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讓與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聲再字,103年度,12號
TCHV,103,聲再,12,201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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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再字第12號                                        
再審聲請人 普羅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勁璋
再審聲請人 黃羚綺 
再審相對人 台灣順立園藝五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王綉敏
再審相對人 銓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鏞 
再審相對人 寶煒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春正 
再審相對人 強記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武弘 
再審相對人 潘惠玲 
參 加 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好克彥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債權讓與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再審聲請人對
於民國103年9月25日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92號第三審確
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二十 八條第一項所明定。又再審之聲請專屬於為裁定之原法院管 轄,亦為同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四百九十九條第一項所明 定。
二、查本件再審聲請人於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七日提起民事再審 起訴暨聲請再審狀,其中聲請再審部分(另外再審之訴部分 ,已經本院一0三年度重再字第十號判決駁回),係以一0 三年九月二十五日最高法院一0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二號 第三審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則依上揭規定,應專屬為裁定之 最高法院管轄。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張國華
法 官 盧江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廖家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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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順立園藝五金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銓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強記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普羅明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煒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明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