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397號
抗 告 人 張O明
相 對 人 林O彬
李O賢
陳O昌
朱O妹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股份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雖設籍於「苗栗縣OO鎮○○里00鄰 ○○路000 巷00號」(下稱OO戶籍址),惟伊主觀上並無 久住之意思,客觀上亦無長住之事實,伊長期以來即居住於 「桃園縣OO市○○路00巷00號」(下稱OO現住址),並 以該址為對外聯絡、通訊之地址。且伊設籍OO戶籍址之房 屋於民國(下同)102年9月30日之前即已遭債權人苗栗縣O O鎮農會聲請原法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20977號強制執行事 件拍賣,並由第三人拍定,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在案,可見伊 至遲自102年9月30日開始即與該OO戶籍址無任何牽連,縱 伊之戶籍未遷移,亦不生影響。因此,相對人於102年11月2 7日始提起原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13 號之訴訟,原法院將該 訴訟之判決書寄送至OO戶籍址,伊根本不可能收受,是該 判決書之送達,顯非適法。從而,原裁定以判決書寄存送達 於斗煥坪派出所之時間計算上訴期間,並認伊上訴逾期,裁 定駁回伊之上訴,顯有違誤。至原裁定稱另案(即原法院10 2 年度重訴字第39號)判決書同時載明OO戶籍址,而伊既 就該判決提起上訴,自已收受該判決書,而知悉戶籍仍設於 OO戶籍址云云。惟伊於該案起訴狀上所載明之地址是OO 現住址,且伊亦列明以律師為送達代收人,故該案訴訟文書 之送達處所絕非OO戶籍址,且伊於該案一審係獲得勝訴判 決,亦無提起上訴之可能,故原裁定所為前開認定,顯有重 大違誤。又原裁定另稱其於102年12月19日、103年1 月20日 及同年3 月27日依職權經由網路系統調查伊之住居所時,發 現伊之戶籍地址仍設定於OO戶籍址,並無變更,因而認定 伊仍居住於該處云云,惟戶籍地址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 項,並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縱伊之OO戶籍址並未變更 ,原審亦應依伊主觀意思及客觀事實認定伊之住所,而非逕 以OO戶籍址為伊之住所。又原裁定另以OO礦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OO公司)設址於OO戶籍址,即為不利於伊之 認定,惟本件訴訟之當事人係兩造,並非OO公司,故原裁 定以OO公司之設址作為認定伊住所之依據,亦屬荒謬。況 OO公司早無實際經營之事實,且經主管機關為廢止登記在 案,是原審以OO公司為伊之事業重心,認為公司既設址於 OO戶籍址,難認伊主觀、客觀上有放棄以該OO戶籍址為 住所之事實云云,亦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聲明廢棄原 裁定等語。
二、按依民法第20條第1 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 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 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 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 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 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 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 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 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8 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 之,民事訴訟法第136條定有明文;又不能依同法第136條、 第137條規定為送達者,固得依同法第138條規定為寄存送達 ,惟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現已變更者,縱 令其戶籍登記尚未遷移,仍不得於原處所為寄存送達(最高 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251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起訴時,其起訴狀內載稱:抗告人「拒 絕收受通知」等語(見原審卷第6頁),並提出「原證7」 之存證信函及信封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5頁),惟該「 原證7 」之抗告人地址係記載OO現住址,而非OO戶籍 址,則相對人明知抗告人尚有OO現住址,且經抗告人拒 絕收受通知,竟未於其起訴狀之當事人欄內一併表明抗告 人之OO現住址,以使法院一併送達,已有可議。(二)抗告人雖設籍於OO戶籍址,惟其主張:該OO戶籍址之 房屋於102年9月30日之前即已遭債權人苗栗縣OO鎮農會 聲請原法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20977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 ,並由第三人潘OO拍定買受,並發給權利移轉證書等情 ,業經其提出原法院執行處於102年9月30日核發之苗院10 1司執天字第20977號執行命令為證(見原審卷第84頁), 則抗告人至遲自102年9月30日起,應無再居住於該址之可 能,是該戶籍地址是否仍為抗告人之住所,即非無疑。至 戶籍法第21條固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為變更之
登記,惟此僅係戶政管理之行政規定,抗告人縱未為變更 登記,亦不得因此即逕將上開戶籍地址解為其住所。況依 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裁定意旨以觀,戶籍登記 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 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 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 律解為其住所。查本件依上開客觀之事實,已足以推翻O O戶籍址為抗告人住所之推定,雖原裁定以原法院於102 年9月9日宣判之102年度重訴字第39號請求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事件民事判決(見原審卷第116至120頁。該訴訟事 件之對造為本件相對人林O彬),就抗告人之送達處所, 除記載其OO現住址外,同時亦記載其OO戶籍址,是抗 告人既就該判決提起上訴(見原審卷第121頁),自已收 受該判決,而知悉其戶籍仍設於OO戶籍址云云,然查, 該102年度重訴字第39號判決宣判時即102年9月9日,仍早 於抗告人原有OO戶籍址之房屋於102年9月30日遭法院拍 賣由第三人取得,故上開判決之記載關於抗告人之送達地 址固無不當,惟抗告人原有OO戶籍址之房屋嗣於102年9 月30日遭法院拍賣由第三人取得所有權,係上開判決宣判 後始發生之事實,而此客觀之事實已足以推翻OO戶籍址 為抗告人住所之推定(已見前述),即使抗告人就上開判 決提起上訴(見原審卷第121頁),充其量僅能解為抗告 人未依規定遷移戶籍,亦不能據此而推論抗告人仍於該O O戶籍址之房屋已為他人取得所有權後,猶有以該OO戶 籍址之房屋為久住意思之住所。
(三)原裁定雖另以:依抗告人所提出之102年11月6日OO公司 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原審卷第12頁),其上所 載公司所在地亦為其OO戶籍址。是本件抗告人既已明知 司法機關於102 年間仍持續對其設於OO戶籍址送達相關 文件,而不將戶籍遷出,且將其事業重心之OO礦業公司 所在地持續設定於該址,則於客觀及主觀上,洵難認定其 有放棄設於OO戶籍址為其住所之事實云云,惟查,抗告 人將OO公司之登記營業所固為其OO戶籍址,然原法院 於另案103年度聲字第49號查得103年6 月30日列印之OO 公司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顯示:OO公 司業經103 年7月8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號廢止在案, 而OO公司所在地仍登記在抗告人OO戶籍址等情(見原 法院103 年度聲字第49號案卷第12頁),雖抗告人為OO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法應進行清算,然OO公司既經廢 止,衡情即無以繼續營業之意,抗告人無心處理清算之事
項,亦屬情理之中,縱然未依法變更登記地址,惟法院送 達文書仍應就其法定代理人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27 條 參看),本件OO公司既於103 年7月8日經主管機關廢止 ,而原登記之公司地址即抗告人之OO戶籍址之房屋又於 103年9月30日已遭法院拍賣由第三人取得所有權,已見前 述,則抗告人之OO戶籍址顯然亦無法作為公司收受送達 處所之用,故原裁定上開見解,於法自有未合。(四)綜上所述,本件依抗告人原有OO戶籍址之房屋已遭法院 拍賣由第三人取得所有權之客觀事實,已足以推翻OO戶 籍址為抗告人住所之推定,則原審於103年4月17日將判決 書送達至上開戶籍地址無著後,寄存於送苗栗縣警察局O O分局OO派出所,自非適法。從而,原裁定以該判決書 寄存送達時間計算上訴期間,認抗告人之上訴逾期,裁定 駁回抗告人之上訴,即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另為 妥適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張國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詹雅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