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再易字,103年度,66號
TCHV,103,再易,66,201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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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再易字第66號                                        
再審原告  匯展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瑩美 
再審原告  謝鎧璟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怡婷律師
複代理人  黃呈利律師
再審被告  謝林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
月12日本院102年度上字第16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主張
一、再審原告主張: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 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蓋:
⒈按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有依法 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而提起民事訴訟, 請求法院就其與對造間私權上之爭執而為裁判,乃屬憲法 保障人民基本權之範圍,受民事敗訴判決之人,已負擔利 用訴訟程序之代價(訴訟費用),不能單純因其後受民事 不利裁判,即推定係利用訴訟程序故意不法侵害他造權利 ,否則無異對人民訴訟權作不當限制。查再審原告就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98年度司裁全字第170號 假扣押事件提起之本案訴訟(即臺中地院99年度重訴字第 299號及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190號判決)過程中,法院認 定再審原告自民國90年至98年間多次轉帳至再審被告帳戶 ,再審被告亦未否認有收受再審原告之匯款,最終法院係 以再審原告就兩造間存有金錢消費寄託關係之舉證不足, 而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足見兩造間並非無任何債權債 務關係,僅兩造就該債權債務關係之發生原因有所爭執, 而因上開債權債務數額龐大且複雜加上年代久遠,再審原 告並未能詳記每筆款項相關細節,復未能保留完整證據而 受敗訴判決,實難謂再審原告明知再審被告無任何債權而 聲請假扣押,故意為侵權行為。
⒉此外,假扣押之目的本係債權人為保全強制執行,在保全 債權之範圍內,暫時凍結債務人之財產現狀,其原即不以



債權人實體上確有主張之權利為要件,故如債權人確信其 有聲請假扣押查封債務人財產之法律上原因,自難僅因嗣 後判決確定其欠缺所主張之實體上權利,即謂其初始聲請 假扣押之行為具有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本件再審原告 提起假扣押時即已盡相當釋明並提供擔保,前審僅因再審 原告說詞反覆即認定再審原告係出於故意提起假扣押,顯 違反經驗法則及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771號判例意旨。 且本院既非以再審原告顯無正當請求權而係任意聲請假扣 押為由,廢棄系爭假扣押裁定,足見再審原告係主觀上信 賴其對再審被告確有實體上之權利存在,始聲請假扣押查 封再審被告之財產;況該實體上之權利,亦經臺中地院及 本院於假扣押聲請程序中認定其假扣押之請求已經釋明。 再審被告從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再審原告有故意聲請假扣 押之情事,前審逕為再審原告不利之判決,即有違最高法 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意旨,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
㈡再者,再審被告與第一銀行間之美金定存契約雖於98年12月 4日到期日起,得領出以做其他運用,惟再審被告並未舉證 證明其該美金定存到期即將之換為新台幣之計畫,且一般人 對美金兌換新台幣之匯率變化難以預測,縱再審原告當時對 再審被告上開美金未為假扣押,再審被告看好未來匯率可能 獲利或擬繼續賺取利息而換單續存之可能性亦很高,此由再 審被告自95年9月27日美金帳戶開戶,至98年10月5日間從未 解約即可證之。換言之,再審被告既不能舉證證明其依已定 之計劃所受匯差損失是否係因再審原告之假扣押造成,兩者 缺乏相當因果關係,前審逕認再審被告受有匯差利益可能性 之消極損害,亦有違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895號判例意旨 ,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情形。
㈢原確定判決判命再審原告應賠償再審被告非財產上損害56萬 元,亦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蓋:
⒈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慰 撫金,民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531條 係規定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未有債 務人得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之規定,是假扣押係債權人為 保全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所為之保全程序,假 扣押債務人如因假扣押受有損害,得請求賠償之範圍,應 以財產上之損害為限;且該條規定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假 扣押之情形所訂之損害賠償規定,尚以財產上損害為限, 舉重以明輕,本件再審原告聲請假扣押並無自始不當而受



撤銷之事由,再審被告縱因假扣押受有損害,亦應以財產 上之損害為限,不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甚明。原確定判 決未慮及此,肯認再審被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違反民 法第18條第2項規定。
⒉次查,再審原告係依法聲請假扣押,其相關假扣押措施均 屬法定程序,並未廣布於眾;又假扣押之執行命令,經辦 人員對屬於日常業務範圍內關於假扣押登記作業之辦理更 係習以為常,並不會探究扣押原因,無損再審被告之名譽 。再關於假扣押查封不動產之執行行為雖具有公示性,然 此查封行為於客觀上僅足認定被查封人與債權人間有債權 債務之糾紛,尚難以此扣押查封即認定被查封人已債信不 良瀕臨破產,及足使其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況再審 被告係傳統婦女,客觀上亦未從事貿易行為,故其遭假扣 押實與其債信、聲望及信譽不相關聯。另本件紛爭,鄰里 親族均知悉係因兄長謝榮輝挑撥家族紛爭,故意不履行分 產協議而涉訟,並非兩造母子間為財產或母子不睦而起, 再審原告係為避免兄長謝榮輝不法挪移再審被告帳戶內款 項,致其債權受損而不得已實施保全程序,此乃民事訴訟 法賦予再審原告之權利,應屬權利之正當行使,亦不致鄰 里對再審被告有負面之評價,而影響其在地方及家族間之 聲望、信譽。前審逕認再審被告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違 反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 ㈣綜上所陳,原確定判決確有上述諸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 形,而該當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依 法應予廢棄。爰於法定不變期間內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 明:⒈原確定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給付再審被告新台幣1,28 5,323元本息部分,暨命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及假執行之宣 告之裁判均廢棄。⒉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第一審關於上開 部分之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係基於侵害再審被告權利之意思而 為起訴及假扣押之聲請,並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 、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771號判例及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 例之情事:
⒈再審原告上開再審理由,雖謂原確定判決有違反經驗法則 之情事,然核其所載內容,僅是就原確定判決已查明之事 實為爭執,無非仍係就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理 由,泛言其違背經驗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且參照原確定判決第13頁第㈣點以下內容



可知,其清楚敘明再審原告就假扣押提出之本案訴訟,就 兩造間之匯款究竟基於何等關係,於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 190號事件已認定相關匯款係因再審原告給付再審被告租 金、食材費、薪資等款項,而非再審原告所謂之消費寄託 關係,因此認定係於兩造為充足辯論後,並詳細審酌,具 有爭點效,原確定判決方就該事實為同樣之判斷。然再審 原告之再審理由卻反於前開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主張 法院僅因再審原告就兩造間存有金錢消費寄託關係之舉證 不足,而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顯與原確定判決所認定 之事實不符,再審原告以此為基礎,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 經驗法則,自不足採。另再審原告雖復主張原確定判決僅 因其說詞反覆即認定其係出於故意提起假扣押,違反經驗 法則云云;然觀上開原確定判決理由,已清楚指出係因再 審原告於前案訴訟中陳詞反覆、所言與匯款資料相核並不 相符,方有此認定,並無再審原告所謂違反經驗法則之情 事。
⒉又倘若兩造匯款目的主要係因消費寄託,其中些許夾雜其 他因素而匯款,於起訴時誤將少數非消費寄託原因之匯款 計入,此抗辯或可採信;惟如上所述,本院99年度重上字 第190號事件清楚認定之匯款金額係再審原告支付謝石租 金費用、再審被告負責匯展公司、浩順公司員工伙食之食 材費用及再審被告之薪資,並未認定再審原告任何一筆匯 款係因消費寄託關係所匯,於此情況下再審原告竟主張其 確信係因消費寄託而匯款一說,應無可能。遑論由再審原 告於前案提出之存摺明細,存摺上更記有董娘菜金等文字 ,再審原告未有任何查證,即逕為假扣押,足認再審原告 假扣押之行為,顯為故意侵害他人之權利。末觀原確定判 決第4頁第二點所載內容,再審被告業已敘明再審原告有 故意聲請假扣押之情事,並就該等事實提出相關證據經前 審審酌;再審原告於本件再審復主張再審被告未提出任何 證據云云,顯與事實大相逕庭,不足為採。
㈡再審原告固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受有美金定存匯差 之損害部分,有違反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895號判例之情 事;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判決尚未經最高法院 選編為判例(參再被證一),並非判例,無論原確定判決是 否有違反其意旨,均不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之情事。故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不足為採。 ㈢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並無違反民 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此觀諸原確定判決第21頁第1點以下 所載內容可知,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應依民法第195條



規定為一定之賠償,並未有何違背民法第18條第2項之情事 。另民事訴訟法第531條規定係針對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 而撤銷等情事,債權人不論有無故意或過失,均應賠償債務 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失,換言之,此係立法者在特 定情況下為使債權人負無過失責任,而另外訂立之請求權基 礎;再審被告並未以此為主張,而係另依民法侵權行為之相 關規定為請求,揆諸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裁判意 旨可知,二者顯不相同,自無因而相互影響之餘地。是再審 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
㈣另本件假扣押程序是否造成再審被告社會上評價有所貶損, 此為事實認定之問題,不論原確定判決就此事實之認定是否 正確,均不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情事,蓋 依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意旨,所謂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者,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再審原告雖主 張原確定判決有違反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然 其所述理由係就假扣押之行為是否造成再審被告社會上評價 有所貶損為主張,並非就原確定判決是否有違反最高法院90 年台上字笫646號判例之情事為論述。
㈤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之再審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再審之訴駁回。
貳、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 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惟所謂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違 背法規,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 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 1091號、60年台再字第170號、71年台再字第210號判例意旨 參照),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亦包括在內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意旨參照),但不包 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 台上字第880號、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意旨參照)。二、經查,再審被告於前審係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 項後段、第195條、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 求再審原告連帶賠償損害。而原確定判決經審酌兩造前案確 定判決(即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190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814號裁定)之爭點效,及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 實行本件假扣押及後續再審被告聲請撤銷假扣押之相關過程 ,而認定再審原告並無足以信其對債務人即再審被告確有權 利存在之正當理由,竟聲請臺中地院對再審被告為假扣押, 並對再審被告起訴;於前案判決確定後更明知已無繼續假扣



押之理由,又不當利用程序使再審被告之財產繼續處於假扣 押之狀態,以此不法方法加損害於再審被告,使再審被告受 有損害,乃認再審被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公司法 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再審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有 據。再者,關於再審被告所受損害之範圍,原確定判決說明 民事訴訟就第三審係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第三審係法律審 ),於再抗告程序亦有其適用,故再審被告於上開撤銷假扣 押程序支出再抗告事件之委任律師費新台幣4萬元,係屬伸 張權利所必要,自應由再審原告賠償;復依通常情形,外幣 定期存款到期,存款人本得自由選擇換單續存或兌換其他幣 別加以運用,而再審被告之美金定存,因再審原告之聲請假 扣押行為致再審被告無從行使其選擇之權利,致再審被告受 有匯差利益可能性之消極損害,且二者間有因果關係,故認 再審原告受有美金兌換新台幣所生匯差損失685,323元;又 再審原告聲請對再審被告之不動產及美金定存執行假扣押, 其中查封美金定存,係發函一銀沙鹿分行予以扣押,為經辦 登記人員所知悉;另關於不動產之查封,依強制執行法第76 條規定,足見假扣押程序亦足使他人知悉查封之事實,對再 審被告名譽有所貶損,足使鄰里認為再審被告欠債不還才被 查封之不良印像,貶損再審被告在地方及家族間之聲望、信 譽,再審被告精神上自感受痛苦,其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 自非無據,並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等一切情形,認 再審被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以56萬元適當。經核原確定 判決所為上開認定,均屬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揆諸首揭說明,自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此外,再審 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受有美金定存匯差之損 害部分,有違反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895號判例之情事; 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判決尚未經最高法院選編 為判例,現仍非判例,故無論原確定判決是否有違反其意旨 ,依首揭說明,亦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
三、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原告 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顯非可採,已 如前述。從而,再審原告執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 論,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許秀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姁穗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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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匯展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