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建上字,103年度,40號
TCHV,103,建上,40,201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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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上字第40號                                        
上 訴 人 威達雲端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富源 
訴訟代理人 林家進律師
被 上訴人 祥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士瑋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建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5月
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⑴兩造於民國100年7月20日簽訂「(八卦山隧道)RoF訂購暨 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工程總價新台幣(下同) 650萬元,由上訴人向伊購買「10對可延展性天線Radio over Fiber(下稱系爭RoF產品),價款500萬元(含稅為 525萬元)」及「10處RoF可延展性天線裝設-高鐵八卦山隧 道8處及2處(嘉義及台南)車站裝設,價款150萬元(含稅 157萬5,000元)」,原預定於同年8月29日完成裝設,因受 颱風影響,經上訴人同意,於同年9月5日實際裝設完成。兩 造約定驗收規範實為系爭RoF產品之規格,伊所交付系爭RoF 產品,均經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確認規格無誤後 ,始進場裝設,自已履行契約義務。
⑵因上訴人急於完成業科計畫,遂要求伊須先配合進行系統整 合測試,再就業科計畫及系爭RoF產品一同驗收,並於測試 期間不斷配合上訴人要求調整修正,以利其進行「WiMAX高 速移動系統建置與驗證計畫」(下稱系爭WiMAX計畫)之試 營運。伊於101年7月25日及同年8月10日提出優化建議計畫 ,因上訴人未替伊申請工單,致未施作。上訴人遲至101年8 月30日始進行驗收,當日測試結果符合驗收標準,隨即於同 年月31日進行試營運,且試營運期間更係利用伊施作之系爭 RoF產品,顯見伊施作系爭RoF產品確符合兩造驗收標準。嗣 上訴人復委託工研院於101年9月20日、10月5日及102年1月1 日進行之車測報告,則僅與業科計畫及系統整合測試有關, 惟仍可佐證伊交付系爭RoF產品均正常運作,足見伊確於100 年9月5日完成產品交付及裝設,並於101年8月30日經上訴人



驗收通過,復於102年1月21日交付系爭RoF產品之鑰匙予上 訴人。伊完工後要求上訴人支付買賣價款及工程款,上訴人 卻以伊交付之系爭RoF產品未達驗收標準為由,拒不付款。 ⑶上訴人前於102年3月25日電子郵件表示「八卦山隧道RoF工 程自100年8月經多次測試與體驗均無法達成合約標準,已另 行發包施作達成所需效能KPI」,顯見已無付款之意。伊業 依系爭契約交付並裝設經測試驗收之系爭RoF產品予上訴人 ,即符合債之本旨,是伊隨即於當日下午以電子郵件表示, 不同意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並明確表示於文到後7日內儘 速給付工程款650萬元,惟上訴人迄未給付等情。爰依系爭 契約之買賣及承攬法律關係,求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伊650 萬元,及加計自102年4月24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暨願供擔保 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
⑴被上訴人自始即知悉本件RoF工程,係伊為執行經濟部所推 動之系爭WiMAX計畫所需之工程,並須達到該計畫所要求之 驗收標準,然過程中伊發現被上訴人無法達到系爭WiMAX計 畫要求之驗收標準,其間被上訴人雖於101年3月、8月、10 月分別提出RoF產品改善計畫,然被上訴人始終無法達到驗 收標準。另依系爭契約第16條驗收規定,RoF工程應由被上 訴人於工程完工後備妥竣工文件,向伊提出驗收申請,若驗 收合格,再由伊於驗收報告簽署確認,而被上訴人所提之「 RoF訂購暨工程合約驗收流程報告」,為被上訴人單方所製 作,並未經伊簽署確認,不足以認已驗收合格。 ⑵系爭WiMAX計畫,與被上訴人所執行之「可延展性無線射頻 光纖載波通信系統技術開發與驗證計畫(下稱系爭驗證計畫 )」,雖同受經濟部技術處補助計畫經費,但為不同之驗證 計畫。系爭驗證計畫委託工研院系統測試,當然係依據被上 訴人委託工研院之合約內容執行,與伊執行系爭WiMAX計畫 無關。系爭契約係伊為執行系爭WiMAX計畫而簽立,由被上 訴人為伊架設天線與系爭RoF產品,而於契約中明定須依工 研院之「施工計畫書」進行,伊並非利用被上訴人施作之系 爭RoF產品通過業科計畫之驗收,並獲得補助款,尚不得謂 被上訴人所施作的系爭RoF產品已達驗收標準。 ⑶關於被上訴人施作之RoF產品,應達到系爭WiMAX計畫所要求 之業科KPI驗收標準部分,雖未於系爭契約內明確載明,但 依伊與財團法人資訊工業策進會(下稱資策會)簽立之系爭 WiMAX計畫契約書暨計畫書,已明列工作項目及其指標,被 上訴人係為伊建置該驗證計畫有關RoF工程,伊於商議系爭 契約時,即已將系爭WiMAX計畫契約書暨計畫書提供予被上



訴人,並告知計畫書內關於RoF工程應達到之KPI指標,被上 訴人承諾會達到該指標,自須符合系爭WiMAX計畫所要求之 業科KPI驗收標準,此為業界通則。
⑷系爭契約為買賣暨承攬之混合契約,非如被上訴人所指經提 供產品確認規格無誤並裝設完畢後,即為履行契約義務。縱 如被上訴人所述屬實,惟依兩造簽立系爭契約附件RoFC-25 型錄所示,該產品規格需Support WiMAX TDD Mode and MIMO Maximun RF OutPut Power:32dBm,惟被上訴人之RoF 產品,迄未完成合約書所要求之輸出功率與MIMO功能測試之 產品規格之驗收標準。被上訴人如主張其已完成合約中所要 求之MIMO功能,應負舉證責任。
⑸被上訴人所稱經濟部提供之補助款,係伊為執行系爭WiMAX 計畫,由資策會代經濟部提供補助款,並由伊與資策會訂立 系爭WiMAX計畫,以為伊執行該計畫暨經濟部撥付補助款之 依據。惟因被上訴人承攬之RoF工程並未通過驗收,被上訴 人從未開立發票向伊請款,伊未就此向資策會請領任何補助 ,經濟部所補助之金額,並非被上訴人施作RoF工程的補助 。又伊為執行系爭WiMAX計畫,雖由資策會代經濟部提供補 助款8,414萬元(占計畫經費38.2%),惟該計畫開發總經費 預計為2億2,035萬元,另依資策會102年12月18日函覆內容 ,有關系爭WiMAX計畫之「RoF建置項目並未編列消耗性器材 及原材料費,係於創新或研究發展設備使用費項下編列RoF 設備使用費(南下烏日至左營)」,費用為64萬8,000元, 其中26萬1,000元為補助款,自不應以伊就系爭WiMAX計畫所 獲補助8,414萬元,即稱伊已就RoF部分獲得資策會鉅額補助 款。
⑹綜上,被上訴人承攬工作有前述瑕疵,經伊終止契約後,自 無庸給付工程款。且被上訴人所裝設之系爭RoF產品10對, 依據被上訴人公司網站介紹,此RoF天線非特別針對高鐵列 車在隧道內通訊使用,縱予以回復原狀、拆除,仍可在其他 地點使用,仍保有其價值,伊未給付任何費用,並未違背誠 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650萬元本息,及依聲請為供擔保准 、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提起上訴,兩造於本院之聲明及 補充陳述如下:
㈠聲明部分
⑴上訴人部分:1.原判決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駁回。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⑵被上訴人部分:1.上訴駁回。2.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 擔。




㈡補充陳述部分
⑴上訴人部分:
1.按承攬係以工作完成為目的之契約,於未依當事人之約定, 發生預期之結果前,自難謂承攬之工作業已完成。是承攬之 工作是否完成,應依當事人之約定,以工作是否已生預期結 果為判斷依據,而非以定作人是否已受領工作為斷。又產業 依產業創新條例申請補助時,必須提出計畫書,載明「預期 效益」,並提出足以「量化」之指標,以評估分析「預期效 益」是否達成。又依業界通例,上開「預期效益」通常以「 關鍵績效指標」即原判決所謂之業科KPI標準定之。伊係依 產業創新條例提出系爭WiMAX計畫,向經濟部申請產業創新 補助,計畫目標係為建立以WiMAX寬頻網路建置之高速通訊 平台,以解決高鐵高速移動中通訊不良之問題,故伊於提出 上開計畫時,即在「預期效益」中定有KPI指標,其中綜合 平均下載傳輸率乃定為≧12Mbps。伊係於執行上開計畫時, 鑒於高鐵八卦山隧道區段乃處於隧道區,以及嘉義、台南車 站站體過長,以致通訊不良,故經工工研院指導,將上開路 段及站區改以RoF技術布建,以解決高鐵隧道區段及過長站 體內通訊不良之問題,則系爭契約所預期達成之結果,顯為 達成上開計畫之「預期效益」,原審僅因系爭契約本文內並 未明定KPI標準,即認兩造並無KPI標準之約定,顯有誤解。 2.被上訴人曾制定系爭驗證計畫,向經濟部申請產業創新補助 ,其於上開計畫之「預期效益」欄,亦定有KPI標準,益見 被上訴人針對業界向經濟部提報業科計畫時,均應訂定KPI 標準一節,難諉為不知。兩造既均知訂定業科計畫,應訂定 KPI標準,衡情訂立系爭契約之預期結果,顯在使RoF產品, 能達成上開計畫所定KPI標準甚明。被上訴人從事系爭工作 ,顯尚未能達成兩造訂約時所預期達成之結果,自無從認為 被上訴人所承攬之系爭工作業已完成。
3.被上訴人既為RoF之專業廠商,於前揭路段究應布建幾套系 爭RoF產品,始能達成系爭契約所預期達成之結果,顯為系 爭契約所應考量之要素,被上訴人自應本其專業,於兩造磋 商系爭契約時,即向伊提出適當建議,豈能以其設計時考量 未周,於原設計所應布建之設備套數,有無法達成預期結果 之虞時,始要求伊增加成本,以追加採購數量?被上訴人曾 於101年2月9日提供延時光纖安裝計畫,復陸續於同年3月間 、同年7月25日、同年8月7日及10日,多次提出系爭RoF產品 改善計畫,足證系爭工作業尚未完成。
4.依約被上訴人應履行之義務,乃依定作內容製造系爭RoF產 品後,為伊完成上開產品之安裝作業,其性質上乃屬毋須交



付之工作。又被上訴人雖曾於102年1月21日交付系爭RoF產 品之鑰匙,然此實因兩造已達成共識,由伊另委其他廠商施 作系爭工程,為避免兩組設備電波訊號相互干擾,被上訴人 始同意交付鑰匙,俾能適時關閉被上訴人所裝設之系爭RoF 產品電源,不能以此即認被上訴人已經交付系爭工作。況被 上訴人自承依約伊對系爭RoF產品負有定期巡檢之義務,若 此,被上訴人於交出鑰匙後,將來又如何定期巡檢?由是益 見,不能僅以被上訴人已經交付鑰匙一節,即認其已完成並 交付系爭工作。
5.所謂試營運,乃指於營運環境及設備是否已達預定目標等節 ,尚未明朗之下,所為試行營運之措施,為眾所周知之事, 自不能以伊已宣布試營運一節,驟爾推論被上訴人所提供之 RoF產品裝設工程,業經驗收合格。
6.被上訴人尚未達成系爭契約所預期之結果,自難認為其已完 成工作,伊自無給付工程款之義務。且被上訴人提供之系爭 RoF產品,並未符合系爭契約所定規格,自難僅以被上訴人 已經提供上開產品並已裝設等節,即認係依債之本旨而為給 付。被上訴人既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即屬債務不履行, 伊自得拒絕給付買賣價金。
⑵被上訴人部分:原審判決已詳敘理由說明①伊業已完成系爭 工作並交付上訴人,且經驗收完畢;②上訴人未合法終止系 爭契約;③伊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所持見解及理 由,甚為嚴謹及完備,故上訴為無理由。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兩造於100年7月20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工程連工帶料由被 上訴人負責,工程總價650萬元,合約內容包含系爭RoF產品 10對,價款500萬元(含稅525萬元),及「10處RoF可延展 性天線裝設-包含高鐵八卦山隧道8處及2處(嘉義/台南)車 站裝設」價款150萬元(含稅157萬5,000元),約定完工日 期為100年8月30日,嗣兩造合意展延至同年9月5日。 2.上訴人於102年3月25日,曾以電子郵件向被上訴人表示終止 系爭契約。
3.被上訴人為履行系爭契約所架設之器材仍存在,未經上訴人 拆除。
4.上訴人就兩造間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全部款項650萬元,迄未 給付。
5.上訴人公司劉○○於100年8月28日下午7時8分寄出電子郵件 內容,表示因颱風警報預計於同年月29日凌晨登陸南臺灣, 已達停工標準,故高鐵專案全部工程停工2天,可知已與高 鐵協商工單重新調整為8/31、9/1、9/2、9/3施工。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觀之系爭契約首頁,名稱載為「RoF訂購暨工程合約書」, 契約內文標題亦載明為「訂購暨工程合約書」,雖系爭契約 於第1條約定「工程連工帶料由乙方(即被上訴人)…」, 惟兩造就工程總價款約定為650萬元(未稅),並以附件2之 報價單,區分其所採購之產品價格及承攬報酬,亦即其中1 紙報價單係約定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RoF產品之採購 數量、單價及總價,另紙報價單則約定被上訴人需完成系爭 RoF產品之裝設勞務,即被上訴人就其出售系爭RoF產品10對 ,須裝設在高鐵八卦山隧道內8處及嘉義車站1處、台南車站 1處,被上訴人施工同時提供材料為上訴人裝設完成。兩造 並以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因甲方(即上訴人)變更設 計而增加之工程數量及金額,依附件2單價實做實算」,及 以系爭契約第32條約定上開2紙報價單,為系爭契約之附件 (於系爭契約第32條第2項第2款之用語為單價表,以下統稱 為報價單),為契約之一部分,效力與契約本文相符,系爭 契約及其各項文件之規定得互為補充等語,有系爭契約、施 工計畫書、報價單、型錄、驗收規範等件附卷可參(原審卷 ㈠8至55頁)。是依系爭契約內容,被上訴人除交付系爭RoF 產品10對予上訴人外,尚須施作裝設系爭RoF產品之工程, 而施工工資占全部價金之百分之23.08,有報價單可證(同 上卷18頁)。顯見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給付義務,除交付 買賣標的物外,尚須完成勞務,故系爭契約同時兼有買賣、 承攬之性質。又參系爭驗證計畫概述內容,可知系爭RoF產 品裝置,係為將複雜的基頻信號處理及射頻調變集中在一中 央基站,經過電轉光單元將射頻信號轉為光信號,由光纖傳 遞至每一小區,該小區僅需簡單的光轉電單元及射頻天線, 即可作無線信號的發送及接收,如此可降低投資及營運成本 。是系爭RoF產品之裝設,係特別之技術,非一般人均可完 成,系爭RoF產品之供應商,除供應商品外,尚提供將此一 裝置架設完成之勞務。另兩造訂約時,亦就材料之買賣價金 與裝設之報酬,分別約定其數額,顯見此一契約類型,上訴 人購買系爭RoF產品後,必需由提供該裝置之被上訴人提供 勞務,自與一般單純之買賣契約或承攬契約有別,顯見此一 契約類型之締約當事人,對於「工作完成」及「財產權移轉 」,無所偏重,其性質應為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則對於 工作之完成,仍應適用關於承攬之規定。
㈡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應履行之義務,係依上訴人定作內容製 造系爭RoF產品後,為上訴人完成上開產品之安裝作業,性 質上屬不須交付之工作,而被上訴人業已將系爭RoF產品10



對安裝完畢,並與上訴人進行試乘,且由工研院人員進行數 次測試,上訴人並自101年8月31日起進行試營運,被上訴人 亦於102年1月21日將系爭RoF產品之鑰匙交付上訴人,依一 般社會交易習慣,應認被上訴人已完成工作物,並點交予上 訴人。復依上訴人用以終止系爭契約之電子郵件內,明確記 載其終止契約之原因為:「1.乙方未能依合約第6條於時限 內交付合格設備驗收、依合約給付延遲,乙方應於100年8月 30日完成全部工程,逾期皆每日千分之一計罰。2.甲乙雙方 依合約第7條展延多次仍為達成驗收標準、工期展延:乙方 多次向甲方要求展延,並提出設計變更。3.甲方依合約第16 條及合約附件產品規格驗收未達標準,甲方委由工研院協助 驗收乙方設備,驗收歷程如下:a.RoF設備功能驗證未達產 品規格驗收條件…b.101/11委由工研院測試結果遠低於威達 業科KPI驗收標準…」(同上卷第21頁),可知被上訴人於 100年9月5日完成系爭工程後,事實上已將工作交付上訴人 ,並由上訴人進行驗收,堪以認定。故被上訴人縱未循系爭 契約第16條規定備妥竣工文件,向上訴人提出驗收申請,事 實上對於兩造間已進行驗收之行為並無影響,所應審究者, 僅在被上訴人交付之工作是否發生上訴人指摘之瑕疵情形而 已。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迄未提出竣工文件,向其申請驗收 為由,抗辯系爭工程尚未進行驗收,被上訴人不得請求給付 工程款云云,自無足取。
㈢系爭契約第3條付款方式第2項固約定「本合約價款,乙方應 於完工後通知甲方驗收,甲方應於30天內驗收完畢。惟參以 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1.乙方應於工程完工後備妥竣工文 件,向甲方提出驗收申請,若未能於規定期限內將相關驗收 文件資料送交甲方並配合甲方辦理驗收,甲方得比照本合約 第6條之規定請求乙方支付逾期罰款。2.驗收時必須依附件4 進行驗收,詳細工程項目如附件4之驗收規範,驗收過程, 如發現任何工程瑕疵,乙方應依甲方指定期限完成瑕疵修復 並申請甲方複驗。如乙方未依甲方指定期限完成瑕疵修復, 甲方得暫停驗收並得依本合約第6條之規定請求乙方給付逾 期罰款,逾期罰款將計算至瑕疵修復時止。3.驗收完畢或驗 收合格,係指完成下列四項工作:⑴甲方要求修復之工程瑕 疵業經修復完成並經甲方複驗合格。⑵除工程保固責任外, 乙方完成合約規定應完成之全部工作。⑶甲方派工區段之工 程實作數量及計價,經雙方授權代表簽署確認。⑷甲方於驗 收報告簽署確認。4.驗收所需人員機具、材料設備及其他相 關費用均由乙方負擔」等內容觀之,兩造約定用以作為系爭 RoF設備之安裝測試與驗收標準之契約附件4「RoFC-25驗收



測試步驟」,足認兩造系爭契約所約定之驗收規範,實係著 眼於被上訴人施作完成系爭RoF產品後,由上訴人就系爭RoF 產品是否按指定之位置裝設,進行基本安裝檢查,以檢查系 爭RoF產品之固定、線材的安裝與電源的供應是否都達到標 準,及進行設備功能測試(包括操作介面測試、光纖介面測 試、RF介面測試、網路連通測試),並逐項勾選「通過」、 「失敗」、「其他」乙節,有該驗收規範可按(同上卷52至 55頁)。顯見兩造締約時,並未約定被上訴人所承攬之系爭 RoF產品施作工程,須達到上訴人執行系爭WiMAX計畫之業科 KPI≧12Mbps驗收標準,至為明確。至被上訴人雖曾制定系 爭驗證計畫,向經濟部申請產業創新補助,然上訴人亦自認 系爭驗證計畫與系爭WiMAX計畫不同,自不能因此即認被上 訴人裝設之系爭RoF產品,應達到系爭WiMAX計畫所要求之業 科KPI驗收標準,要可無疑。又證人陳詠翰、甲○○固證述 系爭WiMAX計畫訂有業科KPI驗收標準等內容,並無法證明被 上訴人裝設之系爭RoF產品,應達到系爭WiMAX計畫所要求之 業科KPI驗收標準,洵堪認定。則上訴人抗辯稱被上訴人裝 設之系爭RoF產品,應達到系爭WiMAX計畫所要求之業科KPI 驗收標準,因系爭RoF產品未能使上訴人執行系爭WiMAX計畫 達到上述驗收標準,亦非可支援MIMO版本,故被上訴人提供 之工作,經驗收結果係不合格云云,尚屬無據,不足採信。 ㈣依民法第511條規定,承攬契約,在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 得隨時終止契約;同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 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而當事人任一方欲終止契約時, 均應將終止之意思表示向他方當事人為之,此觀同法第263 條準用第258條之規定自明。查系爭契約為承攬兼買賣性質 之混合契約,且屬繼續性契約,依系爭契約第23條約定,固 賦予上訴人單獨終止系爭契約之權利,惟上訴人單獨終止系 爭契約,須有約定得單獨終止之情事發生,始生合法終止之 效力。查系爭契約固約定被上訴人應於100年8月30日完成全 部工程,惟因氣象預報於同年月29日凌晨將有颱風登陸南臺 灣,故上訴人於同年月28日下午7時8分、同年月29日上午9 時21分,寄出電子郵件通知停工2天,且與高鐵協商工單重 新調整為8/31、9/1、9/2、9/3施工,經兩造合意展延完工 期日至同年9月5日,被上訴人並於同年月5日前裝設完成全 部系爭RoF設備,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電子郵政存卷可參 。足認上開因颱風警報,影響被上訴人無法在原約定之日期 前完工,係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且兩造嗣已合意展 延至同年9月5日,則被上訴人於100年9月5日前完成系爭工 程,並未違反工程期限,自不負遲延責任。又被上訴人業已



完成系爭工作,復經兩造事實上進行驗收,系爭RoF產品安 裝完成後可運轉使用,經上訴人於101年8月31日起開始試營 運,堪認被上訴人已履行其給付義務完畢。則上訴人於102 年3月25日,以被上訴人提出之工作,依系爭契約第16條及 合約附件產品規格驗收未達標準為由,通知被上訴人終止契 約乙節,即屬無據。是上訴人執此抗辯稱兩造系爭契約已終 止,故無須支付工程款等語,尚屬無稽,洵無足取。 ㈤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兩造間系爭契約之買賣及承攬法律 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650萬元,及自102年4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 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鄭金龍
法 官 古金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廖昭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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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威達雲端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祥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