一月二十日王清吉自所有之彰化銀行大甲分行存款帳號00 000000000-100號帳戶(下稱王清吉之彰化銀行帳戶)轉提 150萬元至被上訴人所有之彰化銀行大甲分行活期存款帳號4 6763-200號帳戶(下稱被上訴人之彰化銀行活期帳戶)。 ⑥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王清吉自所有之彰化銀行帳戶轉提15 萬元至被上訴人所有之彰化活期銀行帳戶。⑦九十二年三月 二十日王清吉自所有之彰化銀行帳戶轉提45萬元至被上訴人 所有之彰化銀行活期帳戶。⑧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王清吉 自所有之彰化銀行帳戶轉提15萬元至被上訴人所有之彰化銀 行活期帳戶。⑨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王清吉自所有之彰化銀 行帳戶轉提10萬元至被上訴人所有之彰化銀行大甲支票存款 帳號46763-500號帳戶(下稱被上訴人之彰化銀行支票帳戶 )。⑩九十二年七月九日王清吉自所有之彰化銀行帳戶轉提 130萬元至被上訴人所有之彰化銀行活期帳戶。王清吉共計 借款1005萬元予被上訴人,本件上訴人王林秀雪等七人僅請 求其中之802萬元(下稱系爭802萬元款項)。⑵王清吉之臺 中商銀帳戶分別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轉帳220萬元、九 十一年八月十二日轉帳20萬元、九十一年九月二日轉帳200 萬元及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轉帳200萬元,共轉帳640萬元 至被上訴人之臺中商銀活期帳戶後,均分別於同日將與存入 數額相同或近似之金額,轉帳至被上訴人於臺中商業銀行大 甲分行開設之支票存款帳號:042-10-0000000號帳戶(下 稱被上訴人之臺中商銀支票帳戶)中,作為大甲紫竹寺票據 交換兌現支出金額使用。王清吉借貸予被上訴人之802萬元 ,經被上訴人第六屆第三次董監事聯席會議確認及決議通過 。王清吉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五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上訴人等 八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由上訴人 繼承王清吉對被上訴人之上開借款權利,而上訴人王瑞發先 後於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五日以大甲郵局存證號碼第三七五號 及一百零二年三月十九日大甲郵局存證號碼第一0一號等二 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返還系爭802萬元款項,惟被上訴 人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返還802萬元。⑶縱認被上訴人與王清吉間不存在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則被上訴人因王清吉存入系爭802萬元至被 上訴人上開帳戶而受有利益,並使王清吉之財產減少而受有 損害,被上訴人並無受領該802萬元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而



上訴人既為王清吉之繼承人,自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 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所受之802萬 元不當利益。⑷王清吉確實出於貸與之意思,並代表被上訴 人為借款之意思,經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而交付1005萬元之借 款:①紫竹寺之原建物因受天災損壞及結構不良,有安全疑 慮,經第五屆第九次董監事聯席會決議改建,所需經費由王 清吉負責勸募集資,並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取得拆除執照 及建築執照,開始進行改建事宜,而改建開始進行之前一年 度止(即九十年度),被上訴人收受之建寺捐款僅有29萬43 00元,另依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資產負債表所示:現金2 萬9955元、銀行存款40萬6011元、定期存款110萬元、應收 票據40萬元,則在九十一年開始進行改建工程前,被上訴人 於九十年度結算可使用之流動資產,總計僅為193萬餘元, 且於九十年度,被上訴人之收入僅131萬7246元,支出卻高 達302萬5271元,年度結損170萬8025元。可證紫竹寺本身之 財務狀況實屬捉襟見肘之窘境,顯無力負擔改建費用,故於 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取得拆除執照及建築執照,開始進行改 建事宜後,於同年五月十二日召開第六屆第一次董監事聯席 會議決議向外借款,並全權授與時任董事長之王清吉辦理此 事。②被上訴人於當時因無償債能力,亦無人願意擔任連帶 保證人,故無法向銀行借款,而改建支出費用應為1082萬73 60元,此時王清吉被授權代表被上訴人為借款之行為,則在 無法向銀行貸款之情形下,王清吉以其個人金錢貸與被上訴 人,當屬合法有效之法律行為,且消費借貸契約為非要式契 約,於王清吉代理被上訴人與其個人達成借貸之意思表示合 致時,消費借貸契約即為成立,不以成立書面為必要,而依 王清吉在被上訴人之臺中商業銀行活期帳戶存摺內頁所示收 受金額後,以手寫「借入」二字,以及在王清吉之彰化銀行 帳戶存摺內頁所示交付金額後,以手寫「寺借」二字觀之, 王清吉確實出於貸與之意思,並代表被上訴人為借款之意思 ,經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而1005萬元。又被上訴人於原審雖否 認上開「借入」、「寺借」為王清吉所寫云云。惟查,經上 訴人再為蒐集證物,尋得王清吉個人使用之彰化銀行支票存 根,其上有「紫竹寺」之文字,經核該「寺」字與原證八存 摺內頁之「寺」字筆跡相同,而原證七、八存摺內頁之「借 」字筆跡亦相同,應足證明上開「借入」、「寺借」確為王 清吉所寫。③依原判決理由及被上訴人之答辯,似認王清吉 交付1005萬元,係出於捐贈之意思云云。然衡情論理而言, 大甲紫竹寺王清吉捐贈271萬6320元所設立,若王清吉於 九十一、九十二年間仍欲捐贈金錢作為寺廟改建使用,則應



當不會在大甲紫竹寺及其個人之存摺內頁金額後,特別註明 「借入」、「寺借」之文字!更何況,王清吉於九十二年七 月九日交付被上訴人之130萬元,係向彰化銀行貸款而來, 依其與彰化銀行之借款約定應繳納年息百分之三‧九五之利 息,則依常理而言,有什麼人會願意自己負擔銀行利息,再 將借來的錢捐贈出去?等語。起訴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80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上 訴人負擔。於本院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0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王昭文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據其 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三、被上訴人則以:⑴上訴人提出之經費收支決算書、資產負債 表、預算表均係由上訴人王昭月所製表,可知被上訴人於八 十一年二月十九日設立登記後至王清吉往生前,皆由其家人 親屬即上訴人王昭月等人把持相關財務出納會計事項,財務 狀況極不透明,且在王清吉擔任董事長期間,其他董監事無 法過問財務狀況或進行查帳,自九十四年三月十三日起至九 十八年三月十五日止均無召開過董監事會。況上開經費收支 決算書、資產負債等文件,並未提供予監事以進行查核動作 ,亦未連同該工作報告一併交由全體監事通過,是大甲紫竹 寺第十次董監事聯席會議紀錄並非一完整真實之文件。⑵王 清吉死後,因上訴人等人並無代表出面交接被上訴人之相關 財務會計出納帳冊,被上訴人之董監事為維持被上訴人之正 常運作以利信眾參拜,而依法律程序進行改選董監事及董事 長,新任董事長李水圳就任後,也只能就當時被上訴人現有 之銀行存款(即彰化銀行、第一銀行及臺中商銀),共約2 、30萬元左右,勉強運用以維持寺廟正常。上訴人利用其等 在被上訴人之相關人事關係取得試算表,並據而主張該試算 表上記載的長期借款802萬元係王清吉貸予被上訴人,要求 被上訴人返還借款予上訴人,然該試算表係被上訴人完成董 監事改選後,因查無被上訴人九十四年至九十八年間之資產 負債表,會計師只好參考九十三年資產負債表而製作該試算 表,然因該試算表與被上訴人當時之實際資產不符,最後並 未採用作為主管機關查核之用。⑶被上訴人接獲上訴人提出 之存證信函後,便在召開第七屆第十一次董監事聯席會議時 ,提出議案供董監事討論,然因上訴人係以債權人自居,並 主張王清吉曾借款802萬元予被上訴人,而要求被上訴人返



還借款,故開會通知書上始記載:「前董事長王清吉先生建 寺借款事宜討論案」,又因被上訴人之董監事經討論後,認 上訴人只要能提出相關借據及借款資金證明王清吉確實有借 款802萬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依法當應返還,但若上訴 人無法提出相關證明,加上王清吉之其他繼承人復無交接被 上訴人之歷年財務帳冊,基於財團法人係一公益團體,自不 能僅由試算表記載長期借貸802萬元等語,即認貸與人係王 清吉,而非其他人,因此該次會議討論才會記載:「董監事 授權給三位總幹事和副總幹事,以感恩的心與誠懇圓融的原 則和債權人商談。」等語,俾以釐清事實真相,因事後上訴 人無法提出任何借款證明,被上訴人當不得任意將財團法人 之財產給付給他人。⑷依被上訴人歷年之董監事聯席會議紀 錄及信徒大會會議記錄,可知被上訴人與王清吉之間並無任 何借款之約定。又依被上訴人第五屆第三次信徒大會議程可 知,大甲紫竹寺雖在九二一大地震時有所毀損而於九十一年 間改建,但改建費用係向信眾勸募集資,非向王清吉借貸墊 付,且於九十一年年中王清吉最後一次公布信眾募款金額時 已高達800多萬元,不可能有所謂經費不足之問題,更遑論 自最後一次公布後,信眾仍繼續捐贈,惟此後王清吉就未再 公布信眾捐贈募款金額,倘王清吉有交付802萬元給被上訴 人作為改建經費,亦係出於王清吉之捐贈,自不得以借款視 之,否則信徒大眾交付被上訴人作為重建之款項事後豈不都 可以改稱是借貸給被上訴人之款向,而要求被上訴人返還。 又被上訴人係財團法人,王清吉若確有借款與被上訴人,依 民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由被上訴人董事會決議 通過,然事實上被上訴人未曾召開過董事會討論或決議王清 吉借款給被上訴人。⑸大甲紫竹寺於九十一年間進行改建工 程,業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改建完成,取得使用執 照,是上訴人指稱王清吉於九十二、九十三年間借款802萬 元給被上訴人作為大甲紫竹寺改建之用,顯與事實不符。倘 王清吉有借款802萬元給被上訴人,則以王清吉當時擔任被 上訴人紫竹寺之董事長,豈有可能至其死亡之前,都不曾要 求被上訴人分期償還借款。上開王清吉在九十一年間轉帳存 入被上訴人帳戶之金錢,應均係捐款予被上訴人之款項,而 非借款予被上訴人,自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 答辯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本件到場之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王清吉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五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上訴人王林 秀雪、王瑞興王淑娟王招升王瑞發王昭月王文珊王昭文等八人。




㈡、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二月十九日設立登記,設立時之財產 271萬6320元為王清吉所捐助,王清吉並任第一屆董事長。㈢、因九二一大地震造成大甲紫竹寺建物受損,被上訴人第五屆 第三次信徒大會議程第七點記載:「台灣地區多颱風、地震 ,尤以民國八十九年九二一大地震及後之桃芝颱風大水災肆 虐更甚。查本寺原建築本於地基及樑柱,又年久失修,其安 全堪慮,經本寺董事長、寺主及各位董、監事大德幾次研議 ,乃於九十年十二月委請本鎮張澤清建築事務所,依據政府 法令規定申辦改建事宜,在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取得臺 中縣政府核給之建築執照及拆除執照。依據本屆第九次董監 事聯席會決議將本寺改建,列為專案辦理。其所需之經費由 王董事長(即本件王清吉)及葉寺主(即訴外人葉辰吟)負 責勸募集資。至於工程建造等相關技術事宜即由總幹事在董 事長和寺主監督下全力配合執行,將擇定佳期剋日動工。」 等語。
㈣、王清吉提供臺中市○里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同區段326 建號房屋(門牌號碼為臺中市○里區○○路000號)設定抵 押擔保,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於九十二年七月二日收件( 豐字第20100號),向彰化商業銀行大甲分行借款500萬元。㈤、被上訴人第六屆第三次董監事會議簽到簿上之「王奢」、「 李水圳」、「蔡錫宏」、「謝玉真」及「羅鳳娥」等簽名, 均為渠等本人所親自簽名。
㈥、被上訴人九十三年度監事會工作報告上之「謝玉真」簽名, 為謝玉真本人所親自簽名。
㈦、被上訴人第七屆第十次董、監事聯席會議記錄記載:「七、 討論提案:提案三:前董事長王清吉先生建寺借款事宜討論 。討論:董監事授權給三位總幹事和副總幹事,以感恩的心 與誠懇圓融的原則和債權人商談。決議:照案通過。」等語 文字。
㈧、大甲紫竹寺改建完工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經合併前 臺中縣政府核准使用執照在案。
㈨、王清吉分別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九十一年九月二日、 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自其所有之臺中商銀帳戶轉帳220萬 元、200萬元、200萬元,至大甲紫竹寺所有之臺中商銀活期 帳戶。王清吉另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匯款20萬元至被上訴 人所有之臺中商銀活期帳戶。
㈩、以上事實,為上訴人王林秀雪等七人與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並有上訴人王林秀雪等七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法人登記證 書、被上訴人第六屆第三次董監事聯席會議紀錄、被上訴人 九十三年度監事會工作報告、被上訴人第七屆第十次董監事



聯席會議記錄;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被上訴人第五屆第三次次 信徒大會議程等資料為證,並經原審法院依職權分別函請彰 化銀行、臺中市政府檢送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使用執照 ,自堪信為真實,本院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五、本件爭執事項:
王清吉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802萬元款項是否存在消費借貸 關係?又被上訴人收受系爭802萬元款項是否屬不當得利?六、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王林秀雪等七人主張:因九二一大地震造成被上訴人 建物受損,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間改建,然因經費不足,由 王清吉分別先行借貸墊付支出改建費用,共借款1005萬元予 被上訴人,而伊僅請求其中之802萬元款項,且王清吉借貸 予被上訴人之系爭802萬元款項,亦經被上訴人第六屆第三 次董監事聯席會議確認及決議通過。又縱認被上訴人與王清 吉間不存在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則被上訴人因王清吉存入 系爭802萬元款項至被上訴人上開帳戶而受有利益,並使王 清吉之財產減少而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並無受領該802萬元 款項利益之法律上原因,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 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 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 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 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 三七二號、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0四五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九一七號判例意旨參照)。㈡、上訴人王林秀雪等七人主張:王清吉前曾自其所有之臺中商 銀帳戶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轉帳220萬元、九十一年八 月十二日轉帳20萬元、九十一年九月二日轉帳200萬元、九 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轉帳200萬元至被上訴人所有之臺中商 銀活期帳戶,並自其所有之彰化銀行帳戶於九十二年一月二



十日轉提150萬元、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轉提15萬元、九十 二年三月二十日轉提45萬元、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轉提15 萬元、九十二年七月九日轉提130萬元至被上訴人所有之彰 化銀行活期帳戶,另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自其所有之彰化 銀行帳戶轉提10萬元至被上訴人之彰化銀行支票帳戶,合計 金額共1005萬元等情,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 ㈡宗第二0五、二二五頁正反面),並有原審函查後覆被上 訴人之臺中商銀活期帳戶交易明細,及被上訴人之彰化銀行 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㈡ 宗第一六八至一七一、一七五至一七九頁反面),是上訴人 王林秀雪等七人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㈢、又上訴人王林秀雪等七人雖主張伊共交付1005萬元予被上訴 人,兩造間上開款項存有消費借貸關係等語;而被上訴人雖 不爭執上訴人有交付系爭1005萬元(上訴人王林秀雪等七人 僅請求系爭802萬元)情事,然否認係本於借貸之意思而受 領,則依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王清吉與被上訴 人間就系爭802萬元款項確有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始可認 兩造間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查九二一大地震造成大甲紫竹 寺建物受損,大甲紫竹寺第五屆第三次信徒大會議程第七點 記載:「⑵緣本寺在民國七十一年農曆二月遷至現址安座‧ ‧‧迄今將近二十年來,惟臺灣地區多颱風、地震,尤以民 國八十九年『九二一大震災』及後之『桃芝颱風大水災』肆 虐更甚。查本寺原建築本無地基及樑柱,又年久失修,其安 全堪慮。經本寺董事長、寺主及各位董、監事大德幾次研議 ,乃於九十年十二月委請本鎮張澤清建築事務所,依據政府 法令規定申辦改建事宜,在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取得臺 中縣政府核給之建築執照及拆除執照(如附件一)。依據本 屆第九次董監事聯席會決議將本寺改建,列為專案辦理。其 所需之經費由王董事長(即王清吉)及葉寺主(即訴外人葉 辰吟)負責勸募集資。至於工程建造等相關技術事宜即由總 幹事在董事長和寺主監督下全力配合執行,將擇定佳期剋日 動工。」等語(見原審卷第㈠宗第九十九至一00頁),足 見當時信徒大會決議大甲紫竹寺改建所需經費係由勸募集資 而來,應堪認定。又原審法院於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行準備程序時,分別訊問證人即被上訴人之第七屆監事兼總 幹事蔡錫宏,證述:「(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剛才證述九 十一年間改建的部分,經費從何而來?)改建經費是信徒一 同參與樂捐,王清吉董事長也出錢出力很多。」、「(原告 共同訴訟代理人問:既然你表示未參與,財務也沒有公開, 你如何得知經費的來源?)公告欄有公告大家捐的錢有多少



,所以會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㈠宗第一三八頁反面至 一三九頁);證人即被上訴人之董監事謝玉真亦證述:「(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知道大甲紫竹寺在九二一地震後有 改建的事情?)知道。」、「(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改建的 時間是何時?)九二一地震後約半年。」、「(被告訴訟代 理人問:改建的經費從何而來?)以前我們都有對外募捐, 紫竹寺之前也有買地。」、「(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改建經 費大約多少?)我不知道。」、「(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在 改建開始後到王清吉往生為止,該期間王清吉有無向你們提 及借款給大甲紫竹寺的事情?)沒有。」、「(原告共同訴 訟代理人問:你剛才證稱:紫竹寺在沒有改建前有買地,對 於改建經費如何支付,你是否清楚?)不清楚。」、「(原 告共同訴訟代理人問:對於紫竹寺在民國九十一年間的財務 狀況,你是否清楚?)不清楚,因為都是王清吉董事長和他 的女兒及同居人在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㈠宗第一四0 頁反面至一四一頁);證人即被上訴人之董事長李水圳,則 證稱:「(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問:紫竹寺有無曾經授權王 清吉去借款來重建?)就我所知,改建的部分是由王清吉及 葉寺主以專案的方式對外募款來籌措經費。如果經費不夠, 捐款方式是由王清吉來捐款‧‧‧」等語(見原審卷第㈠宗 第一四七頁)。另本院於一百零三年十月十四日行準備程序 時,訊問證人即被上訴人之董監事葉正敏,證稱:「(法官 問:你有無參與被上訴人財團法人臺中市大甲紫竹寺的捐款 工作?)有。我有捐款100萬元‧‧‧」、「(法官問:當 時被上訴人財團法人臺中市大甲紫竹寺因為九二一地震後重 建,重建後的經費來源,你是否知道?)我姑姑即王清吉的 太太,因為我祖母有留300萬元給我姑姑,我姑姑為了紫竹 寺改建以避免危害,所以將300萬元捐出,我為了響應我姑 姑的愛心,也捐了100萬元。」,「(法官問:當時董事長 是王清吉嗎?有關興建紫竹寺經費來源是否知道?)當時董 事長是王清吉,我姑丈即王清吉是用利達化學製藥廠和蜜蘭 化妝品每月捐助5萬元供紫竹寺使用。」,「(法官問:你 是否從事大甲紫竹寺董監事的工作?)有,是我姑姑叫我一 定要護持,因為以前廟裡住持都是以選舉方式。我有做過第 六屆的董事、第七屆是董事、第八屆是監事。..」,「( 法官問:你有當過董監事,過程中有無王清吉所述是借錢給 大甲紫竹寺?)因為我姑丈對紫竹寺財務問題是概括承受。 一般來說如果寺裡的錢不夠都是由王清吉負責。王清吉沒有 跟我說過是把錢借給紫竹寺。」等語(見本院卷第㈠宗第八 十三頁反面、第八十四頁)。上訴人王林秀雪等七人雖否認



證人蔡錫宏謝玉真李水圳葉正敏之上揭證詞,惟未能 舉證證明有何不實或偽證情形,堪認證人蔡錫安等人之證詞 ,應屬可採。是依上開證人蔡錫宏等人之證詞,益證紫竹寺 於八十八年九二一大地震後之改建,因紫竹寺並非營利機構 ,僅屬宗教信仰中心,而王清吉當時又具有相當財力,及本 於虔誠信仰,以身兼紫竹寺董事長身份出錢出力及募捐,故 足認紫竹寺改建經費之來源為募款而來,且王清吉對大甲紫 竹寺之財務問題,亦均以概括承受並以捐贈方式為之,實難 認係以借貸方式向外募款。再依上訴人王林秀雪等七人於一 百零二年七月三日所提出之民事起訴狀,陳稱:「貳、實體 事項: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規定:㈠借貸事 實:‧‧‧⒉嗣大甲紫竹寺於九十一年間改建,因本身經費 不足,由王清吉先行借貸墊付支出改建費用。於九十三年間 更用自己所有座落臺中市○里區○○路000號房地設定擔保 ,向彰化銀行借款500萬元,借貸予被告,用以支應寺務運 作經費‧‧‧」等語(見原審卷第㈠宗第五至六頁),惟於 一百零三年四月二十四日提出民事準備狀,雖就本件各筆借 款時間及金額說明,然並未就上開向彰化銀行所借得之500 萬元,表示為系爭802萬元款項之一部分(見原審卷第㈡宗 第二三0至二三一頁)。復原審法院於一百零二年十月十四 日行準備程序時,上訴人王林秀雪等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雖 陳稱:「(法官問:王清吉何時借款802萬元給被告?)在 民國九十二、九十三年間。」、「(法官問:如何交付借款 ?)王清吉(誤載為原告)並未將款項直接交付被告,而是 直接支付寺廟改建所需交付他人的款項,被告並未經手,寺 廟在改建的時候,有相關的工程需要支付,因此當時被告的 代表人為王清吉,所以就將借貸的款項直接用在寺廟所需, 交給許多承包商‧‧‧」等語(見原審卷第㈠宗第八十八頁 反面),然卻於上開民事準備狀主張:王清吉曾於九十一年 間分別轉帳借款予被上訴人220萬元、20萬元、200萬元、20 0萬元云云,是上訴人王林秀雪等七人就系爭802萬元款項之 來源、何時交付及如何交付之重要事項,前後陳述不一,顯 見上訴人王林秀雪等七人所稱,大甲紫竹寺改建經費係由王 清吉借貸等情,是否屬實,不無疑問。另上訴人王林秀雪等 七人再提財政部國有財產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一份為證(見 原審卷第㈠宗第十七頁),以證明王清吉死後,有將系爭80 2萬元申報遺產,故伊對被上訴人有系爭借款得請求等語。 惟查王清吉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五日死亡時,其繼承人即上訴 人並無就系爭802萬元債權申報遺產,業據被上訴人聲請本 院函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查明屬實,有該局函覆一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㈡宗第一八七、一八八頁)。上訴人 王林秀雪等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雖稱「(審判長問:上訴人 在申報遺產稅時為何沒有申報本筆借款?)當時漏未補上, 但之後已補報。在國稅局最後於一百零二年五月九日發給的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內載明本件系爭債權,這部分請見原審卷 原證一。」等語(見本院卷第㈠宗第一二一頁),惟按遺產 及贈與稅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被繼承人死亡遺有 財產者,納稅義務人應於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六個月內,向 戶籍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遺產稅申報。」, 而王清吉既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五日死亡,上訴人竟無申報此 部分列入遺產,及上訴人王林秀雪等七人迭稱王清吉共計借 款1005萬元予被上訴人,為此,倘若上訴人既有債權1005萬 元,何以僅補申報遺產802萬元?顯與事實不符。再倘若上 訴人確有本件802萬元之債權,何以拖至三、四年後即本件 訴訟前(上訴人於一百零二年九月九日向原審提起本件訴訟 )一百零二年間始行補申報系爭802萬元債權為遺產,無不 使人生疑,益見上訴人上開後續補報遺產係臨訟行為。況王 清吉的繼承人之一即上訴人王昭月長期管理被上訴人之紫竹 寺財務,為到庭兩造所不爭執,應該一開始就很清楚該寺之 財務狀況,竟未於王清吉死後即申報,亦有違常情,故上訴 人之事後補報遺產行為,顯然不實在,足見上訴人王林秀雪 等七人主張,王清吉借貸系爭802萬元與被上訴人云云,應 不可採。
㈣、上訴人王林秀雪等七人主張:大甲紫竹寺因改建經費不足, 由王清吉先行借貸,共貸予被上訴人之總金額為系爭802萬 元款項,並經被上訴人第六屆第三次董監事聯席會議確認及 決議通過,固據提出九十四年三月十三日被上訴人第六屆第 三次董監事聯席會議會議紀錄、簽到簿及九十三年度資產負 債表為證(見原審卷第㈠宗第二十至二十二、二十六頁)。 惟查,依上訴人王林秀雪等七人所提出之被上訴人第六屆第 三次董監事聯席會議會議紀錄,載明:「討論事項:㈠請 審議九十四年度業務計劃書、㈡請審議九十三年度經費歲出 歲入決算表、㈢請審議九十四年度經費預算書及㈣請審議九 十三年度業務執行書‧‧‧」等語(見原審卷第㈠宗第二十 至二十一頁),該次會議紀錄上並未提及被上訴人向王清吉 借款情事,而上開經費收支決算書、業務計劃書、預算表及 業務執行書上(見原審卷第㈠宗第二十四至二十五、二十七 至二十八頁)亦未記載被上訴人向王清吉借款等語,自難執 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至上訴人王林秀雪等七人提出之資 產負債表(見原審卷第㈠宗第二十六頁),雖於負債基金暨



餘絀欄記載:「科目名稱:借入款;金額:802萬元」等語 ,然原審法院於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行準備程序時, 分別訊問證人蔡錫宏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請鈞院 提示原證三會議記錄〈鈞院卷第二十至二十二頁〉,該會議 簽到簿上面『蔡錫宏』的簽名是你親自簽名的嗎?)因為九 十四年間王清吉跟我們說要向縣政府報年度結算,需要有開 會的紀錄,因此請我們簽名,實際上並沒有開會。這份會議 記錄上面的簽名並沒有日期,王清吉叫我們簽一簽,說這是 例行要報出去的。」、「(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簽名的時 候是否有看到原證三九十三年度資產負債表?〈提示本院卷 第二十六頁〉)沒有,當時沒有開會,僅有叫我們簽名,我 沒有看過這張資產負債表。」等語(見原審卷第㈠宗第一三 八頁);證人謝玉真亦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請鈞 院提示原證三第六屆第三次董監事聯席會議記錄,該簽到簿 上面『謝玉真』的簽名你所簽的?〈提示本院卷第二十至二 十六頁〉)是我簽的。」、「(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既然沒 有開會,為何會在簽到簿上簽名?)是王清吉拜託我簽名, 是要送縣政府查核,請我補簽名。」、「(被告訴訟代理人 問:簽工作報告的用途為何?)因為我們都沒有開會,所以 要補資料給縣政府。」、「(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簽該兩份 文件時,有無看過原證三之資產負債表?〈提示本院卷第二 十六頁〉)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㈠宗第一四0頁正反 面);證人李水圳則證稱:「(法官問:你為何會在這份第 六屆第三次董監事聯席會議九十四年三月十三日會議記錄上 簽名?〈提示本院卷第二十二至二十三頁〉)因為這是例行 要報的報表,所以王清吉會請我簽名。這個會議記錄的資料 我都沒有看過。」等語(見原審卷第㈠宗第一四七頁反面) ,依上開證人蔡錫宏謝玉真李水圳之證詞,可知其等雖 有於該會議紀錄上簽名,然該會議並未實際召開,而其等亦 未看過上開資產負債表。再參以原審法院於一百零三年三月 十七日行準備程序時,上訴人王林秀雪等七人共同訴訟代理 人亦陳稱:「(法官問:原證三之經費收支決算書、資產負 債表、試算表是由何人製作?)應是由王昭月所製作。」、 「(法官問:大甲紫竹寺之財務於設立迄王清吉死亡前是由 何人管理?)由王清吉管理。」等語(見原審卷第㈡宗第二 0四頁反面、二0五頁反面),是上開資產負債表所載借入 款系爭802萬元款項之依據為何,不得而知,是否確有該筆 借款,或該筆借款是否為被上訴人向王清吉所借,均非無疑 。至證人即王清吉之弟王奢,於原審法院一百零二年十二月 二十七日行準備程序時,雖證稱:「(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問:請鈞院提示原證三資產負債表,借入款802萬元是紫竹 寺向誰的借款?〈提示本院卷第二十六頁〉)是王清吉董事 長。」等語(見原審卷第㈠宗第一四二頁),然其就借款過 程,則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原證三的資產負債表 的借入款802萬元你如何得知是王清吉借予紫竹寺?)因為 所有財務都是王清吉在處理。」、「(被告訴訟代理人問: 你有無親眼看到王清吉借款予紫竹寺?)沒有,但是財務報 表是這樣子寫,且當他沒有錢支付工程款的時候都會碎碎唸 。」、「(法官問:你剛才證述從九十三年資產負債表的資 料可以看出王清吉有借款802萬元給紫竹寺王清吉是如何 付款?)付款的過程我都不清楚,因為工程都是王清吉在處 理。」(見原審卷第㈠宗第一四二至一四三頁),是依上開 證人王奢之證詞,足稽證人王奢並未見聞借款過程,僅以大 甲紫竹寺之財務報表記載,及改建工程係由王清吉處理而認 王清吉有借款802萬元,自難憑其證詞認定王清吉與被上訴 人間就系爭802萬元款項確有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從而上 開證人王奢之證詞,尚難執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㈤、上訴人王林秀雪等七人另主張:依伊提出之九十九年八月十 三日試算表記載「長期借款:802萬元」,並經被上訴人法 定代理人李水圳核准、總幹事蔡錫宏複核及會計陳淑娟所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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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