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家上字,103年度,11號
TCHV,103,家上,11,201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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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家上字第11號                                        
原   告 黃洺榤(即黃薛鵬)
訴訟代理人 凃國慶律師
被   告 李娥  
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律師
複 代理人 張琴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3年11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聲請本案與本院102年度家上字第74號分割遺產事 件合併審判,本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移送本院(102 年度婚字第643號),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之規 定合併辯論,分別判決,先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
已故黃武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份證字號Z000000000 號;100年3月3日死亡)雖與被告李娥於85年5月27日向大甲 戶政事務所辦理已於85年5月24日結婚之登記,但於85年5月 24日至85年5月27日間,黃武男李娥於家中並無結婚之公 開儀式,亦無宴客。彼二人既無結婚之公開儀式,自不具備 結婚成立要件,李娥與已故黃武男婚姻關係自不成立等語。 並聲明:確認被告與黃武男之婚姻關係不成立。三、被告辯以:
黃武男李娥既已依戶籍法為結婚登記,原告主張彼等未經 舉行結婚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自應就此舉證證明。 李娥自63年12月23日起即與黃武男同居於台中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之住處,至85年5月24日結婚為止,已如夫 妻般共同生活20餘年,黃武男為感念李娥多年來對其之扶持 及付出,然因渠等為已同居20多年的老夫老妻,加以黃武男 為離婚後再娶,不宜鋪張,故以較簡單的方式舉辦。乃於85 年5月24日與李娥結婚,並邀請友人參與在大甲上海蘇浙菜 館舉行宴客。該宴客當時,與宴者均瞭解係為表達李娥與黃 武男結為夫婦之意義而舉行,自為公開之儀式,李娥與黃武 男之婚姻關係自屬成立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⑴查黃武男與被告李娥於85年5月27日向大甲戶政事務所辦理 結婚登記,結婚日期記載為85年5月24日,此為兩造所不爭 執之事實,且有戶籍謄本在卷足憑(見102年度婚字第64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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⑵而黃武男李娥於85年5月24日邀請友人參與在大甲上海蘇 浙菜館之宴客,此業經證人張哲志劉清欽證述明確(見本 院102年家上字第74號卷第177-179頁);而宴客席開2桌, 宴客時黃武男有說他們已經要辦理結婚登記,有舉杯跟我們 說謝謝,此亦經證人劉清欽證述明確(見本院102年家上字 第74號卷第179頁),是85年5月24日黃武男李娥已明確表 示結婚之意思,並且舉杯向賓客敬酒,此自屬公開之儀式, 且有二人以上之證人。
黃武男李娥有結婚之意思,且於85年5月24日已舉行公開 之結婚儀式,彼等之婚姻自已有效成立,原告主張彼等婚姻 關係不成立云云,即無足採。是原告請求確認黃武男李娥 婚姻關係不成立云云,自屬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與 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陳毓秀
法 官 李平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劉恒宏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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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