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更(一)字,103年度,6號
TCHV,103,上更(一),6,2014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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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更㈠字第6號
上 訴 人 何四周 
訴訟代理人 何瓊芬 
      黃嘉明律師
被 上訴 人 何建民 
訴訟代理人 蕭顯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1年6月19日台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222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3年11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一)坐落於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旱、 面積946平方公尺;同地段第198-2地號、旱、面積1,399平 方公尺;同地段第198-4地號、旱、面積402平方公尺;同地 段第198-5地號、旱、面積660平方公尺等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原為兩造之父何塗所有,何塗死亡後,系爭土地由兩造 與其他繼承人何米、何糠、何五全、何石頭共同繼承,因上 訴人與何米、何糠恐生意失敗財產被查封,故由兩造與何米 、何糠、何五全、何石頭共同繼承人協議,由被上訴人登記 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約定每人對於系爭土地各有6分之1 之應有部分,日後土地出售時,價金應按6份平均分配,若 兄弟要移轉登記時,被上訴人應無條件辦理移轉各6分之1之 應有部分予上訴人及其他兄弟。惟屢經請求被上訴人辦理均 遭所拒,為此以準備書狀之送達作為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 契約,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為6分之1移 轉登記與上訴人之判決。
(二)兩造與何米、何糠、何五全於民國(下同)53年7月10日書 立之遺產分割契約書,業經被上訴人自認並非真正之遺產分 割契約書,僅係為符合得辦理繼承登記之用而書立。故不能 以遺產分割契約書做為取得遺產所有權之依據。遺產分割, 須㈠共同繼承人全部始得為之,㈡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 ,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兩造被繼承人何 塗死後有6個兒子、4個女兒、及配偶何蔣聘等共11人之繼承 人,為被上訴人不爭之事實。但遺產分割契約書人僅有5人 簽名,並非全部繼承人,故被上訴人所提之遺產分割契約書 ,顯非合法真正之遺產分割契約。若真係就遺產為分割繼承



,何以兒子何石頭及其他繼承人,未曾拋棄繼承,卻未參加 訂立遺產分割契約書,又無繼承任何遺產?又何塗除遺產分 割契約書所載之土地外,尚有台中市○○區○○段000○000 ○000○000號之土地。該等土地於101年6月29日出售與王瑞 宏,賣得之價金由全部繼承人均分取得,被上訴人領取此部 份之土地出售款80萬元;若遺產分割契約書係真實之遺產分 割,何以該等4筆土地未在分割契約書內約定由何人繼承取 得?。況書立遺產分割契約書當時(53年7月10日)施行之 民法第1174條規定,「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 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親屬會議 或其他繼承人為之」。故當時施行之民法規定,拋棄繼承權 ,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親屬會議 或其他繼承人為之。故拋棄繼承得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 個月內,以書面向繼承人為之,亦即可於遺產分割契約書內 向其他繼承人表明,豈有親自至地政事務所簽拋棄書之理? 何塗於50年11月16日死亡(有戶口謄本為證),於53年7月 10日遺產分割契約書書立時,已超過法定2個月拋棄繼承之 期限,地政事務所豈准許於何塗死亡3年後,再由繼承人在 地政事務所簽拋棄繼承書之理?從而,被上訴人所提之遺產 分割契約書,確係僅借用繼承人名義辦理繼承登記而已。(三)坐落台中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依遺產 分割契約書係由立契約書人即何米、何糠、何五全與兩造繼 承取得,並由何米、何糠、何五全與兩造於53年10月13日辦 理遺產分割繼承登記。但於64年11月10日何米等人又將該地 以贈與原因移轉登記與何石頭之配偶何林淑媛、何五全之配 偶童月鳳、被上訴人之配偶紀雪花。由此足證遺產分割契約 書僅係先借名為繼承登記而已,否則何以何米等會無條件以 贈與原因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非遺產分割契約當事人何 石頭之配偶何林淑媛,及童月鳳、紀雪花等人?(四)又系爭土地於78年因部份土地被台中縣政府徵收為道路地, 台中縣政府於78年9月12日以七八府地權字第172601號函通 知地主即被上訴人發放徵收補償費。被上訴人為使其他5位 真正所有權人知曉徵收事宜,亦將該通知領取補償費之函影 印與上訴人等人收執,有該函可證。系爭土地若非上訴人等 兄弟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被上訴人何以會將發放補償費 之函交與上訴人?
(五)證人何美欣於原審證實,於兩造之母何蔣聘死後,其父何五 全書立同意書,除被上訴人外,餘5位兄弟均簽名同意,足 證系爭地係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被上訴人自稱:「關於 53年遺產分割契約書是母親何蔣聘主持,女生全部都放棄,



均由母親作主辦理,不是我主持,我不知何石頭何以未在遺 產分割契約書簽名」。被上訴人自稱53年遺產分割是母親何 蔣聘主持,均由母親作主辦理,而當時母親何蔣聘係將系爭 土地分與6位兄弟,每人應有部分各6分之1。該同意書記載 內容為:「查具同意書人何米六人為同胞兄弟,緣有先慈 在生將後開標示之土地為贈給付具書人弟兄六人所得,而權 宜上暫由何建民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與被上訴人主 張土地由母親何蔣聘分配之事實,完全相符。故同意書足可 採為系爭土地係上訴人等兄弟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之證據 。又證人何麗茹於原審稱:等到其要出嫁時,其母親告知其 有一些土地登記在何五全名下,要給其當嫁妝,才把土地所 有權狀拿給其,其把土地賣掉,剩下一、二筆面積較小的土 地賣不掉,其就把這兩筆土地給何五全,已明白證實何麗茹 未拋棄繼承,而借名登記在何五全名下,被上訴人稱女兒全 部都拋棄繼承,並非實在。
(六)依證人何翠華何翠香於原審之證言,可證實何蔣聘過世時 ,開籌備會討論喪葬費如何處理,本來說是要賣系爭土地, 後來經過多數決由6人來分攤,土地沒賣。被上訴人在遊覽 車上說,因為土地是保護地,無法分割,將來土地變成建地 後,大家都可以分一塊地,因為土地是大家的,所以要分攤 6分之1的稅金,故可證明系爭土地是保護地,無法分割,始 借被上訴人名義登記,土地變成建地後,每人分6分之1等語 。若系爭地非借被上訴人名義登記,何以證人之父須負擔被 上訴人名義土地之稅金之6分之1?被上訴人何會公開表示其 名義之土地於可分割時要分給其他5人?證人何翠華、何翠 香之證言係在場聽被上訴人親口之說話,並非聽聞他人之轉 述,應屬可信。另何陳連嬌之證明書經何翠香在前審供證確 係何陳連嬌簽名,證明被上訴人曾向何米收系爭土地之地價 稅之6分之1,系爭土地兒子(兄弟)應各有6分之1之所有權 。
(七)被上訴人於前審稱:「何麗茹當時還沒嫁也沒有成年,所以 有分土地給他做嫁妝,借名以何五全的名義登記」、「同意 書是何五全寫的」。被上訴人既承認何麗茹有分得土地,而 借何五全的名義登記,足證遺產分割契約書,並非真正之分 割契約,而有借用他人名義登記之事實。再者,何五全寫同 意書之目的,係證明系爭土地為兄弟6人所有,每人有6分之 1之權利。若系爭土地非借被上訴人名義登記,又怕被上訴 人事後不認帳,何五全何會寫同意書要求由6人簽名?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何塗死亡後,兩造之母何蔣聘於53年7月10日為辦理何塗



產之繼承登記,召集全體繼承人11人訂立遺產分割契約書, 由兩造、何米、何糠、何五全於遺產分割契約書上簽名辦理 分割繼承登記,繼承人中之何蔣聘、女兒4人,及何石頭已 拋棄繼承,故未在遺產分割契約書內簽名,被上訴人已因分 割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之關 係。兩造於53年7月10日訂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後,同年10月 13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至今已將近48年,其主張繼承權被 侵害,然繼承回復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如認兩造間就系爭土 地有「借名登記」關係,上訴人之請求權亦已罹於15年之時 效。
(二)兩造及何米、何糠、何石頭及何五全於52年5月4日訂立切結 書,約定奉養先母何蔣聘生活費及支付方法:其第11條:約 定「龍井畑、鹿寮田,由何麗茹得鹿寮田,由何蔣聘龍井畑 」;第12條:「社口土地由何石頭、何五全、何建民三人共 同自耕所有」;第13條:「何米正廳,何四周中間,何糠南 門問等之房屋及土地」;顯見何塗死亡後,兩造等六兄弟曾 於52年5月4日協議,並於52年7月7日訂立。(三)何蔣聘於53年7月10日召集全體繼承人即兄弟6人、姊妹4人 共11人依上開切結書內容訂立遺產分割契約書,繼承人何米 、何糠、何四周、何五全及被上訴人均於遺產分割契約書簽 名,而拋棄繼承之何蔣聘、4姊妹及何石頭均未參與登記, 故均未在遺產分割契約書簽名,且均親至地政機關在拋棄登 記書上簽名。
(四)被上訴人否認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其事證如下: ①遺產分割契約書,無借名登記之記載。
②各條款約定均係分得各自獨立全部財產,均無各自取得6 分之1之記載。
③上訴人依遺產分割契約書第5條記載取得沙鹿鎮四平街78 號台式磚造蓋瓦二層樓工場兼住家建築一棟房屋。 ④上訴人自認6兄弟中營商者分得房屋,非營商者分得土地 與上開契約各款內容相符。
⑤該第2條之不動產,贈與妹何麗茹為嫁妝,以何五全名義 登記。何麗茹於57年結婚,62年以何五全名義出售,價金 由何麗茹取得,均為上訴人所自認。
⑥被上訴人主張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19條第l項第5款㈠規定 之拋棄登記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相符。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上訴人依借名 登記契約終止後之移轉登記請求權,請求判決將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各6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無理由,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於臺中 市○○區○○○段○○○○段○000地號、旱、面積946平方 公尺;同地段第198-2地號、旱、面積1,399平方公尺;同地 段第198-4地號、旱、面積402平方公尺、同地段第198-5地 號、旱、面積660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各為6分之1移轉登記 與上訴人。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之父何塗於50年11月26日死亡,原來的繼承人為何塗之 子即兩造、何米、何糠、何五全、何石頭、女兒4人,及何 塗之妻何蔣聘。
(二)系爭土地於53年10月13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被 上訴人所有。兩造對於52年7月7日之切結書(本院上更㈠卷 第36頁)與53年7月10日遺產分割契約書(原審卷第16頁以 下)之真正不爭執。
(三)何蔣聘於66年1月19日死亡。
(四)上訴人所提出之66年「同意書」(原審卷第14頁)未經被上 訴人簽名。
(五)上訴人主張以101年1月3日準備書狀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 記契約之表示。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借名登記」者,乃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 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 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 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 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990號、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例參見)。(二)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但為被上訴 人否認。上訴人自應就該借名登記契約負舉證責任,經查: ①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無非以所 提出遺產分割契約書(原審卷第16頁)、66年之同意書( 原審卷第14頁)為證,並舉證人即兩造之姐妹何麗茹、兩 造之兄弟何石頭、兩造之子姪輩何美欣(何五全之子女) 、何翠華、何翠珍、何翠香(以上何米之女)之證言為據 。但依遺產分割契約書之前言記載:「……前開被繼承人 (指何塗)之遺產應由後列繼承人(指兩造、何米、何糠



、何五全)共同繼承為公同共有,然而被繼承人未有遺囑 禁止分割,是以繼承人依法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關於遺 產分割,被繼承人又未以遺囑指定或委託第三人代為指定 ,是故應由繼承人協議取決。茲邀請親屬立會之下繼承人 伍名當堂面議,將先代所有不動產土地房屋各別分割,使 遺產上之權利義務歸屬各繼承人取得,以消滅公同共有之 關係,今既議定分割方法委決如左,依民法第1167條規定 溯及繼承開始發生遺產歸屬之效力……」,通觀遺產分割 契約書前言之前後文字,載明各繼承人5人將原屬公同共 有之遺產進行分割,並無任何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明文或 隱義。
②上訴人固主張⑴遺產分割契約書前言所稱「將先代所有不 動產」之字樣,即是由被上訴人代為先行繼承,日後再分 給其他5名繼承人。⑵前言所記載之「得隨時請求」,即 是上訴人得隨時請求被上訴人移轉應有部分1/6,不受時 效期間之限制。⑶遺產分割契約書已說明第三條所定之土 地,並無遺囑給任何一個繼承人等情云云。但所謂「先代 」係沿襲日治時代的用語,其真意是指上代祖先,不是「 先行代替」;否則緊接在後之用字,何以是「各別分割使 遺產上之權利歸屬各繼承人取得以為消滅公同共有之關係 」,並特別強調「依民法第1176條規定溯及繼承開始時發 生遺產歸屬之效力」。又前言所記載「得隨時請求分割」 是指何塗之遺產,繼承人隨時可以請求分割;而非指辦理 分割繼承登記之後,就已登記在某一繼承人名下之財產, 其他繼承人可以隨時請求移轉應有部分6分之1。再者,如 被繼承人留有遺囑,遺產分割應依遺囑指定之方法辦理即 可,何需另行書寫遺產分割契約書?顯見上訴人係曲解遺 產分割契約書文義,並不可採。
③而遺產分割契約書內容,非僅有系爭土地;何米、何糠及 上訴人尚分得沙鹿區沙鹿小段第259之1地號土地及其上建 物(契約書第1、4、5、6條),無需移轉應有部分予其他 兄弟;衡情論理,應無可能就被上訴人所分得之土地部分 單獨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約定日後由被上訴人將分得之 土地移轉各1/6之應有部分給其他之兄弟。
④證人何石頭於原審雖證稱在何塗死亡後,其未曾拋棄繼承 ,且未曾見過53年之遺產分割契約書,系爭土地是否兄弟 借被上訴人之名登記,其已經忘記了等語(原審卷第65頁 )。但查,何塗於50年11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有包含兩 造共11人,原何塗所有之第198地號土地,於53年10月13 日以「分割繼承」(非「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



所有;辦理不動產所有權「分割繼承」登記之前,兩造、 何米、何糠、何五全曾於53年7月10日就何塗之遺產訂立 遺產分割契約書,此為兩造所不爭執。雖原審向臺中市清 水地政事務所函查之結果,53年10月13日就第198地號土 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之登記申請書、證明文件等,因年代 久遠,已逾保存年限而不復存在,有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 所回函可證(原審卷第50頁)。惟當時有效之民法第1174 條規定: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 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親屬會議或其他 繼承人為之。當時有效之土地登記規則第33條則規定:聲 請登記人為權利人或義務人之繼承人時,除提出證明文件 外,並應取具其親屬之保證書。前項保證書,應保證聲請 人為合法繼承人。上開遺產分割契約書已由地政事務所收 件辦理登記完畢(見原審卷第48頁),依當時有效之民法 第1174條、土地登記規則第33條之規定,繼承人拋棄繼承 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2個月內,以書面向其他繼承人為 之即合法,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僅需檢具拋棄繼承之繼 承人之書面及親屬之保證書即可為之。而何塗死亡,其繼 承人雖有兩造、何米、何糠、何五全、何石頭共6兄弟, 及母親何蔣聘、姐妹何麗茹等4人,合計11人;但遺產分 割契約書則由兩造、何米、何糠、何五全等5人(下稱何 五全等5人)簽署,何塗之繼承人並以遺產分割契約書辦 理何塗遺產之繼承登記,若何石頭及母親何蔣聘、姐妹何 麗茹等4人共6人(下稱何石頭等6人)未拋棄繼承,遺產 分割契約書即應由何塗之全體繼承人共11人簽署,否則遺 產分割契約書應屬無效,何塗之繼承人如何辦理何塗之遺 產登記?若無人拋棄繼承權,無論何塗之遺產辦理由全體 繼承人繼承之繼承登記,或將特定遺產由部分繼承人繼承 之遺產分割繼承,均應會由全體繼承人11人共同為之。惟 系爭土地係何塗之繼承人中,僅由何五全等5人簽署之遺 產分割契約書,並辦妥由被上訴人單獨繼承遺之遺產分割 登記,顯見未於遺產分割契約書簽署之何石頭等6人應有 拋棄繼承,且其拋棄繼承符合當時之民法第1174條規定; 何塗遺產之繼承登記亦符合當時之土地登記規則第33條規 定,何石頭等6人應有出具其於知悉其得為繼承之時起2個 月內向何五全等5人拋棄繼承之書面;故上訴人主張何石 頭等6人未拋棄繼承,要無可採。
⑤上訴人另主張何塗除遺產分割契約書所載之土地外,尚有 台中市○○區○○段000○000○000○000號之土地;該等 土地於101年6月29日出售與王瑞宏,賣得之價金由全部繼



承人均分取得;故被上訴人所提之遺產分割契約書,非就 全部遺產為分割標的,不生遺產分割之效力云云。惟遺產 之協議分割,法條並未限制須以全部遺產始得為之,繼承 人就部分遺產為協議分割,基於契約自由,並無法否定其 效力。至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意旨:「按 遺產之分割,乃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須共同 繼承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原告須以其 他共同繼承人全體為被告而起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 欠缺。又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 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 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 ,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係針對訴 請法院裁判之遺產分割而言,尚非指遺產之協議分割亦應 以全部遺產為標的(依該號判決意旨所示,共同繼承人得 以契約約定特定遺產禁止分割,則就部分遺產不予協議分 割,自無不可)。故遺產分割契約書未將何塗之部分遺產 即台中市○○區○○段000○000○000○000號土地列入分 割之標的,並不影響遺產分割契約書之效力。上訴人以遺 產分割契約書未就何塗全部遺產為分割,主張不生遺產分 割之效力,並非真正之遺產分割云云,要無可採。 ⑥上訴人又主張依遺產分割協議書追加事項之記載,沙鹿段 沙鹿小段62之1號土地由兩造、何米、何糠、何五全均分 繼承取得,但上訴人、何米、何糠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給童 月鳳(何五全之妻)、何林淑媛何石頭之妻)、紀雪花 (被上訴人之妻);足見遺產分割契約書關於系爭土地係 借名為繼承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否則何以會以贈與原因 移轉登記給何林淑媛云云。但查:上訴人、何米、何糠於 64年11月10日將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各6分之1,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童月鳳、何 林淑媛紀雪花,係發生在遺產分割契約書訂立及系爭土 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之後,則被上訴人依遺產分割契約書 取得系爭土地,與上訴人、何米、何糠將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6分之1,贈與童月鳳、 何林淑媛紀雪花自屬無關,殊無以上訴人、何米、何糠 將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6分之 1,贈與童月鳳、何林淑媛紀雪花,推論系爭土地係由 上訴人、何米、何糠、何石頭、何五全借名登記在被上訴 人名下之理。
⑦又何麗茹依52年7月7日之切結書固可分得臺中市沙鹿區鹿 寮段420、436、436之1、436之9、436之10地號土地(下



稱鹿寮段420號等土地),但何麗茹應有拋棄繼承;故鹿 寮段420號等土地才會因依遺產分割契約書由何五全單獨 繼承。至何麗茹拋棄繼承之原因,及其事後與何五全就取 得出售部分鹿寮段420號等土地的價金之法律關係為何, 均不會影響何麗茹業已拋棄繼承,及遺產分割契約書係就 何塗部分遺產為協議分割,暨被上訴人係依系爭遺產分割 契約取得系爭土地之事實。上訴人以何五全將部分鹿寮段 420號等土地之出售所得歸何麗茹之事實,主張何麗茹未 拋棄繼承,遺產分割契約非真正之遺產分割云云,亦屬無 據。
⑧遺產分割契約依其前言及約定內容所載,應係何塗遺產之 協議分割,雖未就何塗全部遺產為之,仍為部分遺產之協 議分割,應屬有效,兩造並均承認何塗的遺產是依遺產分 割契約書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上更㈠卷第125頁背面) ;故上訴人所指遺產分割契約書非何塗遺產之分割,尚無 可採。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業已自認遺產分割契約書並 非真正之遺產分割協議,僅係為符合得辦理繼承登記之用 而書立云云。但遺產分割契約書既係為符合得辦理繼承登 記之用而書立,何以非屬真正之遺產分割協議?而上訴人 所指被上訴人之自認,係指被上訴人於103年5月21日準備 程序就本院所詢問遺產分割契約書是否為真正遺產分割之 協議?答以:「不是,是裡面有關財產拋棄登記而已。」 (見本院上更㈠卷第54頁正面)。惟被上訴人隨即於同月 26日具狀澄清,表示其上開陳述係對「拋棄繼承」與「拋 棄繼承登記」之差異為說明,不是遺產分割契約書非分割 遺產之自認,若屬非分割遺產之自認,其自認與事實不符 ,爰依法撤銷。故本院認不論被上訴人之前有無自認,均 應認遺產分割契約書,確屬就何塗遺產之分割所為的協議 ,被上訴人已依遺產分割約書取得系爭土地,無從認定系 爭土地係上訴人及何米、何糠、何頭、何五全借名登記在 被上訴人名下。
⑨依切結書之記載(見本院上更㈠卷第36頁至第39頁),兩 造與何米、何糠、何石頭與何五全於52年4月4日先有協議 ,再於52年7月7日即在蔣萬取(即何蔣聘之兄弟,兩造之 舅舅)召集下,就何塗的遺產分配作成書面之切結書。切 結書第2條約定:何糠分得南邊空地;貼補何石頭、何五 全、被上訴人每人1萬元;第11條約定,由何麗茹得鹿寮 田,何蔣聘得龍井畑;第12條約定社口土地由何石頭、何 五全、何建民共同自耕所有;第13條約定何米正廳何四周 中間何糠南門間等之房屋及土地。亦即,由母舅(蔣萬取



)出面擔任主持人,協調男性繼承人分配家產,出嫁的女 兒因出嫁時已有嫁妝陪嫁,不再繼承財產,未出嫁的女兒 (何麗茹),需保留1份財產,做為日後的嫁妝,在世的 母親(何蔣聘)留有1份財產做老本,符合50年代閩南人 分家的習慣。遺產分割契約書僅就先前切結書的協議予以 更具體化;切結書的第2條呈現在遺產分割契約書的第6條 最後2款(即建物分割平面圖的「營」);應歸何麗茹的 鹿寮田,就是契約書的第2條,因囿於舊時臺灣社會傳統 女子無繼承權之觀念,故權宜性措施,登記給何五全所有 ,由何五全管理,而非借名登記在何五全名下。所以,事 後何五全出售鹿寮段420號等土地之部分土地後,交付價 金給何麗茹,何五全僅只是履行切結書之承諾。否則,如 係將鹿寮段420號等土地「借名登記」在何五全名下,應 該是在何麗茹出嫁時,將鹿寮段420號等土地,辦理移轉 登記給何麗茹,而非由何五全將之變價出售後,把價金交 付給何麗茹(故證人何麗茹於101年2月24日證稱:何塗死 亡時,正在唸高二,住何五全家;要出嫁時,母親告知有 一些土地登記在何五全名下,事後把土地賣掉,剩下2筆 面積較小的土地,就給何五全等語)。切結書的第13條, 就是對應在遺產分割契約書的第4條、第5條、第6條前2款 及建物分割平面圖。切結書第11條龍井畑的土地即系爭土 地,本來是何蔣聘的「老本」,依遺產分割契約書第3條 ,直接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
⑩本件的爭點其實在於系爭土地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的原因 ?是上訴人所主張、如同意書所載:「緣有先慈在生將後 開標示之土地,為贈與給付具書人弟兄六人所得,而權宜 暫由何建民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還是因為何蔣聘特別 寵愛么兒,要將其老本即系爭土地指定給被上訴人一人獨 有,如同被上訴人所抗辯:「我媽媽(即何蔣聘)要給我 的。53年就在我名下。我母親在時,他們都不敢異議。」 。經查:
⑴系爭土地於53年10月13日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如果何蔣 聘要贈與給6個兒子,僅係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則 何蔣聘係最有力之證人,何以於何蔣聘66年1月19日死亡 之前,上訴人沒有任何主張,甚至請求被上訴人出具同意 書確認此事?
⑵按64年7月24日公布修正之土地法第30條第1項規定:私有 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 轉為共有。但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第34條之1第1 項規定:農地繼承人部分不能自耕者,於遺產分割時,應



將農地分歸能自耕者繼承之。其不能按應繼承分分割者, 依協議補償之。惟系爭土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時,並無土 地法第34條之1的規定,且當時有效之土地法第30條僅規 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承受後能自耕者為 限。但此項規定不適用於繼承之情形,多次經行政解釋在 案(地政署36、3、6京權三字第301號代電:私有農地因 繼承移轉時,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未修改前,不適用土地 法第30條之規定。行政院祕書處46、4、13台內字第1981 號函:(耕地),縱無自耕能力,法令並無不准繼承之明 文。內政部53、3、9、台內地字第137644號函:(耕地) 申請繼承登記時,可免附自耕能力證明書。行政院祕書處 五七內字第7828號函:因繼承移轉申請辦理繼承登記時無 須附具自耕保證書。參見焦祖涵,「土地法釋論」,三民 書局出版,80年4月增訂7版,第195頁、第199頁、第202 頁、第205頁)。而當時法令亦無繼承不得共有之規定, 且無需將農地分歸能自耕者繼承。故何蔣聘如有將系爭土 地分給其餘兒子的意思,可直接以共有方式,登記給兩造 與何米、何糠、何四周名下,無需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 下。況何五全亦有自耕能力,才能登記鹿寮段420號等土 地,何五全豈有將其所分得之土地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 下之必要?系爭土地若係要分給6位兄弟,何石頭為何要 拋棄繼承,而未參與遺產分割契約書之訂立?
⑶上訴人主張與何米、何糠恐生意失敗財產被查封,故由兩 造與何米、何糠、何五全、何石頭等共同繼承人協議,借 名由被上訴人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云云。但上訴人 、何米、何糠基於遺產分割契約書亦取得沙鹿區四平街門 牌78號的房屋及所坐落的沙鹿鎮沙鹿小段259之1地號土地 ,何以不怕失意失敗被查封?顯見上訴人所述不實。 ⑷上訴人另主張78年9月12日發放龍井段水裡社小段198地號 土地(分割自龍井段水裡社小段198地號)之徵收補償費 時,被上訴人有將公函影印提供給其他5位兄弟,如非借 名登記,何以被上訴人會通知其他兄弟?但上訴人要求分 配被上訴人所取得之臺中市○○區○○○段○○○○段 000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拒絕;該土地部分為政府所 徵收,被上訴人縱有將政府之徵收補償費通知函交付上訴 人,尚非可認定被上訴人同意將徵收補償費分予上訴人之 意;故被上訴人為應付上訴人之催討,告知上訴人有部分 土地為政府徵收,將徵收補償費通知函交付上訴人,亦無 法為系爭土地係屬借名登記之證明。況且如確係借名登記 ,上訴人當時何以未請求被上訴人需將領得之補償費平分



予其他兄弟?何以未進行催討?
⑸證人何翠華何翠香於原審雖證稱何蔣聘祖母過世時,開 籌備會討論喪葬費如何處理,本來說是要賣系爭土地,後 來經過多數決由6人來分攤,土地沒賣。又被上訴人在遊 覽車上說,因為土地是保護地,無法分割,將來土地變成 建地後,大家都可以分一塊地,故可證明系爭土地是保護 地,無法分割,才借被上訴人名義登記,土地變成建地後 ,每人分6分之1。證人何翠香於本院另證稱:系爭土地是 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因為當時被上訴人還沒有結婚, 所以比較不會貪,不會受到太太的影響,伊當時有聽到云 云。但查:系爭土地於何塗死亡後,原係計畫留給何蔣聘 之老本,計畫變賣系爭土地用以處理何蔣聘的後事,應屬 情理之常。而被上訴人如曾公開表示系爭土地日後變成建 地後,要各兄弟每人分6分之1,豈會在相隔不久的時間, 拒絕在另5位兄弟已聯合書寫同意書上簽名?而被上訴人 早於47年3月15日與紀雪花結婚,有戶籍謄本附卷可證( 見本院上更㈠卷第139頁);故證人何翠華何翠香與本 件訴訟結果均有利害關係,且所為證言與事實不符,難以 採信。
何翠華於原審雖另證稱有聽到我父親有說,因為土地是大 家的,所以要分攤6分之1的稅金,故可證明系爭土地是借 被上訴人名義登記等語。何翠香、何翠珍則證稱:我父親 說被上訴人向他收稅金等語。何陳連嬌另出具證明書,表 示被上訴人曾向何米收取地價稅,78年底被上訴人領取徵 收補償費後,才未再向何米收取地價稅等語。但被上訴人 否認有向其他人收取所謂之「稅金」或「地價稅」,何翠 華、何翠香、何翠珍及何陳連嬌均未親眼目睹被上訴人向 何米或何五全收取金錢,且系爭土地地目為「旱」,係徵 收「田賦」,不是而徵收地價稅,並早在76年就已停徵, 與被上訴人於78年有無領取徵收補償費無關。況且所謂「 地價稅」或「稅金」,其數額究竟多少?是那一個年度的 ?何以被上訴人僅會向何米收取,卻沒有向上訴人、何糠 、何五全及何石頭收取?證人之證言均語焉不詳,亦不足 採。
⑺證人何石頭於本院作證時,雖證稱:龍井土地(即系爭土 地)要分,伊應也有6分之1;土地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 應該是要給被上訴人暫時保管等語。但系爭土地依切結書 之規劃,本即歸何蔣聘全權處理,即俗稱的「老本」,何 蔣聘偏愛幼子,指定登記給被上訴人,在社會上亦時有所 聞。證人何石頭亦自承:伊知道要分土地,要怎麼分伊都



不太了解;系爭土地是要奉養何蔣聘的,何以登記給被上 訴人,伊不清楚等語。可見何石頭證稱系爭土地是暫時登 記在被上訴人的名下,係個人的意見與推測之詞,而非本 於親身見聞,不得做認定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 名下之證據。
(三)綜上,上訴人主張就系爭土地存在借名登記關係,而本於終 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無理由, 不能准許,應予駁回。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 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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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