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易字第51號
原 告 簡以義
被 告 何駿成
謝岳霖
蔡其言
劉宇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由本
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2年度附民字第319號),經於中華民國10
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除不到場之當事人 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 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到場之當事人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不能為必要之證明;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 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他造等情形外,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386條分別定有明文。
貳、被告甲○○、辛○○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民國103年12月9日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被告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大陸地區成員共同基 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合組跨境、分工精密且有組 織之詐欺集團,相互間共同謀議,並分別於臺灣、大陸兩地 ,招募人員加入,並申請或收羅金融機構人頭帳戶等,從事 跨境詐欺行為。該集團之運作模式係以自大陸地區撥打電話 或以交友網站聯絡之方式藉機與被害人接觸,以假意親近被 害人,與被害人培養感情後,再編造各種虛偽事由佯稱求助 於被害人,以此詐術模式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該集團成 員之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內,再由臺灣地區之車手成員負 責將款項領出。而一名自稱在酒店上班叫「林紫怡」之女子 ,先以電話與原告聯絡後,該女子陸續以衝業績、醫藥費用 等需錢救急為由,使原告陷於錯誤,詐騙原告匯款至指定的 人頭帳戶內(匯款時間、金額、金融帳戶詳如附表所示), 再由中國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臺灣地區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贓款,總計原告遭詐騙在被告有犯意聯絡範圍內之款項 達新臺幣15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上開損害,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102年 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庚○○、戊○○部分:認諾原告之請求;其餘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庚○○、戊○○方面: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 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 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被告庚○○、戊○○於 言詞辯論時逕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依上開法條,自應本於認 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二、其餘被告方面:原告主張之事實,除有本院調取之本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938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59 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101、1289、 319 0、3526、3393號、101年度少連偵字第53、56號、102 年度偵字第3442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 第11664、3739、10047號、102年度偵字第1356、475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9648號案件卷宗內 附之證據資料可稽外,被告甲○○、辛○○對於原告主張之 前開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 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甲○○、辛○○應與被告庚○○、戊○○連帶賠償上開 遭詐騙款項之損害,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102年 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丙、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王 銘
法 官 劉長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妍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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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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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匯款日期及地點 │使用供詐欺金融帳戶帳號及帳│
│號│ │得金額(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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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00 年12月5 日13時│中華郵政公司 │
│ │47分7 秒在南投中興│戶名:張紫亭 │
│ │郵局臨櫃匯款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
│ │ │詐騙金額:5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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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00 年12月12日14時│中華郵政公司 │
│ │12分59秒在南投中興│戶名:張為鈞 │
│ │郵局臨櫃匯款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
│ │ │詐騙金額:10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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