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再易字,103年度,58號
TCHV,103,再易,58,201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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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再易字第58號
再審原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
      許崑寶 
複代理人  潘曉琪律師
      徐淑蘋 
訴訟代理人 陳客中 
再審被告  張慧惠 
訴訟代理人 胡昇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
103年7月22日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3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於民國10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玆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35號確定判決( 下稱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於取得支付命令之執行名義 後,業與再審被告達成和解,同意再審被告以分期清償系爭 欠款債務,且再審被告於兩造分期清償之約定成立後,亦依 約履行,再審原告行使債權請求權自應受分期給付約定之限 制,不得任意就全部債權請求再審被告一次給付等詞,而准 再審被告請求撤銷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81623 號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之判決。惟原確定 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及第四百九十七條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 斟酌之再審事由,玆分述如下:
㈠再審原告為證明兩造並無達成和解,聲請傳訊與再審被告接 洽之承辦人員閔國湘到庭具結作證,而於前訴訟第一審程序 捨棄傳訊證人閔國湘,為再審被告,並非再審原告,原確定 判決竟以「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下同)於原審已捨棄傳訊 」為由不予調查,認定事實已有錯誤,且又以「本院審酌閔 國湘本為上訴人之員工,復為兩造和解契約之承辦人,所為 證詞難免偏頗」為由不予調查該證人,顯已消極不適用預斷 禁止原則,蓋證人閔國湘既尚未到庭作證,法院豈能預斷其 證詞必有偏頗?是原確定判決自有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八十六條前段規定「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 (參照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103年度台上字第 559號判決意旨),而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誤。又判決就



其認定事實,必須有證據,如判決理由未說明其採用之證據 遽認定事實,或就當事人有利之證據、主張不採,又未於判 決理由說明,依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842號判例「判決書理 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 二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法院為原告敗訴之判決,而 其關於攻擊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者,即為同 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自屬違背法 令。」、43年台上字第47號判例「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 判決,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四項所明定,故法院 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調查證據之結果,其 內容如何,與應證事實之關聯如何,以及取捨之原因如何, 如未記明於判決,即屬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謂判決 不備理由。」本件再審原告為證明兩造是否有達成和解之事 實,除於聲請證人閔國湘到庭具結作證外,亦提出證人閔國 湘親自撰寫之聲明書,然原確定判決不僅未加以審酌,且對 於該聲明書為何不採,亦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有不適用民 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三項,「判決應記載理由」 ;「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 之意見。」,並違反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842號、43年台上 字第47號判例意旨。
㈡再審原告已提出和解契約承辦人員閔國湘出具之書面聲明, 並聲請傳訊證人閔國湘,以證明兩造並未達成和解。該閔國 湘出具之書面聲明係屬民事訴訟法規定之書證。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四十一條至三百六十三條關於書證調查之規定調 查,惟原確定判決就此影響判決結果之書證,漏未審酌。又 再審原告於前訴訟提出「拍賣不足債權試算表」,抗辯縱認 兩造有成立和解契約,則再審被告之後亦應按月給付新台幣 (下同)5000元,惟再審被告於民國98年6月29日匯款予再 審原告,至同年10月5日方再匯款,兩者期間相隔3個月之久 ,則於98年6月29日匯款時,至少要給付1萬5000元予再審原 告,方能符合按月給付5000元之分期約定,然再審被告僅匯 款1萬2000元,顯然未按約定給付,參照最高法院20年上字 690號判例「分期歸還之債額如已屆分還之期,債務人不依 約履行,不得仍享期限之利益。」,再審被告自不得享期限 利益,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一次全部清償債務,並向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其財產與所得,實有理由,該「 拍賣不足債權試算表」,可證明再審被告違反分期償還約定 ,再審被告不得享有分期利益,顯屬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 物,原確定判決對此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證據,亦漏未審酌 。




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百九十 七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判決:將原確定判決廢棄, 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兩造間和解契約仍屬有效,原確定判決並無 再審事由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 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法院尚有效之 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雖包含消極不適用法規之情形在內, 惟須以該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於判決之結果有影響者為限 ,且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 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參照)。經查:
㈠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認閔國湘本為再審原告之員工,復為 兩造和解契約之承辦人,所為證詞難免偏頗為由,不予傳訊 證人閔國湘,已消極不適用預斷禁止原則等語。惟依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八十六條規定: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 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該所謂 不必要者,乃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中,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與 待證之事實,毫無關聯,或法院就某事項已得心證,而當事 人仍聲明關於該事項之證據方法等情形而言。本件原確定判 決依卷附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書及分配表、 再審原告之存摺封面、還款明細等件影本,前訴訟第一審法 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案卷查閱無訛。稽諸再審原告於該第 一審法院自認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其承辦人員與再審被告協 議,同意再審被告每月償還9000元,後因再審被告無工作, 而再協議同意每月僅償還5000元,再審原告均知情且同意等 節,已得心證,認定兩造於執行名義成立後,確有另就再審 被告之債務約定分期給付之清償方法。並於判決理由敘明再 審原告聲請訊問證人閔國湘,並無必要。則依上開說明,原 確定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請 求傳訊證人閔國湘,並無不合。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 消極不適用預斷禁止原則等語,應不可採。至原確定判決誤 認係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捨棄傳訊證人閔國湘,尚與原確 定判決已得心證,認無再傳訊證人閔國湘之理由無礙。再審 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六條前 段規定「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而有判決不 適用法規之違誤云云,自不可採。
㈡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第二審程序,雖提出證人閔國湘親自撰寫 之聲明書,惟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攻



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再審原告所提之上開聲明書 ,係於原確定判決103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後,於同月14 日始以陳報狀提出,有該陳報狀在卷可稽(見前審卷63、64 頁),顯係事實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原確定判決 自無從加以斟酌。原確定判決未加調查審認該聲明書,並無 違背法令可言。再審原告認原確定判決未審酌該聲明書,亦 未說明該聲明書不可採之理由,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二十六條第一、三項,「判決應記載理由」;「理由項下, 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並 違反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842號、43年台上字第47號判例意 旨,並不可採。
四、次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固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 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提起再審之訴。惟該條規定,係指 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且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 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者而言,亦即必須係足以影響判決 而漏未斟酌者,始有提起再審之必要。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於取得支付命令之執行名義後,業與 再審被告達成和解,同意再審被告以分期清償系爭欠款債務 ,且再審被告於兩造分期清償之約定成立後,亦依約履行, 再審原告行使債權請求權自應受分期給付約定之限制,不得 任意就全部債權請求再審被告一次給付。再審被告依強制執 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求為撤銷 系爭執行程序,應予准許等語。
㈡原確定判決已敘明認定兩造於執行名義成立後,確有另就再 審被告之債務約定分期給付之清償方法。並於判決理由敘明 再審原告聲請訊問證人閔國湘,並無必要,自無漏未斟酌證 據之情事。而閔國湘親自撰寫之聲明書,係事實審法院言詞 辯論終結後始提出,已如上述,原判決自無從加以斟酌。是 再審原告以此主張原確定判漏未斟酌證據云云,即不可採。 ㈢再審原告主張於前訴訟已提出「拍賣不足債權試算表」,可 證明再審被告違反分期償還約定,再審被告不得享有分期利 益,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等語。惟查,並無證據證明兩造曾 約定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之條款,且由該拍賣不足債 權試算表記載,雖再審原告98年9月29日僅繳納1萬2000元, 未繳納1萬5000元計3個月之金額,惟再審被告其後自98年10 月5日起,按月繳納5000元至104年4月11日止(見本院前審 卷41至42頁),再審原告迄102年聲請系爭執行程序,足見 自98年10月起至101年12月間,再審原告均無異議,亦未請



求再審被告清償全部債務等情,亦可證兩造間並無一期不履 行視為全部到期之約定,是縱原確定判決斟酌拍賣不足債權 試算表,亦無從認定再審被告不得享期限利益,再審原告得 請求再審被告一次全部清償債務。該拍賣不足債權試算表, 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判斷,即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 七條規定「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之要件不合,再審 原告以拍賣不足債權試算表,主張原確定判決就足以影響判 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提起再審之訴,亦無理由。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亦無 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從而,再審 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 第一款、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再審,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 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李平勳
法 官 陳毓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柯孟伶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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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