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借貸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103年度,432號
TCHV,103,上易,432,201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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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432號 
上 訴 人 施斌洲
訴訟代理人 劉淑華律師     
被上訴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
訴訟代理人 許崑寶
      陳客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借貸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3年8月15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44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⑴上訴人即要保人經由被上訴人公司之保險業 務員歐春長(原名歐春欉,已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 四日死亡)之招攬,與被上訴人公司即保險人於八十三年五 月二日簽立季繳保費之添福增額終身人壽保險契約(保單號 碼:0000000000號,下稱季繳876號添福險),再於八十四 年五月五日簽訂躉繳保費之萬代福101終身人壽保險契約( 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下稱躉繳527號萬代險,兩者合 稱系爭保險),是兩造間存有系爭保險契約關係。⑵歐春長 利用職務上機會,以系爭保險實行偽造文書等犯罪,獲取不 法之利益:①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以系爭保險向被 上訴人公司質押借款25萬元,即如附表所示之編號1、2,嗣 於九十二年六月間將25萬元交付歐春長,以清償借款本金, 歐春長竟未轉交被上訴人公司,而據為己有。②上訴人未於 九十二年間以躉繳527號萬代險向被上訴人公司質押借款, 歐春長竟於九十二年六月二日向被上訴人公司質押借款6萬 2000元,即如附表所示之編號3,而據為己有。③上訴人於 九十二年間欲以季繳876號添福險向被上訴人公司質押借款 35萬元,歐春長竟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借款39萬7000元, 即如附表所示之編號4,除其中35萬元交付上訴人外,將其 餘4萬7000元侵占入己。嗣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十一月間,將 35萬元交付歐春長,以清償借款本金,歐春長竟未轉交被上 訴人公司,而據為己有。④上訴人未於九十六年間以躉繳52 7號萬代險向被上訴人公司質押借款,歐春長竟於九十六年 七月二十六日向被上訴人公司質押借款11萬2000元,即如附 表所示之編號5,而據為己有。⑶上訴人不知被上訴人公司



任免遷調歐春長之過程:①兩造至九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即歐 春長自白犯罪日止,包含系爭保險及上訴人與訴外人國泰世 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產險公司)另訂之產物 保險,均由歐春長親來上訴人住所服務,辦理收取保費、貸 款本利及理賠。被上訴人公司於彰化地區之營業所及從業人 員,與國泰產險公司相同,上訴人無法區別歐春長究係受僱 於被上訴人公司或國泰產險公司。歐春長在被上訴人公司任 職、離職情形,雖如被上訴人公司之任免遷調業務資料所示 ,然被上訴人公司未曾告知上訴人,上訴人無從知悉歐春長 何時喪失保險業務員資格、何時自被上訴人公司離職,亦不 能強求上訴人須每次查驗歐春長是否仍為被上訴人公司之保 險業務員。被上訴人公司製作之保險服務人員調動狀況一覽 表,乃其公司內部資料,亦未通知上訴人。②上訴人有閱讀 障礙,教育程度較低,因歐春長為鄰居,且其服務周到,乃 於遇有申辦保險業務之需時,將銀行存摺、印章、保單交付 予歐春長待辦畢後再取回,上訴人不曾親至被上訴人公司 之營業所申辦,被上訴人公司亦未指派其他保險業務員與上 訴人面洽。歐春長於九十一年間自被上訴人公司離職後,若 持上訴人之保單質借,被上訴人公司之處理程序不應再與保 險業務員代理客戶之情形同視,而應符合借據所載驗明身分 之條款,要求歐春長出具委任書,並向上訴人求證有無借款 之申請,以免假冒。③被上訴人公司於刑事偵查中曾表明歐 春長自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起受雇為保險業務員,專司業 務拓展,及對人身保險客戶提供收費服務、各種保險金申請 及款項轉交、保單質押貸款與房屋貸款之申請、利息之收取 及各項清償款解繳公司,足認其已授與歐春長受領保費及保 單質借本息之代理人權限,後雖撤銷其保險業務員資格,惟 未通知上訴人,且繼續由歐春長服務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 六十九條、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上訴人如向歐春長 清償債務,因其為有受領權人,且被上訴人公司應負授權人 之責任,債務自應因清償而消滅。⑷兩造之借貸關係不存在 :①系爭保險約定由被上訴人公司派員到上訴人住所收取費 用。上訴人迄至九十八年五月間,因被上訴人公司指派柳麗 雲前來接洽,始改為到被上訴人公司營業處所繳費,或由柳 麗雲向上訴人收取。②依歐春長自白犯罪,並承認上訴人已 清償債務。③如附表所示之編號1、2部分,上訴人已於九十 二年六月間將25萬元交付歐春長,又如附表所示之編號4部 分,上訴人已於九十三年十一月間將35萬元交付歐春長,分 別用以清償借款,此經歐春長於刑事偵審中自白在卷,縱歐 春長未轉交被上訴人公司,上訴人所負債務亦應因清償而消



滅。④如附表所示之編號3全部、編號4其中4萬7000元部分 及編號5全部,合計金額22萬1000元之借款,乃歐春長利用 經辦機會,以偽造、變造文書手段取得金錢,兩造未有借貸 之合意,自無借貸關係存在。⑤被上訴人公司雖自認上訴人 曾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清償躉繳527號萬代險部分之 借款9萬2000元,然此部分並非上訴人所清償,而係歐春長 為掩飾犯行,以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交付之35 萬1557元所存入。⑥上訴人遲至九十九年間提出刑事告訴時 ,始發覺保單之批註事項欄所蓋戳記部分內容,遭歐春長以 白紙黏貼覆蓋,不知其中記載為何,亦不知批註事項欄之作 用。⑦如非被上訴人公司所屬保險業務員施甘統陳虹汶、 林佑珊等人之過失,並蓋用歐春長陳虹汶之職章,出具偽 造之契約狀況一覽表,上訴人不至於誤信被上訴人公司已受 領上訴人所清償如附表所示之編號4之其中35萬元借款;況 施甘統更撕毀如附表所示之編號2、3合計19萬2000元之保單 借款借據(下稱借據),企圖湮滅證據。被上訴人公司所屬 保險業務員黃顯麗、柳麗雲施甘統於刑事偵審中證稱,已 向上訴人通知歐春長離職之事,伊等曾交付資料予上訴人, 欲向上訴人收取款項遭拒云云,乃自保卸責之詞。⑧上訴人 雖於九十九年二月二日與歐春長訂立協商書,約定由歐春長 分期償還上訴人之損害,惟其性質並非和解契約,兩造間亦 未成立和解。⑨兩造之金融消費爭議,業經評議,確認躉繳 527號萬代險之借款本息28萬3871元及季繳876號添福險之借 款本息98萬8974元之債權不存在,評議書所持理由應予採納 。⑸上訴人已清償如附表所示之編號1、2之借款全部,與編 號4之借款其中35萬元部分;至如附表所示之編號3、5之借 款全部,與編號4之借款其中4萬7000元部分,上訴人則未曾 借款,是兩造就如附表所示之編號1至5之借貸關係不存在等 語。起訴聲明求為判決:㈠確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就如附 表所示之編號2、3、5所示躉繳527號萬代險之借款本金13萬 元、6萬2000元、11萬2000元之保單借款,及利息(含延滯 利息)債權不存在。㈡確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就如附表所 示之編號1、4所示季繳876號添福險之借款本金12萬元、39 萬7000元之保單借款,及利息(含延滯利息)債權不存在。 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於本院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 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編 號2、3、5所示躉繳527號萬代險之借款本金13萬元、6萬200 0元、11萬2000元之保單借款,及利息(含延滯利息)債權 不存在。㈢確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編號1 、4所示季繳876號添福險之借款本金12萬元、39萬7000元之



保單借款,及利息(含延滯利息)債權不存在。㈣第一、二 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⑴上訴人與國泰產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與本 件無關。歐春長無為被上訴人公司受領之權限:①依系爭保 險之約定及保險法令之規定,均未要求保險業務員於離職時 ,保險公司應通知保險客戶。②依被上訴人公司之任免調遷 業務資料,歐春長原任外務股長,於八十七年十月一日終止 雇用、轉任業專,其意為被上訴人公司與歐春長終止勞動契 約、承攬契約,重新訂立承攬契約,轉任業務專員,而無僱 傭關係,僅就其招攬之保險契約給付報酬;於八十七年十一 月一日辭職,其意為被上訴人公司與歐春長終止承攬契約, 不再擔任被上訴人公司之保險業務員;於八十八年一月一日 業專新進,與八十七年十月一日轉任業專意義相同;於九十 一年六月一日辭職,與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辭職意義相同。 另依上訴人保險服務人員調動狀況一覽表,被上訴人公司所 指派之服務人員,亦無歐春長,則被上訴人公司自無義務將 歐春長離職一事通知上訴人,上訴人能否知悉歐春長離職, 與本件無關,且上訴人亦得由被上訴人公司寄送之契約狀況 一覽表、繳息通知之記載,得知服務人員有無變更,並依保 險業務員之登錄證,得知保險業務員仍否在職。③依保險業 務員管理規則第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保險業務員之保險招 攬行為,不包括受領保戶用以清償保單借款之款項,被上訴 人公司亦未授權歐春長受領上訴人用以清償保單借款之款項 ,歐春長既於九十一年六月一日辭職,上訴人並無足以確信 歐春長有該權限之理由。⑵兩造間之借貸關係存在:①一般 保戶向被上訴人公司質借時,應備文件包含保險單、要保人 與被保險人之身分證與健保卡、保單借款約定書,可由要保 人親臨櫃檯辦理,或由服務人員負責核對證件後,提出轉送 件辦理。質借之款項如為匯款件,則匯至要保人本人之帳戶 ;若為現金給付件,只限保戶親臨櫃檯辦理;業務人員或要 保人以外之第三人臨櫃代辦件,除應另攜帶代辦人身分證、 印章外,一律以匯撥要保人帳戶方式辦理。辦理保單借款時 ,由公司服務中心之客服人員於受理借款輸入完成後,即時 於保單上為保單借款批註,批註事項為借款日期、借款金額 、累積借款總額,並於批註完畢後於借款金額欄位加蓋客服 人員職章、累積借款總額欄位加蓋覆核人員職章。以上程序 ,為被上訴人公司防弊之內部控制方法。②上訴人以保單向 被上訴人公司質押借款如附表所示之編號1至5,被上訴人公 司已交付金錢,借據並載明保單號碼、借款日期、借款總額 、原借金額、原借利息等項,並由上訴人簽名蓋章,且在保



單正本批註借款日期、金額,加蓋承辦人員印章後交還上訴 人,上訴人不得事後諉為不知;又上訴人並不否認如附表所 示之編號1、2全部及編號4其中35萬元之借貸關係,且於九 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清償躉繳527號萬代險之借款9萬2000 元,並自認:歐春長親自到上訴人住處收取各期保險費及保 單之貸款本金、利息,復於刑事偵審中自承:三張保單、存 摺皆自行保管,並未請國泰業務員歐春欉代為保管、歐春長 辦完相關業務時會還給上訴人,倘上訴人果有資金需求,不 至未即時查詢被上訴人公司有無匯款,足見借貸關係存在。 ③借據既有上訴人簽名蓋章,被上訴人公司亦將借款匯入其 指定之帳戶,並在保單正本批註,客觀上已足使被上訴人公 司相信上訴人有以代理權授與歐春長辦理質借之行為,否則 不可能多年置若罔聞,至今始提起訴訟。上訴人將存摺、印 章、保單等重要私人物品交付歐春長保管,足使善意之交易 對象即被上訴人公司相信,持有上開物品之歐春長有權代理 上訴人行使系爭保險之權利,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規定 ,及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一五六號、七十年台上字 第三五一五號判例意旨,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應負授權人之責 任。④保單之批註事項欄所蓋戳記,部分內容遭白紙黏貼覆 蓋,其下數字、印文依然可見,一般合理謹慎之人當知事屬 異常,上訴人未予檢視,不應將該不利益歸屬被上訴人公司 。⑤如附表所示之編號2、3、4係由被上訴人公司匯入金錢 ,上訴人如否認借貸關係,被上訴人公司得主張不當得利。 ⑶上訴人之債務尚未消滅:①否認系爭保險約定由被上訴人 公司派員到上訴人住所收取費用。②否認附件一至三、五、 七至十之真正,並否認附件四、六手寫部分之真正,且該等 文書均非被上訴人交付之收據。③上訴人曾與歐春長訂立協 商書:上訴人既於九十九年二月二日與歐春長訂立協商書, 約定由歐春長分期償還上訴人之損害,其性質為和解契約, 且已承認歐春長所為借款,難認借貸契約不存在。④上訴人 應為其過失承擔不利:被上訴人公司與歐春長終止勞動契約 後,歐春長已無收取保險費之職權,其後至九十八年間,被 上訴人公司多次指示其他業務員與上訴人聯絡,上訴人卻堅 持要求其他業務員改向歐春長收取保費,其並收受歐春長之 手寫字條,復未向被上訴人公司查詢契約狀況、繳費情形, 應有過失。⑤金融消費評議不能拘束法院:金融消費評議並 非司法機關所為,且未經實質審理、言詞辯論,不能拘束法 院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答辯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即要保人經由被上訴人公司之保險業務員歐春長之招 攬,與被上訴人公司即保險人於83年5月2日簽立季繳876號 添福險,再於八十四年五月五日簽訂躉繳527號萬代險。㈡、歐春長在被上訴人公司任職、離職情形,如被上訴人公司之 任免遷調業務資料所示。歐春長於八十七年十月一日終止雇 用、轉任業專,其意為被上訴人公司與歐春長終止勞動契約 、承攬契約,重新訂立承攬契約,轉任業務專員,而無僱傭 關係,僅就其招攬之保險契約給付報酬;於八十七年十一月 一日辭職,其意為被上訴人公司與歐春長終止承攬契約,不 再擔任被上訴人公司之保險業務員;於八十八年一月一日業 專新進,與八十七年十月一日轉任業專意義相同;於九十一 年六月一日辭職,與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辭職意義相同。㈢、歐春長以上訴人為借款人名義,向被上訴人公司辦理系爭保 險之質押借款,即如附表所示之編號1至5。其中,如附表所 示之編號1至2部分,係上訴人將代理權授與歐春長,分別借 款12萬元、13萬元,經被上訴人公司如數貸與(但上訴人嗣 後已否清償,尚有爭執);如附表所示之編號3至5部分,被 上訴人公司匯款至上訴人帳戶之金額分別為6萬1237元、506 0元、11萬452元;如附表所示之編號4部分,上訴人已取得 歐春長交付之借款35萬元,連同上開被上訴人公司匯款金額 5060元,合計35萬5060元;如附表所示之編號2、3部分,被 上訴人公司已受領清償9萬2000元(此部分上訴人否認係其 所清償)。
㈣、系爭保險之保單批註事項欄所蓋戳記,部分內容均遭白紙黏 貼覆蓋。其中,季繳876號添福險之批註事項欄,扣除白紙 覆蓋部分後,剩下一欄,記載日期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每 筆貸款金額12萬元、收回金額欄空白、借款餘額12萬元;躉 繳527號萬代險之批註事項欄,扣除白紙覆蓋部分後,剩下 二欄,分別記載日期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每筆貸款金額13 萬9000元、收回金額欄空白、借款餘額13萬9000元,及日期 九十二年六月三日、每筆貸款金額6萬2000元、收回金額欄 空白、貸款餘額19萬2000元。
㈤、上訴人於九十九年二月二日與歐春長訂立協商書,約定由歐 春長分期償還上訴人之損害,上訴人於協商時已受償5萬元 。
㈥、兩造就系爭保險之金融消費爭議,曾為金融消費評議,確認 躉繳527號萬代險之借款本息28萬3871元,及季繳876號添福 險之借款本息98萬8974元之債權不存在。㈦、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保險 契約書、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書函暨評議書;被上訴



人所提出之歐春長任免遷調業務、保單借款借據、協商書等 資料為證,並經原審法院依職權調閱該院一百年度訴字第十 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卷宗,自堪信為真實,本院自得採為判決 之基礎。
四、本件爭執事項:
㈠、關於如附表所示之編號1至2部分,上訴人積欠之25萬元之保 單借款本金,及其利息(含延滯利息)債務已否因清償而消 滅?
㈡、關於如附表所示之⑴編號3部分:①兩造間是否成立保單借 款本金6萬2000元之消費借貸契約?②被上訴人公司已否貸 與保單借款本金6萬2000元?③上訴人積欠之6萬2000元之保 單借款本金,及其利息(含延滯利息)債務已否因清償而消 滅?⑵編號4部分:①兩造間就超過保單借款本金35萬元以 外即4萬7000元部分,是否成立消費借貸契約?②被上訴人 公司已否貸與該4萬7000元部分之保單借款本金?③上訴人 積欠之39萬7000元之保單借款本金,及其利息(含延滯利息 )債務已否因清償而消滅?⑶編號5部分:①兩造間是否成 立保單借款本金11萬2000元之消費借貸契約?②被上訴人公 司已否貸與保單借款本金11萬2000元?③上訴人積欠之11萬 2000元之保單借款本金,及其利息(含延滯利息)債務已否 因清償而消滅?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如附表所示之編號1至2部分,上訴人積欠之25萬元之保 單借款本金,及其利息(含延滯利息)債務已否因清償而消 滅?上訴人主張:伊雖以系爭保險向被上訴人公司質押借款 25萬元,即如附表所示之編號1、2,嗣即將25萬元交付歐春 長,以清償上開借款本金,而歐春長既為被上訴人公司之保 險業務員,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 規定,伊將款項交付予有受領權之歐春長,自應發生債務清 償之效力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十七年上字九一七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保險業務 員之資格取得、登錄、撤銷或廢止登錄、教育訓練、懲處及 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保險法第一



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主管機關依上開條文訂定之保險業 務員管理規則,於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業務員經授權從事保險招攬之行為,視為該所屬公司授權 範圍之行為,所屬公司對其登錄之業務員應嚴加管理並就其 業務員招攬行為所生之損害依法負連帶責任。業務員同時登 錄為財產保險及人身保險業務員者,其分別登錄之所屬公司 應依法負連帶責任。前項授權,應以書面為之,並載明於其 登錄證上。第一項所稱保險招攬之行為,係指業務員從事下 列之行為:解釋保險商品內容及保單條款。說明填寫要 保書注意事項。轉送要保文件及保險單。其他經所屬公 司授權從事保險招攬之行為。」,是依上開保險業務員管理 規則之規定,可知保險人對於保險業務員從事保險招攬之行 為時,應以書面為之,並載明於保險業務員之登錄證上,從 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於登錄證外,尚有其他授權範圍 者,自應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查歐春長於 被上訴人公司之任免職情形,即如被上訴人公司之任免遷調 業務資料所示(見原審卷第㈠宗第六十一頁),此為兩造所 不爭執,惟歐春長上開所從事之行為,是否屬於上開保險業 務員管理規則第十五條第三項第四款規定所稱之其他經所屬 公司授權從事保險招攬之行為,而視為被上訴人公司授權範 圍之行為,則依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任,合 先說明。
⑵、次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 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持有債權人簽名之收據者,視為 有受領權人。但債務人已知或因過失而不知其無權受領者, 不在此限。又向第三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其效力依下列 各款之規定:經債權人承認或受領人於受領後取得其債權 者,有清償之效力。受領人係債權之準占有人者,以債務 人不知其非債權人者為限,有清償之效力。除前二款情形 外,於債權人因而受利益之限度內,有清償之效力,民法第 三百零九條、第三百十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依債務本 旨,向債權人以外有受領權之第三人為清償,並經其受領者 ,依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固使債之關係趨於消滅,惟 該第三人如非基於受領權,而係受債務人委任代向債權人本 人而為清償時,則債之關係是否消滅,仍應視債權人實際已 否受領清償為斷(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九0號判例 意旨參照)。
⑶、上訴人主張:伊雖以系爭保險向被上訴人公司質押借款25萬 元,即如附表所示之編號1、2,嗣即將25萬元交付歐春長, 以清償上開質押借款本金,而歐春長既為被上訴人公司之保



險業務員,則伊將款項交付予歐春長,自應發生債務清償之 效力等語。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查依上訴人所提出之歐 春長自訴,記載:「歐春欉要拜託甘統兄協助幫我向國泰公 司查詢:‧‧‧因施斌洲於九十二年六月要償還保單貸款金 額,把錢交給我代償還國泰,我因缺錢一時疏忽花用未繳給 國泰,兩份保單累計貨款本金+利息合計?請查詢列表」等 語(見原審卷第㈠宗第二十一頁),再參以被上訴人公司所 提出之任免遷調業務資料(見原審卷第㈠宗第六十一頁), 可知歐春長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已向被上訴人公司辭職( 依上開資料所示,實際上被上訴人公司與毆春長於八十七年 十一月一日即終止雇用關係,核與歐春長於刑事偵查中供述 相符),而非被上訴人公司員工,是上訴人縱於九十二年六 月間曾委託歐春長清償向被上訴人公司質借款項25萬元,即 如附表所示之編號1、2,則依上開說明,關於如附表所示之 編號1、2部分債之關係是否消滅,仍應視被上訴人公司實際 已否受領清償為斷,而被上訴人公司既已否認有受領如附表 所示之編號1、2部分之清償,且上訴人復未舉證以證其詞, 從而上訴人之上開主張,為不可採。
⑷、又人壽保險單質借契約乃係要保人以具現金價值之保險單向 保險公司質借款項,揆其性質上應屬保險公司與要保人間另 外成立之消費借貸契約,此顯有別於保險契約,是若要保人 欲以保險單之現金價值為擔保,透過代理權授予而授權保險 業務員向保險公司質借款項,尚難謂該人壽保險單質借契約 不能對要保人發生效力,從而上訴人僅以歐春長曾於被上訴 人公司任職保險業務員,伊不知悉歐春長於被上訴人公司任 免遷調之過程為由,遽指被上訴人公司對於歐春長所為,應 概括地負本人(即被上訴人公司)之責任,是上訴人稱就此 部分,主張歐春長為被上訴人公司之代理人或有表現代理云 云,均難謂可取。
㈡、關於如附表所示之⑴編號3部分:①兩造間是否成立保單借 款本金6萬2000元之消費借貸契約?②被上訴人公司已否貸 與保單借款本金6萬2000元?③上訴人積欠之6萬2000元之保 單借款本金,及其利息(含延滯利息)債務已否因清償而消 滅?⑵編號4部分:①兩造間就超過保單借款本金35萬元以 外即4萬7000元部分,是否成立消費借貸契約?②被上訴人 公司已否貸與該4萬7000元部分之保單借款本金?③上訴人 積欠之39萬7000元之保單借款本金,及其利息(含延滯利息 )債務已否因清償而消滅?⑶編號5部分:①兩造間是否成 立保單借款本金11萬2000元之消費借貸契約?②被上訴人公 司已否貸與保單借款本金11萬2000元?③上訴人積欠之11萬



2000元之保單借款本金,及其利息(含延滯利息)債務已否 因清償而消滅?上訴人主張:伊未分別於九十二年、九十六 年間以躉繳527號萬代險向被上訴人公司質押借款,歐春長 未經伊同意而逕向被上訴人公司辦理質押借款6萬2000元即 如附表所示之編號3、11萬2000元即如附表所示之編號5,是 兩造間就如附表所示之編號3、5部分,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另伊雖於九十二年間以季繳876號添福險向被上訴人公司 質押借款35萬元,然歐春長竟向被上訴人公司質押借款39萬 7000元即如附表所示之編號4,除交付35萬元予伊外,其餘4 萬7000元並未交付,嗣伊於九十三年間,曾將35萬元交付歐 春長,以清償借款本金,而歐春長既為被上訴人公司之保險 業務員,則伊將款項交付予歐春長,自應發生債務清償之效 力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⑴、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 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 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 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 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 三七二號、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0四五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 但第三人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者,不在此限。由自己之行為 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 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 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零七條、 第一百六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 之表見代理,係為保護第三人而設,本人如有使第三人信以 為其有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該他人交易,即應使 本人負授權人責任,而此項表見代理云者,原係指代理人雖 無代理權,而有可使人信其有代理權之情形而言,與民法第 一百零七條所定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之情形無關(最高法院 七十年台上字第三五一五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民法第一百 六十九條所定之表見代理,與同法第一百零七條所定之越權 代理不同。前者本人未曾授與代理權,因有表見事實,而使 本人對善意無過失之第三人負授權人之責任。後者本人原曾 授與有限制之代理權,而代理人越權代理,本人不得以代理 權之限制對抗善意無過失之第三人(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 上字第二五七五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關於如附表所示之編號3、5部分:




①、上訴人雖否認兩造間就關於如附表所示之編號3、5部分,成 立消費借貸契約,然就此部分,業據被上訴人公司提出保單 借款借據二紙為證(見原審卷第㈠宗第五十九至六十頁), 其中如附表所示之編號3部分,載明借款6萬2000元,扣除原 借利息763元後,匯撥6萬1237元(計算式:62000元-763元 =61237元)至上訴人當時所有之中國農民銀行員林分行( 嗣為合作金庫銀行所合併,並更名合作金庫銀行員新分行, 下同)帳戶;如附表所示之編號5部分,則載明借款11萬200 0元,扣除原借利息1548元後,匯撥11萬452元(計算式:11 2000元-1548元=110452元)至上訴人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 員新分行帳戶(見原審卷第㈠宗第八十三至八十四頁)。再 參以上訴人於上開保單借款借據上所蓋用之「施斌洲」印文 ,經本院審視後,核與上訴人提出之系爭保單要保書上蓋用 之「施斌洲」印文,形式上觀察一致(見原審卷第㈠宗第十 三頁正反面、十五頁反面、十六、十七頁正反面),且被上 訴人公司所匯撥之上開帳戶,乃係上訴人所指定,則依上開 說明,上訴人就關於如附表所示之編號3、5部分,有足使被 上訴人公司信以為其有以代理權授與歐春長之行為,而與歐 春長交易,即應使上訴人負授權人責任,從而上訴人否認向 被上訴人公司借款並取得金錢云云,自非可採。②、再上訴人既否認關於如附表所示之編號3、5部分之借款,從 而自無清償該部分之債務。又被上訴人公司否認如原審判決 書附件一至三、五、七至十部分為真正,並否認附件四、六 手寫部分為真正(見原審卷第㈡宗第一一二至一一四頁反面 ),惟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上開手寫部分之私文書,確係被 上訴人公司所為,或被上訴人公司授權歐春長所為,則依上 開說明,尚難認屬清償債務之證書,且上訴人亦未證明歐春 長有清償,是上訴人就關於如附表所示之編號3、5部分之借 款債務,尚難認已因清償而使債務歸於消滅,是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公司對伊就關於如附表所示之編號3、5之借款本 金,及其利息(含延滯利息)債權不存在云云,實難採信。⑶、關於如附表所示之編號4部分:
①、上訴人雖否認兩造間就超過借款本金35萬元以外之4萬7000 元部分,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然就此部分,業據被上訴人公 司提出保單借款借據為證(見原審卷第㈠宗第五十七頁), 載明借款39萬7000元,扣除積欠之保險費30萬4416元、墊繳 利息5萬27元、原借利息3萬7497元後,匯撥5060元(計算式 :397000元-304416元-50027元-37497元=5060元)至上 訴人當時所有之中國農民銀行員林分行(見原審卷第㈠宗第 八十三頁)。再參以上訴人於上開保單借款借據上所蓋用之



施斌洲」印文,經本院審視後,核與上訴人提出之系爭保 單要保書上蓋用之「施斌洲」印文,形式上觀察一致,已如 上述,且被上訴人公司所匯撥之上開帳戶,乃係上訴人所指 定,則依上開說明,歐春長縱有越權代理之情事,上訴人仍 不得以代理權之限制對抗善意無過失之被上訴人公司,從而 上訴人就上開借款本金4萬7000元部分否認向被上訴人公司 借款並取得金錢云云,亦不可採。
②、又上訴人主張:關於如附表所示之編號4部分之借款本金35 萬元部分業已清償,雖據上訴人提出之契約狀況一覽表為證 (見原審卷第㈠宗第一八七頁),然依上開契約狀況一覽表 中即載明:「註:本『契約狀況一覽表』不作為其他證明使 用。」等語,況以被上訴人公司之經營規模,是否可能會因 節省紙張而於其上手寫:「茲因電腦作業失誤已更正請諒之 、國泰人壽公司、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等語,而疏於內部 控制?是上開提出契約狀況一覽表上,關於手寫部分,即顯 有疑義,且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該等手寫部分之真正。況上 訴人亦未證明歐春長有清償,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 司對伊就關於如附表所示之編號4之借款本金,及其利息( 含延滯利息)債權不存在云云,尚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就如附表所示之編號1至5部分均成立消費 借貸契約,且上訴人尚未清償,從而上訴人請求:⑴確認被 上訴人公司對於上訴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編號2、3、5所示躉 繳527號萬代險之借款本金13萬元、6萬2000元、11萬2000元 之保單借款,及利息(含延滯利息)債權不存在。⑵確認被 上訴人公司對於上訴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編號1、4所示季繳87 6號添福險之借款本金12萬元、39萬7000元之保單借款,及 利息(含延滯利息)債權不存在,於法無據,不應准許。是 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之上開主張,既不可採,則有關 被上訴人公司抗辯,上訴人與歐春長於九十九二月二日協商 成立,而簽立之協商書,是否具有和解效力,即無審究之必 要。其餘兩造攻擊防禦及舉證,亦因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張國華
法 官 盧江陽




以上正本係照成本作成。
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家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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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