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548號
抗 告 人 謝新民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南投縣名間鄉農會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03年11月3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執事聲字第45號所
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03年7月18日以投院 裕103司執德字第4119號執行命令,除去抗告人與債務人謝 邱省間租賃權,然抗告人對該執行命令已依法聲明異議,至 本件執行標的物於103年9月10日拍定時,上開除去租賃權之 命令尚未確定,則抗告人之租賃權既仍存在,抗告人得依土 地法規定聲請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且原裁定亦認定抗告人 主張屬實,故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 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 購買之權。其順序以登記之先後定之。前項優先購買權人, 於接到出賣通知後十日內不表示者,其優先權視為放棄。出 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 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第2項固 定有明文。次按,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 人之農地者,為耕地租用。出租人出賣或出典耕地時,承租 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或承典之權。第104條第2項之規定 ,於前項承買承典準用之。土地法第106條第l項、第107條 固亦分別定有明文。惟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應解釋為買賣 之一種,即拍定人為買受人,而以拍賣機關代替債務人立於 出賣人之地位。故出賣人於出賣時所應踐行之程序,例如依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5條規定,應將買賣條件以書面通知 有優先承買權之承租人,使其表示意願等等,固無妨由拍賣 機關為之踐行,但此究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所謂執行時應遵 守之程序,縱令執行法院未經踐行或踐行不當,足以影響於 承租人之權益,該承租人亦祇能以訴請救濟,要不能引用該 條規定為聲請或聲明異議(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83號判例 參照)。
三、經查,第三人謝正將其所有之坐落○○縣○○鄉○○○段00 0地號及同段000地號土地,擔保第三人謝木生對相對人之債 務,而設定擔保債權額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2,000,000 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又第三人謝正嗣於87年6月3日
以贈與為原因,就上開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債務人謝 邱省;而謝邱省復於100年5月31日將上開土地出租於抗告人 種植農作物(下稱租賃權),原審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之聲 請,認系爭租賃權之存在影響於系爭抵押權之實行,嗣依上 開執行命令,除去抗告人之系爭租賃權,而抗告人對上開執 行命令聲明異議等情,有上開土地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 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 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執行命令、民事聲明異議狀等件附於 原審103年度司執字第4119號執行卷。本件抗告人固主張其 對原審103年7月18日投院裕103司執德字第4119號執行命令 之處分,依法聲明異議,而本件執行標的物於103年9月10日 拍定時,上開除去租賃權之命令尚未確定,則抗告人之租賃 權既仍存在等語。惟抵押權人聲請執行法院除去租賃權,該 執行法院所為准駁之處分或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 存否之效力,實體上就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 利,仍應另提起訴訟,以求解決。是以原執行法院司法事務 官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無不合。原法院維持司法 事務官之處分,裁定駁回抗告人對司法事務官處分之異議, 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 、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王重吉
法 官 鄭金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玫伶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