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抗字,103年度,530號
TCHV,103,抗,530,201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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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530號                                        
抗 告 人 簡芝菁 
相 對 人 蔡采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9月
18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執事聲字第41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 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 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謂強制執行 程序終結,究指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如何程度而言,應視聲 請或聲明異議之內容,而區分為「執行名義之執行程序終結 」與「標的物之執行程序終結」。若是以執行名義不符要件 為理由聲明異議,則強制執行程序必須執行至執行名義所載 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若是針對特定標的物之執 行程序聲明異議,則是以該標的物之拍賣程序終結,其執行 程序即告終結,在不動產情形,係以買受人領得執行法院發 給之權利移轉證書時,拍賣程序即終結。依上開規定,執行 程序一經終結,即不容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就執行命令、方 法或應遵守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情事再有所主張(最高法院 三十七年度上字第七六七二號、五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二九四 五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聲明異議,乃係對於違法執行程 序所為之救濟,至於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執行法院並無 審認之權,故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其權 益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 ,要非聲明異議所能解決,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310號 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執行法院於第三人主張優先購買權時, 僅得就該第三人是否符合優先購買權之資格,從形式上予以 審查,至於該優先購買權是否確實存在,則屬實體爭議,應 循訴訟程序加以解決,非執行法院於執行程序中所得加以審 究,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386號裁判參照。二、本件抗告人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本院102年度司執字 第24444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標的即坐落南投縣名間鄉○○ ○段000地號土地,執行債務人許文彬早出租予抗告人使用 ,系爭土地上建物(門牌:南投縣名間鄉○○村○○巷00○



0號)之增建部分為抗告人出資興建,雙方有契約為憑,並 經南投地方法院註明於拍賣公告屬實;依民法第426條之2及 土地法第104條規定,抗告人有優先購買權存在,且此優先 購買權具有準物權效力,非經合法通知,即便為所有權移轉 登記,亦不可對抗抗告人;抗告人並已依法提起確認優先購 買權存在訴訟;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凍結所有拍賣價款, 依法通知抗告人行使優先購買權,並不得要求抗告人點交。 原裁定維持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之處分,自有未 合,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02年度司 執字第24444號向原審執行處聲請對債務人許文彬所有坐 落南投縣名間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及其上建號00即門牌號碼南投縣名間鄉○○村○○巷00○ 0號與未辦保存登記之增建部分建物(前經南投縣南投地 政事務所編定為00-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增建建物)強制 執行。原審執行處於102年11月27日履勘現場時,債務人 許文彬稱:「整個廠房現由多曜興業(有限公司)使用, 00建號部分我出租名泰鞋業(有限公司),名泰鞋業轉租 與多曜,增建部分簡芝菁出租多曜。」等語(見上開執行 卷第42頁背面);並未提及其有將系爭土地出租與抗告人 ;而所提出抗告人簡芝菁於101年3月20日將系爭增建建物 出租多曜興業有限公司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限自 101年3月20日至111年3月20日(見上開執行卷第52至54頁 ),亦不足以證明抗告人與債務人許文彬間就系爭土地有 何租賃關係存在;此外,抗告人及執行債務人許文彬於前 開執行程序中僅陳稱系爭不動產增建部分為抗告人所興建 ,並未主張兩人就系爭土地有何租賃關係存在,亦未提出 二人簽訂之書面契約供原審執行處為形式上之審查;拍賣 公告使用情形乙欄,亦未記載抗告人與執行債務人許文彬 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又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以債務人許文彬與第三人間之租賃關係成 立於設定抵押權後,致影響抵押債權,聲請原審執行處除 去租賃關係,經原審執行處以抵押權設定(89年6月2日設 定)後之101年3月20日,由第三人名泰鞋業有限公司、簡 芝菁經債務人許文彬同意將抵押物出租與承租人多嚁興業 有限公司,此項租賃關係已影響抵押債權,應除去承租人 之租賃權後拍賣,而於103年7月16日以投院裕102司執謙 字第24444號除去租賃權執行命令,除去多曜興業有限公 司與第三人簡芝菁名泰鞋業有限公司間之租賃關係,並



載明於拍賣公告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原審102年度司執字 第24444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是原審民事執行處未將 抗告人列為優先承買權人,亦未通知抗告人是否行使優先 購買權,其執行程序並無違誤。
(二)原審執行處就系爭拍賣標的物(含系爭增建建物)核定拍 賣條件,並未認定抗告人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亦未認 定抗告人有優先承買權存在,並先後於103年6月25日、同 年7月16日及同年8月16日進行第一、二、三次拍賣,歷次 拍賣通知均已送達抗告人(見上開執行卷第種159、206、 277頁),且於103年8月6日第三次拍賣期日由相對人拍定 ,相對人於同月7日繳清價金,原審執行處並於同月11日 發給權利移轉證書(見上開執行卷第291至293頁、第304 頁);則就系爭拍賣標的物(含系爭增建建物)之執行程 序已告終結。是而抗告人係於原審執行處發給權利移轉證 書後,亦即執行程序已告終結後之103年8月15日始具狀聲 明異議主張其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見上開執行卷第 316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即不 容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就執行命令、方法或應遵守程序或 其他侵害利益情事再有所主張。且當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 12條聲明異議,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是抗告人請求原審 執行法院凍結所有拍賣價款、通知其行使優先購買權及不 得要其點交云云,於法不合。況優先承買權有無之爭執, 均屬實體事項,非執行法院所得審認,如抗告人仍認其對 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而主張具優先承買權,自應向 民事普通庭提起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之訴訟為宜,非本件 聲明異議所得救濟。是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依形式上審查, 因無從認定抗告人對於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而得主張 優先承買權,從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尚無違誤。原 裁定維持司法事務官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處分,均無不合。 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王 銘
法 官 劉長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王麗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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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多曜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名泰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