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再字第20號
再審原告 陳蘭順
再審被告 陳富來
鍾增坤
上列當事人間註銷信徒資格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3年7月30
日本院103年度上字第26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3
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再審被告陳富來、鍾增坤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再審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再審原告前程序主張:其與陳富來、鍾增坤均為苗栗縣造橋 鄉慈聖宮之信徒,陳富來濫用慈聖宮常務監察委員之職權, 於民國(下同)98年9月12日召開會議廢除其與慈聖宮間之 土地捐獻承諾書,損及慈聖宮之利益;又鍾增坤違反慈聖宮 管理組織章程第22條之規定,以票選之方式選舉慈聖宮第6 屆管理委員會,亦損及慈聖宮之利益,為此再審原告於103 年1月6日依慈聖宮組織章程之規定,提案請求註銷陳富來、 鍾增坤二人之信徒資格,竟遭鍾增坤阻撓,而未為慈聖宮管 理委員會受理。爰依辦理寺廟登記須知第13點之規定,起訴 請求註銷陳富來、鍾增坤二人之慈聖宮信徒資格。經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0號、本院103年度上字第260號 (下稱原確定判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確定,再審原 告對原確定判決不服,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參、再審原告主張:內政部民國84年1月28日台(84)內民字第8 475776號函,重點在於杜絕有心人士把持寺廟信徒大會,以 收買人頭之方式取得絕對優勢、霸佔寺廟,因此原確定判決 認辦理寺廟登記須知第13點第2項所稱「利害關係人提起司 法途徑解決」之相對人應為「寺廟」,而非「寺廟之信徒」 ,顯然違背民法第1條之規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 事由。另前程序原確定判決之受命法官宋國鎮與鍾增坤為朋 友關係,原確定判決並有「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 裁判」之再審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第4款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判 決註銷陳富來、鍾增坤慈聖宮信徒資格。
肆、陳富來、鍾增坤則以:再審原告應具體表明本件有何再審事 由;其所提之事證,均非原確定判決後所生之新事證。依慈
聖宮管理組織章程規定,信徒之除名由信徒大會議決等語, 資為抗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伍、經查:
一、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之「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而言,諸如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 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 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 然影響判決者。又形成判決,因直接足生創設、變更或消 滅法律關係之效力,故形成之訴,限於法律有明文規定時 ,始得為之,否則不得任意提起。再審原告起訴請求以判 決註銷陳富來、鍾增坤二人慈聖宮信徒之資格,核屬提起 形成之訴,而辦理寺廟登記須知第13條係利害關係人對鄉 (鎮、市、區)公所公告「信徒或執事成員名冊」異議程 序之規定,並非信徒主張其他信徒違反管理組織章程、請 求法院註銷信徒資格之依據;且慈聖宮管理組織章程第10 條關於信徒資料之註銷已有明文,亦即需經「管理委員會 議決,提報信徒大會通過」(前程序原審卷第68頁),則 上訴人請求逕以判決註銷陳富來、鍾增坤之信徒資格,於 法無據。原確定判決認前開內政部函、辦理寺廟登記須知 第13點之規定,均非再審原告提起形成之訴之依據,並未 違反民法第1條之規定,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之受命法官宋國鎮與鍾增坤為朋 友關係即使為真,亦僅得否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聲請迴避之問題,宋國鎮法官既非依法律應行迴 避,亦未經裁判應予迴避,則自難認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款之再審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之結論不生影 響,不一一贅述。
陸、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宋富美
法 官 王 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