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和解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再易字,103年度,78號
TCHV,103,再易,78,201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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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再易字第78號                                        
再審聲請人 黃正雄 
代 理 人 黃陳鴻英
上列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許育誠許育嘉許馨分等撤銷和
解等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03年9月29日本院103年度再易
字第6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前因不服本院102年度上易 字第255號確定判決、102年度再易字第50、60、73、83號及 103年度再易字第18、30、51號等確定裁定,而聲請再審, 聲請狀內已提出臺灣省臺中農田水利會民國(下同)101年 12月19日函影本,及101年11月1日函影本(即本件再審聲請 狀所附編號③、⑤證物),證明上開確定裁判漏未斟酌重要 證物,並有違背法律,及裁判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 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本院103年度再易字第63號確定裁定 (下稱原確定裁定)竟以其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駁回其再 審之聲請,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13款規定之 再審事由,爰依法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 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 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 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 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 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此有最高法院64 年台聲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 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亦有最高法院 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再審聲請人係以本院103年度再易字第63號確定裁定為 再審對象,自應具體表明並證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再審事由。 惟再審聲請人雖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2、13款再審事由,經核其再審理由,實係一再主張兩 造間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924號拆屋還地 等事件所成立訴訟上和解有撤銷事由,並陳述其對本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255號確定判決、102年度再易字第50、60、73 、83號及103年度再易字第18、30、51號等確定裁定全部不 服之理由,而對本院103年度再易字第63號確定裁定,究竟 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13款規定之具



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前開說明,其聲請再審,即非合法 ,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再審聲請人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 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 述,併此敍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陳繼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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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